搜尋結果:徐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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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蕭雅茹 郭偉成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25元,及其中新臺幣106,595元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13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 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為證,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1-20

STEV-113-店簡-1141-20250120-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徐雅琳 債 務 人 李宇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柒佰玖拾伍 元,及其中陸萬肆仟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PCDV-114-司促-1330-2025011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瑋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4,931元,及其中新臺幣99, 967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6

NTDV-114-司促-348-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務 人 李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促-1405-2025011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傅家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280元,及其中新臺幣42,0 6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5

SLDV-113-司促-15087-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務 人 許哲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①伍萬陸仟參佰零玖元②貳萬壹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①百分之 十三點四六②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5

TNDV-114-司促-969-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炳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簡炳楠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南投縣南投市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 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 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15

TCDV-114-司促-1406-20250115-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官佩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4,751元(計算式:123,618元+其中119,783元自民國113年1 0月3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46計算之利息1,133元=124,751元,元以下4捨5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1-15

ILEV-114-宜補-5-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晶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代 理 人 梁文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528,57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 92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3頁),是本院自 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 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 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 6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萬華區公 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 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 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 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23589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2月9日北市萬社 字第113602414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0 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4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2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19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 均每月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另須支出扶養女兒每月3,500元。就債務人之主張, 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台北市萬 華區,有戶籍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 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而其女既 未成年,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女名下無任何財產或 收入,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有其女111年度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589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 3年12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414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12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463號函附卷可 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4頁、第47頁至第51頁),而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3,500元,其數額非屬過當,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7,955 元(計算式:24,455元+3,500元=27,955元)後,僅餘45元 (計算式:28,000元-27,955元=45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至第50頁 、第73頁至第10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2,529,218 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雖債務人自承名下曾有保單3張(保單號碼 :D00000000H、Z000000000、Z000000000),而於113年將 要保人變更為林黛元,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295,193元( 計算式:207,368元+30,559元+57,266元=295,193元),有 債務人提出之友邦人壽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 99頁),而債務人願提出相當數額以清償債務,惟縱使扣除 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債務人之債務仍難以清償。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目前除郵局存款20元、保單1張(保單 號碼:D00000000P)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 詢結果、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91頁、第101頁 至第10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15

TPDV-114-消債更-28-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祥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4

TPDV-114-司促-50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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