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起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更正為「崔起龍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某薑母
鴨店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料理後」、第5行補充為「於同
日17時3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證據部分刪除「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崔起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公克,
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崔起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起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1時20分許至同日16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鳳林路某薑母鴨店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崔起龍於同
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欲
待轉往自由路時,因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而於
同日18時許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
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