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志摩昌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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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林本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6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松江路90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孝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4,178元(包含:工資1,296元、烤漆費 用4,442元、零件8,4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者並非被告,被告之證件遭冒用 ,且前已發生盜用證件冒用身分之案件近10次,就本件案件 被告亦已去警局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固據提出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責任截圖、估價單、結 帳清單、發票、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M3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52、54至63頁),然為被告以系爭事故之肇 事者並非被告,被告之證件遭冒用等語為抗辯,並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切 結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 責駕駛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 書、本院刑事庭傳票、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 判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處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前開分局113年3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 007942號函、通知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 第113377908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29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97號刑事簡易判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開 監理所98年9月22日北監板四字第0982007359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0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292 83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0 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200820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刑事庭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89頁)。  ㈢系爭事故當事人「林本祖」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傷勢,故於 系爭事故後送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下稱臺安醫院)就診,並係在臺安醫院接受警員之談話紀錄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林本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復經本院 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提示並勘驗警方提供肇事資料光碟所 附本件肇事人之肇事者相片(檔名:C7A091978_0000000000 0000000)及談話紀錄之影像(檔名:C7A091978_000000000 00000000),經勘驗後,系爭事故肇事者「林本祖」之右臂 有刺青,且右手虎口有明顯之星星狀刺青,然本件到庭之被 告,其左右手均無刺青,顯非上開影像所示之人等情,有勘 驗筆錄、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231至233頁), 顯見被告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行為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行為人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1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07

TPEV-113-北小-2427-2024110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楊濠銘 被 告 吳雅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藤田桂子,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95至10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添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11年3月10日21時35分許,由訴外人李春月駕駛系爭汽 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60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系爭汽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 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861元(零件 費用23,227元、工資費用34,63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希望零件部分可以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 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 照、匯豐屏東廠結帳清單、維修電子發票證明、系爭汽車毀 損照片、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 頁),並有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間理站高監單屏一字第1130041877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異動及歷史查詢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 至63、65至7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186頁),是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 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 駕駛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 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 人即郭添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郭添喜系爭汽車維修費57,861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郭添喜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57,861元(零件費用23 ,227元、工資費用34,634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 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10年3月15日為計算基準 ,計算至111年3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356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227÷(5+1)≒3,87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3,227-3,871)×1/5×(1+0/12)≒3,8 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3,227-3,871=19,356】,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費用34,634元,合計為53,99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3月 13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53,9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99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06

PTEV-113-屏小-274-2024110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蘇育弘 被 告 黃泓瑋 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如 訴訟代理人 張灯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宣判,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請求項目複雜,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1

TCEV-110-中簡-2234-2024110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郭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53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甲○○○,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63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與訴外人范綱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後,該計程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嚴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68,361元,其中工資9,488元、烤漆11,29 3元、零件47,58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信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 為證(卷第17-35頁)。被告則以原告未將估價單交由被告 確認實際維修金額是否正確,願於能力範圍內分期賠償原告 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先與訴外人范綱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後,該計程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 後車尾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68,361元,其中工 資9,488元、烤漆11,293元、零件47,580元,有裕信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 29-35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 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7頁),至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6年10月, 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4,758元(計 算式:47,580元×1/10=4,758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539元(計算式:9,488 元+11,293元+4,758元=25,539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5,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 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TPEV-113-北小-2932-20241101-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邸志慧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2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變更為藤田桂 子,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 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5月 27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件亦受有支出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且係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承保對象 游旻菁違規停車始發生車禍,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求償車 損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 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 合法上訴及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小上-83-2024110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周沛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志摩昌彥變更為藤田桂子,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聖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3時 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新北環快上)處,因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636元,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燈光昏暗,被告已減速慢行, 係原告保車轉彎並未靠右側行駛,且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 ,嗣後未注意右側被告機車駛至,導致被告反應不及造成擦 撞。原告保車擦撞部位為右側車門,並無葉子板,且因原告 保車於碰撞後未立即剎車停止,持續行駛才致其自身車體車 損擴大,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 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44,636 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原告保車行照、邱聖維駕 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特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31、155-161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9-56、61-77頁) 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由上開所致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目、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勘驗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監視器影像 光碟檔案,結果發現:監視器鏡頭朝新北環快平面車道往新 店方向拍攝,共3 線道,最外側車道即第3車道與永安街形 成交岔路口,可由第3 車道右轉永安街,影片右下方時間( 下同)第1 秒原告保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慢速行駛於第3車道 ,且車尾右轉燈持續閃爍,此時距離上開路口約70公尺(擷 圖1),第3秒起被告機車即出現於原告保車正後方,2車均 在第3車道行駛,被告機車距離原告保車約半個自小客車身 (擷圖2),第7秒原告保車開始在上開路口右轉,被告機車 往前駛近原告保車右後方,第8 秒原告保車繼續右轉,被告 機車持續駛前而往原告保車右側車尾駛去,剎車燈亮起(擷 圖3),被告機車車身在原告保車右後車身旁向右偏閃,原 告保車持續右轉,2車相距甚近(擷圖4),第9秒原告保車 右前車門前半及該車門前方之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相貼 ,第10秒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原告保車右前車身(擷圖5 ),第11 秒原告保車持續右轉,被告機車車尾左側再撞及 原告保車右後車身(擷圖6),第12 秒被告撐起被告機車車 身,與原告保車隔開距離,2車停止。上開期間原告保車車 尾右轉燈持續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 卷第171-172、175-181頁),可知原告保車距離路口約70公 尺前即開始閃爍右轉燈,並持續以向右轉,被告機車行駛於 原告保車右後方,依上規定,於原告保車後方之被告機車應 保持與前車之原告保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仍騎車自原告保車右方通過,致2車發生碰撞而 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 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被告機車乃直行車,系爭事故乃肇因轉彎之原告 保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所致等語。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 形,此乃因轉彎車已欲轉彎其車速勢必減速至得以安全過彎 之程度,且因轉彎而將改變其車身在原先車道之位置,導致 其佔住原直行車之前方車道,增加原直行車之行車風險,反 觀不同行車方向及不同車道之直行車,並無轉彎之必要而無 須減速至得以安全過彎之程度,且其動態車身並未改變車道 位置,面對突發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能力相對於轉彎車 較低,是於此客觀情狀下,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 免造成交通車禍事故;但是在同一車道之2 車,其情形與上 述情形有異,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四(二)),並無前揭「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規定之適用(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 34980號函釋意旨參照)。查兩造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 在新北環快平面車道往新店方向最外側車道同一車道,且均 該車道與永安街之交岔路口駛去,並非在不同車道行駛,而 被告機車乃原告保車之後車,依上規定,被告應與前行之原 告保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碰撞,且依序行駛, 即等待前行之原告保車右轉後再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不可逕 由原告保車右方強行搶先通過。被告辯稱因其要持續直行, 在前要右轉之原告保車應禮讓其先行,系爭事故乃原告保車 未讓被告機車先行之過失所致等語,自不可採。 (五)查原告保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44,636元(含工資 14,249元、烤漆30,387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可按(本院卷第27-31頁),又依勘驗結果,2車碰撞 時,原告保車右前車門前半即該車門前方之車頭先與被告機 車左側車身相貼,復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原告保車右前車 身,嗣被告機車車尾左側再撞及原告保車右後車身,又參原 告提出之原告保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55-161頁),顯示 之撞痕具有延續性且撞痕高度一致,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 與上開受損部位相合,衡以該估價單乃北特聯合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該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 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原 告保車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自堪信實。是原告主張 系爭保車因遭被告撞損而需支出修繕費用44,636元,自屬有 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勘驗結果,原告保車在前揭路口持續右轉中與後方駛來之 被告機車先撞及原告保車右前車門前半及該車門前方之車頭 ,於此時可認原告保車應已知在其車身右側有被告機車駛至 ,且2車已然因撞及而貼近,然原告保車仍持續右轉,而被 告機車車尾左側再撞及原告保車右後車身,難謂已於行駛過 程中就2車行駛動態保持必要安全措施,就原告保車損及右 後車身之損害擴張情事,自與有過失,復由代位行使賠償請 求權之原告承擔。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 之過失態樣,認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90%、10%之過失責任 ,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 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40 ,172元(44636×【100%-10%】,元以下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3頁)翌日即 113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勘驗事發經過監視影像,被告應負未 注意車前情況之過失肇責及原告保車就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之 認定已如前述,被告聲請為系爭事故之鑑定(本院卷第169 頁)經審酌並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30

STEV-113-店小-1072-2024103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王千和 蔡昌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該裁定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查。是應認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係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28

NTEV-113-投小-377-20241028-3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張穎婕 被 告 周寶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282-2024102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子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2

NHEV-113-湖補-599-20241022-1

雄保險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林惠玲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黃國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 昌彥,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藤田桂子,有經濟部民國113 年6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330090110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07至221頁)在卷可憑,被告於113年8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9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月30日向被告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 期間為111年1月30日至112年1月30日,承保項目包含法定傳 染病隔離費用保險及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伊因於111 年5月24日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 冠肺炎),經高雄市政府令於11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 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後因伊同住親友亦確診新冠肺炎,復 經高雄市政府令伊於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進行指定 處所隔離,伊並有收到高雄市政府開立之隔離通知書(下稱 系爭隔離通知書),因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理賠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詎被告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 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11年5月24日確診新冠肺炎,伊業依系 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5萬元,嗣於111 年6月1日原告又因接觸確診新冠肺炎之同住親友,由其同住 親友向「確診者個案自主回報系統」(下稱BBS系統)回報 而收受系統自動回傳之系爭隔離通知書,隔離期間為111年6 月1日至同年月4日。惟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防疫記者 會公告,曾經確診個案,距當次確診發病日後3個月內,再 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新冠肺炎相 關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是原告於接觸確診者前3個月 內既曾經確診新冠肺炎,即欠缺為隔離處置之必要性,不符 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定傳染 病隔離費用保險金承保範圍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訂立有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1年5月24日確診新冠 肺炎,復因與確診新冠肺炎之家屬有相當接觸,而取得系爭 隔離通知書,並據以向被告申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 金」之理賠遭被告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 8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收據、系爭隔離通知書 、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  ㈡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4款、第21條約定:「本契約所 用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法定傳染病:係指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四、衛生主 管機關:係指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被 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第3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 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受衛生主管機關對該被保險人開立隔離 通知書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不含確診後接受 隔離治療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約定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 隔離費用保險金。」,復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前段、第48 條第1、2項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 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 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 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可知系爭保險契約關於法定傳染病隔離費 用保險之承保範圍,係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法定傳 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之需要,依中央主管機 關即衛生福利部所定隔離標準,而收受隔離通知書,在指定 處所實施隔離之必要措施者,被告始負有給付被保險人法定 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其有收受系爭隔離通知書,並受有隔離之事實,被 告即應依約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見本院卷 第17、340頁)。然原告係於111年5月24日確診後,復於111 年6月1日與確診新冠肺炎之同住家屬有相當接觸,因而收受 系爭隔離通知書,參諸衛生福利部轄下之指揮中心於111年5 月19日公告(見本院卷第241頁):「曾確診個案,距當次 確診發病日(無症狀者,以確診採檢日計算)後3個月內, 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 相關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曾確診個案,再次接觸到確 診個案,如於暴露後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且經研判非其 他病因所致,則建議進行快篩或PCR採檢,如檢驗為陰性, 則無須匡列為接觸者」據此可知,自上開公告時起,衛生福 利部所定隔離標準為:新冠肺炎密切接觸者,如往前推算3 個月內曾為確診個案且於接觸後無新冠肺炎相關症狀,或雖 有相關症狀惟檢驗為陰性者,已無再匡列為接觸者而進行居 家隔離之必要,即非屬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應實施隔離 措施之對象。原告雖稱上開公告只是一個敘述,跟大眾說明 而已,並無法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然指揮中 心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實施辦法為法源依據而設,所為之公告,即係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48條規定,向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特定之確診新冠肺炎接 觸者,說明主管機關之隔離標準,尚非無法律之依據。準此 ,縱使原告有取得系爭隔離通知書,並實施居家隔離,惟其 於3個月內既曾為確診新冠肺炎之個案,且並無再次經快篩 或PCR採檢檢測為陽性,本質上即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傳 染病防治法第48條發佈應予隔離之對象,依首揭說明,自不 在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承保範圍內,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應無理由 。  ㈣至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111年12月2日衛部救字第1111341055 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主張已解除隔離治療之確診者, 於確診後3個月內再被匡列為接觸者並接獲居家隔離通知書 且有居家隔離之事實,仍得依實際隔離情形申請防疫補償, 而該函文解釋亦應適用於本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 然上開函文內容,係衛生福利部針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 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所訂之防疫補償所為之函 令解釋,殊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法定傳染病補償保 險金不同,自不能援引作為原告本件主張之依據,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17

KSEV-113-雄保險小-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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