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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字昌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興隆 李興炤 李勝雲 李朝全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鴻鎬 李鴻鉅 李鴻章 李志昌 李鴻朝 李孝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倫(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蘭 李秀英 李盛炮 李盛春 李維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森 李鴻琳 李璟昆 李國保 李國盛 李冠霖 李文龍 李峻瑤 李峻霆 李佳佩 李宥瑩 陳玉環(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峻鋐(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苙瑄(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莉蓉(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全 李克常 李盛宏 李盛藤 李鴻雄 李鴻達 李榮秋 李玉傳 李玉海 李鴻麟 李鴻凱 李正光 李克伸 李鴻祥 李俊鋒 李泓諭 李克清 李佳霖 李克順 李克旺 李克相 李武龍 李張秋妹(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俐青(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達(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諺(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寶 李克珠 李昕澤 李佩如 李克貞 李瑞華 李瑞蓉 李蓬賢 李蘭英 李庭蘭 李雪如 李榮開 張秀華(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賢(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尚穎 李政毅 李鈐毅 李宗潤 李健銘 沈錦春(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運(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霓(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柳小玲 被 上訴人 李湯六妹(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鉅(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珍(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玉(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標(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貴(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齡(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8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建弘 李美玲 李佳玲 李蘭雄 李鴻基 李鴻茂 王麗芬(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恩(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庭(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芸(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邱桂梅(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吉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卉耘 李庭嘉 李國彰 李宗霖 李柏宏 李怡慧 李克達 李克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 提起上訴,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 陸拾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 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 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 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31年抗 字第690號、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111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審原告李鴻鎬、李鴻鉅、李鴻章、李鴻朝、李鴻琳 、李璟昆、李國保、李國盛、李阿春(其死亡後,由李峻鋐 、陳玉環、李苙瑄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常、李鴻雄、李 鴻達、李榮秋、李玉傳、李玉海、李鴻麟、李鴻凱、李正光 、李克伸、李鴻祥、李俊鋒、李泓諭、李佳霖、李克旺、李 克相、李瑞賢(其死亡後,由李俐青、李張秋妹、李忠達、 李忠諺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寶、李克珠、李昕澤、李克 貞、李健銘、李正圭(其死亡後,由沈錦春、李明運、李霓 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建弘、李美玲、李佳玲、李蘭雄、李 鴻基、李鴻茂、李志昌、李鴻鈺(其死亡後,由王麗芬、李 孝文、李孝恩、李孝庭、李文、李孝倫、李欣芸為其繼承人 )、李秀蘭、李秀英、李盛輝(其死亡後,由李湯六妹、李 鴻鉅、李美珍、李美玉、李鴻標、李美貴、李美齡為其承受 訴訟人)、李盛炮、李盛春、李盛滿(其死亡後,由邱桂梅 、李吉真、李維真為其承受訴訟人)李鴻森、李冠霖、李文 龍、李峻瑤、李峻霆、李佳佩、李宥瑩、李克全、李盛宏、 李盛藤、李克清、李克順、李武龍、李佩如、李瑞華、李瑞 蓉、李蓬賢、李蘭英、李庭蘭、李雪如、李庭嘉、李國彰、 李宗霖、李柏宏、李怡慧、李克達、李克煙、李榮開、李榮 森(其死亡後,由張秀華、李俊賢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尚 穎、李政毅、李鈐毅、李宗潤、李卉耘,於107年7月9日起 訴之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字昌(下以姓名稱 之)就祭祀公業李火德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不 存在。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1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備位聲明第 2項:確認原審被告李鳳成等88人派下權不存在(原審卷一 第2至12頁)。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億9,452萬3,462元,且李字昌向楊梅區公所申報,系 爭祭祀公業由李火德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 夥而設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並分由元、亨、利、貞、天、 地、人七本簿冊,另設總字簿冊統一管理(下合稱系爭簿冊 ),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審於107年10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備位之訴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 億434萬6,671元【394,523,462元X81/(112+81-88),原審 卷一第329至331頁】。嗣因原審原告李麗如於本件起訴前之 106年12月9日已死亡(原審卷三第73頁),故其起訴不合法 ,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111年7月 18日所提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㈡之聲明僅為:確認原審 原告李建弘等80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審卷 十一第190至191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 原告李建弘等80人之李瑞賢、李正圭、李鴻鈺、李盛滿、李 阿春、李榮森、李盛輝死亡後,由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共計10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 上開說明,本件係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確認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依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起訴時主張其等對系 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再者,系爭祭祀公業係李火德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 夥成立,並分成元、亨、利、貞、天、地、人七本簿冊交由 各派下員持有管理,足認系爭祭祀公業分成7大房,且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等繼承自李新樑(屬於「貞」字簿 冊)之房份總計28/54(本院卷六第217頁),以此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2萬3,960元(394,523,462元÷7×28/5 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3,836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8萬1,244元(41,446元+39,798元, 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322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 2萬2,592元(403,836元-81,2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萬2,592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1

TPHV-112-上-91-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1號 原 告 高銓村 訴訟代理人 王韋竣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高銓鍠 高新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銓鍠、高新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祭 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 狀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高坤燦於97年 2月4日過世時,原告、高銓鍠及訴外人高銓宗3兄弟依法取 得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之身分,由高銓宗代表擔任派下員 ,然而派下權實際上係由原告、高銓鍠及高銓宗共同享有, 嗣高銓宗過世後,應由原告接任代表派下員,然被告均否認 原告之派下員身分,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具有祭祀公業高同 記之派下權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 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高坤燦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高 坤燦育有長子即原告、次子高銓鍠、三子高銓宗及女兒高麗 蓁,嗣高坤燦於97年2月4日死亡,依法應由原告、高銓鍠及 高銓宗3人擔任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然渠等約定採取 推舉代表派下員之方式,先由高銓宗登記為代表派下員,若 高銓宗過世,便由原告登記為代表派下員,並有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二、若高銓宗因不幸辭世,輪由高 銓村承繼派下權,及至高銓村不幸變故,再由高銓鍠遞任承 繼…」。嗣高銓宗於112年12月15日過世,依系爭協議,應由 原告繼續接任代表派下員,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向祭祀公業高 同記及高銓宗之長子即高新庭表示應由原告擔任祭祀公業高 同記之代表派下員,卻遭其等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存在 。備位聲明:高新庭應將其持有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全 部,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祭祀公業高同記:高坤燦於97年2月4日死亡後,依祭祀公業 高同記規約第5條規定,由其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推 舉一人繼承派下權,是高坤燦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包含原告在內,推舉高銓宗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而非高坤 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均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原告、 高銓鍠、高銓宗已推舉由高銓宗繼承派下權,原告及高銓鍠 即未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又高銓宗成為派下員後,高坤燦 對於被告已無派下權存在,不因高銓宗死亡而回復高坤燦之 派下權,而得由高坤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再行推舉另 一人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故高銓宗死亡後,其派下權依民 法第1138條及規約第5條規定,應由高銓宗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推舉一人繼承,原告並非高銓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 共同推舉或被推舉之權利。至於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究其 內容,應係指在高銓宗尚未登記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前即已 死亡之情況下,共同推舉原告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並非高 銓宗之派下權應由原告繼承,蓋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得讓原告 繼承高銓宗之派下權等語。  ㈡高銓鍠:高坤燦生前曾立有遺囑,表示由高銓宗代表繼承, 僅係祭祀公業高同記分配給派下員的財務,由高銓宗分得一 半,高銓鍠與原告再各分4分之1,希望依照父親的遺囑辦理 等語。  ㈢高新庭:高新庭為高銓宗之獨子,派下權是繼承自高銓宗, 原告並無派下權可繼承,在高銓宗擔任派下員時,祭祀公業 高同記分配給派下員的財務是匯款至3兄弟共同帳戶,需要3 個人印鑑章才能提領,其等習慣在過年前領取分給3兄弟, 高新庭繼承後,現在放在高新庭帳戶,存摺基於信任關係由 高銓鍠保管等語。  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高坤燦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領受1/30房份,高坤 燦於97年2月4日死亡後,由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共同推舉 高銓宗登記為派下員,嗣高銓宗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由 高新庭登記為派下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推舉書 、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第135至180頁),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 :  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準此,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原則上固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 得,惟如祭祀公業規約規定以推舉1人代表登記為派下員行 使派下權之規定,該規約自有拘束派下員之效力。祭祀公業 高同記規約第5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如有死亡時,以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姓高者繼承派下員資格,無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者,以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招贅所生之男性姓高 者繼承派下員資格,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但同時有數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程序依第6條規 定辦理」,第6條規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其繼承 人有數人者,應由全體繼承人間推舉一人代表基本派下員房 份,並以被推舉人(即代表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代表行 使權利及受領利益。前項代表人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者, 亦同。前兩項推舉應以書面為之,並提供推舉者之印鑑證明 ,於推舉書上蓋推舉者之印鑑章,以確認其真意」(見本院 卷第131頁)。  ⒉高坤燦於97年2月4日死亡後,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均為直 系血親卑親屬男性繼承人,是其等依規約第5條規定,應推 舉一人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而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即依 上開規定,透過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之約定,推舉高 銓宗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並出具經3人用印之推舉書向祭 祀公業高同記為之(見本院卷第21頁),高銓宗因此列於被 告之派下員名冊。嗣高銓宗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其派下 權依民法第1138條及規約第5條規定,應由高銓宗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而高新庭為高銓宗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則 高新庭繼承高銓宗之派下權,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高坤燦死亡之時,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當 然取得派下權,所佔派下權比例為1/90(即高坤燦房份1/30 ×1/3),不因行政上未登記而有異等語。然查,祭祀公業高 同記規約第5條已明文規定各房份之派下權係限定1人繼承, 則高銓宗業經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推舉為高坤燦之繼 承人,原告即未繼承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而高銓宗死 亡後,原告亦非高銓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繼承派下員 之權利,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權存在, 難認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原告並未於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上 記載「拋棄派下權」,顯見原告自始均未拋棄派下權等語。 觀諸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上,原告、高銓鍠、 高銓宗下方雖未以括號標註「拋棄派下權」,而與訴外人高 家墩變動系統表不同(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然原告、 高銓鍠、高銓宗提出之推舉書,已明確記載推舉高銓宗繼承 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之意旨,且蓋有上開3人之印鑑章( 見本院卷第21頁),依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第5條規定,即 由高銓宗繼承派下員,對原告與高銓鍠即生拋棄派下權之效 果,則祭祀公業高同記當時負責人高萬鍾申報高坤燦之派下 員變動系統表時,將原告、高銓鍠下方以括號標註「拋棄派 下權」(見本院卷第210頁),即非無據。原告於推舉書上 已明確表示推舉由高銓宗繼承派下員之意,符合祭祀公業高 同記規約第6條「以書面為之,並提供推舉者之印鑑證明, 於推舉書上蓋推舉者之印鑑章,以確認其真意」之要件,依 規約第5條之規定,並非派下權之繼承人,是原告主張其當 然繼承派下權、自始並未拋棄派下權等語,即屬無據。又原 告於113年1月2日寄給祭祀公業高同記及高新庭之存證信函 ,後附之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原告、高銓鍠 、高銓宗下方雖括號標註「第二順位派下權」、「第三順位 派下權」、「第一順位派下權」等語,然上開系統表之製表 人為原告,且並無押上日期,尚難認係原告、高銓鍠、高銓 宗等3人提交給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變動系統表,自難 憑採。  ⒌原告雖稱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採推舉制度,有違公序良俗等語。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祭祀公業之男性繼承人,原則上固均得繼承取得派下權,然該規定允許各公業以規約或依習慣而限制之,因此,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有關派下現員另約定「以派下員繼承人中之1人為限」,要非法之所不許。至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高同記103年派下員名冊高局、高双財及高錦隆三房之派下員列多數繼承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然105年名冊即已記載高錦隆之房份由高曜堂代表繼承(見本院卷第229頁),高局之房份則由高全成代表繼承(見本院卷第231頁),自難僅以名冊之記載,即遽認祭祀公業高同記並未落實推舉制度而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亦認上開高局、高雙財二房係因誤列,高錦隆一房係因經法院確定判決而列入,實際仍各自推舉1人行使派下權等情(見本院卷第261頁),益難謂被告採推舉制度係違反公序善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高新庭移轉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為無理由:  ⒈觀諸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有關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僅規 定派下員死亡之情況下而有變動,並無派下員可將派下權自 由轉讓他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原告雖主張 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 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 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實務上均肯認派下權屬 於可讓與之客體等語。然祭祀公業高同記之規約既未就派下 權之歸就有何規定,自難認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屬可轉 讓之客體。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全權體 同意派下權依高銓宗、高銓村、高銓鍠定其先後順位,首推 由高銓宗向祭祀公業高同記為派下權登記之承繼手續」,第 2條約定:「若高銓宗因不幸辭世,輪由高銓村承繼派下權 ,及至高銓村不幸變故,再由高銓鍠遞任承繼。待高銓村、 高銓鍠、高銓宗等3人均辭世後,方歸由各房份男系子孫協 調登記派下權之順序」(見本院卷第23頁),似乎約定高銓 宗死亡後,應由原告繼承派下權等情,然依系爭協議第6點 約定由原告、高銓宗、高銓鍠共同開立聯名戶,通知祭祀公 業高同記將分配之利益匯入共同戶頭(見本院卷第25頁), 以及原告、高銓宗、高銓鍠係同時向祭祀公業高同記提交申 請函、推舉書、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帳戶(見本院卷第233 至239頁、第274頁)等情觀之,系爭協議應係在高銓宗尚未 登記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之前所為約定,則上開約定「若高 銓宗因不幸辭世,輪由高銓村承繼派下權」等語,是否係指 在高銓宗尚未登記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前即已死亡之情況下 ,共同推舉原告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即非無疑。況系爭協 議係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及高麗蓁等4人就高坤燦之派下 權繼承以及分配利益所約定之協議,並無拘束祭祀公業高同 記之效力,亦即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及高麗蓁就祭祀公業 高同記派下權之繼承或轉讓,仍須符合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 之約定。是原告提出系爭協議請求高新庭將派下權轉讓予原 告,與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所定派下權繼承之要件不符,難 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 、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高同記之 派下權存在,備位請求高新庭將其持有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 下權全部,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9

TPDV-113-訴-2861-202410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游凱翔 游文宗 游徖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游作追 兼法定代理 人 游象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游輝燦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被 告 游文志 游正重 游宗貴 游鍾興 游俊鈞 游象興 游金剛 游紘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游凱翔新臺幣(下同)335萬9,949元、游文宗671 萬9,898元、游徖保335萬9,949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民 事減縮聲明暨準備㈣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九) 所載(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下稱訴字」卷第454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原聲明之擴張減縮,且基礎 事實均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游凱翔、游文宗、游徖保等三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 游作追(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屬大房游利椿直系子孫 。查,系爭公業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三 筆土地、暨同地段419、456、460、461地號四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由管理人即被告游象賢,與被告游輝燦 、游文志、游正重、游宗貴、游鍾興、游俊鈞、游象興、 游金剛、游紘一等以各房代表身份分別於110年8月20日以 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利公司)、新太和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太和行公司 )名下。另查,該系爭401、416、457地號土地實價登錄 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億70萬元、土地增值稅計3,7 52萬3,044元,該系爭419、456、460、461地號土地實價 登錄交易總價為2,970萬元、土地增值稅計904萬4,313元 ;故系爭土地合計出售後價金扣除增值稅額,利潤至少4 億8,383萬2,643元(計算式:(500,700,000-37,523,044 )+(29,700,000 -9,044,313)=483,832,643元)。 (二)惟查,被告等出售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過程,全然未 向原告等派下員具體交代,更未依原告等之派下權比例分 配土地出售價金款。為此,爰依系爭公業規約第六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給付原告等應分 配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出售後利潤 4億8,383萬2,643元為計,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應 分配之價金,計算如下:   ⒈原告游凱翔於系爭公業派下員房份之派下權比例為1/144, 應分得335萬9,949元(計算式:483,832,643×1/144=3,359 ,949元),扣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已給付之41萬6,667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凱翔294萬3,282元。   ⒉原告游文宗於系爭公業派下員房份之派下權比例為1/72, 應分得671萬9,898元(計算式:483,832,643×1/72=6,719, 898元),扣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已給付之83萬3,333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宗588萬6,565元。   ⒊原告游徖保於系爭公業派下員房份之派下權比例為1/144, 應分得335萬9,949元(計算式:483,832,643×1/144=3,359 ,949元),扣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已給付之41萬6,667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徖保294萬3,282元。 (三)被告游文志等8人雖以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 駁回再議處分書辯稱均係依系爭公業決議及規約辦理財產 處分及價金分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公業 處分土地後,未按派下權比例「分配價金」,與前揭不起 訴處分認定之「處分土地」合法性實屬二事,又刑案並未 審酌被告等分配價金之過程是否符合私法上權利義務,自 與本件起訴事實理由無關,被告據此否認本件應負之給付 義務云云,並無理由。次查,參「同意書授權書」(原證 12)共計110份,除非全體派下員均出具、用印日期橫跨1 09年初至110年中不一,顯係被告等各自為形式上符合系 爭規約第7條,而向不同派下員取得同意用印外,同意授 權書第1、2項載明授權範圍限於「系爭華新段401、416、 457、460、419、456、461」地號之「土地財產處分」, 而未包括任何土地財產出售後之「價金分配」方式,則被 告等就價金之分配即應按原證1規約第6條約定,依原告派 下權比例給付。 (四)被告游輝燦雖稱未參與土地出售、價金分配,否認本件侵 權行為責任。然參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346號給付分配款 等事件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游宗裕之證述, 可證被告等公業代表人確有將本件土地出售價金違法分配 之行為,進而侵害原告權利。況被告游輝燦為原告等所屬 之系爭公業第一大房代表人,就原告權益受損卻片面以未 參與公業事務為由推諉卸責,自無足取。 (五)被告游輝燦另稱祭祀公業分配價金無土地法第34條之1適 用。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處分公同共有土地」後,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同意處分者( 被告)應對未為同意者(原告)負連帶清償「價金」責任, 以保障未為同意之共有人仍得依法獲得其應受分配價金比 例,與「價金分配」予全體派下員乙事,不得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誠屬二事,被告顯有 誤解。矧查,祭祀公業未經全體同意處分公同共有土地時 ,同意處分之人應對未同意者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無被告 所述「排除祭祀公業分配價金時之適用」云云之情形,被 告辯詞實無足取。 (六)被告游輝燦辯稱「同意書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包括土地處 分、及土地處分後之價金分配方式,已與授權書文義不符 外,亦與被告先前以「價金分配」並非「同意書授權書」 授權被告範圍、故被告游輝燦未參與價金分配等辯詞自相 矛盾,自不足採。 (七)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游象賢雖稱系爭土地之處分經過半 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授權書,並按109年2月15日派下員大會 決議,就土地出售價金僅需分配其中1億2,000萬元予派下 員、另2,000萬元保留作為公業開銷、其餘至少3億4,000 餘萬元則均分配予訴外人游宗裕。惟查,系爭公業之土地 處分與土地處分後所得價金分配,為二不同之法律行為, 且「同意書授權書」授權範圍未包括任何土地財產出售後 之「價金分配」方式業如前述。另被告所提出之派下全員 大會會議紀錄未檢附任何出席人員名冊,且僅有被告游象 賢等10位公業管理人、各房代表之簽名,形式真正已屬有 疑,縱認為真,然該決議僅有被告等10人出席,按系爭公 業規約第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 ,系爭決議亦不成立。退步言,系爭決議將土地出售所得 價金絕大部分均分配予其中一位派下員即訴外人游宗裕, 違反派下權比例及系爭公業規約第6條約定,按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72、148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或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約定,應屬無效 。 (八)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游象賢辯稱原告三人派下權比例分 別為1/288、1/144、1/288,然參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 (原證11),可知被告漏未將系爭公業派下員第5、6代子 孫「游阿嚴」(即原告等祖先)出、入嗣房份以「一子雙祧 」方式計算,而按90年3月出版「最新祭祀公業法令廣輯 」、93年5月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過 房於他目的在祭祀而不在出嗣者,即係所謂一子雙祧,不 喪失其對本生房遺產繼承權,被告就原告派下權比例之計 算與祭祀公業之傳統有違。 (九)聲明:   ⒈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被告游象賢、被告游輝燦、被告游 文志、被告游正重、被告游宗貴、被告游鍾興、被告游俊 鈞、被告游象興、被告游金剛、被告游紘一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游凱翔294萬3,282元、原告游文宗588萬6,565元、原 告游徖保294萬3,282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游文志、游正重、游宗貴、游鍾興、游俊鈞、游象興 、游金剛、游紘一抗辯:   ⒈本件被告均按派下員大會決議及規約辦理,嗣亦經派下員 個人蓋章確認執行。原告顯係爭執價金分配的方式,然依 系爭公業規約約定,價金分配並非代表職權,代表亦未參 與,此部分與原告主張代表侵權行為一節不符合,不應由 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族譜無法看出因祭祀目的過房而有一子雙祧的適用,且該 族譜為後人自行填載,難認與當時過房的目的相符。又過 去的分配比例亦可能出現錯誤,故無法憑此認定有一子雙 祧的計算分配。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游輝燦抗辯:   ⒈被告游輝燦並未以各房代表身分簽署土地買賣契約。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祭祀公業游作追管理人即被告游象賢 進行簽訂,且該買賣契約之價款是由游象賢及訴外人游宗 裕收受。是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游輝燦應與他人負損害賠 償之連帶責任,顯無理由。   ⒉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主張被告游輝燦應連帶 賠償原告等3人未受領之應分配款云云。惟查,祭祀公業 之祀產所得之價金,在未分配前仍屬派下之公同共有財產 ,而該公同共有財產依派下比例分配,性質上屬「特定共 同有財產之分割行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原告請求於法未合。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游象賢抗辯:   ⒈被告祭祀先祖游作追於73年間訂有規約書,並於85年間就 所有之部分土地整地開發,所衍生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整地開發等費用,多年來均由派下員游宗裕墊付。被告 祭祀公業游作追名下土地新北市○○區○○段○○○○○地○○○0○地 號土地,於109年2月15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並經派下員 過半數出具同意授權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出售價金 扣除土地增值稅、處理地上物款項、山坡地回饋金、抵償 派下員游宗裕先前代為整地開發、代為繳納之相關地價稅 、增值稅等所有一切費用,且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需實收 價金1億4,000萬元,另保留價金2,000萬元公積金,其餘 價款1億2,000萬元則以三大方各依房份分配,原告游凱翔 、游徖保依其分配比例各可分得41萬6,667,游文宗可分 得83萬3,333元,原告以系爭土地實價登錄交易總價,扣 除土地增值稅計算出原告三人依派下權比例可分配之金額 ,非以被告實收金額為計算基礎外,亦未扣除被告祭祀公 業游作追累積數十年諸多費用,原告主張有違誤。   ⒉原告另稱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以外之被告同屬公同共有 人,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而應負 擔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祭祀公業之祀產所得之價金 ,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 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性質上屬對「特定公同 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原 告主張於法未合。   ⒊原告祖輩游阿嚴係以出嗣為名義轉入游貽深派下,原告未 證明游阿嚴出嗣係為祭祀目的而不在出嗣,則無從認定有 兼祧之可能。又游垂統該房尚有游貽福,則游阿嚴並非該 本生家獨子,應無兼祧之可能,自然不應同時繼承對於本 生房之遺產,原告主張有一子雙祧之情形,於法無據。況 查,游阿嚴之生父為游貽獅,而非游垂統,嗣過房予游貽 深。則依戶政所提供之手抄本紀錄,游阿嚴並非係出自於 游垂統,自亦無一子雙祧之可能。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後,應以土地實價登錄交易扣 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額計算分配款等情,惟依系爭公業規約 第七條約定:「本公業處分財產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 蓋章授權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共同為之」等語(見重訴字 卷第23頁),而系爭公業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於109年2月 15日召開派下員全會大會,決議就系爭土地出售總價金扣 除系爭公業應實收價金1億4,000萬元後,其餘價金同意全 部作為支付本項出賣土地之增值稅、處理401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款項、山坡地回饋金、以及包括抵償訴外人游宗 裕(游式建設)於84年間就前述土地之開山整地之一切費 用及自84年至108年間代替系爭公業所繳納之全部土地地 價稅、土地增值稅及399地號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在內等 一切費用並授權由訴外人游宗裕全權處理,不論是否不足 或溢收均互不找補;及應收總價金1億4,000萬元中擬先提 撥2,000萬元保留作為系爭公業之公積金以供使用在日後 祭拜祖先、公廳維護、稅金繳納、水電管理費繳納等事務 ,再將其餘價金1億2,000萬元以三大房各依房份分配之等 語,有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重 訴字卷第253頁至第257頁),且原告就渠等屬第一大房派 下員,被告游輝燦、游文志擔任第一大房代表人,以及上 開決議係以代表人、各房代表人名義,蒐集110份即過半 數派下員出具授權書,按系爭公業規約第七條規定處分系 爭土地之行為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438頁、第439頁), 足見上開決議確合於規約而具有效力,則原告僅以土地實 價登錄交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額計算分配款,卻未依上 開決議扣除其他款項計算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主張係爭執系爭土地處分後之「價金分配」方 式,然系爭規約第七條並未特意區分「處分」行為及後續 「價金分配」方式,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憑,況依系爭 公業派下員所簽署之同意書授權書,其中第二點記載:「 上述土地為祭祀公業游作追所有,今經派下員等同意處分 ,並授權管理人及各房代表共同就前開土地(包括因合併 、分割、重測而變更之全部地號在內)全權代理本人辦理 分割、合併、合建、出售、移轉登記、地目變更、設定他 項權利、信託、簽定契約、確認買賣價金、申請雜項執照 、建造執照、......等之有關一切手續及處分行為」等語 ,亦有該同意書授權書3份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281頁 至第285頁),顯然亦未限制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為上開 決議事項,實更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據。另系爭土地分配 款既無違反系爭公業規約,自難認被告游象賢、游輝燦、 游文志、游正重、游宗貴、游鍾興、游俊鈞、游象興、游 金剛及游紘一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主張上 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3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又查原告主張渠等係出自系爭公業派下員「游阿嚴」,而 「游阿嚴」出、入嗣房份應以「一子雙祧」方式計算,並 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統表為據(見重訴字卷第95頁 ),惟依臺灣習慣,縱令某人過房於他房,如其目的在於 祭祀,而非為出嗣者,即係所謂一子雙祧,並不喪失其本 房遺產繼承權,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本1份在卷 可考(見重訴字卷第323頁至第324頁),然觀諸系爭公業 派下員全員系統表記載,「游垂統」下方之「游阿嚴」記 載(出嗣),而「游垂緒」下方「游阿嚴」記載(入嗣) 等情(見重訴字卷第95頁),顯然無法證明「游阿嚴」過 房目的僅在於祭祀,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憑。又按一 子雙祧兩房,以該子係本生家獨子為要件,若非獨子,祗 許其出繼而不得兼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74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 員全員系統表,均可見「游阿嚴」與「游貽福」並列為「 游垂統」之下一世(見重訴字卷第95頁、第259頁),顯 然並非認「游阿嚴」為本生家獨子,而與上開習慣不符, 更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至原告主張經查詢「游阿嚴」 之戶役政資料後,係記載父為「游貽獅」,有該戶役政資 料1紙附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359頁),並經原告提出渠 等祭祀牌位姓名上有「游貽福」、「游貽深」、「游景岩 (即游阿嚴)」等人之照片(見重訴字卷第395頁至第397 頁),堪認「游阿嚴」過房「游貽深」係為避免絕後先祖 無人祭拜,而非出嗣之目的,然觀諸上開祭祀牌位相片或 原告提出之祖譜資料(見重訴字卷第441頁至451頁),亦 未見有記載「游阿嚴」過房目的僅在祭祀,實無從以此證 明「游阿嚴」過房有「一子雙祧」情形。另原告提出系爭 公業於89年間將土地合建之財產分配派下員時,原告或先 祖均係依「一子雙祧」方式計算,並提出當時訴外人游輝 揚及游溪海分配款即為第一大房房份1/12(合計即全公業 房份1/36)之明細表(見重訴字卷第325頁至第335頁), 然該明細表上並未記載有「一子雙祧」情形,且亦僅有訴 外人游輝揚及游溪海分配資料,未見同屬「游阿嚴」子嗣 之分配資料,亦難以此證明有「一子雙祧」情形,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公業規約第六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給付原告等應分配之價金,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被告游象賢 、被告游輝燦、被告游文志、被告游正重、被告游宗貴、 被告游鍾興、被告游俊鈞、被告游象興、被告游金剛、被 告游紘一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凱翔294萬3,282元、原告游 文宗588萬6,565元、原告游徖保294萬3,282元,暨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欲證明原告實際就系 爭土地應分配價金款項數額及傳喚證人游象漢欲證明族譜系 統與實情相符及另案訴訟何以願與被告和解,合理懷疑其分 配款高於以1億2,000萬元計算,惟如前述,被告就系爭土地 分配款既無違反系爭公業規約,自無再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提出族譜之形式真正,並縱有 以高於1億2,000萬元計算分配款和解,亦僅足證訴訟當下雙 方願意讓步達成和解,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應以土地實價登 錄交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額計算分配款為真,故均認無調 查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 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 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24

PCDV-113-重訴-6-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顏玉華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李宜和(即李陳日之繼承人) 李宜恭(兼李陳日之繼承人) 李寶蓮 李寶玲 李寶燕 李勝源 李勝義 李勝樟 李勝坤 李勝裕 廖志東 李勇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李江秋菊 李江倍 李江富 蔡金英 李東錫 李東聰 李維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04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113年9月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99;甲、 面積3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勝源、李勝義、李勝樟、李 勝坤、李勝裕、李勇融、李江秋菊、李江倍、李江富、蔡金英、 李東錫、李東聰、李維鳴按附表三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 分別共有取得;編號99⑴;乙、面積2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李宜和、李宜恭、李寶蓮、李寶玲、李寶燕、廖志東、李宜恭按 附表三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99⑵; 丙、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權利範 圍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李勇融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04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土地,原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原證1、2、3,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新港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第125至127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然: (一)原共有人李陳日已於起訴前之民國○○年○月○日死亡(配偶 李興已先死亡),李陳日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範圍,應 由其長男李宜和、次男李宜恭繼承,李陳日之長女李寶蓮 、三女李寶玲、四女李寶燕均拋棄繼承,李陳日之次女李 寶合則於○○年○月○○日死亡,其繼承人沈怡君、沈欣穎則 均拋棄繼承(原證7,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 本、本院民事庭函等,本院卷一第61至115頁)。故原共 有人李陳日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李宜和、李宜恭。 (二)前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範圍 辦理繼承登記,爰依實務見解,請求前開繼承人就前開被 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另因裁判 分割共有物係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交換屬處分行為,故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包含共有人得請求其他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協力義務;第2個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除去妨害請求 權,因未辦繼承登記,已妨害原告行使分割權利,除去妨 害之方法,即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系爭土地北側有被告李勇融所占有使用之2層鐵皮建物,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東側有屋齡約60年之1層磚造建物,現無 人居住;南側則有原告之配偶所有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 一部分(原證4、5、6,網路地籍圖資、照片、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第 129至134頁)。又除原告以外,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 甚小,為避免土地細分,另顧及南側101地號鄰地為原告之 配偶所有,分割後可合併使用,爰請求判決如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9頁),第二順位方案則採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7頁)。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三鑑定之結果(本院卷一第261頁)無意見。對本 院113年6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結 果無意見。 (二)不同意被告李勇融所提附件圖3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被告 之分割方案係要求乙、丙需讓出百分之30之土地供甲部分 通行,致分得乙、丙部分之面積嚴重減少;況依被告之分 割方案,乙部分地上物係分給李陳日之繼承人等,等同仍 須全部拆除,依原告所主張第2順位方案,將通行道路留 設在東北面,甲位置一樣可對外通行,乙、丙部分亦可有 完整面積,且地形較為方正。若依被告所提之附件圖4, 原告不同意交換土地,顯不可採。 五、並聲明:(一)被告李宜和、李宜恭應就被繼承人李陳日所 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 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三)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勇融以: 一、原告所主張前開1層磚造建物無人居住,然其於60年間即於 現址,全戶戶籍仍設於此,從未遷出(被融證1,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85至187 頁)。盼5間瓦厝保留,由該房份之人保持共有。前開瓦厝 曾翻修過,仍非常堅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盼可分 得目前占用位置。 二、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三鑑定之結果(本院卷一第261頁)無意見。對本院113 年6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結果無意 見。 三、原告所提先備位分割方案,除原告以外,對其他共有人均非 妥善之分割方法,亦不尊重使用現況,勢將拆除其他共有人 現有房屋。若採被告所提附件之圖3或4所示之分割方案,有 利日後土地整合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故應以被告所提 分割方案為妥當。 四、被告所提附件圖3分割方案,乙部分分歸李陳日之繼承人等   ,因被告李勇融與李陳日繼承人等為親屬關係,若此部分有 拆除必要,屬可自行協調情事,並無拆除之需求;況被告亦 有意願提出金錢補償丙之所有人,故此方案並未侵害原告權 利。而原告主張第2順位分割方案,亦將通行道路留設東北 面,此方案將造成相關房屋須拆除,對被告等權利有重大影 響。 (貳)被告李勝源以:盼其父所興建5間瓦厝即系爭土地東側坐   落土地留下來,前面再留1條通路。若依原告所提方案,前   房屋將遭拆除。 (參)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 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 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 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 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 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 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 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 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 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 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係以實務見解與前開理由請求前開繼承人就前開被繼 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李 宜和、李宜恭應就被繼承人李陳日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然實務見解(包含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各判決等實務見解),並非 前開所稱之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且亦非本件原告對前開前開被告有私法上請求權 存在、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原 告亦不得提起本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給付之訴。至雖有部 分實務判決或決議等見解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 物之附隨義務(含原告所主張之協力義務)云云。然:   1、附隨義務為「債之關係」之義務群,傳統上採取雙軌制思 考模式,亦均認附隨義務屬「契約」責任之擴大(附隨義 務與民事責任之發展,即其理論史即演進過程,有林慧貞 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可參考)。且民法債 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該給付義務即學說所稱主 給付義務,亦即債之關係如契約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 債之關係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如契約之要素);例如 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 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屬之    。另有從給付義務者,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 定者,如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所 規定之報告義務;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醫院與所僱用 醫師約定該醫師不得自行開業之不作為義務;有基於誠信 原則與契約補充解釋者,如房屋出賣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文件是。故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    ,而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確保債權人利益可獲 最大滿足足,故得依訴請求之,而與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獨 立附隨義務不同。   2、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基於法律行為即非基於契約為 請求,此與請求協議分割係基於契約約定者不同。從而,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既非債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無附 隨義務之可言。況通說所認之附隨義務,並不得以訴請求    ,僅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僅因附隨義務體 系之不同,其定義隨之而異;有認附隨義務可以訴請求履 行者,往往係通說之從給付義務。況附隨義務有各種不同 名稱、類型,實務見解往往寬鬆遽認係屬附隨義務,然係 何種類型之附隨義務,又因何種原理而生,均未見論述。 故前開部分實務解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 隨義務,自不可採。 (二)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雖略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云云。然: 1、前開決議或判決中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並非前開 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本身亦非 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律適用之法源。 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 ,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 無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 習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 據,自難據為法源。 2、至雖有部分判決認前開實務作法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 云云。然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人 人有確信以為法之習慣始足當之,並非僅以實務見解承認 之事實上習慣即得認係前開所稱習慣,實務見解之事實上 習慣向有不適法而經廢止或改正者,自難遽認實務向來見 解係屬習慣法而為法源之一種;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 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自 無從據為法源。況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亦有規定;而前開決議或 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核與後述之法律規定有違,亦屬背於 公共秩序,而無從據為法源。 3、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 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 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 以判決駁回;則為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或 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其法源依據為何?亦難合理說明    。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 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 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 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 應認於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 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辦理分割遺產繼 承登記,較為適法。且依後述說明,為共有人之本件原告    ,亦無前開請求權。 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 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 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 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則由前開規定與前開所 述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之本件原告應不得訴請其 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 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義務,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 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記之對象即義 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 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 (三)原告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除去妨害請 求權,主張因未辦繼承登記已妨害原告行使分割權利,除 去妨害之方法,即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辦理前開繼承登 記之義務人應為地政機關,若有糾紛,非私法上之糾紛, 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均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亦無不 法侵害即妨害可言,核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成立要件 事實不符,則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四)故原告就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原告 對前揭被告既均無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而前揭被告 對原告亦均無給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訴 權自不成立,而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從而,原告請求前開 被告辦理前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二、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2、3、4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依學說與實務見    解向來固認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73年度台上第4394號裁判要旨均同    此見解),亦即是否為共有人,在不動產應以登記為準。    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亦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    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    決,已無判例效力)云云。然: 1、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是否 應僅以登記為準部分: (1)自文義解釋而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 有人,在不動產並不限於登記名義人,若依法(如繼承、 強制執行等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為 前開所稱之共有人,況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觀之,並無 為限縮解釋或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本院自不得恣意為之。 (2)自歷史解釋而言,18年11月30日民法第823條之立法理由 亦認,共有,有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依法律之規定規定 者,(例如贈與附合混合等是)而共有為一所有權,則其喪 失之原因,亦與所有權同,(例如標的物滅失是)此事理之 當然,不另設明文規定。然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 特別喪失之原因。例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 人時,或分割共有物時,其共有之關係消滅是。是自前開 立法理由觀之,顯見不論共有人取得共有所有權時,係依 法律行為取得(在不動產須經登記)或依法律之規定(在 不動產不須經登記),均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 之共有人,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僅以登記為準。 (3)自論理解釋而言,法院為裁判分割係欲消滅該共有物之共 有關係,法院就是否為不動產所有人,既得經裁判程序認 定,該共有人之認定自不限於已登記者為限,而違法限縮 法院之職權並妨害法律制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況不 動產登記名義人,有時亦有登記無效而非所有人等情形, 一概以登記為準,亦與其他法律規定有違。 (4)自體系解釋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著有規定。則自前開條文規定 可知,因繼承等原因於登記前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係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 之共有人,在不動產自不應僅以登記為準,而應依其他相 關取得所有權之法條規定認定。則本件前開原共有人李陳 日已死亡,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縱尚 未經登記,亦屬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應 可認定。 2、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其性質是否為處分行為,倘言詞 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是否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認繼承人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部分: (1)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係指物權行為之處分,而為 法律行為之一種,不包括債權行為。而自體系解釋而言, 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等態樣,顯見因繼承、法院裁判而 取得不動產共有權,係非因法律行為取得;實務見解亦認 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法院之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 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 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 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01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已無判例效力),足見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行為,自亦非處分之物權行為。從而,法院裁判分割並 非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物權法律行為)。 (2)自文義解釋而言,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 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係一種表示行為,即行為 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而表示其意思。且共有人自共有 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 824條之1第1項著規定,前開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既係法律 所明定,顯非基於共有人處分行為或意思表示所致;況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其判決結果可 能亦至少與部分共有人聲明不一致,甚或全部與共有人聲 明不一致,自難認法院裁判分割係當事人之處分行為,亦 正因如此,才有前開特別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之必 要。則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云云,自不 可取。 (3)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 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務見解亦認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 行效果之問題。顯見自其他法律即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體系 解釋上,亦認法院裁判分割,並非債務人即共有人之處分 行為。 (4)故依前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可知,前開學說與實務見 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不可取。至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 或基於實務現實上因登記機關之法規範而有不便之處,然 行政機關之事項應歸行政機關解決,不宜由法院跨界處理    ,避免逾越權利分立界線,反因法院便宜措施而致行政機 關錯失改正因應時機。 3、綜上,本院因認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 在不動產非僅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僅須確為不動 產之共有人,均屬之。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非屬處分 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縱未 辦理繼承登記,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合 先敘明。 (二)是系爭土地現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亦 如附表二所示;與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附 表二所示之土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嘉義縣新港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19至27頁、第125至1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與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 謄本、本院民事庭函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115頁)等在 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系爭土地西北鄰97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2至3米寬之柏 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北鄰98地號 土地,前開鄰地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 南鄰10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 聯絡通行;西南鄰101、101-24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 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附圖五所 示編號A;99⑴之1層磚造平房建物為被告李勇融及其家人 占有供住家使用;編號B;99⑵之1層鐵架造建物為原告占 有供洗衣堆放雜物使用;編號C;99⑶之3層RC造建物為原 告之配偶所有供住家使用;編號D;99⑷+99⑸之鐵架造1層 建物為原告占有供停放車輛使用;編號E;99⑷+99⑹之2層 鐵架造建物為被告李勇融占有供辦公室使用;前開建物除 編號C;99⑶外,其餘外觀均已老舊,有本院113年6月21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    ;系爭土地之使用與地上物占用現況,則如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 亦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 (四)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至兩造所提其餘分割 方案,因共有人所獲分配之位置地形均不完整,較難利用    ;況不論採何方案終有建物將遭拆除,而前開建物之新舊 與用途,業如前述,是兩害相權取其輕,自仍以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 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 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 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 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前開駁回原告 之訴部分之性質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附表二所示之兩 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則應就該公同共 有部分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分之1 二、 李陳日 21分之1 三、 被告李寶蓮 21分之1 四、 被告李寶玲 21分之1   五、 被告李寶燕 21分之1 六、 被告李勝源 24分之1 七、 被告李勝義 24分之1 八、 被告李勝樟 24分之1 九、 被告李勝坤 24分之1 十、 被告李勝裕 24分之1 十一、 被告廖志東 21分之1 十二、 被告李勇融 56分之5 十三、 被告李江秋菊 72分之1 十四、 被告李江倍 72分之1 十五、 被告李江富 72分之1 十六、 被告蔡金英 96分之1 十七、 被告李東錫 96分之1 十八、 被告李東聰 96分之1 十九、 被告李維鳴 96分之1 二十、 被告李宜恭 2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分之1 二、 李陳日之繼承人    被告李宜和 21分之1(公同共有)    被告李宜恭 三、 被告李寶蓮 21分之1 四、 被告李寶玲 21分之1   五、 被告李寶燕 21分之1 六、 被告李勝源 24分之1 七、 被告李勝義 24分之1 八、 被告李勝樟 24分之1 九、 被告李勝坤 24分之1 十、 被告李勝裕 24分之1 十一、 被告廖志東 21分之1 十二、 被告李勇融 56分之5 十三、 被告李江秋菊 72分之1 十四、 被告李江倍 72分之1 十五、 被告李江富 72分之1 十六、 被告蔡金英 96分之1 十七、 被告李東錫 96分之1 十八、 被告李東聰 96分之1 十九、 被告李維鳴 96分之1 二十、 被告李宜恭 21分之1    附註:公同共有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為連帶。

2024-10-22

CYDV-112-訴-458-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黃肇育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林富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昌標 被 告 林昌信 林昌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秋菊 被 告 林明雙 林明德 林東鋐 黃宇鴻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旺 複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被 告 林萬迪 林萬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昌乾 被 告 林訪賢 林昌麟 林昌鎮 林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一二 一七之一、一二一七之二、一二一九、一二二○、一二二一 、一二二二、一二二三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 四所示。並應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 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 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林昌信、林昌南、林昌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以下均同段)1217-1、12 17-2、1219、1220、1221、1222、12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本件僅係就土地進行分割,未將建築物併同分割,無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而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苗栗縣頭份地 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 附表二、三所示(下稱甲方案),並就附圖編號2區塊以外 土地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計算找補金額。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系爭土地按甲方案進行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富雄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分 割方法關於宗祠及公共區域部分應由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 比例共有,即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下稱乙方案) ,若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歸被告林昌乾所有,相關通行會產 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昌信、林昌南則以:同意合併分割,要求就渠等之母 曾秀菊現居地之持分足夠即可,宗祠應以共有人持分分配等 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林明雙、林明德、林東鋐、黃宇鴻(下稱林明雙等4人) 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系爭土地就分得區域維持共有, 分割方法應採如附圖及附表五所示(下稱丙方案),但附圖 編號2所示區塊應改以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林萬迪、林昌乾、林萬岳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 方案,如將附圖編號7所示區塊分歸被告林昌乾取得,應併 將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分割予被告林昌乾取得才不致生無法 申請指定建築線或伊坐落附圖編號7所示區塊土地上建物沒 有通路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林訪賢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丙方案,宗祠及 公共區域部分應由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但伊所 分得土地之估價過高,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同意路段相較顯 屬較高估價,伊資力無法負擔該估價金額,不介意宗祠所在 土地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縱宗祠因有疑義需拆除亦不介意 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林昌麟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丙方案,空地部 分應公開招標,不介意宗祠所在土地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 縱宗祠因有疑義需拆除亦不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林昌鎮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方案,如採丙方案 則公共區域部分應採用四大房比例計算,宗祠只是名義上登 記在被告林昌乾名下,實際上為林家子孫共有,如將附圖編 號8所示區塊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將致如何祭祀、處理相 關事宜均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林素君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宗祠及公共區域部分應由 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同意丙方案,附圖編號6 所示區塊之分配應如丙方案所示,如將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 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將致伊所分得區域無法按現況經由附 圖編號8所示區塊之空地對外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調整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02頁至第203頁)  ⒈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本件兩造均同意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共有人並未能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⒉系爭土地上座落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頭地 二字第111000631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 圖,見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所示建物、通路及圍牆 ,其中:B、B1建物為被告林明德、林明雙及被告訴訟代理 人林明旺共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C建物為被告林訪賢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D建物為被告林昌麟所有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F2、F2-1建物為被告林萬岳、林昌乾共有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興隆路一段17巷134之1號之建物(即33 5建號建物),含F1、G建物,登記為被告林昌乾所有,其中 G建物為宗祠,實際上為被告共有,其餘F1建物為被告林昌 乾所有、使用之居處;H建物、M鐵皮屋為被告林富雄所有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I建物為被告林素君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J建物為被告林昌南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N車庫為被 告林昌乾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F3建物為被告林昌麟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爭點(見本院卷四第425頁至第426頁)  ⒈系爭土地應載明之分割方法,就甲方案,或乙方案,或丙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⒉系爭土地所採行之分割方法,有無金錢補償之適用?若有, 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再兩造均同意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可認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 割。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上固存有含335建號建物之若干 法定空地,惟系爭土地目前尚無建築套繪紀錄,有苗栗縣政 府110年4月16日府商建字第1100070702號函、110年4月29日 府商建字第1100081622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5頁至 第378頁)。又本件經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 該所以111年1月12日頭地二字第1110000310號函復稱:「三 、查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 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列文件辦理 。又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 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為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所明定,合先敘明。四、 綜上,如符合上開規定,可辦理分割(地籍圖地號分割)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顯見系爭土地內雖有若干 法定空地,仍得為裁判分割,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併此敘明。  ㈡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 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 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 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 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 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甲方案、被告林明雙等4人所提出之丙方案及甲 方案按被告林富雄所述關於宗祠及公共區域部分應由土地所 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語修正後之乙方案,均屬原物分 割方案,且本件原物分割亦無困難,自應採原物分配為適宜 。至被告林明雙等4人所提出且經兩造同意將附圖編號2所示 區塊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之方案,考量1217-2、1219地號土 地(下稱1217-2等土地)如附圖編號2所示區塊土地上坐落 訴外人林明生所有、其與訴外人曾林華共同居住門牌號碼為 頭份市○○里00鄰○○00號建物(下稱A建物),有不爭執事項⒈ 及相關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成果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95頁至第301頁,本院卷二 第9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又被告林 明雙等4人等人抗辯原告為被告林昌乾之妹婿,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為被告林昌乾以贈與為原因而於109年4 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分管狀況 均屬知悉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 為訴外人林永祿所有,其育有訴外人林金松(養子)、林金 海、林金生、林金春共4子,林永祿將其名下土地將4子(上 開4人及其子孫下稱四大房)分管占用,林明生、曾林華之 祖先為林金松之生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1月 15日107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以A建物就1217-2等土地係 經由林明生、曾林華之祖先及四大房等間之分管契約、交互 使用特定土地之約定而有權占有為由,駁回林昌乾、林昌麟 、林昌鎮所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55頁、 第313頁)。再1217-1、1217-2地號土地分割自1217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興隆(興隆)659地號土地,1219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興隆(興隆)142地號土地、122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 隆(興隆)135-2地號土地,122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隆( 興隆)143-1地號土地,122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隆(興隆 )144地號土地,122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隆(興隆)135-1 地號土地,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 頁至第111頁)。參酌原告提出被告或其等被繼承人間就系 爭土地於88年間所為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第八條明確約定:「土地分割時, 其公共設施用地,(含…林明生、林應生住宅用地),依土 地權狀持分比例分擔之」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就林明生之A 建物坐落土地部分實存有由土地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之約定,而被告均為林永祿之子孫,且兩造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均係自四大房子孫所取得,A建物之興建、占用 土地既係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所為,佐以系爭同意書 上開約定意旨,並保障林明生、曾林華持續使用A建物暨其 坐落基地之權利,應認以原物為分配並有必要由兩造維持共 有,方為適當。至原告所提107年3月31日會議紀錄僅(下稱 107年會議紀錄)記載個人如林昌標、林昌鎮之自己發言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不能確認與會者所達 成之協議內容為何及上開陳述內容是否經林明生同意,無從 佐為此區塊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事證,故被告林明雙等4人 所稱附圖編號2所示區塊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法云云,難認 可採。  ⒉甲、乙方案就系爭土地均採如附圖所示分割區塊,上開方案 之差別在於附圖編號8、12所示區塊土地之各共有人維持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係採四大房之房份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甲方案)或各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乙方案)計算,其餘各共有人分得區域、面積均無不同;乙 、丙方案差別則在於分得附圖編號6、8所示區塊之共有人不 同,主要爭執為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由原告、被告林昌乾、 被告林萬岳共同取得(乙方案)或由被告林明雙等4人共同 取得(丙方案),及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即宗祠G建物及其法 定空地由全體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乙方案)或由被告林昌 乾單獨取得(丙方案),其餘各共有人分得區域、面積均無 不同。茲就甲、乙、丙方案為比較分析如後。  ⒊原告以系爭同意書及林金松、林金海、林金生、林金春於31 年1月15日簽立之鬮分合約證(下稱系爭合約證,見本院卷 三第117頁至第119頁)、90年2月10日會議記錄(下稱90年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7頁)、107年會議紀錄為證,主 張系爭土地公共區域部分應按四大房房份比例等語。惟按解 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第八條業約定:「土地 分割時,其公共設施用地,(含祖祠、廣場、道路、土地廟 用地…林明生、林應生住宅用地),依『土地權狀持分比例』 分擔之」等語,並於第九條約定土地交換之價購、換地方式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堪認系爭同意書已協議四大房子 孫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得依相關需求價購、換地,則系爭土地 經歷相當期間之相關所有權購買、互換土地等交易後,土地 登記謄本上所載相關共有人應有比例當已與最初之四大房房 份比例不同,是系爭同意書就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如祖祠即宗 祠G建物、廣場即G建物前方空地廣場、土地廟用地即系爭成 果圖所示K建物湳湖福德祠、道路即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L範 圍,均明確約定應依「土地權狀持分比例分擔」而維持共有 ,自無從反於系爭同意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應採四大房房份 比例。至系爭合約證至多僅可認定屬分管契約,而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之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系 爭合約證相關內容業經渠等繼承人具體補充、變更如系爭同 意書所示,無從以系爭合約證執為系爭土地公共區域部分共 有比例應採四大房房份比例之事證。又90年會議紀錄尚無出 席人員名單之相關資料,要難認其所載「祖祠及廣場用地依 金字輩四大房分攤之」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識所為協議 ,107年會議紀錄僅屬林昌標、林昌鎮之個人發言內容記載 ,已如前述,亦無從執為認定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識所 為協議。從而,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本件就公共區 域部分應採四大房房份比例維持共有之情事,佐以系爭土地 共有人即被告林富雄、林昌信、林昌南、林明雙等4人、林 訪賢、林素君均抗辯公共區域部分應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徵部分共有人不同意依四大 房房份比例維持共有。參以原告自陳四大房房份比例與現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整體計算之應有部分比 例不同、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四大房各繼承人不相符、有些繼 承人未登記為共有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8頁),更徵系爭 土地依甲方案就附圖編號8、12所示區域以四大房房份比例 計算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顯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 相違,復與系爭土地客觀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實際現況不符 ,亦與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不符,自非妥適,故系爭土地公共 區域部分應依乙、丙方案之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據以計算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較為可採。  ⒋關於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土地上之宗祠G建物及該建物前方之 廣場空地,依據系爭同意書第一條「原建物拆除,改建為鋼 筋加強磚造建物。建物完成後,並成立祖祠管理委員會,管 理之。」、第二條「改建後之祖祠,其地價稅、房屋稅、及 水電雜支等。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之,其餘林慶參與祖祠共用 建照使用執照部份,其稅金及水電雜支等,由林慶參依其使 用面積自行負擔。」、第三條「祖祠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後,其產權屬於林公永祿派下四大房及其後代所共有。土 地及地上建物產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立即以全部土地 所有人名義連名登記之」及前述之第八條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315頁),佐以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宗祠G建物登記為被告林 昌乾所有、實際上為全體被告共有乙情,堪認系爭土地提供 土地作為宗祠使用乙情經含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在內之林永祿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基於一物一權原則,335建號建物所有 權實應為林永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附圖編號8所示 區塊土地經系爭同意書明確約定屬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利於宗祠得完整存續使用,佐 以G建物現仍持續作為林氏宗祠使用,可徵林永祿之子孫就 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土地仍存有相當親族情感依附。再參酌I 建物必須經由G建物前方之廣場空地對外連接通路乙情,有 不爭執事項⒈及相關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成果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第295頁至第300頁、第305 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 ,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依乙方案將附圖編號8所 示區塊土地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不僅得儘量保存G建 物及廣場之完整性及含被告在內之全體林家子孫對於該建物 之情感依附,亦可符合I建物必須仰賴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南 側土地通行之使用現況,而得避免將來衍生鄰地通行權之爭 議,應屬較為公平、妥適。至乙方案之分割方法固將分割33 5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惟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 條第1項所述,經法院判決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 書即可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分割,但為免後續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建築時,建築基地無法鄰接建築線導致無法建築,仍須 注意分割後各土地有無臨接建築線之情形乙節,有苗栗縣政 府112年5月12日府商建字第1120097312號函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167頁至第169頁),是依乙方案仍得以判決土地分 割,審酌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上因存有335建號建物,並為其 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致分得之共有人本即無法再於系爭土 地上建築房屋或為其他使用,並考量相關規定之限制及上開 土地、建物之用途,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縱因而無法建築, 亦難認損害系爭土地共有人甚鉅。而丙方案僅因G建物於名 義上登記為被告林昌乾所有,即遽將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土 地均分歸被告林昌乾所有,將致宗祠之存續生疑,未能兼顧 倫常民俗及土地上之利用狀況,亦悖於系爭協議書所示共有 人之意願,此方案亦致I建物衍生如何對外通行之爭議,自 難認妥適。  ⒌關於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E3建物為門牌號碼為頭份市○○里00鄰○○路○段00巷000號(下稱門牌130號)建物乙情,經被告林明雙等4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8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1頁),且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敘明現場確認掛貼上開門牌者為E3建物,其餘E1及E2建物與E3建物間並無連接,僅能判斷E3建物為門牌130號建物等情,有該所111年10月26日頭地二字第1110006312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1頁至第285頁),佐以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平面圖與系爭成果圖所示E3建物南北向較長、東西向較短之長方形建物形狀較為相似,而與E1、E2、E3建物合併觀之所成東西向較長、南北向較短之建物平面形狀不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11年8月9日苗稅竹密字第1119002323號函所附房屋平面圖及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7頁至第237頁),堪認系爭成果圖所示E3建物應屬門牌130號建物甚明。而E1、E3建物及E2空地原有建物究為林永祿之全體繼承人共有,或為林慶榮(即被告林明雙、林明德之父即被告林東鋐、黃宇鴻之祖父)所有而由被告林明雙等4人因繼承共有,固為兩造爭執。被告林明雙等4人所述門牌130號建物包含E1、E3建物及E2空地原有建物、上開建物均為林慶榮所有、E1建物係供林明雙等4人或林明旺放置物品之倉庫使用等節,縱認非虛,惟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E1為磚造鐵皮屋頂一層建物,E2現況僅是殘磚壁圍起之空地,E3建物為磚造牆壁、鐵皮屋頂殘破及部分牆壁殘破,E2範圍空地及E3建物現均未做使用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又放置物品處所並非必須以E1、E2、E3建物為之,參酌E1建物相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可見E1建物僅供放置水桶、管線及其他雜物之用途,利用價值非高,牆壁斑駁,牆壁與屋頂間尚有明顯空洞(如本院卷二第20頁下方照片),迄今屋齡老舊,且在無建築管理之情況下所建,E1建物之安全性顯屬可疑,難認E1建物與殘破之E3建物有保存之必要。佐以被告林明雙等4人以丙方案分割取得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土地,因逾越原持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與乙方案(渠等依乙方案仍須負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如附表六所示補償金額共743,788元)相較尚須支付更多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七所示補償金額共3,699,898元),凡此均徵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土地尚無依丙方案由被告林明雙等4人取得之必要。反觀乙方案將上開土地分由就系爭土地持有較多應有部分範圍之被告林昌乾所有,亦使被告林昌乾得將上開土地與附圖編號7所示區塊土地上F1、F2建物合併利用,使相關土地發揮整體最大化經濟效用,是被告林昌乾主張應將上開土地分歸其單獨所有等語,亦非不值採。又乙方案中就所需提出應補償總金額,與丙方案所需提出應補償總金額相比後較低(金額如附表六、七所示),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更徵乙方案就兩造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價值較趨於衡平。  ⒍本院綜觀上開各情,再兼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使用 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避免減少土地價值 、共有人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乙方案為 可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關於共 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 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 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受原物之分配,惟各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不完全等同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異。依黃小娟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其分割後總價值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 分之價值相較,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部分之應負補償人、 補償金、應受補償人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林訪賢固抗辯鑑價 結果過高云云,惟本院審酌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 ,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被告林訪 賢復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上開估價 報告書有何錯誤之處,自應認上開估價報告書所示鑑定結果 為可採。從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找補金額, 依上開說明並按比例計算後,應依附表六所示應負補償人補 償上開附表六應受補償人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合併分 割並由附表六所示應負補償人依附表六所示金額補償如附表 六所示應受補償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 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 一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   訴訟費用分擔   及應有部分比例 1217-1地號 1217-2地號 1219地號 1220地號 1221地號 1222地號 1223地號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180.97 1,055.30 896.64 40.54 854.20 1,119.29 9.52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1 被告林富雄 11/64 11/64 3/16 3/16 3/16 3/16 3/16 38001/207823 2 被告林昌信 11/128 11/128 1/32 1/32 無 3/64 1/32 18829/415646 3 被告林昌南 11/128 11/128 1/32 1/32 無 3/64 1/32 18829/415646 4 被告林昌乾 302/1280 309/1280 279/1280 249/1280 279/1280 399/1280 146/1280 51848/207823 5 被告林明雙 11/192 11/192 1/16 1/16 1/16 1/16 1/16 12667/207823 6 被告林明德 11/192 11/192 1/16 1/16 1/16 1/16 1/16 12667/207823 7 被告林東鋐 11/384 11/384 1/32 1/32 1/32 1/32 1/32 12667/415646 8 被告黃宇鴻 11/384 11/384 1/32 1/32 1/32 1/32 1/32 12667/415646 9 被告林昌鎮 31/128 無 4/32 無 無 1/8 7/32 14895/207823 10 原告 8/1280 1/1280 1/1280 31/1280 1/1280 1/1280 134/1280 309/207823 11 被告林萬迪 無 31/256 無 無 無 無 無 12779/415646 12 被告林萬岳 無 31/256 無 7/32 無 無 無 6833/207823 13 被告林昌麟 無 無 3/32 無 7/32 無 無 13546/207823 14 被告林素君 無 無 1/16 1/16 無 3/32 1/16 8205/207823 15 被告林訪賢 無 無 1/16 1/16 3/16 無 1/16 21933/415646 附表二:(甲方案) 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編號1區塊:581.5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2區塊:662.98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3區塊:283.51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4區塊:139.03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5區塊:319.52 被告林昌麟 1/1 編號6區塊:229.5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7區塊:379.8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8區塊:381.23 被告林富雄 各如附表三所示 由原告主張之依四大房分成四等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被告林昌南 被告林昌乾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鎮 原告 被告林萬迪 被告林萬岳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編號9區塊:147.4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0區塊:229.76 被告林素君 1/1 編號11區塊:138.51 被告林昌信 1/2 被告林昌南 1/2 編號12區塊:89.6 被告林富雄 各如附表三所示 由原告主張之依四大房分成四等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被告林昌南 被告林昌乾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鎮 原告 被告林萬迪 被告林萬岳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編號13區塊:241.0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4區塊:229.56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5區塊:103.33 被告林昌乾 103696/116475 被告林萬迪 12779/116475 附表三:(甲方案就附圖所示編號8、12區塊之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即以原告主張之四大房方式區分四等分平分,參本院卷 三第112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林明雙 共有面積÷4×253.3398/760.0194 被告林明德 共有面積÷4×253.3398/760.0194 被告林東鋐 共有面積÷4×126.6699/760.0194 被告黃宇鴻 共有面積÷4×126.6699/760.0194 被告林昌乾 共有面積÷4×1036.9579/1876.4015 被告林昌鎮 共有面積÷4×297.9024/1876.4015 被告林萬迪 共有面積÷4×127.7902/1876.4015 被告林萬岳 共有面積÷4×136.6584/1876.4015 被告林昌麟 共有面積÷4×270.9163/1876.4015 原告    共有面積÷4×6.1763/1876.4015 被告林富雄 共有面積÷4 被告林昌信 共有面積÷4×188.2930/760.0195 被告林昌南 共有面積÷4×188.2930/760.0195 被告林素君 共有面積÷4×164.1022/760.0195 被告林訪賢 共有面積÷4×219.3313/760.0195 附表四:(乙方案)  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編號1區塊:581.5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2區塊:662.98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3區塊:283.51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4區塊:139.03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5區塊:319.52 被告林昌麟 1/1 編號6區塊:229.5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7區塊:379.8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8區塊:381.23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9區塊:147.4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0區塊:229.76 被告林素君 1/1 編號11區塊:138.51 被告林昌信 1/2 被告林昌南 1/2 編號12區塊:89.6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13區塊:241.0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4區塊:229.56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5區塊:103.33 被告林昌乾 103696/116475 被告林萬迪 12779/116475 附表五:(丙方案) 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編號1區塊:581.5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2區塊:662.98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3區塊:283.51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4區塊:139.03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5區塊:319.52 被告林昌麟 1/1 編號6區塊:229.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7區塊:379.8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8區塊:381.23 被告林昌乾 1/1 編號9區塊:147.4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0區塊:229.76 被告林素君 1/1 編號11區塊:138.51 被告林昌信 1/2 被告林昌南 1/2 編號12區塊:89.6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13區塊:241.0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4區塊:229.56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5區塊:103.33 被告林昌乾 103696/116475 被告林萬迪 12779/116475 附表六:(乙方案共有人間差額找補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負補償人/應補償金額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富雄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被告林昌乾 57,782元 57,782元 28,890元 28,890元 533,190元 315,354元 306,552元 1,022,199元 2,350,639元 被告林昌鎮 87,078元 87,078元 43,538元 43,538元 803,522元 475,241元 461,976元 1,540,462元 3,542,433元 被告林萬迪 33,031元 33,031元 16,515元 16,515元 304,796元 180,271元 175,239元 584,337元 1,343,735元 被告林萬岳 12,242元 12,242元 6,121元 6,121元 112,962元 66,812元 64,947元 216,563元 498,009元 原告 555元 555元 278元 278元 5,124元 3,030元 2,946元 9,822元 22,588元 被告林昌信 28,621元 28,621元 14,311元 14,311元 264,107元 156,205元 151,845元 506,330元 1,164,351元 被告林昌南 28,621元 28,621元 14,311元 14,311元 264,107元 156,205元 151,845元 506,330元 1,164,351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247,930元 247,930元 123,964元 123,964元 2,287,808元 1,353,118元 1,315,350元 4,386,043元 10,086,106元 附表七:(丙方案共有人間差額找補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負補償人/應補償金額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富雄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被告林昌乾 122,373元 122,373元 61,185元 61,185元 184,489元 14,996元 104,764元 400,775元 1,072,140元 被告林昌鎮 458,092元 458,092元 229,046元 229,046元 690,624元 56,140元 392,181元 1,500,277元 4,013,498元 被告林萬迪 176,437元 176,437元 88,218元 88,218元 265,997元 21,623元 151,050元 577,838元 1,545,818元 被告林萬岳 136,469元 136,469元 68,235元 68,235元 205,742元 16,725元 116,834元 446,944元 1,195,652元 原 告 6,161元 6,161元 3,081元 3,081元 9,289元 755元 5,275元 20,178元 53,981元 被告林昌信 166,884元 166,884元 83,442元 83,442元 251,596元 20,452元 142,873元 546,556元 1,462,129元 被告林昌南 166,884元 166,884元 83,442元 83,442元 251,596元 20,452元 142,873元 546,556元 1,462,129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233,300元 1,233,300元 616,649元 616,649元 1,859,333元 151,143元 1,055,850元 4,039,124元 10,805,348元

2024-10-17

MLDV-110-苗簡-226-2024101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高明宗 高呈祥 高國揚 高全裕 高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高全裕、高國揚、高美 玲(下合稱高全裕等3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高清松於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2年5月22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二第113頁),全體繼承人 即上訴人高全裕等3人及高廖金蓮(另裁定駁回)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9至110、115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上訴人高清松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 上訴人派下權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高全裕等3人變 更訴之聲明為確認高全裕等3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本 院卷二第35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審酌其於本院所 為當事人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法 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 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同 意,應予准許。又高清松於原審所提原訴,因承受訴訟人高 全裕等3人為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亦僅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審判決高清松部分之上訴為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高姓族人於前清時期設立被上訴人,因其 管理人於日本昭和13年前已死亡,全體派下員即訴外人高錦 江及高春波等54人遂在35年7月1日作成管理人選任決議書( 下稱35年決議書)。而高錦江於59年死亡後,其子即上訴人 高明宗、高清松繼承其派下權,高清松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高全裕等3人因共同承擔祭祀而成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另 高春波於36年間歿,上訴人高呈祥為高春波男系子孫,亦繼 承上開派下權。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伊等之派下權,伊等不因 嗣後於97年8月22日訂立之規約(下稱97年規約)有推舉一 人繼承之約定,而喪失派下權,爰依祭祀公業慣例、祭祀公 業條例第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確認高明宗 、高呈祥及高全裕等3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錦江並非伊之派下員,高明宗、高全裕等 3人自未繼承取得派下權。上訴人所提之35年決議書影本並 非真正,伊未曾將35年決議書提出於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 更登記。而伊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及施行後之章程或規約 均有「派下員死亡時,以其直系血親卑親男性姓高者繼承。 但同時有數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之類似規定,所訂 立97年規約第5條、第6條約定,由死亡之派下員子女互推一 人繼承。派下員高春波於36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已推派訴 外人高銘璋為派下員,訴外人高銘勳無派下員資格,高呈祥 無從自高銘勳繼承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高呈祥、高明宗、高清松敗訴之判決,其等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高全裕等3人變更之訴,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第123至125、162、342至344 、411至412頁、本院卷二第538、554、585頁): ㈠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法人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訂立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書即系爭97 年規約,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7年9月15日北市安民字第097 32274400號函同意備查(原審卷二第79至97頁)。  ㈢高錦江(於59年11月2日死亡)之四名兒子為訴外人高清山、 高明海、高清松與高明宗,有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第16頁 、本院前審卷第143頁)附卷可稽。  ㈣高春波(於36年死亡)為被上訴人派下員,其子為訴外人高 銘勳、高銘璋等共5人,高銘勳已於60年3月19日過世,其子 為高呈祥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原審卷一第77至 78頁,本院前審卷第141頁)附卷可考。  ㈤日據時期台帳記載景尾79-1番地之業主為高同記,管理人為 高沛蚶、高標洋、高標水、高水成、高銘芽、高標螺、高玉 鍛等7人(本院前審卷第107至11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派下高春波、高錦江之男系子孫 ,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高錦江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高明宗、高全裕等3 人為高錦江之男系子孫,繼承取得派下權,並不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高錦江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係以35年決議書影 本上之記載為證(原證3),並稱:35年決議書影本,來自 訴外人高國超向主管機關申請調閱之影本(上證15,本院前 審卷第351至395頁),係原臺北縣政府卷存檔案資料影印移 交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留存於公務機關內之正本文書,應屬 真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  ⒉經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檢送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含重測 前後、光復初期舊簿及台帳),記載於35年7月31日北市字 或○○○字4812號收件,36年4月5日完成管理人登記為高錦隆 、高奇楠、高淵源及高萬鍾等4人(下稱高錦隆等4人,本院 前審卷第249至253頁、本院卷一第87、97、99、123、127、 145、149頁),並非35年決議書上所載於35年7月1日選任管 理人高火生、高火水、高東村等3人(下稱高火生等3人,原 審卷一第29頁反面)。另重測後為同區○○段四小段第566地 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35年7月31日北市字4812號收件,36 年4月5日完成管理人登記為「高錦隆、高淵源、高萬鍾」( 本院卷一第81頁),亦非高火生等3人。兩造均稱上開登記 之管理人高錦隆等4人實為被上訴人於52年間所選任,高火 生等3人則從未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本院卷二第418、419 頁),核與被上訴人52年5月31日申請登記資料所附之登記 表記載相符(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故上開土地登記簿 上雖記載於35年7月31日收件,實際上所轉載登記之管理人 並非35年間所選任,更不是35年決議書所載之管理人。  ⒊景美鎮公所原為臺北縣轄區,被上訴人於52年間向景美鎮公 所申報派下員及管理人,卷存於臺北縣政府,嗣因景美鎮併 入臺北市,臺北縣政府將被上訴人52年間申報相關資料以影 本移交土地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繼續辦理,有臺北縣 政府92年6月27日北府民宗字第0920408949號函可參(本院 前審卷第351頁)。而檔存資料中,被上訴人52年5月31日申 請登記相關資料,僅有52年1月13日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等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4日新北民宗字第1110350 422號函送資料(本院卷一第159至205頁),及112年12月19 日新北民宗字第112248510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63 至264頁),並無35年決議書。經本院向地政機關查調被上 訴人於35年7月31日申請登記時所檢附資料(本院卷一第75 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4日北市大地籍字第 1117002837號函復並無被上訴人於35年7月31日申請登記資 料(本院卷一第77頁)。足見土地登記簿上雖記載35年7月3 1日收件字號4812號,然實際上並無35年7月31日申請登記資 料,被上訴人亦從未持系爭35年決議書正本向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反之,因登記簿上已有收件字號之記載,故縱然35年 決議書影本首頁及倒數第3頁右下角有「收件本北市4811、4 812」之字樣(原審卷一第29、36頁),「4812」似為手寫 ,然並無當時之收文官章,難認曾經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也 不能排除其他第三人自行書寫其上之可能,自不能以手寫之 4812號作為認定是否真正之依據。  ⒋上訴人自承其提出之35年決議書影本上蓋有「大安區公所檔 案室騎縫章」,係向大安區公所影印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 417、585頁),而並無原隸屬臺北縣政府之收文章,顯見, 至少是在前述改隸於臺北市政府之後才有此份決議書影本。 上訴人於原審復稱訴外人高泉生及高義峰(下稱高泉生等2 人)於82年9月13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繼承為被上訴 人派下員時,檢附與系爭35年決議書影本相同之影本,並有 其等提出之申請書及附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21至71頁) ,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35年決議書影本,實係高泉 生等2人於82年9月13日提出影本而被歸入臺北市政府或大安 區公所檔案中留存一節,尚非無據。  ⒌況且,35年決議書影本上所載之派下員尚有「高氏阿葉」、 「高氏乘」、「高氏金枝」、「高氏仙女」、「高氏月霜」 、「高黃氏清」等人均為女姓(本院前審卷第355、359、36 1頁),且「高黃氏清」更為冠夫姓而非姓高,故被上訴人 據此辯稱上開人員不可能會是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臺灣 光復後,女姓已不再使用「氏」,故35年決議書影本顯為偽 造等語,非無可採。  ⒍從而,依卷存證據,上訴人並未證明35年決議書影本為真正 ,則其以35年決議書影本、慣例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 ,主張高錦江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高明宗、高全裕等3人為 高錦江之男系子孫,繼承取得高錦江之派下權云云,自無可 採。 ㈡高呈祥主張其繼承祖父高春波之派下權,並不可採:  ⒈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 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 變更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 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 備查』。故祭祀公業派下總會依上開規定所決議訂定之規約 ,性質上乃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除有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仍有拘 束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此乃本於法律行為成立生 效後為維持法律生活靜的安全及基於團體法多數決之法理( 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多數決之方法所作成之 規約,對於不同意之派下員亦有拘束力),所產生的法律效 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臺灣民事習慣,除有特殊情形,原 則上,固認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 ;但允許各公業以規約或依習慣而限制之。依現行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亦允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僅在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始 適用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訂立97年規約,並經臺北市大安區公 所同意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依該備查 資料,被上訴人當時派下員共36人,其中24人出具同意書而 訂立97年規約(原審卷二第101至103頁派下員名冊、第93頁 同意書、本院前審卷第397至403頁)。上訴人雖稱同意之24 人中,其中高銘興、高先彰、高華龍、高鐵城之派下員身分 有疑義,應予扣除後,97年規約並未經2/3以上派下員同意 而不生效力云云。經核對上開合法登記之52年5月31日申請 登記資料所附之52年間之派下員名冊(本院卷一第331頁) :⑴高鐵城於原審證稱其祖父高壬桂(原審卷二第237至240 頁),高鐵城與被上訴人間之另案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85 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高鐵城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高壬桂 之繼承人,而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本院卷二第481至489頁 )。⑵高銘興為高水土之子,高水土為高邦基之子,高銘興 之派下權係繼承自高邦基。⑶高先彰為高家墩之子,高家墩 為高墀田之子,高先彰之派下權係繼承自高墀田。⑷高華龍 為高錦之子,高錦為高頭之養女未出嫁,高華龍之派下權係 繼承自高頭等情,並有高銘興、高水土、高邦基、高先彰、 高家墩、高墀田、高錦、高頭、高華龍、高壬桂等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19至532頁),足認高銘興、高 先彰、高華龍、高鐵城等人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97年規 約業經24位派下員書面同意,已達法定2/3以上派下員同意 之要件,自已合法生效。  ⒊97年規約第4條約定:「基本派下員:本公業派下員以台北縣 景美鎮公所民國52年5月21日北縣景民證字第1007號公告確 定之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如已絕嗣或喪 失國籍者,自動喪失基本派下員資格。派下現員:本公業派 下員名冊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為派下員;如已死亡或尚未 列冊者,均非派下員,應依第5條、第6條約定辦理繼承登記 ,產生派下現員」、第5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如有死亡 時,…同時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 限」;第6條約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有 數人者,應由全體繼承人間推舉一人代表基本派下員房份, 並以被推舉人(即代表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代表行使權 利及受領利益。前項代表人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亦同 。前兩項推舉應以書面為之,並提供推舉者之印鑑證明,於 推舉書上蓋推舉者之印鑑章,以確認其真意」;第7條約定 :「本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 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並應受其他未列 冊之繼承人之推舉,成為基本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始得行 使權利及受領利益…。」(原審卷二第83頁)。則97年規約 就派下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如已死亡或尚未列冊者,均明 定非派下員,應依規約第5條、第6條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產生新的派下員;併就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 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 人之情形予以規範,則97年規約訂定「前」、後所有於52年 5月21日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之基本派下員,其繼 承人有多人時,均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已列冊者如是,未 列冊者更應為相同之處理。而非所有繼承人均當然繼承派下 權,則派下員之繼承人均應受上開規約之拘束。97 年規約 有關派下現員既已約定「以基本派下員繼承人中之1人為限 」,自無依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臺灣民事習慣或祭祀公業 條例第5條規定,認派下員之各繼承人均繼承取得派下權之 餘地。  ⒋高春波係被上訴人派下員,已於36年過世,高春波兒子為高 銘勳、高銘璋等有5位,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 而高春波死亡後,其派下權業經高銘璋(高呈祥之叔)向被 上訴人辦理繼承(代表)登記,再由高銘璋之子高盛正辦理 繼承登記,高盛正過世後,續由高銘璋孫子高聯昇辦理繼承 登記之事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343頁), 高銘彰列名為52年間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本院卷一第331頁 ),高聯昇則名列97年規約之24人同意書之中(原審二第93 頁)。是高春波死亡後,其派下權既已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登 記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如上所述,高呈祥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 派下權之繼承登記,亦未列冊處理,依97年規約第4、7條約 定,高呈祥應受97年規約第6條之拘束,自無從對被上訴人 主張有派下權存在。  ⒌高呈祥雖稱其父高銘勳於高春波36年間死亡時已取得派下權 ,高銘勳於60年間死亡時,其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不因嗣後 所訂規約有推舉一人繼承之規定,而喪失派下權云云。然被 上訴人始終主張其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之章程及規約 均有「派下員死亡時,以其直系血親卑親男性姓高者繼承。 但同時有數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之類似規定。且被 上訴人於52年間即已向主管機關公告確定其派下員名冊,該 名冊內所列繼承高春波派下權者為高銘璋,未見高銘勳於生 前有何爭執,嗣後由高聯昇辦理派下權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之合法派下權人並於97年間訂立規約,並就規約訂定「前」 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 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派下。此間長達40餘 年,亦未見高呈祥對被上訴人有何主張或爭執,遑論其有共 同承擔對被上訴人之祭祀。而被上訴人因其51年章程、66年 組織章程、87年規約書等因時代久遠未能證明係全體派下員 所同意制定為由,不生效力(參照原證4歷審判決)。然既 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制定97年規約 ,於規約中併就97年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亦 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之情形予以規範,應認與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1項有關尊重傳統習俗之規定相符。而高銘勳生前從 未列冊,高呈祥亦未舉證證明其經其餘繼承人推舉為代表人 ,自不得事後再以其為高春波之孫子為由,主張對被上訴人 有派下權。至於被上訴人現員名冊中固然有3位之多數繼承 人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情形(本院卷二第429至432頁 ),然其他訴外人之個案情形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亦不影響 本院之認定。  ⒍小結,被上訴人否認高呈祥為其派下員,自屬有據。上訴人 主張依祭祀公業慣例或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即因繼承 而當然取得高春波之派下權,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35年決議書影本、祭祀公業慣例及祭祀 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被上訴 人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高明宗、高呈 祥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高全裕等3人 變更之訴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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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施景升 游麗君 游淑幸 游金智 游永模 游勝欽 游家喜 游家生 游志堅 游志善 游碧娥 游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公業游尼 法定代理人 游國賢 游春安 游心語 游志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稱之為派下,而派下權乃 派 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又祭祀公業為派下 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 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 權 之一種。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 ,於訴外人游金澤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時,未將原告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兩造就原告是否為派 下員既有爭執而屬不明確,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 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先祖11世游維將,字就日,生於康熙60年(西元1721年 ),卒於嘉慶13年(西元1808年),與李氏晚娘 (生於雍正 4年即西元1726年,卒於乾隆54年即西元1789年)育有四子 ,即長子游世尼、次子游娘寬、三子游伍佑及四子游名進( 下依序簡稱大房、二房、三房及四房),早於乾隆34年間( 西元1769年)自福建省漳州府詔安縣舉家渡海來台,到台後 先暫住於彰化縣燕霧保北勢庄親戚家,再遷至大二崙居住, 後於乾隆48年間(西元1783年)向大埔厝庄隆恩佃李家買入 田八甲八分乃移至大埔厝庄,自此三代同堂定居、耕作近百 年,並設有游氏祠堂「廣原堂」(現址為彰化縣○○市○○里00 鄰○○巷0號)。嗣大房14世後代游永丙、游永養、游永慶及 游財源等人遷居至南平庄大埔厝百番地(現址坐落在彰化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另立廣原堂分祠「原平堂」(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此有臺灣省各姓研究學會發行之游氏族 譜、二房先祖手寫族譜、廣原堂及其内供奉歷代先祖牌位照 片可稽。原告均為游維將之後代子孫,分屬二房、四房第17 世、18世、第19世。   ㈢甲○○○部分派下員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4件訴訟 (下稱另案),均判決確定派下權存在:①游金校、游傳傑(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9 號民事裁定)。②游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裁定)。③游炎樹、游樹冬、游志男、 游坤瑋、游樹然、游金敏、游皓安、游柏霖、游金富、游子 黎、游心蘋、游輝釗、游家豐、游各平、游崇榮、游傳裕、 游傳記、游銀森、游宏章、游輝淮、游金培、游傳禮(已歿 ,上訴後由游輝演、游輝燦承受訴訟)、游勝代、游承樺、 游志華、游志見等27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定)。④游木根、游傳集(已歿 ,由游評舜、游勝壕承受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7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 另案之當事人與原告同屬11世祖游維將後代子孫,游木根為 游維將大房後代。游炎樹、游志男、游坤瑋、游樹然與原告 乙○○、午○○、卯○○、壬○○、戊○○、辰○○、丑○○、子○○、己○○ 、庚○○同為二房子孫,游志男、游坤瑋與原告午○○分別為姊 弟、堂姊弟關係,游樹然與原告卯○○、壬○○、戊○○、辰○○、 丑○○、子○○、己○○、庚○○為叔姪關係。游振、游子黎、游心 蘋、游金校、游評舜、游勝壕、孫游振為游維將後代之三房 子孫。游傳傑、游輝釗、游家豐、游各平、游崇榮、游傳裕 、游傳記、游銀森、游宏章、游輝淮、游金培以及游評舜、 游勝壕(游傳集繼承人)與原告丁○○同為四房子孫。又游炎 樹為曾任管理人之二房17世游為之子孫;游金敏、游金富、 游皓安、游柏霖、游金校均為曾任管理人之三房16世游新發 之子孫;游輝演、游輝燦、游勝代、游承樺、游志華、游志 見、游傳傑為曾任管理人之四房17世游交之子孫。 ㈣被告名下原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111年度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 其中641、655地號土地已出售。依上開4筆土地登記薄記載 ,於日治時期昭和12年(西元1937年),管理人經選任登記 為游交、游為、游新發、游分等4人,而於民國35年亦係由 游交代理爲甲○○○申報土地,並與游為、游新發、游分同以 派下一員身份,保證上開4筆土地為甲○○○所有。又游交為四 房第17世、游為為二房第17世、游新發為三房第16世、游分 為大房第17世,而除游分之住○○○○○○○○○○街○○○○○○000○地○○ 於○○○○○○○○○鎮○○○000號」)外,其餘3人均為「員林郡員林 街南平庄大埔厝200番地」(於民國年間改為「員林鎮大埔 厝200號」,後改為「員林鎮大埔里三潭巷2號」)。再觀諸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4、655、635 地號土地)即111年重測前大埔段34、35、36地號土地之形 狀、相對位置以及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南平段大埔厝小段200 、200-2、200-1地號,且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記載,654地號土地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游氏祠堂「 廣原堂」亦位在654地號土地上,供奉最早之祖先為第11世 祖游就日,另655、635地號土地則為「自耕」等情可知,此 處即第11世先祖游就日於大埔厝庄之世居地,且除部分大房 、三房自第14世起已遷居外移,其餘後代子孫包含原告之歷 代先祖世代居住迄今,並多以務農為業,在此耕作使用土地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其歷代先祖除戶謄本可稽。足見甲○○ ○名下祀產土地,為游維將早於乾隆年間所購置面積共八甲 八分田地之其中一部,為家產之一部,非後代子孫之私人財 產。準此以觀,甲○○○應為「鬮分字」,乃游維將生前或其 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設立,自家產抽出一定 財產,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為公業財產,始會選任派下之 每房各一位即游分、游為、游新發、游交擔任管理人。原告 分別為游維將之二房游娘寬、四房游名進之後代子孫,對甲 ○○○自有派下權。 ㈤訴外人游景照為四房第17世,游清溪為大房第17世,皆為甲○ ○○之派下,其等於68年間曾簽立讓與書。而不論甲○○○為游 維將或其四子所設立,大房12世祖游世尼之房份為4分之1, 生一子即13世祖游泰程繼承其房份,泰程生六子即14世祖永 丙、永養、永松、坤山、永慶、財源,房份各24分之1,其 中三子游永松生二子即水勇、垂強,然水勇無後,故垂強繼 承房份24分之1,又垂強生三子即春風、貽月、貽南,房份 各72分之1,貽南生二子即清溪、景茂,惟景茂絕嗣,故游 清溪房份為72分之1。復觀諸上開讓與書第1條所載:「公業 地坐落員林鎮南平段大埔厝小段貳零零地號内甲方之持分約 參拾坪…」,該筆土地即654地號土地,總面積於當時登記為 7,282平方公尺,約為2,203坪(7,282×0.3025≒2,20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依游清溪之房份72分之1換算面 積約為30坪(2,203÷72≒30.6),核與上開約定之面積相符。 再參以游清溪與前述早在日治時期即擔任管理人之大房游分 、二房游為、四房游交同為17世後代,對於甲○○○之設立情 形、派下以及各房之房份為何,衡情較輩份在後之後世子孫 (如當時申報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大房19世游金澤)更加清楚 明暸,應認上開讓與書所載内容,堪信符實。由此益證,甲 ○○○為游維將或其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自家 產抽出一部分所設立者,正因二房至四房同為甲○○○之派下 ,始會選任二房游為、三房游新發、四房游分共同擔任管理 人。是原告對甲○○○有派下權,為此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辛○○陳述:請依法判決。對於原告主張原告 是11世祖游維將子孫,及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均沒有意見 。祭祀公業97年以前繼承的男性子孫可以列入派下,97年以 後繼承的女性子孫也可以列入派下,法律上意見請法院認定 等語。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寅○○、癸○○、丙○○未到場,惟具狀表示:本 件委由辛○○到場陳述,意見依辛○○開庭所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 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 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致涉 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本文所 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 般舉證之原則,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於此情形 ,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 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 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 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故法院於個案自應斟酌同法條但 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 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 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 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 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 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 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 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設立 人直系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 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 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憲法法庭112 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  ㈢原告主張其為先祖11世游維將之後代子孫,游維將有四子游 世尼(大房)、游娘寬(二房)、游伍佑(三房)、游名進 (四房),原告乙○○、午○○、卯○○、壬○○、戊○○、辰○○、丑 ○○、子○○、己○○、庚○○、巳○○為二房後代,原告丁○○為四房 後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游維將後代子孫列表,及原告乙○○ 及其祖先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證5-1,卷第139-145頁 );原告午○○及其祖先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證5-2, 卷第147-155頁);原告卯○○、壬○○、戊○○、辰○○、丑○○、 子○○、己○○、庚○○及其祖先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證5- 3,卷第157-183頁);原告巳○○及其祖先之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原證5-4,卷第185-191頁);原告丁○○及其祖先之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證5-5,卷第193-201頁)、臺灣省各 姓研究學會發行之游氏族譜、二房先祖手寫族譜等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為游維將之後代子孫及原告所提戶籍資料並不爭 執。再參酌原告所提另案判決及本院調取之另案卷宗,被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事件、111 年度上字第254號事件,對於游維將育有(第12世)游世尼 (大房)、游娘寬(二房)、游伍佑(三房)、游名進(四 房)等四子亦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㈣原告主張甲○○○係由游維將或游維將之四子游世尼、游娘寬、 游伍佑、游名進所設立,故原告有派下權,被告則請求依法 判決。經查:  1.原告所提大房游世尼後代子孫列表(附表1,卷第53-56頁) ,其中游木根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甲○○○派下員;二房游娘 寬後代子孫列表(附表2,卷第53-59頁),其中游炎樹、游 樹冬、游樹然、游志男、游坤瑋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甲○○○ 派下員;三房游伍佑後代子孫列表(附表3,卷第61頁), 其中游振、游金敏、游金校、游金富、游皓安、游柏霖、游 心蘋、游子黎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甲○○○派下員;四房游名 進後代子孫列表(附表4,卷第63-65頁),其中游傳裕、游 傳記、游輝釗、游家豐、游評舜、游勝壕、游各平、游崇榮 、游銀森、游輝淮、游宏章、游金培、游傳禮、游傳傑、游 勝代、游承樺、游志華、游志見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甲○○○ 派下員。  2.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有派下之 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 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通常選任派 下員擔任為原則,此係常態事實,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 此係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 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之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名下原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111年度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其 中641、655地號土地已出售,依土地登記薄記載,於日治時 期昭和12年(西元1937年),管理人經選任登記為游交、游 為、游新發、游分等4人,而於民國35年亦係由游交代理爲 甲○○○申報土地,並與游為、游新發、游分同以派下一員身 份,保證上開4筆土地為甲○○○所有,其中游交為四房第17世 、游為為二房第17世、游新發為三房第16世、游分為大房第 17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後代子孫列表、及不動產清冊 、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為證 (卷第53-67、203-2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游維將 之四個兒子後代均曾為甲○○○之管理人,原告主張甲○○○係由 游維將或游維將之四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所 設立,應非無據。前述另案事件,亦認定甲○○○係由游維將 或其四子(即大房至四房)設立。  3.甲○○○既係由游維將或其四子(即大房至四房)設立,且各 房之後代子孫均有經另案判決確定派下權存在者,則原告為 游維將之二房、四房後代子孫,其等為甲○○○之派下員,應 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甲○○○之派下員為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04

CHDV-113-訴-387-202410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江謝振慶 江謝盛棋 江謝盛隆 江謝盛義 江謝聖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江梯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謝進春 周江東 江明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應受分配之數 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假執行擔保」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以如 附表三「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祭 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90萬1000元、 原告乙○○○、丙○○○、丁○○○各130萬元、己○○○195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390萬1000元、原告乙○○○、丙○○○、丁○○○各130萬元、己○○○ 19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被 告祭祀公業江梯、被告戊○○○、庚○○、辛○○有一被告向原告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甲○○○1046萬5392元、原告 乙○○○、丙○○○、丁○○○各348萬8464元、己○○○523萬2696元、 及均自準備程序二狀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庚○○、辛○○應連 帶給付原告甲○○○1046萬5392元、原告乙○○○、丙○○○、丁○○○ 各348萬8464元、己○○○523萬2696元,及均自準備程序二狀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被 告戊○○○、庚○○、辛○○有一被告向原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次開庭至113年4 月16日才提出扣抵資料,卻未將買賣契約原本提出,為意圖 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云云,惟被 告於112年4月7日(本院收文日)即以民事答辯狀附上包含 扣抵內容的系爭同意書,嗣後提出之證據(即附表二「被告 舉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及主張扣抵的金額雖有不同,然 項目亦大致相同,自難認係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各依其房份有派下 權比例1/60、1/180、1/180、1/180、1/120。而被告祭祀 公業江梯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0共計40 筆土地予住來福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李蕭春美等20人,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經原告查閱實價登錄後 獲悉出售之買賣價金總額為6億4971萬8999元,扣除增值 稅後,應依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約定以各房份均 等原則處理,即按全數依派下員房份、人數平均分配,則 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分母(房份) 原告各應分得之數額 原告乙○○○ 180 3,488,464 原告丙○○○ 180 3,488,464 原告丁○○○ 180 3,488,464 原告己○○○ 120 5,232,696 原告甲○○○ 60 10,465,392 (二)詎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卻以出租土地及出售土地之買家要求 終止佃農租約爭議未達成共識為由,拒絕將已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與佃農爭議無涉)買賣價金分配予 原告,反辯稱因訴外人江謝錦茂(即原告甲○○○之子)在 未確認祭祀公業土地與佃農承租範圍前,私下邀約個別派 下員及管理人作成載有被告辛○○、戊○○○及訴外人江謝錦 茂、江建鋒、周慶祥簽名之會議記錄(即被證四),並依 循會議記錄與佃農作成分割協議書(即被證六),造成祭 祀公業需支付超出行情之補償費等爭議,據此排除原告5 人分配祀產出售所得。然觀諸分割協議書之記載並未見原 告簽名,亦無江謝錦茂之簽名,反而有被告辛○○、戊○○○ 之簽名,其等卻得以先行分配祭祀公業祀產出售所得,顯 非合理。另被告戊○○○、庚○○、辛○○將尚未分配之出售土 地款項侵占入己,乃共同為不法侵害行為,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分配款之損害。 (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復以保證女性派下員之權利為由,因訴 外人江淑慎於112年4月要求納入派下現員,故要求原告等 分配比例應變更為1/198、1/198、1/198、1/132、1/66顯 不具公平性。又於000年0月間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 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即被證2)載明「一、同 意祭祀公業江梯…同意祀產處分之派下員依處分祀產之期 數分配,不同意祀產處分之派下員,其應分配者,待祀產 處分完畢後,經審核具派下員身分後,方分配之。…(二 )符合派下權身份之派下現員,個人每名分配100萬元。 」,顯與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約定有違,該派下 決議剝奪原告等不同意出售祀產之派下員權利,僅將買賣 前開土地所得之買賣價款分配予部分派下員款項,且分配 方式有違派下權比例,應屬違背法令而類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為無效,依民法第111條除去違反派下權比例之部 分,僅分析祀產之決議仍屬有效。 (四)另被告辯稱祭祀公業祀產買賣所得應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各 項目金額,然除附表二項目4.抵扣呂賴美女士460萬元及 項目8.呂家墓園遷移費107萬元外,其餘項目均無理由。 則祀產買賣所得如扣除所增值稅及上揭費用後,餘額應為 6億2142萬888元,亦應由原告依房份比例分配之等語,並 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於110年3月25日之祭祀公業江梯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約 定本公業財產處分移轉設定負擔及本公業款項財產之借貸 ,應經派下現員2/3出席,出席人數3/4同意,或經派下現 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後,由管理人代表本公業辦理過戶 ,並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依本規約第14條處理分配價 金事宜。第14條約定本公業財產處分後,對財產之分配以 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由上約定可見被告祭祀公業江 梯之不動產處分,系經派下現員2/3書面同意由管理人代 表處理之。於000年0月間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簽立 系爭同意書載明「一、同意祭祀公業江梯…(同意祀產處 分之派下員依處分祀產之期數分配,不同意祀產處分之派 下員,其應分配者,待祀產處分完畢後,經審核具派下員 身分後,方分配之。」,可知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如有出賣 祀產,就不同意處分祀產之派下現員,應暫停其按期數分 配處分祀產之價金,而於祀產全部處分完畢後,再行分配 其應分得之價金,並經76名派下現員簽立該同意書,已逾 派下現員總數86名之2/3,符合上揭規約之約定。而原告 等拒不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自得按諸系爭規約與同意書 之約定,不按期數分配價金與原告等,待祀產全部處分完 畢後,再行分配價金。且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現員再 於000年0月間簽立同意書(下稱112年同意書,即被證3) ,具體表明管理人得待本公業之不動產全部處分完畢後, 方分配價金與該派下員。而原告等確實不同意出賣或處分 祀產,被告依規約及 2/3 派下現員同意書行使,待被告 祀產全部處分完畢後,再行分配價金與原告,而被告祀產 迄今尚未處分完畢,部分土地尚有375租約租戶訴訟爭議 ,自無從分配價金,顯見原告等請求被告分配款應屬無理 由。 (二)況祀產375租約租戶訴訟爭議係因訴外人江謝錦茂以江謝 赤枝一房為主導,為能盡速出賣土地,在未經派下員多數 決,即與佃農邱水木等進行會議,並據會議記錄內容作成 分割協議書,以400/1000比例費用與佃農邱水木等終止租 約,而非如375 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終止租約之規定, 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補償與佃農,造成祭祀公業需支付超過行情之補償費用支 出。且因不動產買賣契約遭法院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所規定相違、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作成決議,主觀給付不 能等情,認被告需負擔對訴外人張憲堂、沈德鈞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乃因原告 等同意江謝錦茂主導前開行為,自將應發與原告等之價金 先與扣留,待責任歸屬及費用支出確認後,才有與以發還 之必要。並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現員以同意書具體 表明「將出賣公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按房份應給付江謝 赤枝一房價金先予扣留,待本公業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全部處分完畢後,就責任歸屬問題及賠償數額確認後, 扣抵其應分配價金,方分配其餘價金與江謝赤枝一房。」 等內容為證,即屬有據。 (三)另出售祭祀公業祀產所得總額6億4971萬8999元,於扣除 增值稅2262萬8111元等相關費用負擔後,尚應扣除如附表 二所示項目合計2億8234萬4009元等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5人均為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江梯 共分十房,如未計算女性派下員,原告等人為江謝赤枝該 房下之繼承人,江謝赤枝下又有三房分別為江謝深淵、江 謝永發、江謝瑞火,其中江謝深淵下之僅有江謝萬水繼承 人有派下權,江謝萬水之繼承人有江謝阿東、江謝阿頭, 長男江謝阿東之繼承人為乙○○○、丙○○○、丁○○○,次男江 謝阿頭繼承人為江謝聖培、己○○○有派下權,故原告三人 乙○○○、丙○○○、丁○○○由江謝阿東傳來之房份應為(1/10 )×(1/3)×(1/2)為1/60,原告三人乙○○○、丙○○○、丁 ○○○均分而為1/180。原告己○○○由江謝阿頭傳來之房份應 為(1/10)x(1/3)x(1/2)為1/60,並與江謝盛培均分 而為1/120。江謝永發下有江謝壬乾、江謝壬成為繼承人 ,其中江謝壬成僅有一子即原告甲○○○,故原告甲○○○由江 謝壬成傳來的房份為(1/10)x(1/3)x(1/2)為1/60。 (二)被告祭祀公業江梯確實於附表依所示期日出售如附表一編 號1-40共計40筆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買賣價金與實際支出之增值稅如附表依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分配祀產之時點:   祭祀公業江梯於110年3月18日將規約第12條原約定之「本 公業財產處分...同意後,授權祀產處理臨時委員會處理 」修改為「本公業財產處分...同意後,由管理人代表本 公業辦理過戶,並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依本規約第14 條處理分配價金事宜」、第14條原約定之「本公業財產解 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修改為 「本公業財產處分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 處理之」,經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於110年3月25日同意 備查在案,有該規約及區公所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95-97頁),足見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將原本應該在 解散的時候才分配的財產改成「處分後」、「土地移轉登 記完畢後」,自應就每筆祀產土地移轉登記於買主時即應 將賣出該筆土地所得價金予以分配而非全部處分賣出後才 統一分配。 (二)系爭同意書及112年同意書中對「不同意祀產處分的派下 員」所為之差別待遇對原告5人不生影響:    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 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 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之間,係均分而平等,此為 我國民事習慣,亦為祭祀公業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 慣依據。被告雖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江梯2/3派下員簽立系 爭同意書及112年同意書上揭內容而主張原告5人等不同意 處分包含附表一土地在內不動產的派下員僅能待祀產「全 部處分完畢後才能分配款項」云云,僅特定針對「不同意 」之派下員為之,即便並未剝奪原告5人之分配款而僅是 已尚有其他爭議為由將之「延後分配」,亦未曾予以相關 補償配套(例如補償因延後給付所損失之利息等),顯已 構成差別待遇而使原告5人之權利與其他派下員不對等, 與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慣依據不合,且顯然刻意 以「延後取得分配款項」此一差別待遇來促使或迫使派下 員同意主導者的祀產處分意見,是此差別待遇之理由不具 正當性,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各房房份均等 原則、平等原則及祭祀公業習慣,應屬無效。 (三)原告5人之房份計算是否受女性派下員影響: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3日) 主文一雖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 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 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但主文二載明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 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 ,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 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 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 務關係(例如已受之分配或已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雖附表一所示之各筆祀產之移轉登記買主之時點均在上 揭憲法判決宣判前,然原告5人既尚未取得分配款,自不 屬上揭憲法判決所稱「已實現」之權利,而江淑慎等女性 派下員請求列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之函文,已於 000年0月間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辦 理,有該區公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7第20頁),故在 計算原告5人之房份時自應將該等女性派下員計入其中, 原告之房份如附表三「分母(房份)」欄所示。 (四)被告以原告與佃農邱水木等人達成協議而造成被告祭祀公 業江梯損失尚待釐清為由扣留原告應得之分配款,既然該 部分爭議尚未有定論,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其扣留原告 分配款尚乏法律依據,且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顯係僅針對原 告等人,亦屬違反平等原則,依上揭說明自屬無效。 (五)附表二各項扣抵費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 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祀產土地處分 應逐筆為之業如前述,而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尚有其他不動 產尚未出售移轉(即附表一所示之40筆土地並非被告祭祀 公業江梯預計出售之全部祀產),故被告所主張應扣抵之 費用除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增值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外,應由 被告舉證「該費用確有支出且係賣出附表一所列土地時所 必須支出」方能列為扣抵之金額而在分配予原告5人前予 以扣除。   2、編號1補貼佃農:被告持系爭同意書第3條「同意江梯祭祀 公業給付土地3887坪及補貼網室款500萬元(暫定)與佃農 邱顯育等7位,終止375租約租佃關係。補貼網室錢款由10 0年簽署同意終止375租約等人可分配之錢款中扣除之。」 為主張,然「補貼網室款500萬元」已載明「由100年簽署 同意終止375租約等人可分配之錢款中扣除之」,自不應 再另由原告5人得分配之款項中扣除,而「給付土地3887 坪」部分即便屬實,照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也應以「土地」 移轉給佃農(移轉予佃農的土地自然已非祀產而不需加以 分配),自無再轉化為金錢予以重複扣除之理,此部分為 無理由。   3、編號2仲介費:被告持系爭同意書第1條(十)「買方介紹 獎勵金總出售額2%,約2000萬元。」為據,而買賣不動產 支付仲介費用亦屬常情,然應限於附表一之土地,故至多 應以附表一稅後總額(即附表一「扣除增值稅後之總額」 所示數額)之2%來計算,惟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為900萬 元,少於該稅後總額2%(約為1254萬元),應以900萬元 計之。   4、編號3建地整地費:被告提出被證2整理費收據及整地工程 契約書,惟觀諸上揭書證內容所載,整地之目的似是要取 得「農地農用證明」,即便是為了可以減免稅賦或賣得較 高價錢所為,亦與買賣土地一事無直接必要相關,況且被 告所列舉之該項費用高達2500萬元,如此高額的費用竟僅 有2紙內容簡單的書面而無任何匯款紀錄佐證,自難採認 ,此部分為無理由。   5、編號5代書費:被告所提出之代書費用僅有魏代書事務所 金額為88245元(結案日期2021/10/1)之收費明細表、金 額為289974元(結案日期2022/8/22,然該金額應扣除其 上所載之代書向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收取的土地增值稅1975 16元)之收費明細表表明其收費係由於附表一編號各土地 買賣時所生之費用(本院卷2第24、26頁),且上載之結 案日期與該等土地買賣之時程亦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此 部分可扣抵之款項為180703元【計算式:88245元+289974 元-增值稅197516元=180703元】。其餘單據無法證明為買 賣附表一土地所生、甚至有的收據抬頭僅載明「庚○○」而 非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同次買賣竟委託不同代書事務所辦 理,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又遲未提出附表一土地的買賣 契約以證明該等代書費用,此部分為無理由。   6、編號6漁池(溜地)補償款:被告主張「因江梯派下其中5房 出資購買溜地(即附表一編號3、5、13、18所示土地), 登記江梯名下,作為耕作灌溉水源使用,嗣江梯出賣土地 連同溜地一併出賣,故需補償其中5房之出資」云云,然 被告僅提出明細表(該明細表之「蓋章」欄亦未有任何領 款簽章)而未有任何匯款單據、收據等足證確有此筆支出 ,為無理由。   7、編號7即109年派下員大會:非買賣附表一土地之必要費用 ,無理由。   8、編號9江梯移墓園、安放牌位:江梯墓園位於大和段805地 號土地,該土地尚未出賣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7第301頁),與附表一所示土地無關,無理由。   9、編號10:被告持系爭同意書第1條(三)「管理人事務費:出售祀產總價金三%,管理人三人分配一%,同意祀產出售房代表人一%(含幹事二人,秘書一人),符合派下權人身份一%(有簽立同意書人),合計3000萬。」為主張,然「同意祀產出售房代表人一%(含幹事二人,秘書一人),符合派下權人身份一%(有簽立同意書人)」之部分顯然將包含原告5人在內「不同意」該等處分之派下員排除於外,違反上述之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各房房份均等原則、祭祀公業習慣及平等原則而無效,故應僅有「管理人三人分配一%」可以主張(以形式上觀之尚未有無正當理由差別對待之情形,應堪認係派下員給予被告祭祀公業江梯管理人之相關手續費用或報酬),且亦應限於附表一稅後總額之1%即0000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來計算。   10、編號11之雜支:被告據以主張的證據為被告109年至112 年間財務報表(被證19,本院卷7第292-298頁),然觀 諸該等報表之內容,各項「支出」有影印同意書、餐會 、購買中秋月餅、中秋禮盒、房代表會議等,顯係被告 祭祀公業江梯日常經營所為之各項支出而非附表一土地 買賣之必要費用,自無從以之扣抵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分 配款。   11、編號4補貼呂賴美女士460萬元及編號8呂家墓園遷移費10 7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本件買賣土地事宜有直接相 關,應予扣抵。   12、故被告主張如附表二之扣抵金額中,僅有附表二「本院 認定可扣抵之金額」為可採,其餘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可請求之分配款為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賣出之 總價額(即附表一「總額」欄所示金額),扣除增值稅( 即附表一「增值稅(卷頁出處)」欄所示金額)及附表二 「本院認定可扣抵之金額」後,乘以各個原告之房份,如 附表三所示。 (七)原告請求被告戊○○○、庚○○、辛○○給付分配款,為無理由 :    原告主張被告戊○○○、庚○○、辛○○將尚未分配款項侵占入 己,故應依侵權行為連帶給付原告分配款,然自系爭同意 書與112年同意意書之內容,被告戊○○○、庚○○、辛○○僅係 欲聯合其他派下員將原告之分配款延後發放,且原告亦未 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戊○○○、庚○○、辛○○已將該等款項 「侵占入己」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 業江梯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1第67頁)送達予被告祭祀 公業江梯,則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自112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戊○○○、庚○○、辛○○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請求在附表三「 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欄及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祭祀公業江梯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編號 出賣之土地地號(應有部分) 交易時間/買家(卷頁出處) 交易價額 移轉登記時間/登記人(卷頁出處) 增值稅(卷頁出處) 1 大庄段693地號 110年5月19日/住來福股份有限公司(卷五P3-7) 166,372,000 110.9.15/同買家 15,675,209(卷五P9) 2 建國段166地號(170/340) 110.8.19(卷5P433-449)買受人同登記名義人 223,735,000 110.9.15登記/蘇家智等人(卷4) 1,297,014(卷五P483) 3 建國段232地號(170/340)   4 建國段238地號   5 建國段239地號(170/340) 832,611(卷五P491) 6 建國段247地號 577,446(卷五P493) 7 建國段248地號(170/340)   8 建國段250地號 1,465,941(卷五P495) 9 建國段251地號(170/340) 37,690(卷五P497) 10 建國段252地號(170/340) 56,144 (卷五P501) 11 建國段253地號 723,441(卷五P499) 12 建國段254地號(170/340) 932,488(卷五P.503) 13 大庄段681地號(170/340)   14 大庄段689地號   15 大庄段694地號   16 大庄段701地號   17 大庄段702地號   18 大庄段704地號(170/340)   19 大和段802地號 111.7.13原因發生日(卷三謄本、卷六第3-13頁) 259,611,999 111.8.19登記/謝易蓁等人(卷3)   20 大和段803地號   21 大和段804地號 8,666 (卷六P21) 22 大和段808地號   23 大和段809地號   24 大和段810地號   25 大和段811地號   26 大和段812地號   27 大和段814地號   28 大和段888地號   29 大和段889地號   30 大和段890地號   31 大和段891地號 5,329(卷六P25) 32 大和段895地號 63,552(卷六P29) 33 大和段896地號   34 大和段897地號   35 大和段898地號   36 大和段899地號 20,419(卷六P35) 37 大和段900地號   38 大和段901地號   39 大和段903地號 43,661(卷六P65) 40 大和段904地號 55,889(卷六P69)     總額 649,718,999 增值稅總額  22,628,111 扣除增值稅後之總額 627,090,888 *土地均位於桃園市八德區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被告主張扣抵之金額 被告舉出之證據 本院認定可扣抵之金額 1 就江梯公業土地終止與佃農租約,爰依375減租條例,租約土地3成分配佃農,比例計算共4,680坪,每坪3萬7,000元,預估約173,160,000元。 17316萬元(預先扣留)(依同意書內容為3,887坪及補貼款500萬元,惟迄今協商中為4,680坪,仍與佃農邱水木等協商討論中) 系爭同意書第3條 0 2 仲介費(謝長勝) 2000萬元(已給付900萬元) 系爭同意書第2條(十) 900萬元 3 建地整地費 2500萬元 被證12 0 4 呂賴美女士(原住古厝補貼) 460萬元 被證13 460萬元 5 代書費 799,809元 被證14 180,703元 6 漁池(溜地)補償款 2500萬元 被證15、15-1至15-8相關匯款紀錄 0 7 109年派下員大會 278,200元 被證16 0 8 呂家墓園遷移費 107萬元 被證17 107萬元 9 江梯移墓園、安放牌位 1,136,000元 被證18 0 10 管理人及房代表事務處理費 3000萬元(預扣) 系爭同意書第1條(三) 0000000元(附表一「增值稅總額」之1%) 11 雜支 130萬元 被證19(被告109年至112年間財務報表) 0 總計 282,344,009元 總計 21,121,612元 *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之數額)   分母 (房份) 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 假執行擔保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乙○○○ 198 3,060,451元 102萬元 3% 原告丙○○○ 198 3,060,451元 102萬元 3% 原告丁○○○ 198 3,060,451元 102萬元 3% 原告己○○○ 132 4,590,676元 153萬元 4% 原告甲○○○ 66 9,181,353元 306萬元 7% *房份分子皆為1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2024-10-04

TYDV-111-重訴-52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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