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張富林
訴訟代理人 張智菁
被 告 劉登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6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村縣道157線公路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縣道157線11公里處(即嘉義縣○○鄉○○
街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處所,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診治
,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880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洪秀英所有之系爭
機車受有24,320元損害,洪秀英已將系爭事故之修車費債權
讓與原告,自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仍時常胸痛無法工作,
且被告置之不理,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請求53,800元。
㈢以上共計80,000元(計算式:1,880+24,320+53,800=80,000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880元無意見,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24,320元需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53,800元之金額
過高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診治,共支出1,
8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7頁),總金額為2
4,320元,然無法從內容明確區分零件、工資所占比例,原
告亦未就此舉證或提出具體說明,僅能審酌品名內容之性質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將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資
以1:1之比例計算,即零件、工資各12,160元,其中工資無
須計算折舊,零件應計算折舊。查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系
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8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160÷(3+1)≒3,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2,160-3,040) ×1/3×(0+10/12)≒2,53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2,160-2,533=9,627】,據此,系爭機車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9,62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2,160元,則系
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1,787元【計算式:9,627+12,160
=21,787】。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20,000元之範圍內應
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667元【計算式:1,8
80+21,787+20,000=43,667】。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附民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
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
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其中應徵收
裁判費者,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繳裁判費1,000元,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0【計算式:21,787÷24,320≒0.9】,餘
由原告負擔,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00元【
計算式:1,000×0.9=90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CYEV-113-嘉小-785-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