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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 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零件折舊而減縮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鄭博允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336,259元,就被告碰撞所 致損失為86,598元(計算後折舊零件費用27,740元、工資58 ,85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於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肇事車 輛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及汽車駕照、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49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洵堪認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 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 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 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 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 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 ,依上開說明,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58,858元、 零件費用27,740元,合計86,598元,亦據提出前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33頁)。查系爭車輛 係於105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依行 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11年 9月26日)止,已使用5年11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額後剩餘27,74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8 ,858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86,598元( 計算式:27,740+58,858);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 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598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EF-0135號 105年11月 111年9月26日 自用小客車/5年 5年11個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77,401元 27,740元 58,858元 86,598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27,740元。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580-2024121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張富林 訴訟代理人 張智菁 被 告 劉登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6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村縣道157線公路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縣道157線11公里處(即嘉義縣○○鄉○○ 街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處所,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診治 ,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880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洪秀英所有之系爭 機車受有24,320元損害,洪秀英已將系爭事故之修車費債權 讓與原告,自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仍時常胸痛無法工作, 且被告置之不理,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請求53,800元。  ㈢以上共計80,000元(計算式:1,880+24,320+53,800=80,000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880元無意見,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24,320元需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53,800元之金額 過高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診治,共支出1, 8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7頁),總金額為2 4,320元,然無法從內容明確區分零件、工資所占比例,原 告亦未就此舉證或提出具體說明,僅能審酌品名內容之性質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將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資 以1:1之比例計算,即零件、工資各12,160元,其中工資無 須計算折舊,零件應計算折舊。查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系 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8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160÷(3+1)≒3,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2,160-3,040) ×1/3×(0+10/12)≒2,53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2,160-2,533=9,627】,據此,系爭機車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9,62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2,160元,則系 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1,787元【計算式:9,627+12,160 =21,787】。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20,000元之範圍內應 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667元【計算式:1,8 80+21,787+20,000=43,667】。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附民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 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 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其中應徵收 裁判費者,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繳裁判費1,000元,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0【計算式:21,787÷24,320≒0.9】,餘 由原告負擔,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00元【 計算式:1,000×0.9=90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2

CYEV-113-嘉小-785-2024120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伍清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TY-9398 2018.2(即107年2月) 111年8月22日 自用小客車/5年 4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21,360元 2,658元 16,950元 19,608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60×0.369=7,8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60-7,882=13,478 第2年折舊值    13,478×0.369=4,9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78-4,973=8,505 第3年折舊值    8,505×0.369=3,1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05-3,138=5,367 第4年折舊值    5,367×0.369=1,9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67-1,980=3,387 第5年折舊值    3,387×0.369×(7/12)=7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87-729=2,658

2024-11-29

SLEV-113-士小-1875-202411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謝子涵 被 告 湯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69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QR-7857 2022.05(即111年5月15日) 111年8月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82,670元 75,044元 63,863元 138,907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670×0.369×(3/12)=7,6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670-7,626=75,044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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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張榮興 被 告 張峻維 陳倍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又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為紅牌計程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毀損須進 廠維修3日,其因而受有按日以新臺幣(下同)1,974 元計 算,共3日計5,922元之營業損失等情,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 47元(含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0,825元及營業損失5,9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25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TDX-1533 2023.05(即112年5月) 113年5月10日 營業小客車/4年 1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6,360元 3,574元 7,251元 10,825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60×0.438=2,7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60-2,786=3,000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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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44號 原 告 紀翔 被 告 潘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5時52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前理貨時,不慎將物流箱弄倒,而撞擊速外 人曾奕如所有、當時由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曾 奕如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 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55至57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 第1130014137號函檢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主同意書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第33至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然其中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應 認均係零件之費用。又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7年12月1 5日。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之使 用時間,扣除折舊零件費用金額後為180元(計算式:1,800 ×1/10=18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180元。  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交易價值減損等語,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 自難認為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 由。  ㈢油資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原告另主張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未曾收到被告之 道歉或主動聯繫賠償事宜,原告因維修系爭車輛來回奔波, 身心俱疲,進而請求油資補貼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   然前者油資為日常生活費用,顯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 額外費用,且原告未提出上開費用之證據加以證明,自難允 許。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態度消極被動衡情固可能令 當事人感到不悅,惟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僅 係財產上之損害,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原告所請即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SCDV-113-竹小-64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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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蔡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BH-2122 2019.07(即108年7月15日) 112年5月1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52,251元 8,687元 54,325元 63,012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251×0.369=19,2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251-19,281=32,970 第2年折舊值    32,970×0.369=12,1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970-12,166=20,804 第3年折舊值    20,804×0.369=7,6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804-7,677=13,127 第4年折舊值    13,127×0.369×(11/12)=4,4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127-4,440=8,687

2024-11-22

SLEV-113-士簡-140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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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被 告 陳郁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FT-1116 2020.8(即109年8月) 112年11月11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17,801元 4,059元 5,200元 9,259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01×0.369=6,5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01-6,569=11,232 第2年折舊值    11,232×0.369=4,1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32-4,145=7,087 第3年折舊值    7,087×0.369=2,6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87-2,615=4,472 第4年折舊值    4,472×0.369×(3/12)=4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72-413=4,059

2024-11-22

SLEV-113-士小-177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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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黃火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AP-7520 2019.2(即108年2月) 111年6月9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4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12,560元 2,768元 12,520元 15,288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60×0.369=4,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60-4,635=7,925 第2年折舊值    7,925×0.369=2,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25-2,924=5,001 第3年折舊值    5,001×0.369=1,8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01-1,845=3,156 第4年折舊值    3,156×0.369×(4/12)=3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56-388=2,768

2024-11-22

SLEV-113-士小-178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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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曹介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BT-1373 2015.8(即104年8月) 113年4月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10,660元 1,066元 23,076元 24,142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60×0.369=3,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60-3,934=6,726 第2年折舊值    6,726×0.369=2,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26-2,482=4,244 第3年折舊值    4,244×0.369=1,5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44-1,566=2,678 第4年折舊值    2,678×0.369=9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78-988=1,690 第5年折舊值    1,690×0.369=6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90-624=1,066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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