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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哲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佳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佳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基努李維」、「飛鏢」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佳哲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 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於臉書社團張貼投資廣 告,彭士峰於瀏覽該訊息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AI智慧社團」,並加入「鴻運當頭」LINE群組,該群組 內之不詳成員佯稱:可下載「D-South」APP操作股票獲利云 云,向彭士峰詐騙現款得手(此詐欺既遂部分另由檢警偵辦 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進行角色 任務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陳佳哲即與上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7日下午3 時36分許,與彭士峰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之藉口,佯稱 需面交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同日 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發店 」交付現金。因彭士峰前於113年5月6日發現遭詐騙後,已 於當日下午5時7分許,報警處理並製作警詢筆錄,於接獲上 開聯繫後乃不動聲色,虛意應和並遵警方指導,假意備妥現 金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113年5月7日下午3時許,陳佳哲 接獲「基努李維」通知,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於113年5月 7日下午7時22分許,陳佳哲在上開便利商店,持附表編號3① 所示「林柏恩」之工作證,自稱「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向彭士峰行使之並表示擬取款,且將已用印完成 如附表編號2所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 據」交付彭士峰而行使之。嗣彭士峰簽寫收據時,陳佳哲旋 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扣得附表所示等物及現金。其等因而詐 欺取財、洗錢未遂。上開行使偽造完印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 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林柏恩」及彭士峰。   二、案經彭士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陳佳哲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 75頁),復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彭士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 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33頁 至第13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合致(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三分局 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 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5頁)、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等件在卷可佐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及現金存卷可稽。參酌上 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當修正前規定所 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 示,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 正前之規定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 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 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 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⒊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而觀之上開條 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迭自偵查迄至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分犯行,且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偵卷第15頁、第104頁、第13 4頁、本院卷第70頁,詳後述),上開款項業經扣案,又被 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當庭給付告訴人3,000元一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顯已視同繳回犯 罪所得。是本案應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情,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基努李維」、「飛鏢」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 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並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擬於得款後,將款項層繳上游成員, 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 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時 ,由被告取得,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 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 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四、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於該收 據之首,蓋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參見附表 編號2備註欄所示),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 屬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其 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並有偽造之「林柏恩」簽名及印 文各1枚),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 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該機 構、「林柏恩」及告訴人至明。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 工作證屬「特種文書」,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持該工作 證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向告訴人 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0 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26頁),可 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告訴人行使。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3②所示「敦南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林柏恩」等印章,及以之蓋用於「敦南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並於該單據上偽造 「林柏恩」簽名,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 七、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 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補 充敘明(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 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第73頁),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基努李維」、「 飛鏢」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 面交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 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換言之,刑法上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 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 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告 訴人於113年3月、4月間,遭該詐欺集團詐騙現款得逞後, 於113年5月6日即已報警,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3頁);嗣告訴人之後再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施詐時 ,不動聲色,且依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備妥之現金 於現場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遭警方當 場查獲,足見告訴人此次並未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施詐而陷於 錯誤交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配合警方 辦案,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 未遂階段。而被告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 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 明被告亦同參與上述於本案前詐騙該告訴人款項一情,應推 認其並未參與本案之前向告訴人詐騙取款之部分,附此敘明 )。 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而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上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未遂罪處 斷(該重罪減輕事由,如前所述),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第1 66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 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 式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 ,此部分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惟人民信任感已 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 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3,000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 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緩刑  ㈠考量被告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 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 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 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 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 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 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㈡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 ,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物品,均為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林柏恩」等印文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 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基努李維」已預先提供2,000元交通費予被告一節,為被 告是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104頁、第134頁、本院卷第 70頁)。此部分為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且該沒 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 款項(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13年3月、4月 間,遭該詐欺集團詐騙現款得逞後,於113年5月6日即已報 警;嗣告訴人再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施詐時,依聯繫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於現場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 上開時、地取款,旋遭警方當場查獲,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 現金,因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既因 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物,即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洗錢之標的,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2.被告供稱係「基努李維」提供本案使用(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4頁)。 2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壹張。 沒收之。 1.同上1、2。 2.「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公司名稱上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有偽造之「林柏恩」簽名壹枚、偽造之「林柏恩」印文壹枚。 3 ①工作證壹張。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2.被告供稱係「基努李維」提供本案使用(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4頁、第134頁)。 ②印章(林柏恩)壹枚。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2.被告供稱係「基努李維」提供本案使用(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4頁、第134頁)。 4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2.被告供述(偵卷第15頁、第104頁、第134頁、本院卷第70頁)。 3.查扣之現金新臺幣3,892元,其中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即所取得之車馬費)。 5 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貳元。 否(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2024-11-15

KLDM-113-金訴-430-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 6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敦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收據一紙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依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 起訴要旨,已具體指摘被告黃志仁被訴之範圍,係就附件即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其擔任車手於113 年5 月16日11時29 分許,向告訴人王鈺淇面交取款部分犯行,同案被告李佳駿 (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車手部分之犯行,則與被告無關, 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或更正外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5 至6 行分別記載之「、李佳 駿」,皆應刪除(同案被告李佳駿之犯行與被告無關,已如 前述)。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應補充、更正為「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其上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林益盛署押及印文各1 枚)」(參113 年度偵字第3769 7 號卷第35頁反面下方照片)。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嗣附表所示之車手並 將上開款項均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應補充、更正為「嗣黃 志仁將取得款項交予吳冠廷,再由吳冠廷將上開款項轉交不 詳之成年男子」。 四、補充「被告黃志仁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經總 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 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 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 不合新法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參照上開說明,整體適用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吳冠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風順水」、「路易」、「張宇 洋」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 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 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 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 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另案被 告吳冠廷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亦妨害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之營業信用 及林益盛之個人信用,皆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 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勉可, 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 肆、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 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 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20 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明確,而基於任 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敦南公司現金收款憑 證收據1 紙(參113 年度偵字第37697 號卷第35頁反面下方 照片,下稱本件收據),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主文第 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偽造之「敦南公司」印文1 枚、「林益盛」署押及印文各1 枚,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 收。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 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 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 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轉交與上游即另案被告吳冠 廷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 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標的。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7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佳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李佳駿與吳冠廷(另簽分偵辦)、不詳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暱稱「順風順水」、「路易」、「張宇洋」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黃志仁、李佳駿 ,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表 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據持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嗣附表所示之車手並 將上開款項均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附表所示之車手即可獲得如附表 所示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志仁有為附表所示車手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被告李佳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佳駿有為附表所示車手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吳冠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有向被告黃志仁收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鈺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刑責加 重。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核被告黃志仁、李佳駿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志仁、李 佳駿與吳冠廷、「順風順水」、「路易」、「張宇洋」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上開犯行,被告黃志仁、李佳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均為渠 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件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報酬 1 王鈺淇(提告) 假投資網站「敦南資本」APP 113年4月29日13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48萬元 李佳駿 4800元 113年5月16日1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4萬元 黃志仁 2000元

2024-11-11

PCDM-113-審金訴-2664-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6 8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事實及理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7697 號案件,對另案被告黃志 仁提起公訴,而於上開起訴案件辯論終結之日即民國113 年 10月21日之前,檢察官又以113 年度偵字第46890 號案件追 加起訴,且於113 年9 月20日繫屬本院,認被告吳冠廷所為 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相牽連情形,此觀卷 附113 年10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20日新北檢貞往113 偵46890 字第1139120463號函及 其上本院收狀戳記載之日期可佐,故該追加起訴部分,既係 起訴部分辯論終結前所為,復具備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相牽 連關係,該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貳、依公訴檢察官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追加 起訴要旨,已具體指摘被告被訴之範圍,係就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所示由另案被告黃志仁擔任車手,於113 年5 月 16日11時29分許向告訴人王鈺淇收取款項後之收水行為,另 案被告李佳駿(由本院另行審結)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部分則 與被告無關,先予敘明。 參、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或更正外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6 行分別記載之「、李佳駿」 ,皆應刪除(另案被告李佳駿部分之犯行與被告無關,已如 前述)。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應補充、更正為「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其上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 枚及林益盛署押及印文各1 枚)」(參113 年度偵字第 37697 號影卷第35頁反面下方照片)。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而吳冠廷即可獲得不詳 之報酬」應予刪除(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報酬)。 四、補充「被告吳冠廷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經總 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 、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 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 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黃志仁 、官柏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易」、「張宇洋」等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 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 指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 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另案被 告黃志仁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亦妨害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及林益盛之個人信 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收水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 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 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處罰。 伍、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向取款 車手即另案被告黃志仁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 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 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另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 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向另案被告黃志仁收取本件款項後,即轉交予上游成員等情 ,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 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陸、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4799 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於113 年10月25日由本院 收受相關卷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25日新 北檢貞格113 偵54799 字第113913671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 附卷可查,惟本件已於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上開 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 柒、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90號   被   告 吳冠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7697號案件)係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廷與黃志仁、李佳駿(均以113年度偵字第37697號提起 公訴)、官柏翰(另案偵辦)及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暱稱 「路易」、「張宇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與黃志仁、李佳駿,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車手, 附表所示之車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持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而行使之。嗣黃志仁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29分後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將其所收受之104萬 元交付與吳冠廷,再由吳冠廷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 ,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吳 冠廷即可獲得不詳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淇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冠廷坦承向同案被告黃志仁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黃志仁將附表所示收取款項交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鈺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持用手機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黃志仁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志仁、李佳駿、官柏翰、「路易 」、「張宇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取得之報酬,為其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被告黃志仁、李佳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769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分案 (113年審金訴字2664號,涵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黃志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案被 告所犯與該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件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報酬 1 王鈺淇(提告) 假投資網站「敦南資本」APP 113年4月29日13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48萬元 李佳駿 4800元 113年5月16日1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4萬元 黃志仁 2000元

2024-11-11

PCDM-113-審金訴-2896-20241111-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昰臻 選任辯護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 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3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 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許傑」之成年男子,又於同 年5月6日聽從「許傑」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約定 帳戶後,將該合庫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許傑」等 帳戶使用。嗣「許傑」取得辛○○上開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帳 戶及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金額至辛○○上開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被 告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 出與「許傑」之對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 第54頁、第59頁至第20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係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內一情,亦有⑴告訴人甲○○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 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27頁) ;⑵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之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33頁至第241頁、第244頁至 第247頁);⑶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 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60頁);⑷被害人戊○○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戊○○提出之對話記 錄擷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267頁至第271頁、第 274頁至第283頁、第288頁);⑸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記錄 擷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291頁至第299頁、第30 1頁至第305頁);⑹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 41頁至第43頁、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19頁、第321頁至 第33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 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 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 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 列之條項,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與「許傑」間雖於網路世界以配偶關係互稱,然實 際上不曾見面,且被告對於「許傑」一無所知,實難認有 合理之信賴基礎,且提供個人使用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用於他人公司收取貨款使用,亦難謂為一般商業及金融交 易習慣,然被告仍恣意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及 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許傑」,顯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卷內顯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 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對於其 有交付三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許傑」一事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6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 後終知坦認犯行,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併酌以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77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 獲取任何報酬,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並業經遭列為警示帳戶,有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9頁、第257頁、第271頁 、第295頁、第315頁),再遭被告或「許傑」之人持以利 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許傑」在臉書刊登學習投資廣告,經甲○○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點選瀏覽後,連結至「鴻運當頭」群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林庭樟」、「敦南官方客服」向其佯稱:於敦南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母親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113年5月7日11時43分許,匯款65萬元 辛○○元大銀行帳戶 2 丁○○(提告) 「許傑」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丁○○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蓉蓉」、「邱寶珠」與丁○○聯繫,向其佯稱:下載D-south App、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①113年5月8日8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3年5月8日8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3年5月8日9時1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3年5月8日9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3年5月8日9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辛○○元大銀行帳戶 ⑥113年5月9日9時59分許,匯款40萬元 辛○○永豐銀行帳戶 3 丙○○(提告) 「許傑」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丙○○於113年3月14日15時37分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Kevin價值投資」、「陳淑萍」與丙○○聯繫,向其佯稱:下載D-south App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5月8日9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 辛○○元大銀行帳戶 4 溫育萱 「許傑」於113年3月4日22時39分許以LINE暱稱「菲比斯」、「林庭樟」、「敦南官方客服」、「陳佳穎」與溫育萱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敦南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溫育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霧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8日9時35分許,匯款40萬元 辛○○元大銀行帳戶 5 庚○○(提告) 「許傑」在「杉本來了」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經庚○○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睿琳」、「靖筠-專線客服」與庚○○聯繫,向其佯稱:下載遠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5月9日10時50分許,匯款121萬元 辛○○永豐銀行帳戶 6 己○○(提告) 「許傑」在臉書刊登學習投資廣告,經己○○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點選瀏覽後,連結至「胡立陽」群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李麗娜」向其佯稱:下載日詮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113年5月10日10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 辛○○永豐銀行帳戶

2024-10-23

TCDM-113-金易-68-202410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力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叁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楊力安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 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即可減刑,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楊力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王主年、吳俐萱、詹喬惠、詹漢生、 曾麗芳、鄧郁美、葉美君、戴于翔及簡嘉儀(下稱本案告訴 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僅對 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6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他 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 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取之新臺幣3,999元款項,屬 於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是尚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4號   被   告 楊力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力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20時6分許,將其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3,999元及iPhone15手機1支之代價,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主 年、吳俐萱、詹喬惠、詹漢生、曾麗芳、鄧郁美、葉美君、 戴于翔及簡嘉儀,致王主年等9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 主年等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主年、吳俐萱、詹喬惠、詹漢生、曾麗芳、鄧郁美、 葉美君、戴于翔及簡嘉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力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主年、吳俐萱、詹喬惠、詹漢生、 曾麗芳、鄧郁美、葉美君、戴于翔及簡嘉儀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上開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因「陳專員」退出對話而顯示為「沒有其 他成員」)各1份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及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 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 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又洗錢防制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關於減刑要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 業經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規定 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3年8月30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 ,亦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犯罪所得3,999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iPhone15手機1支交付被告,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未實際獲得iPhone15手機1支, 爰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王主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王主年訛稱:得協助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主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0時26分許 15萬8,559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2 吳俐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吳俐萱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聖凱國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俐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1時35分許 9萬9,000元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各1份 3 詹喬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詹喬惠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緯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喬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份 113年5月16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6日13時5分許 4萬3,000元 4 詹漢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詹漢生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敦南資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漢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113年5月17日9時32分許 5萬元 5 曾麗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曾麗芳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冠虹」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麗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0時19分許 18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6 鄧郁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桃園市立武漢國中主任向鄧郁美訛稱:請協助代墊訂購佛跳牆禮盒款項5萬元云云,致鄧郁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7 葉美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佛跳牆廠商經理,向葉美君訛稱:請盡快支付訂購佛跳牆餐點訂金云云,致葉美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113年5月18日12時33分許 3萬7,000元 8 戴于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戴于翔訛稱:購買你所販售商品後帳戶遭凍結,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簽署金融交流協定云云,致戴于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 4萬9,988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9 簡嘉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簡嘉儀訛稱:購買你所販售商品後帳戶遭凍結,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簡嘉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41分許 2萬9,985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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