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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37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李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其中之肆萬 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1537-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5號 原 告 趙宏瑋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許永潔 劉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29

PCDV-113-補-2075-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7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陳研安(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如 被 告 陳姿澐(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陳姿伶(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李欣珮(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4人之住所地除被告陳研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外 ,其餘被告陳姿澐、陳姿伶、李欣珮之住所地均分別位於桃 園市八德區、桃園區,上開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 規定,不適用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應 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本件就原告起 訴狀、刑事判決所所載之公訴意旨以觀,陳永裕(即被告之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嗣陳永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施用詐術使原告因而陷入錯誤,而於111年12月26日以原 告母親吳麗玉之帳戶分別匯款1,000,000元、880,000元至系 爭永豐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換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等情,審諸原告係臨櫃以母親吳麗 玉之永豐銀行敦南分行(該分行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帳戶進行 匯款,上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衡諸 上開侵權行為地(臺北、桃園)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29

PCDV-113-訴-2737-202410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3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配偶,相對人因經 診斷為李斯特菌腦膜炎,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A3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前至惠群護理之家訊問相 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現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判斷力等能力均無法測試, 現在性格特徵為腦膜炎,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達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詞,有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足認相對人因腦膜炎,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 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現相對人於惠群護理之家之生活照顧費用皆由聲請人支付 ,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9

PCDV-113-監宣-1168-2024102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82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BARNACHEA JENNYLEN DELOS SANTO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其中之肆萬參仟捌佰 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0682-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9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承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20267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4,13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32 0267。釋明文件:催繳函及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29

PCDV-113-司促-30993-20241029-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許文軾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仇麗嬋之子,因被繼 承人仇麗嬋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其 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仇麗嬋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仇麗嬋係於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 係被繼承人仇麗嬋之子,為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 承人仇麗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惟查,聲請人已於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自陳其係於113年6月24 日知悉得為繼承,則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3個月 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0-29

PCDV-113-司繼-4394-2024102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萬欣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0391-2024102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68號 聲 請 人 林孟翰 相 對 人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5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0 110年10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TH 0000000 000 110年10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TH 0000000 000 110年10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TH 0000000 000 110年10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TH 0000000 000 110年10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TH 0000000 000 110年10月27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TH 0000000 000 110年10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TH 0000000 000 110年10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TH 0000000 000 110年10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TH 0000000 000 110年10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TH 0000000 000 110年10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TH 0000000 000 110年10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TH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1568-20241029-2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育伶 相 對 人 郭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 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 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5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06,400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 費,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9

PCDV-113-司他-4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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