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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和 選任辯護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4號、第274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楊家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楊家 和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第一次審理程序時表示:有關於上訴意旨,請辯護人替我 回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僅就原審量刑上訴,被告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是依照邱靖皓的指示,提供自己的 玉山銀行帳戶給邱靖皓,並將匯入該帳戶的款項交給邱靖皓 ,也有供出所匯入的中國信託帳戶是屬於邱靖皓的,原審才 會認為被告與邱靖皓屬於共同正犯關係,證明被告的供述有 使邱靖皓被查獲,請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的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被告的刑度,且被告已繳交犯 罪所得、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詳如下所述),且被告有可 能應論以新法第19條第1項之罪,但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 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由此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減輕其刑的規 定;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更得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是居於輔助檢 察官的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 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即,檢察官是偵 查犯罪的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 全犯罪證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的規定,其「查獲」是屬偵查機關的權限,至於查獲「 屬實」與否,則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作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是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的立法模式,如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使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 由此可知,前述減、免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是以,如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但偵查機關因 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的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 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 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 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 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的具體事證, 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 事實審法院對此自不能率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與法律秩序的一體性,本院認前述最高法院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所為法律適用的意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3項後段規定亦有適用的餘地,亦即被告已自白犯行 ,並供出洗錢之共犯或正犯的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 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自 不能率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   三、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問:你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戶是否有提供他人使用?)我拿給邱靖皓使用。(問:為何 你前次開庭指稱是拿給鄧宥安使用?)邱靖皓說他是拿給鄧 宥安使用」、「(問:為何你先前都沒有提到邱靖皓?)因 為邱靖皓之前叫我不要講他,我忘記是誰跟我說,這是博奕 的錢,我簿子不能用,鄧宥安會賠錢,但沒賠錢,所以我才 會直接說是鄧宥安,邱靖皓大約88年次,桃園人……」等語( 偵16044卷第121-12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剛開始 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邱靖皓的時候,邱靖皓要我幫他去銀 行領錢,再將錢交給邱靖皓,也會指示我轉匯款到其他帳戶 等語(原審金訴卷130-13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均已供出他申辦的玉山銀行帳戶是交給邱靖皓 使用,邱靖皓有跟他共犯本件洗錢犯行。又本件偵查檢察官 曾以證人身分傳喚邱靖皓,邱靖皓於111年7月14日偵訊時雖 否認有指示被告領款,但亦供稱:「我跟被告有關係的只有 一個案件,那案件是中壢分局偵辦…我有叫他拿這筆錢」等 語(偵16044卷第137-138頁),顯見被告供稱邱靖皓有跟他 共犯本件洗錢犯行等情,即有高度的可能性。何況邱靖皓與 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邱靖 皓擔任提領及收水的指揮,被告負責顧水(監視提領車手領 款)及收水,該案被害人有數人,邱靖皓與被告此部分所涉 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4月30日另以111年 度偵字第1006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3號、第 14224號、第14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號 、第17123號提起公訴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前述邱靖皓與被告另案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的犯行,其起訴時間點既然在本件偵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傳喚邱靖皓之前,且邱靖皓與被告共犯該案的被害人有多人 ,顯見偵查檢察官只要稍加查證,即得從前述另案起訴書查 明邱靖皓於本件偵訊時所為供述並非實在,亦即被告已自白 犯行並供出邱靖皓為本件洗錢之共犯的具體事證,偵查檢察 官卻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未能一併追訴邱靖皓。 是以,被告既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 邱靖皓為本件洗錢的共犯,偵查檢察官卻未一併追訴邱靖皓 ,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事實審法院自可依據前述有 高度可信度的供述證據,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的要件。 四、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後段所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的減 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的犯罪所得為新 台幣(下同)2萬元,已經原審認定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之情,這有本院製發的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176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然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認被告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的減輕其刑 要件。綜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二度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且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2萬元,核 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原審宣告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就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他所申設的玉山銀行帳戶 作為第一層匯款帳戶或第二層匯款帳戶,並聽從邱靖皓指示 轉匯或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的贓款等事宜,顯見被告在詐騙 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 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 ,造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臺灣 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 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 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 ,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 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例所為的量 刑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自稱大學肄業(在學)、家境小康、目前無業、無人需 要扶養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數 罪之外,另有肇事逃逸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與被害人吳明欣達成和解(這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在卷可證),並分期履行賠償金額,被害人施信宇部 分則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才未能和解,應認犯 後態度良好。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 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本院不對被告定應執行刑的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的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的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的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的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被訴數罪的犯行繫屬於法院審理時,如 承審法院發現該被告同時有另案繫屬於其他同審級或不同審 級的法院審判之中,或有其他應數罪併罰的案件已確定時, 為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的發生,在對被告所犯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後,自以不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更屬允當。而本件被告因加入詐騙集團所為的 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111年金訴字251號承審中之情,這 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依照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本院說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踐行保障被告陳述意見的權利,程 序保障更加妥適,則本院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伍、一造缺席判決的說明: 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他的 陳述,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項前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甲) 楊家和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家和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事實欄(乙) 楊家和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家和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3924-20241030-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柏曄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351、15355、172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44 號、113年度偵字第3826號、第831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柏曄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黃望愛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柏曄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 ,將可供詐欺犯罪者將上開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資料用以線 上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知悉提供 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或容許他人使用自己個人資料 線上申辦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惟為求賺取對價 之本意(無證據證明取得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預見有三人以上犯之),於民國 112年5月5日某時,在游銘承(所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另 行偵辦中)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租屋處,交付其附表一編號1 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給 游銘承。嗣游銘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 和密碼、蕭柏曄之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等物後,利 用蕭柏曄之之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於112年5月9 日線上申辦附表一編號2、3之乙、丙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向各編號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詐,使彼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附表一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柏曄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351號卷第89-1 37頁)。  ㈢附表一所示甲、乙、丙帳戶之開戶或客戶基本資料和交易明 細。  ㈣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3.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4.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5.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 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甲帳戶、多種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再得以 申辦乙、丙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洗錢罪應 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金最高額比 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皆自白犯行( 查無犯罪所得,故無繳回可言),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 未婚、無子女,和父母同住,其高職餐飲科肄業,本來就讀 建教班,於返工途中發生重大車禍,因傷致學業及工作不得 不中斷,目前從事日薪派遣工作等情甚明,且有診斷書、個 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 人;被告提供帳戶、交付多種個人身分證件之動機為賺取對 價,造成本案諸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總金額頗可觀,同時觸 犯兩項罪名,情節不算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 自白犯行,並積極與諸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渠 等諒解,而且確實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書、和解書、鄉鎮 市區公所調解書(筆錄)、匯款證明、收據、交易明細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91-103、145、155、197-207頁),堪認犯 後態度良好;再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被告和告訴 人黃望愛所成立之調解仍在分期履行中,有新北市板橋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歷此偵審 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以兼顧告訴人黃望愛之權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書,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望 愛支付損害賠償。  ㈦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件給他人使用,對於 各帳戶內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而且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告依調解筆錄或和解書賠償, 絕大部分已履行完畢,僅有告訴人黃望愛部分尚待繼續分期 給付,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各帳戶內之詐欺金 流,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吳曉婷、余建國 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名下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張延光 張延光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楊淑惠」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對張延光佯稱「有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延光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9時47分、9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張延光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偵8311號卷第53-62、70-75頁)。 2 趙智行 趙智行於111年10月底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黃善誠」之人為好友,並下載Sftimo APP,嗣後加LINE匿稱「李婉瑜」(助教)、「客服經理陳志明」、「欣雅」(線下客服)等人為好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向趙智行佯稱:可以投資USDT獲利云云語,致趙智行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12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趙智行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355號卷第31-33頁)。 3 李嘉彬 李嘉彬於112年2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陽創富16」,嗣加LINE匿稱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李嘉彬佯稱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嘉彬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1時48分許匯款34,197元至乙帳戶。 1.被害人李嘉彬於警詢之供述。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投資平台APP擷圖(偵20644號卷第99-107頁)。 4 郝瑛 郝瑛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榮譽創富」並加LINE匿稱「張芸芸」、「陳澤坤」等人為好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並下載Sftimo APP,加LINE匿稱「夢瑤」、「Sftimo-何家華」(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其等向郝瑛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郝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2時2分許匯款85,707元至丙帳戶。 1.被害人郝瑛於警詢之供述。 2.被害人提供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偵15355號卷第65頁)。 5 林秀盆 林秀盆於112年3月17日9時27分許,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Sftimo-呂俊儀」(平台經理)、匿稱「雨竹」(平台助理)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下載Sftimo APP,嗣後「雨竹」向林秀盆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USDT獲利云云,林秀盆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該平台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匯款36,626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林秀盆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17274號卷第87-98頁)。 6 黃望愛 黃望愛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大學堂」,加LINE匿稱「陳澤坤」、「林詩婷」等人為好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註冊投資平台網站會員,其等對黃望愛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黃望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5時40分許匯款69,747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黃望愛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3826號卷第55頁)。

2024-10-21

CHDM-113-金簡-350-20241021-1

板建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3號 原 告 林雲瑄 被 告 廖金梅 訴訟代理人 廖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下稱系爭房屋) ,經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起,發現有水管減壓閥有滲水現象 ,因此造成原告所有同址19樓之房屋使用年限之耗損及相關 裝璜之破壞。經通知後,被告遲遲不願配合修繕,造成原告 同址19樓屋內之原有裝修損壞,及諸多物件損毀,生活起居 不便及精神極度耗損。兩造雖前於113年6月13日至板橋區調 解委員會(案號:113年民調字第0421號)為調解,並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00元做為彌補漏水問題之 替代處理費用(更換水管減壓閥12,500元+天花板修繕4,000 元+財務耗損&兩個多月精神慰撫金);被告雖願意給付修繕 減壓閥12,500元及天花板4,000元之費用方式辦理,但此方 式根本無法解除原告因被告遲遲不願配合修繕產生的耗損問 題。本件因被告貴戶遲遲不願修繕,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民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此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原本要求五戶共同負擔天花板 維修費用,其他住戶所使用之減壓閥亦可能造成漏水;且漏 水那戶經確認是同址16-1號15樓。原告所稱結構性之損害, 應為建設公司所致,被告無關。被告並非無配合修繕,惟原 告一再拒絕他人進入更換修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原告雖提出減壓閥照片 、屋內狀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兩造社區協調單,及新北 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為證,然該等照片除均無法 證明原告所述系爭房屋同址19樓確實有漏水及財物受損的狀 況,且亦無法證明漏水及財物受損產生的原因,蓋漏水產生 的原因多端,非必然就是由被告所管領的公共區域所造成, 亦可能係自家管線或其他住戶的管線或外來因素所造成;原 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舉證顯尚有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 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建小-23-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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