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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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09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6,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5

TPDV-113-司票-31098-202411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6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語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6,5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票-13964-20241104-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巫文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6,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3,5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CTDV-113-司票-1329-2024102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53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林原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53-202410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原 告 羅妘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被 告 涂惠瑗 訴訟代理人 羅敏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書狀),但上開12 萬元為誤載,實係請求12萬6,000元,原告已具狀更正(見 本院卷第247頁書狀、第290頁筆錄),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福德街、仁愛路口 處,不慎撞上訴外人何朋軒駕駛其母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價貶 損40萬元、鑑定費2萬元,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何朋軒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未 注意該路口閃光紅燈號誌,先停止而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駕駛車輛前行,致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 告人身傷害,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應無過失責任,且鑑定 費用是原告訴訟成本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縱被告有次要過 失責任,原告免除訴外人何朋軒連帶責任,也代表被告連帶 債務或連帶責任被免除,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爰答辯聲 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 帶責任之免除與連帶債務之免除不同,後者為債務之全部免 除,前者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特定債務人,免除其與其他債 務人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亦即債權人將該債務人之債 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該債務人自債權人為 意思表示後,僅對債權人負擔其應負擔部分之債務;其他未 受免除連帶之債務人依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未享受任何利 益,亦即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查 : (一)本件車禍事實,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18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檢附道路交通案卷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153頁),雖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何 朋軒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口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雖雨、柏油 路面溼潤、惟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何朋軒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車輛前行,致與 涂惠瑗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涂惠瑗受有左肩、胸部 、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而判處何朋軒犯過失傷害罪」 之情(見本院卷第179~182頁判決影本),然該判決僅係 確認何朋軒犯罪責任,至於雙方駕駛人有無與有過失,則 屬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問題,不能單以系爭刑事判決即認被 告無過失責任。 (二)原告提出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法院囑託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 理鑑定何朋軒、涂惠瑗雙方各自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為 「何朋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 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涂惠瑗駕駛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55~261頁,下稱系爭鑑定意 見),本院審酌系爭鑑定意見依據相關跡證綜合研議,當 有客觀依據,且該監理所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在,核屬公 正、客觀之第三鑑定機關,爰以雙方駕駛人其原因力之強 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訴外人何朋軒應負70%過失責任,被 告涂惠瑗應負30%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行車執照),訴外 人何朋軒與本案被告因客觀行為共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觀原 告聲明係將賠償金額扣除70%為訴外人何朋軒肇事責任, 剩餘30%範圍屬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範圍,且原告訴訟 代理人在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僅對被告 請求,母(原告)子(訴外人何朋軒)間免除債務」(見 本院卷第204頁筆錄),則依原告真意,原告並未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原告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特定債務人即訴 外人何朋軒免除其與其他債務人即被告連帶履行全部債務 之義務,而未曾免除被告之連帶債務,被告抗辯原告有免 除被告全部債務、連帶責任之意思,洵非可採,被告不得 因此免責。 (四)原告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第三方鑑價報告,結 論為「系爭車輛因更換、校正修復後,經評估因車輛主結 構受損事故前後與正常汽車交易市場收購行情比較,折損 約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295~303頁),本院認為從損 害賠償在於回復原狀之目的以觀,不僅應包含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更應包含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因此不論是修 補費用抑或者是交易性貶值損失,受害人俱有權請求,且 交易價值減損係車輛毀損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 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上開鑑價報告依照已就其估算方 式及結果作成完整之書面說明,以公正第三人立場進行之 客觀評估,自得採為裁判基礎,基此,系爭車輛市值貶損 爰以40萬元認列。 (五)上開鑑定費用之收費日期於112年9月22日(即上開鑑價報 告作成日112年9月27日前5日),且由原告預付,並在鑑 價費選項打勾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297頁鑑定報告、第30 5頁收據),基於鑑定費用支出本非無償,為一般公眾週 知之事實,再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判斷,主張車價減損之被 害人,通常均須透過具有公信力之機構判斷車輛價值之減 損範圍,以供其訴訟上舉證之用,倘認此部分支出純屬訴 訟成本而不得向對造主張,無非要求原告於訴訟前不得先 自行將車輛送請價值減損鑑定,而須一律透過法院囑託鑑 定之方式發現真實,並將該等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環, 進而由當事人依勝敗比例負擔,如此解釋反不利於主張權 利人訴訟開始前先就既存證據資料評估其等實體利益與程 序利益後,有效利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妥善處理,避免 訟累之程序權利,故依本件個案具體情狀,原告送鑑定之 支出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000 元(42萬元被告過失比例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2年1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63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按不符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 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 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 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 訴。如被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2萬6, 00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99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9

CPEV-113-竹北簡-1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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