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原 告 羅妘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被 告 涂惠瑗
訴訟代理人 羅敏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書狀),但上開12
萬元為誤載,實係請求12萬6,000元,原告已具狀更正(見
本院卷第247頁書狀、第290頁筆錄),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福德街、仁愛路口
處,不慎撞上訴外人何朋軒駕駛其母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價貶
損40萬元、鑑定費2萬元,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何朋軒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未
注意該路口閃光紅燈號誌,先停止而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駕駛車輛前行,致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
告人身傷害,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應無過失責任,且鑑定
費用是原告訴訟成本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縱被告有次要過
失責任,原告免除訴外人何朋軒連帶責任,也代表被告連帶
債務或連帶責任被免除,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爰答辯聲
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
帶責任之免除與連帶債務之免除不同,後者為債務之全部免
除,前者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特定債務人,免除其與其他債
務人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亦即債權人將該債務人之債
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該債務人自債權人為
意思表示後,僅對債權人負擔其應負擔部分之債務;其他未
受免除連帶之債務人依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未享受任何利
益,亦即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查
:
(一)本件車禍事實,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18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檢附道路交通案卷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153頁),雖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何
朋軒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口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雖雨、柏油
路面溼潤、惟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何朋軒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車輛前行,致與
涂惠瑗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涂惠瑗受有左肩、胸部
、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而判處何朋軒犯過失傷害罪」
之情(見本院卷第179~182頁判決影本),然該判決僅係
確認何朋軒犯罪責任,至於雙方駕駛人有無與有過失,則
屬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問題,不能單以系爭刑事判決即認被
告無過失責任。
(二)原告提出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法院囑託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
理鑑定何朋軒、涂惠瑗雙方各自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為
「何朋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
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涂惠瑗駕駛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55~261頁,下稱系爭鑑定意
見),本院審酌系爭鑑定意見依據相關跡證綜合研議,當
有客觀依據,且該監理所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在,核屬公
正、客觀之第三鑑定機關,爰以雙方駕駛人其原因力之強
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訴外人何朋軒應負70%過失責任,被
告涂惠瑗應負30%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行車執照),訴外
人何朋軒與本案被告因客觀行為共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觀原
告聲明係將賠償金額扣除70%為訴外人何朋軒肇事責任,
剩餘30%範圍屬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範圍,且原告訴訟
代理人在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僅對被告
請求,母(原告)子(訴外人何朋軒)間免除債務」(見
本院卷第204頁筆錄),則依原告真意,原告並未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原告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特定債務人即訴
外人何朋軒免除其與其他債務人即被告連帶履行全部債務
之義務,而未曾免除被告之連帶債務,被告抗辯原告有免
除被告全部債務、連帶責任之意思,洵非可採,被告不得
因此免責。
(四)原告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第三方鑑價報告,結
論為「系爭車輛因更換、校正修復後,經評估因車輛主結
構受損事故前後與正常汽車交易市場收購行情比較,折損
約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295~303頁),本院認為從損
害賠償在於回復原狀之目的以觀,不僅應包含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更應包含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因此不論是修
補費用抑或者是交易性貶值損失,受害人俱有權請求,且
交易價值減損係車輛毀損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
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上開鑑價報告依照已就其估算方
式及結果作成完整之書面說明,以公正第三人立場進行之
客觀評估,自得採為裁判基礎,基此,系爭車輛市值貶損
爰以40萬元認列。
(五)上開鑑定費用之收費日期於112年9月22日(即上開鑑價報
告作成日112年9月27日前5日),且由原告預付,並在鑑
價費選項打勾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297頁鑑定報告、第30
5頁收據),基於鑑定費用支出本非無償,為一般公眾週
知之事實,再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判斷,主張車價減損之被
害人,通常均須透過具有公信力之機構判斷車輛價值之減
損範圍,以供其訴訟上舉證之用,倘認此部分支出純屬訴
訟成本而不得向對造主張,無非要求原告於訴訟前不得先
自行將車輛送請價值減損鑑定,而須一律透過法院囑託鑑
定之方式發現真實,並將該等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環,
進而由當事人依勝敗比例負擔,如此解釋反不利於主張權
利人訴訟開始前先就既存證據資料評估其等實體利益與程
序利益後,有效利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妥善處理,避免
訟累之程序權利,故依本件個案具體情狀,原告送鑑定之
支出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000
元(42萬元被告過失比例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2年1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63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按不符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
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
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
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
訴。如被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2萬6,
00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99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CPEV-113-竹北簡-1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