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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8號 原 告 蔡然森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吳政儀、陳致瑋、任成翰、陳皓 亮、沈易哲、江晟佑,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陳欣妍」、 「E路發客服」之帳號對原告佯稱:得在「E路發」網站投資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0 日下午12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SOGO 忠孝館2樓男廁,將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款項(下稱 系爭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將系爭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 團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是被告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 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 2年度他字第103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1頁)、原告存 摺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09至311、315頁)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113年度審 訴字第1580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亦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900, 000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7月13日起(見審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12

TPDV-113-訴-7098-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49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鄭紹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949-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8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朱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988-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紡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985-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祐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47,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1

SLDV-114-司票-470-202503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盛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盛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盛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曾盛 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簽 名在卷可考,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陳 述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無意見一語,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就本件有無意見表示,受刑人未回覆乙節,有本院 114年2月8日花院胤刑戊114聲77字第000825號函、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受刑人曾盛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某時起至111年8月30日遭查獲 113年3月8日 113年4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52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7、219、39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7、219、3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7、219、3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編號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3-11

HLDM-114-聲-77-2025031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FLORES ARIEL ROQUE(羅奎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9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0,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CTDV-114-司票-179-20250310-1

勞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賴奇汶 吳宗保 黃素惠 被 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吳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賴奇汶新臺幣63,609元、 給付原告吳宗保新臺幣61,111元、給付原告黃素惠新臺幣90,000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賴奇汶提供擔保新臺幣63,609 元、為原告吳宗保提供擔保新臺幣61,111元、為原告黃素惠提供 擔保新臺幣90,000元後,得就所提供擔保部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奇汶新臺幣(下同)63,609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保61,1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素惠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任職期間,公司積欠工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造成原告的 權益有所損失,被告依法應給付相關費用。 二、並引用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方主張內容及不爭執 事項。 參、證據:提出原告加班時間及金額表、原告薪資條、考勤表及 嘉義縣政府民國111年7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 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賴奇汶、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吳晨華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及 到場的原告吳宗保、黃素惠之聲請,由原告吳宗保、黃素惠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契約為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内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内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二、經查,本件依據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勞方主張內容之記載,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 賴奇汶113年5月至6月工資(含加班費)63,609元;積欠原告 吳宗保113年5月至6月工資(含加班費)61,111元;積欠原告 黃素惠113年4月至6月工資90,000元。又查,原告主張上揭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加班時間及金額表、薪資條、考勤表及 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佐參。而 查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及於114年1月 7日已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 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及 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而且未提出任何的 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上揭 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賴奇汶、吳宗保、黃素惠請求 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揭工資(含加班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吳晨華給付原告上揭工資(含加班費)之 部分。按公司為事業體,在法律上屬法人組織,有獨立之人 格,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固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 ;惟公司是法人,與其經營者之自然人的人格,兩者各自獨 立,不容互相混淆。因此,不可以視公司法人之權利義務即 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本件被告吳晨華僅為被告明錩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而本案積欠原告上揭之工資及加 班費者乃是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吳晨華個 人積欠原告上揭工資或加班費。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 晨華給付上揭工資(含加班費)之部分,顯於法不符,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關於給付工資及加班費 規定,請求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賴奇汶113 年5月至6月工資(含加班費)63,609元、原告吳宗保113年5月 至6月工資(含加班費)61,111元、原告黃素惠113年4月至6月 工資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吳晨華個人給付原告 上揭工資及加班費,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 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經本院命被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宣告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亦得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0

CYDV-113-勞簡-16-20250310-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劉昆明 相 對 人 陳雅芳 呂崑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 9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於112年12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191-20250307-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1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被 告 謝松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 本件判決對原告身分予以保密,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 之資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後述行為時,與原告為任職同一公司(公司 名稱詳卷,下稱甲公司)同事,被告欲追求原告,竟基於跟 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某日,向原告稱「你 是我未來要娶的老婆,要好好照顧身體,我沒辦法24小時看 著你」等語;復於112年1月9日3時10分許,在公司內向原告 稱:「我要追你,不管你有沒有結婚」等語;另於同日6時 許,在公司外之不詳地址早餐店,向原告表示:「要跟你發 生性行為,我會戴保險套」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怖並足以影 響原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跟蹤騷 擾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2 月16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於112年4月12日自甲公司離職起14個月 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90,800元(即每月薪資損失為42,200 元,42,200×14=590,800)及精神慰撫金109,200元,合計70 0,0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但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前揭對原告跟蹤騷擾 之故意行為期間,致原告心生不安及恐懼而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社會活動,核屬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人格權,亦堪認 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跟蹤騷擾行為受有從112年4月12 日自甲公司離職起14個月,每月薪資42,200元之不能工作損 失590,800元,並舉其至心身診所就醫之114年1月24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 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 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 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 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前揭14個月期間曾有找到工作、做沒幾天就離職等語,並佐 以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非特定之焦慮狀態」而至 該診所就醫等情以觀,於此情形,原告於前揭14個月期間究 否能找到工作或就職新工作後是否離職,自難認與被告本案 行為間具有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前揭 不能工作損失590,800元之請求,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對原告前揭對原告跟蹤騷擾之故意行為,係不法侵 害原告自由之人格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 稅務財產所得查詢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跟 蹤騷擾行為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9,200元,尚屬過高 ,應以9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附民卷附被告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0,00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51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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