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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春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 08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補-1024-20241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6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被 告 陳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子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同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2

TCEV-113-中小-4682-20241212-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王木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19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0

FYEV-113-豐小-1011-20241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蔡宜謙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陳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9

TCEV-113-中小-4150-2024120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黃羿綾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記載,應更正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4

TCEV-113-中小-2904-20241204-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游益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7時38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 市外埔區三環路東向西行駛,行至甲后路與三環路口迴車向 東時,適訴外人黃吉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搭載被害人黃杏怡(下稱被害人)、訴外人黃子芸,沿 甲后路5段西向東欲直行進入三環路,因被告駕駛車輛迴轉 未依規定,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 黃吉豐等及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急救 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已向原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黃吉豐、黃子芸、黃玉交、詹麗娟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死亡給付,共計200萬元。因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其係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 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37、10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 至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 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 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 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5款復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因迴轉未 依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且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被害人 之全體繼承人(即黃吉豐、黃子芸、黃玉交、詹麗娟)死亡 給付共計200萬元,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於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吉豐、黃子芸、黃玉交、詹麗娟對被 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9 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9

FYEV-113-豐簡-778-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張莉貞 被 告 蔡沛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小-3300-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松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中小字第841號 判決提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6

TCEV-113-中小-841-20241126-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郭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50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6

FYEV-113-豐小-1012-202411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鄭清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211公里700公尺 處北側交流道前,因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不慎追撞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魏伯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擔全 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30,102 元(工資11,688元、烤漆17,550元、零件8,641元折舊後為8 64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車主已經私下和解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 賠計算書、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 照、訴外人魏伯翰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喜公司)估價單及維修 工單、車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40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 第45-5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 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向前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群喜公 司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37,879元,此有理賠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告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魏伯翰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雖抗辯業與對造車主於113年1月27日達成和解等語,並 陳報車禍和解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97頁)。然按保險事故發 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 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 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 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 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受理訴外人魏伯翰依保險契約所 為之保險給付請求後,已於113年1月12日賠付群喜公司37,8 79元(本院卷第21頁),其請求權即已當然移轉於原告,縱 使事後被告與訴外人魏伯翰於113年1月27日另達成和解(本 卷第97頁),亦不影響原告已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再者,依被告陳報之車禍和解書所載,略以:「……和解條件 ㈠……由乙方(即被告)賠付甲方(即訴外人魏伯翰)此次車禍受 損保險理賠無理賠部分,金額總計2萬元整,乙方於113年1 月26日給予甲方……」等語(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告與訴外 人魏伯翰簽署之上開車禍和解書,係以該次車禍受損保險理 賠「無理賠部分」為和解標的,不包含車禍受損保險理賠「 有理賠之部分」,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係其業已理 賠部分之金額,核與上開車禍和解書之和解標的不同,自不 受上開車禍和解書之拘束,並不影響原告本件代位求償權之 行使,被告抗辯雙方業已和解,故原告無權請求賠償云云, 即非有據,自無足採。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 37,879元(工資11,688元、烤漆17,550元、零件8,641元),   此有群喜公司估價單及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各1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31-35之2頁),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 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於工資及烤 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3年7月出廠,此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11月17日,已使用9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 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11,688元與烤漆17,550元,本件系爭車 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30,102元(計算式:11,688+17,550+86 4=30,102)。此金額低於原告業已賠付之金額37,879元,依 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 額應以30,102元為限。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於11 3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0,102元,及自 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41×0.369=3,1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41-3,189=5,452 第2年折舊值    5,452×0.369=2,0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52-2,012=3,440 第3年折舊值    3,440×0.369=1,2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40-1,269=2,171 第4年折舊值    2,171×0.369=8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1-801=1,370 第5年折舊值    1,370×0.369=5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70-506=86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64-0=86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64-0=86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64-0=86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64-0=86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64-0=864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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