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簡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1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
7,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39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7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
縣枋寮鄉台1線434.2公里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潘家筠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判
定無法回復原狀,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全損計算賠付潘家筠新
臺幣(下同)475,000元,扣除原告出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3
1,000元,就賸餘444,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37
-39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9-101頁),被告未到
庭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致生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自有過失,此情核與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
(本院卷第74-76頁),故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另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撞擊系爭車輛,依上規定,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潘家筠之事
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賠案memo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
、135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其
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
自屬有據。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上開說明,原告以理賠金額為代位請求,並無足取。查
,系爭車輛估價維修費總額420,974元(零件303,679元、工
資60,910元、塗裝56,385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5-32頁),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
車,於110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
30日,已使用1年10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888元(計算式如附件)。
綜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28,183元(即工資60,91
0元+塗裝56,385元+零件210,888元=328,183元),扣除系爭
車輛之車輛殘體標售拍賣價款31,000元(本院卷第35頁),
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297,183元(計算式:328,183元-3
1,000元=297,1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23日起(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保險代
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3,679÷(5+1)≒5
0,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3,679-50,613) ×1/5×(1+10
/12)≒92,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3,679-92,791=210,888
CCEV-114-潮簡-4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