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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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榮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32-202503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簡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1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 7,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39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7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 縣枋寮鄉台1線434.2公里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潘家筠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判 定無法回復原狀,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全損計算賠付潘家筠新 臺幣(下同)475,000元,扣除原告出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3 1,000元,就賸餘444,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37 -39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9-101頁),被告未到 庭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致生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自有過失,此情核與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 (本院卷第74-76頁),故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另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撞擊系爭車輛,依上規定,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潘家筠之事 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賠案memo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 、135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其 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 自屬有據。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上開說明,原告以理賠金額為代位請求,並無足取。查 ,系爭車輛估價維修費總額420,974元(零件303,679元、工 資60,910元、塗裝56,385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5-32頁),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 車,於110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 30日,已使用1年10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888元(計算式如附件)。 綜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28,183元(即工資60,91 0元+塗裝56,385元+零件210,888元=328,183元),扣除系爭 車輛之車輛殘體標售拍賣價款31,000元(本院卷第35頁), 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297,183元(計算式:328,183元-3 1,000元=297,1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23日起(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保險代 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3,679÷(5+1)≒5 0,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3,679-50,613) ×1/5×(1+10 /12)≒92,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3,679-92,791=210,888

2025-03-13

CCEV-114-潮簡-48-2025031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凱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1

GSEV-114-岡補-102-2025031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新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0

CDEV-114-橋補-197-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子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萬8,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4-橋補-31-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自由清境大樓管委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 ,8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0

CDEV-114-橋補-196-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鴻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8,4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4-橋補-27-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瑞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萬0,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4-橋補-29-20250310-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張弼發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1,603 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4-新小-144-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許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8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2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86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3時55分許駕駛車號為00 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鄭○欣所有,由訴外人田智升停放該處路邊 停車格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2,743 元(零件費用14萬6,421元、工資費用4萬6,322元)等語。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萬2,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之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 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發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2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 7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之過失受 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 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鄭○欣,故原 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 有據。本件修復費用為19萬2,743元(零件費用14萬6,421 元、工資費用4萬6,322元),有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等件 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金額過高云云,然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 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 受損情況相當,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⒉然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月(本院 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日,已使用4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538元 【計算方式:1.146,421÷(耐用年數5+1)≒殘價24,404;2. (取得成本146,421-殘價24,404) ×1/耐用年數5×(使用 年數:4+8/12)≒折舊額113,883;3.新品取得成本146,42 1-折舊額113,883=扣除折舊後價值32,538(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萬6,322元,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於78,8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 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893-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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