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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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銀嫈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補充附件所示之附表二。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漏 載如附件所示之附表二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揆諸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潤泰113.02.01警詢(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容祺113.02.01警詢(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賢113.02.01警詢(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劉志瑋113.02.02警詢(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豪113.02.02警詢(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升113.02.01警詢(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謝美雲113.02.01警詢(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張僑珊113.02.01警詢(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哲113.02.02警詢(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黃昭萍113.02.01警詢(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113.02.01警詢(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銘113.02.02警詢(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113.02.04警詢(偵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方秉宸113.02.01警詢(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婷113.02.02警詢(偵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石若宸113.02.06警詢(偵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0498號卷 1.【李潤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2.告訴人李潤泰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好兄弟樺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3.【林容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4.告訴人林容祺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蔡莉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5.【李美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6.告訴人李美賢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Christine Cheng鄭幼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7.【劉志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8.告訴人劉志瑋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懶懶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 9.【陳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10.告訴人陳家豪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PEC-魏文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鄭智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12.告訴人鄭智升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頁) 13.【謝美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14.告訴人謝美雲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游祥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15.【張僑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16.告訴人張僑珊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與暱稱「懶懶兒010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頁) 17.【謝榮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18.告訴人謝榮哲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錢董0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19.【黃昭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0.告訴人黃昭萍與暱稱「借貸專員-蔡專員」、「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21.【張雅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22.告訴人張雅婷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Ta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3.【楊文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24.告訴人楊文銘提出之「富邦金控快貸」網頁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姚bank」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姚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9頁至第228頁) 25.【劉怡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26.告訴人劉怡君與暱稱「姚bank」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姚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235頁至第246頁) 27.【方秉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28.告訴人方秉宸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廣告中獎畫面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255頁至第262頁) 29.【陳昱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30.告訴人陳昱婷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ghayieonar」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抽獎網站擷圖、與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3頁至第286頁) 31.【石若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9頁至第292頁) 32.告訴人石若宸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jsudhdbbb」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李國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3頁至第317頁) 33.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19頁至第321頁) 34.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23頁至第325頁) 35.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36.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37.被告與暱稱「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3頁至第473頁) 3 《被告供述》 一、113.02.22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   113.04.22檢事官詢問(偵卷第347頁至第349頁)

2024-10-21

TCDM-113-金訴-1756-202410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雅筑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理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雅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俊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由具保人李雅筑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7月1 6日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 告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之住所、位於「新竹市 ○○路000○0號6樓之1」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在其住所地已 將文書交付予被告之同居人、在其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合法寄存於 管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惟屆期被告並 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 被告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又命具保人帶同被 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與在 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 )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3126號拘票暨 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 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0-21

SCDM-113-聲-1070-202410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婧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111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華婧(下稱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之重要交易工具,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又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影本等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 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交付之;再者 其亦得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 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竟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使用LINE暱稱「 信貸專辦-郁翰專員」、「江國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企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及其所經營穎信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穎信公司)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起訴書將此帳戶誤載於被 告名下,應予更正)等4金融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江國華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附表所示 之手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 告上開4金融帳戶內,其後再由被告依LINE暱稱「江國華」 之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及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吳○○、徐陳○○、佘○○及被害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上開4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單等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話紀錄、被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被告拍攝之款 項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被告 為年滿63歲、智識成熟且生活經驗豐富之成年人,除經商之 外,亦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應可預見其所提領非其所有之 款項,事涉隱晦而有違法可能,且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 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顯有所預見; 另依卷內資料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 ,然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贓款,並負責提領 高達新臺幣上百萬元之款項,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被告主觀上仍有縱使其替共犯即LINE暱稱「信貸專辦 -郁翰專員」、「江國華」等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之款項為詐 欺財產犯罪所得,且藉此轉交過程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容任此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共同為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認被 告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然被告已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 ,其於本案一次交付超過3個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其交付帳戶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具有其 他正當理由,故被告之行為亦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原審忽略被告自身有豐富之貸款經 驗,而認被告係因受騙提供上開帳戶,主觀上欠缺不法犯罪 之故意,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係因為欲辦理貸款被騙,才提供帳戶帳號資料及依「江國華 」指示提領款項,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提申辦貸款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 確係因欲辦理貸款被騙,才提供帳戶帳號資料及依指示提領 並交付款項,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將上開4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江 國華」,而「江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被告 所使用之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江國華」之指示,自附表 所示帳戶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受騙款項,並轉交予「江國華 」指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 訴人吳○○、徐陳○○、佘○○及被害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 (見偵6828卷P251至253、P301至303、P319至321、偵11156 卷P137至138),及上開華南、台企、國泰等3帳戶之交易明 細、告訴人吳○○提出之葉金柱竹山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 對話記錄、聯絡電話、告訴人徐陳○○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 紀錄(見偵6828卷P25至26、P27至29、P31至34、P283、P285 至296、P297至298、P337、P341至344)、兆豐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佘○○提出之對話記錄(見偵11156卷P25至27、P157 至161)在卷可佐,在客觀上固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其所使用之 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並有依「江國華」之指示提領及交付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等行為。  ㈡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 ,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不 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 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行為人 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 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 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 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 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 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 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 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 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應予審 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由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 ,並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對於其所有帳戶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其所提領之款項為 詐欺贓款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日,因自己所經營之穎信公司資金 借貸需求乙事,於網路上搜尋得知「熊福利財務規劃」(熊 福利公司)網頁,刊載提供月息1%至2.5%之貸款服務及送件 核貸成功個案、數量等貸款廣告訊息,被告遂於112年10月2 9日點擊熊福利公司LINE圖示,欲向熊福利公司辦理貸款, 熊福利公司官方LINE上則載有避免貸款詐騙之訊息,並載有 請核貸人填載姓名、年齡、職業、收入、貸款金額等貸款相 關資料之表單訊息,被告乃依該表單填載傳送自己該等資料 後,熊福利公司即以LINE指派貸款專員「林郁翰」與被告聯 繫貸款事宜,其後,被告即於112年10月29、30日,依「林 郁翰」要求,傳送雙證件(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 勞保異動明細、金融機構存摺照片、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 司401報表及工廠訂單資料,並填載貸款人姓名、電話、地 址等與貸款有關之個人年籍及資產資料,「林郁翰」則向被 告說明貸款分期期數及相應利息,並於112年11月1日以LINE 與被告語音通話(通話內容應係說明貸款未通過,及可介紹 「江國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申貸通過),及於112年11月 2日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江國華 」之LINE連結傳送予被告,之後,被告即於同日依「林郁翰 」建議方式,以陳稱自己係「易昌運」總經理之朋友,尚缺 一份收入證明申請貸款,需要幫忙為由,連繫「江國華」, 「江國華」則回應同意幫忙,並表示「好,我請律師準備你 的合約」,被告再於112年11月3日,下載列印並填載及回傳 填載後之「合作協議書」照片,及依「江國華」要求辦理網 路線上簽約方式,傳送自己手持身分證或「合作協議書」照 片及包括其使用之上開華南、台企、兆豐、國泰帳戶等5帳 戶存摺照片,其後,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0日及112年11 月7日分別向「林郁翰」或「江國華」詢問辦理(貸款)進度 ,且於112年11月16日,依「江國華」之要求,辦理國泰帳 戶等帳戶之提高提款額度設定後,於112年11月17日即依「 江國華」指示,於附表「提領時地、金額」及「提領地點」 欄所示等時、地,提領款項,及另行提供上開台企帳戶存摺 照片,以及傳送提領明細照片,並依「江國華」之指示,將 112年11月17日匯入其上開國泰、華南、台企、兆豐等帳戶 之款項,悉數提領並交付予「江國華」所稱前來收款之「會 計長兒子(梁育仁)」,且於交款後隨即傳送其所拍攝前來收 款人之照片,「江國華」則回應「江國華於11/17號收取徐 華婧貸款九十六萬元整,特此證明」、「江國華於11/17號 收取徐華婧貸款三十五萬二仟元整,特此證明」、「江國華 於11/17號收取徐華婧貸款四十五萬八仟元整,特此證明」 等訊息,嗣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得知華南、國泰等帳 戶遭警示,即於112年11月20日5時19分許向警報案遭騙致提 供6帳戶收取資金等情事,並於同日起即分別向「江國華」 、「林郁翰」詢問為何帳戶遭警示及尋求「林郁翰」等人協 助解決,但「林郁翰」、「江國華」均藉詞推拖或置之不理 等情,有穎信公司基本資料、110年及111年資產負債表、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被告向廠商催款郵件、被告貸款資料、被 告與其子(謝尚勳)對話截圖、被告與其胞妹(徐雪妹)對話截 圖(見原審卷P164至191),及熊福利公司網頁資料、被告與 熊福利公司對話截圖、被告與「林郁翰」對話截圖、被告與 「江國華」對話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828卷P39至53、P65至169、P171至24 5、原審卷P193至239、P243)等資料附卷可佐,已見被告所 辯係因欲貸款被騙辦理收入證明(即美化名下帳戶金流情形) ,遂提供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為 屬有據。再者,被告為應對方要求辦理收入證明,確有填載 浩景公司「合作協議書」,該契約並已預先記載「㈠2.甲方( 即浩景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 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 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壹佰伍拾萬元整做為 賠償。…。3.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 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 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5 .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壹萬貳 仟元整。」等內容,且其上亦預先蓋有浩景公司、律師「陳 彥廷」等印文等情,亦有該「合作協議書」(見偵6828卷P45 9)附卷為證,益徵被告確有可能因詐欺集團提供上開契約文 件,遂受騙提供帳戶帳號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其 在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等犯意。況且,依上開4帳戶交易 明細觀之(見偵6828卷P25至26、P27至29、P31至34、偵1115 6卷P25至27),該等帳戶於被告提供前或於被告提供後迄至1 12年11月17日供作匯入本案詐欺款項前,均仍供作被告日常 生活或經營公司所使用,甚至穎信公司之兆豐帳戶在112年1 1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仍有多筆資金流通之交易明細,並 無異常提領清空或刻意停止使用情形,則倘被告有不法之認 識,豈會提供該等帳戶帳號並於提供後仍續為使用該等帳戶 ?益證被告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帳號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難認其主觀上具詐欺、洗錢等不法犯意。  ㈣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 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 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 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 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 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 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 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 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或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辦理不實收入證明(即美化帳戶)以申請核貸乙 事,係指製作帳戶內不實金流明細,以取信銀行申請核貸, 並仍由申請核貸人擔負借款償還責任,而本案則係詐欺集團 以詐術詐使告訴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及交付 款項,以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及被告提領、交付款項行 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並掩飾、脫免詐欺集團成員之身 分或刑事責任,是二者迥然不同,單憑美化帳戶乙事,自不 足推認被告在主觀上具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之預見及意欲。 又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穎信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P145), 且前無詐欺相關犯罪紀錄,是其並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 覺詐欺、洗錢犯罪,確可能因急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法查 覺或預見美化帳戶情事可能涉詐害第三人等犯行情事,況且 ,本案尚有上開一般人無法辯明真偽具律師簽章印文之「合 作協議書」,作為取信被告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人等 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 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再者,被告倘已預見自己 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豈會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及 交付他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又豈會拍攝並 提供向其收款之車手照片以供查緝?足見美化帳戶乙事不足 推論被告具不法認識而有參與本案犯行之預見及意欲,自難 僅憑詐欺款項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交予他人, 即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理由雖提及「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等語,惟增訂理由亦同時提及「倘若行為人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併此敘明」等語,則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上開 帳戶,其主觀尚欠缺不法犯罪之故意,自亦難認其所為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名。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14日以中簡介禮113偵4839 8字第1139125709號函檢送該署113年度偵字第48398號併辦 意旨書所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1、2部 分所示之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檢察官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意 。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 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率然推斷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列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可指。檢察官上訴仍以前開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 無罪為不當,然依上開本院判斷欄所示之論述,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上訴所指即 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款車手提款車手 收水 1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0時53分許,佯裝為告訴人吳○○之女婿,稱需借錢投資,而使告訴人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0時59分許,提領5次共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徐華婧 詐欺集團成員 2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5時15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許○○之兒子,稱需購買電腦周邊商品,而使告訴人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49分許,匯款46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0時37分許,提領5次共4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徐華婧 詐欺集團成員 3 徐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佯裝為告訴人徐陳○○之兒子,稱需借款購買物品,而使告訴人徐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35萬2000元。 台企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12分許,提領5次共35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企銀太平分行) 徐華婧 詐欺集團成員 4 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5時52分許,佯裝為告訴人之姪子,稱急需借款做生意,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14分許,匯款45萬8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12分許,提領5次共45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徐華婧 詐欺集團成員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885-20241017-1

金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70、2875、3291、3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朝原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ALEGRAM暱稱「7-11」(下稱「7-11」)之成年人聯絡,約定以提領每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負責依「7-11」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再以金融卡提領贓款後,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之工作。謝朝原即與「7-1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謝朝原就本件主觀上對於「7-11」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詳後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謝朝原再依「7-11」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於「7-11」指示地點,以此方式交付款項,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謝朝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鐵警卷第1至3頁、雲警六偵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雲警南偵卷第2至7頁、第23至25頁、雲警港偵卷第1至2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25、126、131、150頁),核與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2張(見雲警港偵卷第7頁、鐵警第7至11頁、雲警南偵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6頁、雲警六偵卷第46至70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 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又被告自陳於本案僅有與「 7-11」聯繫,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對於共犯除「 7-11」外,尚有其他人乙節可得認知,是依「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所認知與 其聯繫、接觸之人均為共犯「7-11」,是其主觀上僅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依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 法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責,附此敘 明。    ㈡被告與共犯對附表一編號2、5、8、9、11、15、16、18、19 所示之人詐使多次匯款及就附表一編號1、2至3、4至6、7至 11、14至17、18、19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款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㈢被告與共犯「7-11」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1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 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並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 露,詳參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 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坦承有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 際自「7-11」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放置「7-11」指示地點,由不詳人士取走,而屬 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放置於「7-11」指示地點 ,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 卷存事證無從查知「7-11」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帳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陸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陸瑜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每月捐款金額調高,須配合操作帳戶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陸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0分許 9萬9,96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陸瑜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見雲警港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見雲警港偵卷第27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8頁反面、第43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港偵卷第6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宇婕(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37分許,假冒電商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宇婕佯稱:因會計人員建檔誤植為經銷商,將額外扣款,須配合操作帳戶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黃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1分許 3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宇婕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見雲警港偵卷第13至1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見雲警港偵卷第15頁、第17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港偵卷第5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4分許 1萬2,985元 3 陳冠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37分許,假冒電商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冠中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帳戶款項發生問題,須配合操作帳戶排除問題云云,致陳冠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2分許 2萬9,989元 ⒈供述證據: 陳冠中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見雲警港偵卷第23頁) ⒉非供述證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雲警港偵卷第19至22頁、第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港偵卷第5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瑀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假冒電商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劉瑀謙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單,須配合操作帳戶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劉瑀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 3萬4,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⒈供述證據: 劉瑀謙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1至14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聯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76至80頁、第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71至73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渝宣(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假冒電商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渝宣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單,須配合操作帳戶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陳渝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 4萬9,989元 ⒈供述證據: 陳渝宣於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5至16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聯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85至88頁、第91頁、第98至99頁、第102至1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71至73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 1萬元 6 林秋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R」(ID:095637)向林秋美佯稱:購買名牌二手包需先匯付訂金云云,致林秋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 1萬7,500元 ⒈供述證據: 林秋美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7至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06至111頁、第114至1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71至73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佳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木楊」向陳佳琪佯稱:因誤認為批發商,導致重複下訂單,須配合操作帳戶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陳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6分 1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⒈供述證據: 陳佳琪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0至22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19至120頁、第122至123頁、第127至13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16至118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宛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1分許,假冒書行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吳宛竹佯稱:內部資料錯誤,須配合操作帳戶更正資料云云,致吳宛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分許 3萬8,985元 ⒈供述證據: 吳宛竹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3至25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32至136頁、第139至14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16至118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 1萬5,001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1分許 9,98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 9,001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4分許 1,234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6分許 9,98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7分許 3,98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46分許 3萬1,98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6分許 8,000元 9 鄧以琳(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宜得利家具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鄧以琳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帳戶解除訂單云云,致鄧以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 1,01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⒈供述證據: 鄧以琳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6至27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53至157頁、第160至161頁、第164至165頁、第16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52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 5,015元 10 林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假冒宜得利家具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頎佯稱:因系統誤植訂單,須配合操作帳戶解除訂單云云,致林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2萬9,986元 ⒈供述證據: 林頎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8至30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68至17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52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朱德修(提告) (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假冒富邦銀行營業部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部」及電話向朱德修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交易扣款錯誤,須配合操作帳戶進行退款云云,致朱德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莉婕) ⒈供述證據: 朱德修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35至3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38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1、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采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莉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1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4萬9,986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 4萬9,9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采婕)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2 王菁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假冒電商及台灣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王菁華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王菁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 2萬9,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莉婕) ⒈供述證據: 王菁華於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56至5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59至61頁、第66、70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莉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1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洪浚榕(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假冒電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洪浚榕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數量誤植為10件,將需額外付費,須配合操作已解除訂單云云,致洪浚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 6,123元 ⒈供述證據: 洪浚榕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83至8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86至9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莉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1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宸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5分許,假冒電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宸平佯稱:因發現誤植為高級會員,將進行退款,須配合操作進行退款作業云云,致林宸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 2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采婕) ⒈供述證據: 林宸平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93至9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96至99頁、第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采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2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李婉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李婉慈佯稱:拍賣平台帳號需開通金流,須配合操作云云,致李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 4萬9,983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安) ⒈供述證據: 李婉慈於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02至10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10至113頁、第143至145頁、第154至15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安)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6至197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6 盧琮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以訊息向盧琮瑋佯稱:須配合進行誠信保障協議認證云云,致盧琮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 9,999元 ⒈供述證據: 盧琮瑋於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56至15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簡訊、對話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60至17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安)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6至197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 9,989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 9,997元 17 江妙紫(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向江妙紫佯稱:收款後將會寄出所購買物品云云,致江妙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 1萬5,2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秀琪) ⒈供述證據: 江妙紫於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第176至17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79至185頁、第188至1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秀琪)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9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江祥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4分許,假冒購物平台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江祥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江祥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4分許 4萬9,986元 ⒈供述證據: 江祥豪於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32至3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聯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78至184頁、第186至19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秀琪)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9頁、雲警六偵卷第191至1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玉琴)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74至177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39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49分許 4,123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玉琴)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1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2分許 2萬5,123元 19 鄭至軒(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假冒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向鄭至軒佯稱:系統顯示已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鄭至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4萬9,989元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鄭至軒於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39至41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07至212頁、第217至220頁、第222至224頁、第226頁)、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雲警六偵卷第206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4分許 1萬9,985元 附表二: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附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含附表一編號1、2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6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7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7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8分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5分 7萬元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50分 3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含附表一編號2、3所匯款項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6分 1萬2,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 1萬7,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鄉○○路00號之合庫銀行林內分行 含附表一編號4至6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9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9分 1萬4,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 6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鎮北郵局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6分 2萬5,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4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斗六火車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0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含附表一編號7、8所匯款項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0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1分 1萬4,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2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6分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6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7分 1,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8分 4,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2分 1萬2,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2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9分 2萬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含附表一編號9、10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0分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1分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1分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2分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3分 6,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7分 2萬元 雲林縣○○○○路0號之合庫商銀斗六分行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9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莉婕)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分 5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含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 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3分 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9分 6,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全聯雲林縣斗南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采婕)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0分 5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含附表一編號11、14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4分 5萬元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0分 1,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000號之全家超商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2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3分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安)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含附表一編號15、16所匯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3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9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全聯雲林縣斗南店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7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 1萬9,005元(含手續費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秀琪)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9分 1萬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含附表一編號17、18所匯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9分 1萬4,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京城銀行斗六分行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庫商銀斗六分行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9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昕美門市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9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10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46分 1萬3,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街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57分 2,005元(含手續費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玉琴)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斗六門市 含附表一編號18所匯款項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2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3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4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4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5分 7,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3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街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32分 3,005元(含手續費5元)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17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含附表一編號19所匯款項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1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19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0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庫銀行斗六分行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2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2024-10-16

ULDM-113-金訴緝-5-202410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9號、113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于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于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武海寧、蔡鈺渟、 胡文寶、許伃涵,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 帳一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無非 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武海寧、蔡鈺渟 、胡文寶、許伃涵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武海寧與LI NE暱稱「陳鴻飛」、「林靳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 地銀行112年12月7日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四)告訴人蔡鈺渟與LINE暱稱「婉瑜」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五)告訴人胡文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六)告訴人許伃涵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七)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468號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21591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294號函、(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113年1月2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 蘭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7日健保北字第1130108845號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申辦所憑 證件,為其健保卡、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惟堅詞否認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健保卡、身分證、自然人 憑證被偷,身分遭冒用等語。經查: (一)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所掌控,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 式,施用詐術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 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首堪認定。然尚無從以 被告名義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逕行推論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親自申 設,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0日至宜蘭○○○○○○○○○申辦請領自然人 憑證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宜蘭○○○○○○○○○113年5月3日 羅鎮戶字第1130001384號函暨所附之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 暨開卡確認存根聯、自然人1C卡申辦記錄等在卷可查(見偵 1849卷第140頁至第142頁),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者,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係數位帳戶,開戶 需檢核之主要項目為:1.拍照上傳雙證件2.身分證領補換3. 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4.受監護或輔助宣告5.電腦(IB) 插讀卡機使用自然人憑證直接開數位帳戶驗證,經執行檢核 機制程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無以其他銀行臨櫃開立的帳戶 作為驗證,於112年11月27日開戶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468號函暨所附 開戶證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1849卷第123頁至第1 27頁背面);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係數位存款 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以網路方式申辦,檢附蔣于謙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OTP手機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12 年12月6日開戶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294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 料等在卷可佐(見偵3960卷第89頁至第90頁),由上可知, 若欲申辦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僅須提供被告 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填寫被告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再上傳身分證、 健保卡等各人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被告堅詞否認本案 2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考量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獲取他人個 人資料、盜辦數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 情形屢見不鮮,是上開2帳戶是否為被告所親自申辦,非屬 無疑。 (四)又觀諸上開2帳戶申辦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   0,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6乙節,有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見偵1849卷第99頁至第100頁背面;偵3960卷 第90頁),又前開門號係登記在許杰豐名下一情,有遠傳資 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偵1849卷第54頁),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資料,均無從認上開資料與被告有何關聯性,衡情若本案2 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辦,被告理當會留存其本人使用之行動 電話、通訊地址,是此部分情節亦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人頭帳戶行為人,於申辦帳戶時均會填載其本人之個人 資料,包含電子郵件、住址、行動電話等,供金融機構認證 以完足開戶程序,以達幫助詐騙集團獲取人頭帳戶之情節不 符。反與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並據以申辦帳戶,詐騙集團為完全掌控所該帳戶,而留存詐 騙集團始可支配管理之行動電話、地址等資料,使金融機構 於聯繫名義被冒用之人本人驗證時,無從查悉實係由詐騙集 團冒充該本人,使其等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降低 事跡敗露之風險情形相符,是上開2帳戶是否確實為被告所 申辦,尚存有疑慮。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是朋友的朋友拿錢給我,要我去 辦自然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本案案發時被告 方18歲,又依照被告所述:國中畢業,有做過加油站、超商 店員,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功能等語(見偵1849卷第155頁; 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的社會閱歷不多,縱然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然都不是與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尚 非屬高學歷或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 及範圍本可能較為狹隘,其能否預見申辦自然人憑證帳戶, 即可用以申辦金融帳戶,進而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工作,實屬有疑。 (六)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時稱112年11月中旬要去看醫生 即發現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中信銀行提款卡不見 ,然觀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其至112年11月24日均還 有交易紀錄,一直到000年0月間才掛失,且沒有完成掛失, 健保卡也一直到113年入監時才由監獄代為申辦補發,自然 人憑證、身分證則未補辦,而認被告有容任他人持其雙證件 、自然人憑證至銀行開戶,或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未必故意 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 均稱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失去對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 分證之掌控權,且卷內並無事證可佐證被告係在可預見將持 用其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身辦金融帳戶,猶容任他 人以上開證件現上申辦本案2帳戶之用,亦難執被告失去對 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等物品掌控權之情況下,即率 爾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112年11月中旬發現中信提款卡與自然 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一同遺失等語(見偵1849卷第5頁 至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稱112年11月24日提領中信帳戶內95,000元匯款之人,是 其本人,警察叫我去做筆錄那段時間,雙證件有寄回來,所 以,所以我沒有去補辦,也沒有理自然人憑證不見這件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前後所述有自相 矛盾、不一致之情形,然因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仍須依 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 而定,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交付,或被告可預見或已知悉提供自然人憑證、健保卡 、身分證與不詳之人使用,將供詐騙集團開設金融帳戶,作 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洗錢之用而仍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 不得因被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武海寧 112年8、9月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鴻飛」、「李家維」、「芝瑤」、「林靳偉」陸續向告訴人武海寧佯稱:在「TRCOEX」軟體投資泰達幣,可以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告訴人武海寧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7日 13時40分許 5萬170元 王道銀行帳戶 2 蔡鈺渟 112年12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婉瑜」向告訴人武海寧佯稱:在「TRCOEX」軟體投資比特幣、乙太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鈺渟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2月14日15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14日15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3 胡文寶 112年10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鴻飛」、「TRCOEX-王億豪」向告訴人胡文寶佯稱:在「TRCOEX」交易所購買以比特幣為標的的期貨,買一可以賺百,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文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5時3分許 5萬102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許伃涵 112年11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雯助理」向告訴人許伃涵佯稱:在「TRCOEX」APP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伃涵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2日 14時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欄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武海寧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849卷第16頁至第20頁) ⑵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849卷第25頁) ⑶投資平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49卷第27頁至第32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49卷第4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9卷第42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49卷第44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9卷第46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蔡鈺渟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849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49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849卷第38頁至第39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49卷第4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9卷第43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49卷第45頁及其背面)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9卷第47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胡文寶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960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 ⑵匯款單(見偵3960卷第24頁背面) ⑶虛擬錢包及網站畫面、通訊軟體LINE個人及群組主頁、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3960卷第32頁至第35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60卷第4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60卷第48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60卷第50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60卷第52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許伃涵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960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960卷第37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60卷第37背面頁至第45頁背面)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60卷第4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60卷第49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60卷第51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60卷第53頁)

2024-10-15

ILDM-113-訴-65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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