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莊區農會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21-25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0號 原 告 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林張愛子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 新臺幣12萬7,79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⒈確認 兩造間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 分,其中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 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為: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中44萬2 ,03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民事確定判決( 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萬2,500元, 並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告6,500元。」,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自109年1月左右,即未居住 於系爭確定判決所指原告應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僅偶爾不定時回去管理、整理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確定判 決所指109年2月起至113年2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31 萬2,000元(計算式:6,500元×48月=312,000元),顯不存 在。  ㈡原告自111年5月迄今,先行墊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火災險等及停放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的2輛汽車之牌 照稅、燃料稅及保養費,支出26萬61元,被告就上開墊付金 額之半數即13萬31元,負有不當得利債務;另原告不定時保 養、管理系爭房屋及上開2部汽車,均係本於善良占有人之 管理行為,應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費用之半數,並主張與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扣 除不存在部分債權及抵銷金額後,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 執行事件,就其中44萬2,03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為112年10月11日(答辯狀誤載為112年11月15日),被告就 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算至起訴時已達52萬6,500元。原告 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主張所謂「於109年1 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屋」等語,上開事由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 得與系爭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不足為認定被告系爭執行 事件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證據。況且迄至原告起訴時,原告為 唯一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 力,故認系爭房屋仍在原告占有中(不以居住為必要),且 未返還予被告共同占有。  ㈡就原告主張抵銷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所有貸款、房屋稅、地 價稅及火災險等部分代墊款半數13萬0031元部分。查系爭房 屋為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賜福之遺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權利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享有,原告逾越其 應繼分單獨占有系爭房屋,核屬侵害行為。是系爭執行事件 所示債權屬於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原告不得主張抵銷。 又原告上開代墊款依民法第1172條反面解釋,屬於應先從遺 產總額中扣除之項目,原告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中主張扣除過了,同 樣性質的款項,應在前案聲請強制執行中抵銷,而非在本案 中扣除。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被告並提出請求確認 林賜福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生效及原告應給付被告5萬8 ,868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4717元 之反請求,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107年度婚字 第13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兩造繼承自被 繼承人林賜福所有之遺產(含系爭房屋),應變賣並按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並駁回被告反請求部分。原告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並就反請求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 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遺產分割方 法,並就系爭房屋部分判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 2分之1比例分配之;被告反請求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 裁定駁回。被告不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裁定廢棄上開駁回裁定,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發回部分以11 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審理後,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就原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給付被告3萬2,5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 告6,500元,並於112月12月20日確定在案(即系爭確定判決 )。後被告於113年2月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0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有上開第一審判決書、 第二審判決書、系爭確定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均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案卷(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於審理中所不否 認,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月即遷出系爭房屋,僅不定時回去管 理、整理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不當得利債權 31萬2,000元應不存在部分,上開異議原因事實既發生於系 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0月11日前,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理。  ㈢又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迄今,墊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火災險等及停放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的2輛汽車之 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養費,共計26萬62元,得依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主張與系爭執行事件 所示債權抵銷部分,並提出新莊區農會放款還本收執聯(繳 款日期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影本數紙、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繳款日期11 1年5月16日、112年5月19日)、111、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繳款日期111年11月14日、112年11月21日)、住宅火災保險 費繳款單(繳款日期111年11月23日、112年11月21日)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73頁)。查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 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 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繳費期間雖部分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然原告既係於系爭確定判決敗訴 後,始表示抵銷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若符合抵銷之要件 ,自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繳納被 繼承人林賜福生前以系爭房屋及其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新莊區農會 所為貸款(如附表編號1至24),及繳納系爭房屋111年、11 2年房屋稅(如附表編號25、28)、系爭土地111年、112年 度地價稅(如附表編號26、29)、系爭房屋住宅火災險保險 費(如附表編號27、30),被告應負擔半數金額即13萬0,03 1元(計算式:260,062元÷2=130,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對此負有不當得利債務,業據其提出上開新莊區農會 放款還本收執聯影本、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住宅火災保 險費繳款單附卷為憑,查系爭房地既係兩造公同共有,兩造 潛在的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已經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所墊付之上開貸款、房 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險保險費,亦應由兩造依同一比例 分擔,原告自得於繳納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所墊付款項之半數。且被告所負此部分不當得利之債 務,與原告所負系爭執行事件所示之債務,均屬金錢之給付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原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 至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以墊付之上開貸款 、地價稅、住宅火災保險費主張抵銷部分,查原告既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墊付款,並主張與系爭 執行事件所示債權抵銷,就同一金額是否得以無因管理部分 為請求,認無再行論述之必要。另原告主張關於保養停放於 系爭地下室2輛汽車,及支付牌照稅、燃料稅、保養費部分 ,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自不得主張抵銷。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執行程序所示債權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 債,原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參諸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載 ,系爭執行程序所示債權係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故意侵權行為之債,被告上開辯解,自 難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就上開代墊款,應於前案遺產分 割訴訟中主張抵銷部分。查:參諸上開第二審判決理由第7 頁⓷所載,原告確有以106年10月至111年5月間系爭房地之貸 款、106年地價稅、107年房屋稅、地價稅、108年房屋稅、 地價稅、109年房屋稅、110年地價稅,及108年火災地震險 保險費、110年房屋火災保險費,主張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經上開第二審判決認應先自林賜福之遺產中扣除,除其中系 爭房地111年5月所繳納之貸款,已於上開第二審判決中扣除 ,原告於本件中不得再行主張抵銷外,其餘部分均未及於本 件原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況其餘部分債權既發生或屆至在 後,原告又如何於上開第二審判決程序中主張抵銷?是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經扣除上開不得重複主張抵銷即 系爭房地111年5月貸款部分後,原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 12萬7,791元【計算式:130,031元-(4480元÷2)=127,791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⒈確認原 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中12萬7,79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抵銷債權名稱 繳款日期 金額 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5月16日 4,480元 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6月13日 4,500元 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7月6日 4,500元 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8月18日 4,500元 5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9月19日 4,520元 6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0月18日 4,510元 7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1月23日 4,510元 8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2月19日 4,530元 9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月12日 4,530元 10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2月21日 4,530元 1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3月20日 4,540元 1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4月17日 4,540元 1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5月19日 4,540元 1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6月20日 4,550元 15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7月20日 4,550元 16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8月22日 4,550元 17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9月19日 4,540元 18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0月23日 4,550元 19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1月21日 4,540元 20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2月21日 4,540元 2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1月18日 4,550元 2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2月20日 4,540元 2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3月20日 4,550元 2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4月11日 139,684元 25 111年房屋稅 111年5月16日 1,361元 26 111年地價稅 111年11月14日 5,064元 27 住宅火險保險費 111年11月23日 1,681元 28 112年房屋稅 112年5月19日 1,336元 29 112年地價稅 112年11月21日 5,064元 30 住宅火險保險費 112年11月21日 1,681元 合   計 260,061元

2024-11-01

SJEV-113-重簡-880-20241101-2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郭吉來 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 相 對 人 戴文斌 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 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參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又按聲請拍賣抵押 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因此,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 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抗字第五 二四號判例參照)。故法院為拍賣抵押物許可之裁定時,只 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參見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 627 號研究意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陸續向其 借款累計達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提供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設定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清償日 為110年12月31日,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屆期未能清償,聲 請人目前僅就其中1,000,000元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正本、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 影本、第三人陳秋很出具之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查係 爭普通抵押權已就清償期為110年12月31日、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等均已明確登記在案,並已屆期,依上揭實務見 解,應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雖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16日具狀 表示查無該300萬元入帳或累積達300萬元之證明、設定契約 書顯有缺漏、聲請人未能提出107年10月29日金錢借貸契約 及否認第三人出具之證明書之真正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為普通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 聲請人雖未能提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證明文件,惟揆之首 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主張未收受 300萬元等債權不存在事由等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 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聲請人於聲請拍 賣抵押物裁定時毋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與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是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係屬二事,應由執行法院職權形 式審認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29

SCDV-113-司拍-124-20241029-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771號、112年度偵字第8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淑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八九九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 實 林雅淑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智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將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新莊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新莊農會帳戶】號碼告知「羅智豐」後,不詳之人即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金流如附表一) ,「羅智豐」並指示林雅淑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公園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指 定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雅淑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 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呂宸豐【交付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 】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40183卷第6頁正背面;中 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並有匯款證明、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證(偵40183卷第9頁、第11頁;中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 83頁、第119頁;偵緝卷第83頁至第113頁),足以認為被告 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2.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的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 刑的情況,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經實質影響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罪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的考慮事項。   3.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 圍是2月至5年,裁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 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   4.又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符合行為時法的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分別是有期徒刑 1月至5年、2月至5年、6月至5年,有期徒刑的框架以行為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二、本案論罪法條: (一)雖然被告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忠順」(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接觸,但是不論是「羅智豐」或是「張忠順」 ,被告實際上都沒有見過本人,不排除是同一個人扮演不 同的角色指示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難以認為是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又被告是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並且進行處理的人,實行犯罪 的構成要件,屬於詐欺取財犯罪的正犯,檢察官以「幫助 犯」起訴被告,應有誤會。 三、被告與「羅智豐」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聯繫、提 領、交付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 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將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按照指示提領款項後 交付不詳之人收受,讓不詳之人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 ,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 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二)因為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的洗 錢行為之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 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可以預見不詳之人使用 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收受 ,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 畫,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 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 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沒有證據顯 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的酬勞 ,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因為車禍 造成頸椎必須開刀、神經受損的身體健康狀況,住在護理 之家,經濟來源是女兒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花 賴桂蓮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分期付款), 告訴人陳吳麗美未到庭參與程序,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陳吳 麗美進行調解等一切因素,並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為 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定其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的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的整體分工行為,為提供2個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 並按照指示提領、交付所得款項,各罪的性質都是侵害他 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具有責任非難重複 性,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又法院綜合評價被告 行為一共造成2個人受害,財產損害發生的時間都是同一 天,洗錢的總金額是25萬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5萬元最適當,並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 行折算的標準。 八、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 3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 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 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二)雖然被告沒有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被害人和 解並不是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 ,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 要目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 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已經與到庭主張賠 償的告訴人花賴桂蓮達成調解約定,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 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而告訴人陳吳麗 美未到庭參與程序,被告因此不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 ,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即便告訴人陳吳麗美不能在本案 終結以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 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告訴人陳吳麗美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 ,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無法完全自理生活,後續將入住護理之家(本院卷 第33頁),如果要執行法院所宣告刑罰,將不利於被告的 生活維持及醫療照護,因此,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 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及告訴人花賴桂蓮而言 ,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 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再考慮被告的履行期限長達50個 月,法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 (四)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花賴桂蓮的權益 ,也使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89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 頁)。       九、洗錢標的無法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二)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提領出來再 交付指定之人的款項),全部由不詳之人取得,下落不明 ,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吳麗美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7日,假冒兒子,佯稱工作需用貨款云云,致陳吳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3時53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0分至14時1分 10萬元 (共2筆) 林雅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花賴桂蓮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8日20時7分,假冒兒子,佯稱經濟困難云云,致花賴桂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宸豐) 111年12月30日12時51分 1萬元 新莊農會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12分至13時23分 15萬元 (共7筆) 林雅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30日12時52分 10萬元 111年12月30日12時53分 4萬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PCDM-113-金訴-1837-20241028-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潘天龍與同皇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裁定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潘天龍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良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上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上訴 人 林豐儀 黃御峯 被 上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上訴 人 潘欽陵 住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6巷43之6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當事人欄所載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項下所列「訴訟代理人劉佩真」,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劉 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139-20241023-2

台聲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天龍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80-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