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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溢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954號 上訴人即被告 方文献即方文獻 兼反訴原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領報酬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58,88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06

TCEV-113-中簡-954-20241206-2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9號 原 告 欣亞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亞太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鹿港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曹源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追加被告二公司負責人曹源龍亦連帶賠償,被告 則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86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註冊第00101668號「亞太」商標、第00101210號「ASI A PACIFIC HOTEL」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該二商標指定使用第42類餐廳、飯店、旅館業之等服務, 商標專用期間至117年7月31日、同年6月30日。原告經營亞 太飯店,於飯店實體及官網上均使用前開商標圖樣。  ㈡原告近來經他人反映,發現被告設立之「亞太鹿港渡假村ASI A PACIFIC RESORT」確實於相同之餐廳、飯店、旅館業之服 務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亞太」、「ASIA PACIFIC」圖 樣。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商標權,有攀附原告商譽及損害 原告和消費大眾之權益。原告發現被侵害商標權後,先於11 2年7月24日寄發警告函予被告,經被告亞太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回函表示,其前身為「統一鹿港渡 假村」,因公司名稱為亞太公司,故運用「亞太」文字取代 「統一」,其於111年5月16日申請登記亞太鹿港渡假村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於111年7月1日向 彰化縣政府申請旅館登記等語。但被告既經營旅館,使用「 亞太」「ASIA PACIFIC」名稱於旅館業,原告又於112年8月 9日第二次寄發警告函,請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商標,被告雖 回覆「無侵權之意圖」,如有疑慮當在期限內改善云云,然 被告仍持續使用原告之商標圖樣,甚至在訂房網仍為使用, 顯見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在持續。為此原告訴請排除侵害。 又被告一年毛利率高達近4千萬元,另請求被告曹源龍連帶 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亞太公司、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圖樣於餐廳、飯店、旅館業之同一或 類似服務;並不得使用於與該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 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之。   2.被告亞太公司、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及曹源龍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商標,惟該商標為「亞洲、 太平洋地區」之中文、英文通用名稱,泛指亞洲、太平洋地 區;又各行業使用不具識別性之通用名稱「亞太」在公司登 記內多達1439家,使用「ASIA PACIFIC 」在公司登記有237 家,顯見系爭商標圖樣係各行業不具識別性之通用名稱。系 爭商標屬不得註冊或應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因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在原告前手註冊時未發現,而原告申 請註冊後逾3個月亦無人異議下,罹於時效期間而未經撤銷 ,但系爭商標確有存在不得註冊應予撤銷情形。  ㈡被告亞太公司於111年5月間標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 分署(下稱勞動部)位於○○縣○○鎮地區勞動學苑,作為教育 訓練基地等用途,因其前身為「統一鹿港渡假村」,而被告 名稱為亞太公司,故運用「亞太」取代「統一」。因為勞動 部要求本場所依政府規定須申請「旅館業登記」,被告乃採 用「亞太鹿港渡假村」作為旅館名,且以7個文字整體連續 運用,與單純以「亞太」使用二字應有極大差別。又被告亞 太公司冠名為亞太,營業地點在鹿港,性質係沿用「渡假村 」,故於111年5月16日後申請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以 便業務區分。依勞動部規定於111年7月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 請旅館業登記,而於同年9月30日核發登記。  ㈢被告以本身公司名稱沿襲使用,非要攀附系爭商標,且依原 渡假村使用形態為公務機關公司團體教育訓練為主要營業標 的,客源及設備有極大差異而難以類同,亦不需要與原告競 爭。被告使用「亞太」、「ASIA PACIFIC」文字,係以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 ,雖有使用到原告商標文字情況,但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  ㈣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且被告使用「亞太」文字作為渡假村 名稱,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3項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商標,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 於112年1月正式營運,迄今因開辦渡假村相關維修費用相當 龐大,且遭逢疫情,渡假村營運狀況不佳,目前未有任何利 潤,如認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成立,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零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6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於111年5月間標得勞動部勞動學苑場地,承租作為教育 訓練基地等用地,其前身為「統一鹿港渡假村」,後更改為 「亞太鹿港渡假村」,並在臉書上使用此名稱。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86至4 87頁):  ㈠原告之「亞太」「ASIA PACIFIC」商標是否具識別性?  ㈡被告使用「亞太」名稱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 描述性合理使用?  ㈢被告使用「亞太」名稱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 誠實信用方法?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商標侵害,是 否有理由?  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㈥如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成立,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具識別性   ⒈被告抗辯系爭商標之「亞太」與「ASIA PACIFIC」圖樣為 亞洲太平洋地區,係描述地域性名稱,且公司登記使用亞 太名稱者達1439家,該名稱具通用性,不具商標識別性云 云。   ⒉按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 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或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 標識所構成,不具識別性;又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情 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 之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1項1、3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之 標識,依照商標法第29第2項規定,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 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 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 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 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使我國消費者將商 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次按地理名稱若與指 定商品或服務間沒有任何關連,且消費者不會認為該地名 是商品產地、服務提供地,或商品或服務與該地點有關的 說明,則屬地理名稱之任意使用,具有先天識別性。」(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 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未必不能取得商標註冊,如果申請 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 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此時該標識具有商標功能 ,仍可以核准註冊。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單純之文字,祇要 得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非不得為商標。   ⒊查系爭亞太商標於87年8月1日註冊登記、系爭ASIA PACIFI C商標於87年7月1日註冊,原登記商標權人為新銳禾股份 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商標註冊簿影本可按(見甲證1 、2,本院卷第28、36頁)。又原告提出以「亞太」關鍵 字檢索,使用此名稱之商標達85筆,如亞太電信、亞太動 物醫院等,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可據(見甲證13, 本院卷第214至219頁)。由此可知,系爭商標雖係描述地 理名稱,不具先天識別性,惟亞太之地理名稱,如與指定 商品或服務間沒有任何關連,且消費者不會認為該地名是 商品產地、服務提供地,依前揭見解,屬地理名稱任意使 用,具有先天識別性;又系爭商標取得註冊已近30年,該 標識使用於原告經營之亞太飯店,相關消費者亦已經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系爭商標亦具後天識別 性。被告抗辯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並不可採。  ㈡被告未侵害系爭商標   ⒈原告主張被告亞太公司及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使用系 爭商標之「亞太」「ASIA PACIFIC」圖樣作為渡假村名稱 ,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所定之商標使用,侵害系爭商 標,亦有攀附原告所經營之亞太飯店商標之意圖,且於go ogle網路會同時出現原告之亞太飯店及被告亞太鹿港渡假 村,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違反上開規定侵害商標權 規定等語。是原告係以被告將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被告亞 太鹿港渡假村公司名稱,認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商標。   ⒉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 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所謂商標之 使用,指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意思,且 客觀上標示的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⒊次按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 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 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 (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公司行號名稱的 作用,則是表示營業主體,目的在於跟其他的企業主體相 區別,與商標的性質並不相同;使用他人商標圖樣文字作 為公司名稱,在本質上尚非屬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所定之 商標使用。     ⒋又按以他人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是否為侵害他人商標 權,商標法先後有修正規定,分述如下:    ⑴92年5月28日修正商標法第62條規定增訂「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 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 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 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 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 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 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立法意旨略以:以註冊商 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 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侵害商標權之糾紛增 多,乃明定為侵害商標權,因以擬制方式規範「侵害」 之態樣,其構成要件須特別嚴格,故明定須以發生「減 損」或「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第1款明定以 著名商標為對象,第2款以註冊商標為對象,明定「明 知」為他人註冊商標而使用其商標中之文字,有致相關 購買人混淆誤認,始視為侵害商標權等語。又法條明定 視為侵害商標,即係法律政策上一種擬制,以立法手段 將法律適用的價值判斷決定生活關係中的事實,不容許 舉反證加以推翻。    ⑵100年6月29日商標法修正,將上開第62條第1款規定修正 為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第62條第2款規定則予 以刪除,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2款規定僅明知為 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 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對註冊商標之保護 範圍顯然過廣,使得實務上有商標權人濫行寄發存證信 函之情形,且法院曾以商標註冊需經公告,該公告之公 示效果已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該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認定 第三人符合『明知』之主觀要件,更加深商標權人濫用該 款規定之情形,為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 濫用之問題,爰予刪除。」等語。是以刪除以他人商標 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緣由,係為防止註冊商標權人 濫用權利而排除,然實務上仍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就 未達著名程度之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以「表彰 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之問題。   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消費者因第三人以相同或近 似之名稱與商標權人之商標產生混淆,致無法區別何種產 品始為消費者所欲購買之真正標的,乃要求使用相同或近 似商標之第三人應禁止使用侵害他人商標之名稱,不僅在 於保護商標權人,亦同時在保護消費大眾;是故現行商標 法雖已刪除上開92年5月28日修正前第62條第2款規定,然 未達著名程度註冊商標被他人以相同於商標圖樣文字作為 自己公司名稱,且係以「不正競爭」方式辦理登記,取得 公司名稱專用權利,相關消費者如何區別而不致混淆,仍 有侵害商標權與否之疑義,形成法律漏洞。因之,如行為 人為行銷目的,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明知」他人註冊商 標,而以與該商標相同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等,致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受現行商標法規 範,就個案情節,判斷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   ⒍查系爭商標原登記商標權人為新銳禾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於106年6月16日將兩商標非專屬授權予原告,至112年5 月16日始將兩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商標註 冊簿影本可按(見甲證1、2,本院卷第28、36頁)。原告 受讓系爭商標,繼受經營亞太飯店,僅提出亞太飯店官網 截圖、112年10月16日亞太飯店線上旅展新聞稿、亞太飯 店之google搜尋結果等為證(見甲證3、25、26,本院卷 第42至43、262至264頁),由前開事證並不足認系爭商標 為著名商標。   ⒎次查被告亞太公司於80年2月13日設立登記,原名台碁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變更現行公司名稱登記 ,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於111年5月16日設立登記,有 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至84頁)。被告亞太公司於標得勞動部位 於鹿港之勞動學苑,為配合勞動部須申請旅館業登記之要 求,而於111年7月1日辦理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旅館 業登記,有其提出之旅館業登記證可按(見乙證9,本院 卷第180頁)。又原告經營之亞太飯店位於○○市○○區,為 一溫泉飯店(見原證25,本院卷第262頁),而被告亞太 鹿港渡假村公司係因被告亞太公司標租勞動部勞動學苑場 地而成立之公司,位於○○縣○○鎮,有被告提出之勞動部招 標投標契約文件及111年度勞動學苑場地標租案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1至396頁),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 16條約定,被告亞太公司須配合勞動部推動職業訓練、勞 工教育、技能檢定及試務工作,提供住宿餐飲、會議研習 、文化講座、展覽活動等所需場地及相關服務(見本院卷 第386頁),是以兩者地理位置相距尚遠,市場區隔明顯 。   ⒏依上事證,被告亞太公司係於108年12月2日更名登記為現 行名稱,因於111年5月間標得勞動部鹿港場地租約,乃成 立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始因經營旅館業而與原告經 營亞太飯店處於競爭關係,被告亞太公司標得鹿港場地而 變更渡假村名稱,並未從市場競爭中出於違法手段謀取競 爭利益,是其成立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非出於不正競 爭方式辦理登記,取得公司名稱專用權利。又被告亞太公 司是沿用其公司名稱成立鹿港渡假村公司,原告就其明知 為原告註冊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亞太飯店商標 與鹿港渡假村名稱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因之,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系爭商標,並 不足採,亦不符合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 他人著名註冊商標規定之情況。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具識別性。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名稱使 用系爭商標之亞太、ASIA PACIFIC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侵害 系爭商標,惟以他人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本質上非 商標使用,商標法原擬制規定此行為視為侵害商標,嗣修正 限於以著名商標為對象,刪除原對於非著名商標相同保護規 定;他人如將非著名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現行規定並未 明定,如他人以該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係出於不正競爭 目的,並有減損系爭商標且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或類 推適用現行規定,然本件原告未對此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從 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1至3項、第71條 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 侵害系爭商標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即損害賠償),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05

IPCV-112-民商訴-59-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蔡伯信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輝 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 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6萬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宗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14萬1 ,5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9,83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8% ,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支出蔡○川及蔡○宗之塔用費用各新臺幤( 下同)28萬元(見附表一編號11、12、及附表二編號3、4)。 上訴後另追加請求為其2人支出塔用管理費用各2萬元,被上 訴人對於追加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川為被上訴人之父、蔡○宗為被上訴 人之弟,伊為被上訴人之叔叔,被上訴人因意外事故於民國 97年8月25日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嗣蔡○川、蔡○ 宗於109年4月4日死亡,伊於同年9月24日起,任被上訴人之 監護人。然伊自蔡○川生前至受任為監護人前,即有陸續為 蔡○川及蔡○宗之利益墊付並支付如附表一、二「上訴範圍」 欄所示之相關費用(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自得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向蔡○川、蔡○宗請求償還。惟因蔡○川、蔡○宗業 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唯一之繼承人,即應繼承蔡○川及蔡○宗 之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之義務。另於蔡○川死亡後,亦有為被 上訴人之利益墊付如附表三「上訴範圍」欄所示之相關費用 (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上 訴人請求償還。爰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支出相關費用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另上訴人於蔡○川死亡後,即開始管理被上訴人之財產, 相關費用之支出應係自上訴人所管理之被上訴人帳戶內支用 ,上訴人請求償還,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附表一、二、三「上訴範圍」欄所示款項(除追加部 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為訴之 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再 給付上訴人24萬3,73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宗之遺產範圍 內,再給付上訴人14萬1,5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 萬9,83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 ,另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 於繼承蔡○宗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民事 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蔡○川為被上訴人之父、蔡○宗為被上訴人之弟、蔡黃○瑞為 被上訴人之母(於100年8月31日死亡),上訴人蔡伯信、訴 外人蔡○守為被上訴人之叔。   ⒉被上訴人因意外事故於97年8月25日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 障礙人士(見原審卷第27頁)。嗣蔡○川、蔡○宗於109年4 月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3-27頁戶籍謄本)後,原法院於10 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15號裁定,選定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之監護人、蔡○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原 審卷第29-31頁) 。   ⒊蔡○川及蔡○宗死亡後,其2人之遺產及債務由被上訴人單獨 繼承。   ⒋上訴人曾為蔡○川支出如附表一「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欄,編號1、8、9、11、12之費用合計28萬9,717 元;為 蔡○宗支出如附表二「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欄,編號1 、3、4之費用合計28萬0,100元;為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 三「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欄,編號14、15之費用合計 2萬6,230元。  ㈡本件爭點:   ⒈關於附表一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有為蔡○川支出編號10之喪禮費用16萬2,400 元?    ⑵編號11、12塔位費用部分,上訴人是否有另外為蔡○川支 出管理費2萬元?    ⑶上訴人是否有為蔡○川支出編號22之律師費用8萬1,333元 ?   ⒉關於附表二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有為蔡○宗支出編號2之喪禮費用14萬1,500 元?    ⑵編號3、4塔位費用部分,上訴人是否有另外為蔡○宗支出 管理費2萬元?   ⒊關於附表三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6之遺產繼承代辦費 用7萬4,500元?    ⑵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8之律師費用6萬5,33 3元?   ⒋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倘還上開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為蔡○川、蔡○宗支出之喪禮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0 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查,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安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0、41頁)。 被上訴人固以上開統一發票並無買受人之記載,無法確認 係上訴人所支出,惟經本院向萬安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 表示,上開2筆費用確實係由上訴人以現金所支付無訛, 此有萬安公司113年10月7日萬字第1130000060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支付該筆喪禮費用之資金,應係 來自伊代管之被上訴人帳戶云云,惟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 之時間為109年4月30日,而其被法院選任為監護人之時間 為109年9月17日,斯時是否已開始管理被上訴人之財產, 不無疑義,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基上,上 訴人主張分別為蔡○川、蔡○宗支出之喪禮費用各16萬2,40 0元、及14萬1,500元,應屬可採。   ⒊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 求償還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為蔡○川、蔡○宗支出之塔位管理費(即附表一、二 追加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蔡○川、蔡○宗支出塔位管理費各2萬元,固 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上開統一 發票之金額為6萬元,與上訴人所主張合計4萬元之金額已 不相吻合。   ⒉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為蔡○川、蔡○宗購置塔位之統一 發票,開立者為「祐傳開發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42、4 3頁),惟本次提出之塔用管理費用之統一發票,開立者卻 為「佑宇興業有限公司」,兩者並不相同。客觀上已難認 定其所支出之塔位管理費用,與先前為蔡○川、蔡○宗購置 之塔位有何關聯。故其主張為蔡○川、蔡○宗支出塔位管理 費各2萬元,即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為蔡○川代墊之律師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   上訴人主張代墊此部分之律師費用,固據提出方文獻律師所 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65頁、69頁),惟查:   ⒈上開收據所示之收費時間為104年至107年之間,斯時蔡○川 尚未死亡。其中108年度豐簡字第718號事件(即原審卷第6 9頁收據),經本院查詢結果,蔡○川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 ,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按管理人開始 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 ,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蔡○ 川當時既尚未死亡,上訴人是否有通知蔡○川?有何無法 通知蔡○川之事由?均攸關上訴人有無為蔡○川代墊律師費 用之必要性。茲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即屬可議 。   ⒉上訴人另主張,當初是蔡○川等其他當事人共同請託上訴人 代為尋找合適的律師,故由伊覓得律師後再與其餘當事人 共同委任,相關費用則由伊先行墊付云云。惟上訴人就蔡 ○川委託伊尋找合適的律師一情,同樣未舉證證明。縱使 為真,則蔡○川與上訴人間應具備委任契約之關係,顯非 無因管理,上訴人亦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 還律師費用之理。   ⒊上訴人又主張,108年度豐簡字第718號事件,乃上訴人為 蔡○川等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單獨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所提出之拆屋還地等事件,因 其訴訟利益歸於全體共有人,故蔡○川自當分擔此部分之 費用等語。惟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未採行律師強 制代理制度,蔡○川若欲對第三人起訴,並無一定需要委 任律師不可,故上訴人自行支出該筆律師費用,是否為必 要費用或有益費用,即非無疑。況當時蔡○川既尚未死亡 ,容有決定是否對第三人起訴之自主權,詎竟未一併列名 為該事件之當事人,足見其並無對第三人起訴之意甚明。 況上訴人事前是否有通知蔡○川?有何無法通知蔡○川之事 由?亦無法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既單獨決定以自己名義委 任律師對第三人起訴,當自負相關費用,不得依無因管理 之規定請求償還。  ㈣關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繼承蔡○川遺產代辦費用(即附表 三編號16)、及律師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8)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辦理繼承蔡○川遺產之費用7萬4 ,500元,業據提出第三人黃延能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 9頁)為證。被上訴人固質疑其資金來源係上訴人所管理之 被上訴人帳戶而來,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上 訴人請求償還此筆費用,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業據提出方文獻律 師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1-77頁)為證。其中109年度司 執字第88499號執行事件,係執行108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繼受蔡○川之權利1/6,應分擔之 費用為1萬3,333元(計算式:80,000÷6=13,333,元以下4 捨5入、下同);另其他事件,被上訴人之權利為1/3,應 分擔之費用為5萬2,000元【計算式:(80,000+100,000+80 ,000)÷3=52,000】,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3 頁)。被上訴人固質疑其資金來源係上訴人所管理之被上 訴人帳戶而來,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茲上訴 人斯時已擔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其辦理繼承事宜及相關 訴訟事件既在維護上訴人之利益,則上訴人請求償還此部 分費用,應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萬9, 833元(計算式:74,500+13,333+52,000=139,833),應予 准許。  ㈤小結:上訴人請求償還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 編號16、18之費用,應屬有據。至於請求償還附表一編號22 ,及追加請求償還塔位管理費用部分,則屬無據。  ㈥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蔡○ 川、蔡○宗於109年4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民 法第1148條規定(於98年6月10日修正為上述內容)本即採 全面限定繼承原則,無庸繼承人特別聲明,是依上開規定, 蔡○川、蔡○宗死亡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償還責任,自 以繼承蔡○川、蔡○宗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 遲延責任。上訴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進行催告,被上訴人 於112年4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15 頁送達證書),於112年4月3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 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蔡○川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16萬2,400元;於繼承蔡○ 宗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14萬1,5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3萬9,833元,並均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至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為蔡○川支出之費用 編號  日 期  (民國) 起訴請求 之金額 (新臺幣元)   支 出 原 因 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上訴範圍 1 109.12.23 3,000 申報蔡○川遺產稅    3,000 2 110.05.19 4,600 蔡○川對年 3 109.04.11 2,100 蔡○川喪禮拜飯 4 109.04.11 2,100 蔡○川喪禮拜飯 5 109.04.04 4,900 蔡○川救護車費用 6 109.04.06 680 戶政文件費用 7 109.04.04 752 蔡○川急救費用 8 108.08.12 3,467 蔡○川○○區○○段000地號土地相關不動產代辦費用    3,467 9 109.04.06 1,500 蔡○川喪禮費用    1,500 10 109.04.30 162,400 蔡○川喪禮費用  162,400 11 109.04.11 238,000 蔡○川塔位費用   238,000 追加請求 12 109.04.11 42,000 蔡○川塔位費用   42,000   20,000 13 108.12.16 377 蔡○川○○房屋電費 14 109.01.14 72 蔡○川○○房屋電費 15 109.05.20 65 蔡○川○○房屋電費 16 108.06.15 368 蔡○川○○房屋水費 17 108.12.18 626 蔡○川○○房屋水費 18 109.02.12 186 蔡○川○○房屋水費 19 109.04.20 151 蔡○川○○房屋水費 20 108.05.22 1,990 蔡○川○○房屋稅 21 109.05.08 1,947 蔡○川○○房屋稅 22 104.05.25    ~ 108.08.23 100,000 蔡○川委任律師辦理訴訟費用   81,333 23 108.09.16 7,000 蔡○川不動產代辦費    1,750 24 108.08.27 9,500 蔡○川○○房屋工程費用 25 108.08.24 119,500 蔡○川○○房屋工程費用 26 108.07.18 62,000 蔡○川○○房屋工程費用 27 108.07 219,000 蔡○川○○房屋工程費用   總 計 988,280   289,717  263,733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為蔡○宗支出之費用 編號 日 期  (民國) 起訴請求  之金額 (新臺幣元)   支 出 原 因 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上訴範圍 1 109.04.11 100 蔡○宗靈位清潔費用     100 2 109.04.30 141,500 蔡○宗喪禮費用  141,500 3 109.04.11 238,000 蔡○宗塔位費用   238,000 追加請求 4 109.04.11 42,000 蔡○宗塔位費用   42,000   20,000   總 計 421,600   280,100  161,500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 編號 日 期  (民國) 起訴請求  之金額 (新臺幣元)   支 出 原 因 原審認定可請求之金額 上訴範圍 1 109.09.11 7,300 醫療費用 2 109.04.08 200 補發身分證 3 109.09.17 155 ○○電費 4 109.05.18 889 ○○電費 5 109.05.18 532 ○○電費 6 109.09.17 65 ○○電費 7 109.07.17 65 ○○電費 8 109.05.08 5,209 ○○房屋稅 9 109.06.11 2,665 牌照稅 10 109.06.11 900 牌照稅 11 109.04.10 300 診斷證明書 12 109.07.16 1,000 聲請監護宣告聲請費 13 109.07.16 30 聲請戶籍謄本 14 109.08.03 75 聲請戶籍謄本     75 15 109 26,155 聲請監護宣告代辦費   26,155 16 109.07.01 79,900 繼承蔡○川遺產代辦費用   74,500 17 109.06.12 755 繼承蔡○川遺產地政規費 18 109.07.21    ~ 111.01.26 68,000 委任律師辦理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65,333 19 109.12.30 100,000 委任律師辦理監護宣告及處分財產許可案件   總 計 294,195   26,230  139,833

2024-12-04

TCHV-113-上易-359-202412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業績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徐麒峻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3,919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原告前為被告之執行長,兩造 約定就原告仲介成交之案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銷售服務費 之75%為業績獎金。被告自109年2至7月因原告仲介成交之 案件中,受領銷售服務費共4,969,446元,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3,395,142元。 (二)又原告前為被告代墊108年11、12月、109年11月至110年7 月間,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租金共715,000元。就業績獎金部分,爰依兩 造間之約定,就代墊房租部分,爰依民法第176、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業績獎金約定僅為60%,又原告提出之成交資料部分經變 造、部分並非原告仲介成交,且正本均已被原告所偷走。 109年3月前之租金部分係由被告給付,109年3月以後被告 則未給付,然被告自109年9月起即未再占有系爭房屋。 (二)又原告前於107年2月7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109年4月20 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109年8月13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 原告妹妹於109年8月29日向被告借款12萬元,原告並應給 付被告解約案件之代書費14,000元,共2,034,000元,就 此部分與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14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業績獎金?數額若干?(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何時 ?(三)被告有無給付系爭房屋109年3月前之租金?(四)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五)被告向原告 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業績獎金?數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就原告仲介成交之案件,被告應給付原 告銷售服務費之一定比例為業績獎金,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僅爭執比例為60%而非75%,是可認兩造確實有約定,就 原告仲介成交之案件,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次查原告提 出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成交報告單為 例,其上記載原告業績為186,500元,扣除5%發票9,325元 後,再計算75%,即為原告之業績獎金132,881元【計算式 :(186,500-9,325)×75%=132,881,四捨五入至整數】(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認兩造約定之業績獎金比例,係 就成交報告單上所載之業績,扣除5%之營業稅後,再以75 %計算。   ⒊被告雖爭執上開成交報告單係經原告變造,然上開成交報 告單抬頭為被告,被告亦未否認有成交報告單之存在,是 依常情而言,該成交報告單正本應為被告所保留,被告如 主張原告變造成交報告單,即應提出正本以證明其主張。 被告雖復辯稱成交報告單遭原告竊取,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竊取被告資料,且被告 亦自陳未就此部分提告或報警(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31 行、146頁第1、2行),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應認原告 提出之成交報告單,得為本案之證據。   ⒋而依原告提出之成交報告單,經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可見 附表一編號3、6、7、11、14、18至20,均未見有何關於 原告姓名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21、25、33、39、43 、47至51頁),是就該部分難認為原告所仲介成交,原告 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業績獎金。   ⒌次查附表編號1、4、8、21、24、25、26、27之成交報告單 ,均有另行記載原告得請求之業績獎金數額(見本院卷一 第11、17、27、53、59、63至67),是應認該部分業績獎 金,應以實際記載為準,而非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是就 原告得請求之業績獎金數額,即如附表判決金額欄所示, 共計1,858,919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至何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至112年11月2日,被告雖 主張僅使用至109年間。然被告復自陳:應該是只有放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第5行)。被告既自認有在系 爭房屋內放置物品,可認被告至112年11月2日,仍有占有 系爭房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之系爭房屋租金?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108年11、12月、109年11月至110年 7月間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可知原告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見本院卷二第12 7頁),然被告如使用系爭房屋,而未向原告給付租金, 或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存在,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得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被告即應負返還責任。   ⒊又被告至112年11月2日仍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上開期間,被告均有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期間,被告均有占有系爭房屋。次查原告提出之存款 憑條即轉帳交易明細,可見原告確實有支付9期租金,每 期6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共計585,000元 。   ⒋原告另提出代繳房租之證明,主張原告有代繳租金13萬元 等語。然查該證明中記載代繳人為訴外人黃志明,原告僅 為見證人(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難認原告有繳納該13 萬元之房租,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可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85,000元。   ⒌被告雖辯稱其有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並提出交易明細為 證,然查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記載現金提領2萬元7次共 14萬元,並以手寫註記為公司租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然上開註記係被告自行書寫,尚難認該筆金額確實用 於繳納租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業績獎金及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443 ,919元【計算式:1,858,919+585,000=2,443,919】,原 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被告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107年2月7日借款100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提出原告於107年2 月7日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原告固不否認有 該筆借款,然提出被告於109年2月11日開立之清償證明, 主張其已清償該部分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 雖辯稱該清償證明係原告竊取被告公司大、小章而開立云 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可採。是依該清償證明所示,應認原告就該100萬元借 款業已清償。   ⒉109年4月20日借款40萬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借款40萬元,並提出存摺 影本為證。查該存摺影本記載40萬元為現金領取,一旁 並手寫記載「麒峻借」(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上開 金額既為現金領取,自難認係有交付予原告。    ⑵被告雖主張「麒峻借」之字樣為原告自行書寫,然為原 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該筆跡為原告自行書寫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109年8月13日借款50萬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借款50萬元,並提出匯款 單為證。查上開匯款單記載係匯款予訴外人宋坤杰(見 本院卷一第119頁),又宋坤杰確實為原告之子,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然被告並非匯款予 原告所有之帳戶,且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此認定 兩造間就該5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⑴被告另提出存摺影本,就該筆匯款旁註記「徐麒峻獎金 借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此為被告自行書寫 ,尚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 尚不可採。   ⒋109年8月29日借款12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109年8月29日原告之妹妹向被告借款12萬元,然 此既係被告與原告妹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原告無涉, 被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⒌代書費14,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案件解約之履約保證金14,000元,並 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查該存摺影本僅記載轉帳14,000元 ,並註記「解約履保費」(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無從 確認匯款之原因,又與原告有何關聯。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⒍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均不存在。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業績獎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被 告應於111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43,919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1-訴-2191-20241129-2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王姵蓁 法定代理人 王定中 何宜家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侯少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3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民國108年12月1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接種保蓓二價人類乳突病毒 (HPV16/18)疫苗(下稱系爭疫苗)第2劑後,左手臂開始 酸痛,之後轉變為肩膀酸痛,同年6月7日手指關節僵硬、彎 曲不舒服。同年月8日至9日出現膝蓋疼痛症狀,同年月10日 因疼痛無法站立,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復健科門診就醫 ,經骨科醫生口頭說明可能因疫苗引起,同年月16日至19日 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住院治療仍 未好轉,於同年7月30日經確診為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JR A,下稱系爭病症),於108年12月1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之不良反應給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09年7月30日第157次 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議)審定結果,認上訴人之系爭病症與 接種系爭疫苗無關,決議不予救濟,被上訴人據以109年10 月22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上訴人申請(下稱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定 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12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原 審法院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是以: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7號 關於藥害救濟之解釋意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亦屬社會政策 立法,立法者對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等事項,享 有較大之裁量空間。本件處分作成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關 於「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同條第2項前段對「醫學實 證」已有明確定義,而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 (此等內容嗣於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中未予修 正),應屬合理,不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下稱傳防法)之授 權目的及範圍,得引為執法依據。㈡系爭申請經審議小組其 中2位委員進行初步鑑定,2位委員出具之鑑定書(下稱A、B 鑑定書),均認上訴人雖於施打系爭疫苗約1週後出現症狀 ,就醫確診為系爭病症,但依現有國內外以人口群體為基礎 之大規模統計文獻及其統合分析結果,或多篇大規模流行病 學研究文獻顯示,施打系爭疫苗並不會增加罹患系爭病症之 機率,依此初步判定因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而與接種系爭 疫苗無關,不予救濟。嗣經系爭審議會議審議綜合研判,亦 認系爭病症與預防接種無關,依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而被上訴人109年度至110年度審議 小組(下稱系爭審議小組)由24名委員組成,其中醫療專業 委員16名、法學專家或公正人士8名,包括法學專家即禾馨 民權婦幼診所專任主治醫師兼寰瀛法律事務所助理合夥律師 張濱璿委員(下稱張委員),系爭審議會議召開時,連同主 席共16名委員出席,其組成與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 士少於3分之1之瑕疵。則系爭審議會議依法組織,經綜合上 訴人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時間、其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等相關因素後,參酌醫學實證所為之醫療專業判 斷,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或出於與事物無關 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違反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自應 予以尊重。㈢被上訴人已提出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 實證成果,均未證實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病症間之關聯性, A、B鑑定書雖未載明所參考醫學實證資料,但與上開醫學實 證結果相符,並非無稽。至於上訴人質疑該等醫學文獻對於 亞洲人種之可適用性,僅屬未提出相關論據之主觀臆測,且 原處分作成後,被上訴人也提出韓國少女接種系爭疫苗超過 50萬劑與嚴重不良反應間關聯性之研究文獻,亦認為沒有證 據顯示接種系爭疫苗與嚴重不良反應有關聯性,上訴人之質 疑,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已舉出該等醫學實證,認定系 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未能舉證無因果關聯或應另就「無法確定」舉證之問題。㈣ 上訴人所舉出對其有利之醫學文獻,均發表於系爭申請提出 前,有經審議小組鑑定委員或系爭審議會議予以參考之可能 ,其參考價值屬審議小組專業判斷範疇,既未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決議,難認該等文獻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關聯性認定; 況部分文獻之研究要旨並未支持或證實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 病症之關聯性,或係針對不同HPV疫苗的研究,是否足以佐 證兩者間關聯性,並非無疑。另上訴人主張接種系爭疫苗後 出現之不良反應之時序上相關,不當然因此即存在關聯性, 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傳防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傳防法 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防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 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兒童、國民之疫苗預 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 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 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 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 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 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 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 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 別犧牲者,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 ,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防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而於 93年1月2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第 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 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 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 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 求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二)被上訴人依傳防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審議辦法,本 件處分作成時(即107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條文,下同)審議 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雖於110年2月18日修正 ,惟涉及本件爭議之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醫學實證證 實無關聯性」及第2項前段:「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 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等規定內容 ,並未修正,不生法令變更之情形,合先敘明。該審議辦法 第2條第1項:「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 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 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 人。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 。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中央主管 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其他與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項)審議小組置 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 於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 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 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席。」第13條:「(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 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 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㈢ 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 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 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 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 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 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綜合研判, 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 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 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 :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 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審議小組依 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 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 、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 事項為之。」 (三)參照前述審議辦法可知,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 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被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 ,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 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 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 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 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四)惟承前述,傳防法第30條賦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補 償之權利,乃針對配合國家為防治傳染病之公共利益所推行 的預防接種政策,去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其生命、身體 或健康蒙受不良反應受害之特別犧牲者,秉於憲法對人民生 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所應予之必要救濟;此與人 民自行使用藥物而受害,不易於私法上獲得及時救濟,立法 者制定藥害救濟法,設置藥害救濟制度,使人民自行正當使 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可由國家獲得及時補償之救濟(同法 第1條參照),乃本於社會國原則之社會政策立法,對於給 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等事項,本得斟酌國家財力、 資源之有效運用、醫藥產業整體發展趨勢、社會衡平原則及 社會補償合理性等,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司法院釋字第76 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兩者有本質上之不同(同釋字許宗 力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被上訴人基於 傳防法授權訂定審議辦法,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認定準則,即不得逕依藥害救濟之社會補償為依歸,偏離上 述憲法保障之意旨。而基於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 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既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 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 聯性,仍在救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以同條第2項前段(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 規定)所定「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 實證文獻」的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 性者,即屬「無關」,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 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 典型不良反應外,仍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 審議辦法規定所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 下稱流行病學實證),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 決定因素,所採以人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 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推論。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 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果推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 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 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結論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 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用到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 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 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 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 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 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 第3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即明;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 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 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 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 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 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 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 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 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 旨。被上訴人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 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 為「無關」之唯一事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 政法院應拒絕適用該審議辦法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 請之決定。 (五)經查,系爭審議小組由24位委員組成,其中醫療專業委員16 位,以法學專家或公正人士身分出任委員有8人,張委員具 有律師資格且為寰瀛法律事務所執業之助理合夥律師等情, 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原審據此已論明:張委員雖為禾馨民權婦幼診所專任 主治醫師,但不妨礙其以法學專家身分出任委員,系爭審議 小組內法學專家或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並未少於3分之1,其組 成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等語,經核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各委員乃由被上訴人聘兼之意旨相符。上訴意旨認張委 員主、副業不清,系爭審議小組之組成不符審議辦法上開規 定,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並不可採。惟查,本件系爭審議 會議審議前,由2位委員初步鑑定所出具之A、B鑑定書,均 是以人口群體為基礎之流行病學實證認施打系爭疫苗不會增 加罹患系爭病症之機率,就認定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 關,因而建議不予救濟,而系爭審議會議也是以類同之流行 病學實證證實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病症為無關聯性,作為其 唯一理由,即依審議辦法系爭規定,決議不予救濟,並由被 上訴人依此決議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審議會既適用牴 觸上位規範之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上訴人 受害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無關」之唯一事證,此 等因果關聯判斷即有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情事,原處分 依此審定系爭申請不予救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 。原判決認傳防法所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之性質乃與藥 害救濟補償均屬社會政策立法,審議辦法本得就給付對象、 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為寬鬆立法,系爭規定乃屬合法適當, 而未予拒絕適用,並以A、B鑑定書及系爭審議會決議均有流 行病學實證證實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為無關聯性為由, 遽認系爭申請乃屬無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 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並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惟因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及應 否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小組為適法之判斷與裁 量決定,本案事證未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 成如聲明2所示之行政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上訴人在請求命被上訴 人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上 訴人請求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1

TPAA-112-上-156-20241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溢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瓏瀧 訴訟代理人 詹淯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文献即方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88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889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立之 後述系爭契約,返還溢領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3萬8889元 ,被告則於訴訟期間之113年9月11日,具狀主張依後述系爭 契約,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2萬元,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卷 第87頁)。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 利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 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訴 訟標的金額亦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揆 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6日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聘任期間自110年12月起至116年12 月止,聘任酬金20萬元。嗣因雙方信賴關係動搖,原告爰依 112年9月21日以台中軍功郵局36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催告被告返還契約終止後自112年10月起至116年12月止 溢領之報酬共13萬8889元。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9月22日 送達予被告,即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為此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8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並非為非可歸責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故對被告須負法律 顧問期間之訴訟案件委任及依例續聘等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 。而原告對被告有上開預期利益之金錢債務,均到期,依法 自得互相主張抵銷,是上開債權經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 即歸消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任被告 提供法律專業服務,業已給付委任報酬20萬元予被告,並已 於112年9月21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27-3 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應勘信為真 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 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委任被告擔任法律顧問,並給 付酬金20萬元,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9月22日任意終止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委任報酬,即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係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而不得退款云云,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屬委任 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並請 求返還報酬,委不可採。故系爭契約被告否認有合意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惟依原告於112年9月21日以台中軍功郵局36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7-33頁), 業已於同月22日送達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發生終止 之效力。  (四)次查,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效力 ,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 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 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 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 契約聘任期間自110年12月起至116年12月止,而如前揭說明 ,系爭契約既已於112年9月22日終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返還契約終止後即112年10月起至116年12 月止之溢領報酬13萬8889元(計算式:20萬-20萬×22個月/7 2個月=13萬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辦理反訴被告重大車禍案件,依一 般經驗法則及前聘任契約所示,當由依約法律顧問即反訴原 告續受委任處理刑事第一審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程序, 刑事第一審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律師委任費用各應為6萬元 ,是可足認反訴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反訴原告不能取 得上開12萬預期利益。又依一般商業經營法則,常年法律顧 問通常會於期滿後續聘一次,惟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致使反訴原告不能取得續聘聘任酬金20萬元之預期利益。再 者,反訴被告負責人訴外人畢瓏瓏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情事,自應與反訴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 549條、21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反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2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就其他任何可 能之訴訟案件達成委任之合意,反訴被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委 任反訴原告處理訴訟案件。再者,系爭契約亦無續約之明文 規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至116年12月止,於屆滿前即經反 訴被告終止,是反訴原告本即無權就反訴被告於117年1月後 的事務為處理,故反訴原告稱其未受反訴被告委任及續聘而 受有損害云云,與本件終止契約間無因果關係,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 係指現存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 係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 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 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 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 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 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 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 約定,如能於五日內辦畢受任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一 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第五日,突然終止委任 契約是)該項損害,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 他損害而言。(最高法院 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依「常年 法律顧問之例通常在契約期滿後仍續為聘任即符合一般商業 經營法則及經驗法則受有所失利益20萬元之損害」,及「其 前受聘為該公司員工林靖翔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擔任其 辯護人及調解事宜在案,對後續之刑事一審、二審仍有續受 委任為辯護人之預期利益12萬元」等語,依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提起反訴,並以之為抵銷原告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價金等語。惟查: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損害」,固非指 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 得請求賠償之列。惟就該其他損害,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係指 依商業一般經營法則及經驗法則,「常年法律顧問性質上均 會續約」及「受當事人委任處理刑事偵查、調解事宜者,均 會續行委任刑事第一、二審之辯護人及調解事宜委任」之預 期利益損害。惟其就此所稱「商業一般經營法則及經驗法則 」,僅係空言,並未舉證證明,況常年法律顧問或委任辯護 人處理調解事宜,其法律性質兩造既不爭執係委任關係,則 信任關係消滅時不續行聘任為常年法律顧問或委任為辯護人 、處理調解事宜,衡屬常態,亦為一般人所習知之經驗法則 。另承辦法官前亦擔任律師,擔任商業客戶及一般客戶之常 年法律顧問或辯護人,執業經驗亦未有被告所稱之續聘為常 年法律顧問或辯護人之商業習慣或經驗法則存在。則被告抗 辯其因此所生預期利益之損害32萬元存在,並以之為抵銷抗 辯,均乏依據,不應准許。 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8 889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 49條、21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 給付反訴原告32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3

TCEV-113-中簡-954-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信義臻星建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王家農 代 理 人 簡維弘律師 相 對 人即 訴訟參加人 鄭龍達 代 理 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鄭素如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駁回相 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本即為被告之一,因不諳法律規定, 致未能在不同意原告撤回期限內聲明不同意,以致發生同意 撤回之效力,而脫離本件訴訟,但參加人希能一次解決本件 訴訟,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被 告之一造起見,爰依法聲請本件訴訟被告之參加人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所明定,但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第三人倘無此 利害關係,則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駁回其參加,俾免妨 礙訴訟之進行,害及當事人之利益。 三、查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以彰化縣○○鄉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為其一人所有,起訴請求被告鄭素如等人分別將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各個地上建物予以拆屋還地,經本院至現場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相對人鄭龍達與訴外人鄭有仁(經 原告撤回在案)共有之磚造平房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占用 之面積及位置與其他被告所占用之範圍及標的均不相同,聲 請人即原告與各被告間之私權糾紛,相對人即參加人鄭龍達 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本件訴訟之一造敗訴,而就該訴訟裁判 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相對人僅具有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亦即原告是勝訴或敗訴的判決效力並不會拘束相 對人,不會導致相對人須承擔法律上的權利或義務,所以相 對人就兩造之訴訟,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與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駁回相對人之 參加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31

CHDV-113-聲-99-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駁回參加訴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信義臻星建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王家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相 對 人即 訴訟參加人 鄭阿粉 鄭振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鄭素如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駁回相對 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本即為被告之一,因不諳法律規定, 致未能在不同意原告撤回期限內聲明不同意,以致發生同意 撤回之效力,而脫離本件訴訟,但參加人希能一次解決本件 訴訟,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被 告之一造起見,爰依法聲請本件訴訟被告之參加人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所明定,但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第三人倘無此 利害關係,則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駁回其參加,俾免妨 礙訴訟之進行,害及當事人之利益。 三、查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以彰化縣○○鄉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為其一人所有,起訴請求被告鄭素如等人分別將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各個地上建物予以拆屋還地,經本院至現場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相對人即參加人鄭阿粉、鄭振益於 系爭土地上各自所有之磚造平房,分別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占用之面積及位置與其他被告所占用之範圍及標的均不相 同,聲請人即原告與各被告間之私權糾紛,相對人即參加人 鄭阿粉、鄭振益等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本件訴訟之一造敗訴 ,而就該訴訟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相對 人僅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原告是勝訴或敗訴的判決 效力並不會拘束相對人,不會導致相對人須承擔法律上的權 利或義務,所以相對人就兩造之訴訟,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31

CHDV-113-聲-91-20241031-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侯少鈞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處分 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民國108年5月15日申請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在明道中學接種二價人類乳突 病毒(HPV)疫苗(下稱系爭疫苗)第1劑後,腳踝、膝蓋疼痛; 於104年10月28日打完第2劑後,手指、手腕腫痛,走路會跛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兒童醫院 門診就醫,於104年12月21日確診為幼年型類風濕關節炎(下 稱系爭病症),持續接受治療,嗣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 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向上訴人申 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經上訴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 組(下稱審議小組)108年11月21日第152次會議(下稱第152次 會議)審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之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 關,決議不予救濟;上訴人據以109年2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 0100119號函否准被上訴人申請(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關於核定給付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金部分,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一)本件處分時(即107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條文,下同)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 ,於110年2月18日修正後,已限縮受害者申領救濟之要件, 故本件應適用對申請人較有利之處分時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 。據上訴人陳報107-108年度(下稱系爭年度)審議小組成員 共23人,其中以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身分出任者8人; 然第152次會議紀錄記載應出席委員合計僅22人,且李碧姿 委員不在該會議紀錄之應出席委員名單內,則該次會議組成 如不含李碧姿委員,代表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之委員人 數僅有7人,即有違審議辦法第10條第2項「法學專家、社會 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規定。又李碧姿委員 任期已於108年9月29日結束,其所屬中華民國老人福利推動 聯盟(下稱老盟)雖以電郵推薦由張淑卿秘書長接替其空職, 然上訴人並未以聘書或其他公文書等證明文件予以認可,尚 難認張淑卿已自108年9月30日起接替李碧姿委員遺留空缺, 故審議小組第152次會議之組成違反審議辦法第10條 第2項 規定,應可認定,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預防接種救濟補償,係立法者落實 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所定,故補償要件應著重於防 疫與生命、健康保障之社會性目標為考量,審議辦法第13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純粹以醫學實證作為無關聯性之判準,實 係以大數法則或流行病學的機率觀點為論斷依據,犯了以群 體推論個體的謬誤,因此,原審認該規定與預防接種之立法 意旨有違,亦與憲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生命 權、健康權之精神不符,應不予適用。又上訴人提出之各實 證研究,均是以歐美人種為對象所進行大數法則式之機率推 論,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病症確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 ;復參酌本件審議之3份鑑定書,其中A鑑定書表示本案為無 法確定與系爭疫苗接種相關,但相關可能性甚低之不良反應 ,建議給予救濟金2萬元等語,且有其他申請個案之鑑定意 見認為系爭病症與系爭疫苗之關聯性屬無法確定,而建議給 予救濟金之情形。以上均顯示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 病症間,尚難認屬完全無關聯性,上訴人依審議辦法第13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 病症為無關,應有違誤。 (三)又觀察被上訴人之病程發生與接種系爭疫苗間具有時序上關 聯性,除非上訴人能證明系爭病症為被上訴人既有病症或因 接種系爭疫苗以外之其他原因所致,否則很難說二者完全無 關。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與侷限性,除非已有100%「無關」 確信,不應輕易否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法確定之關聯 性,於有疑義時,即應為有利於受害人之認定,是本件應認 有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無法確定」情形,被上訴人 有權請求救濟補償,惟依該辦法第18條第1項附表規定:嚴 重疾病與預防接種關聯性為無法確定者,給付金額範圍為2 萬至120萬元,此涉及行政裁量,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未達 全部有理由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判命 上訴人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等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原處分作成時之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雖 於110年2月18日修正,惟涉及本件爭議之審議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1款第2目:「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下或稱系爭 規定)及第2項前段:「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 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規定內容,並未修正 ,不生法令變更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 ,得請求救濟補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 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訴人依此授權訂定 之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 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 無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 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 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 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 ,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 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 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 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110年2月18日修正第1項、第2項條文,於第1項第1款第2目 增列「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同款增訂第4目:「衡 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 性。」而將第3目「綜合研判」移列至此、第2款及第3款未 修正;第2項修正將醫學實證之定義增列以「致病機轉」為 研究基礎之文獻,並將「綜合研判」定義移列第3項,文字 未修正。) 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 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第 1項規定:「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 如附表(附表將「無法確定」關聯性者亦納入受害救濟給付 金額範圍)。」查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國 家推行預防接種政策,不僅可以提高國民之免疫力,且藉由 多數民眾接種疫苗,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 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具有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 公共利益。惟預防接種雖是最具效益之防疫手段,但施打疫 苗非毫無風險,以現今科技仍無法排除疫苗本身對於人體可 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政策,施打 政府核准之疫苗,致發生無法預期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 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程度,而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 ,國家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基此,為使預防接種受害之民 眾迅速獲得補償,傳染病防治法於88年增訂上開第30條(93 年修正前為第18條)規定及授權上訴人訂定審議辦法,使預 防接種受害者得據以請求救濟補償。 (三)依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其任務 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 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 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 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 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 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笫3項)委員任期2 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 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 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 出席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可知,關於預防接種受 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上訴人遴聘醫 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 小組為審議決定,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 藥領域知識,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 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 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 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四)經查,系爭年度審議小組之委員共23人,以法學專家、社會 公正人士身分出任委員者有8人;其中李碧姿委員原擔任老 盟祕書長,因老盟推薦而經上訴人以社會公正人士聘任為審 議小組委員,然李碧姿於老盟任期在108年9月29日結束,依 審議小組委員聘任慣例,李碧姿擔任審議小組委員之任期亦 同時結束。另老盟雖於108年10月14日以電郵推薦新任祕書 長張淑卿接替李碧姿所遺委員任期,但未經上訴人以聘書或 其他公文書表示聘任張淑卿為系爭年度審議小組委員;審議 小組第152次會議簽到單並無張淑卿簽名欄位,該次會議紀 錄亦載明主席1人、出席委員15人及請假委員6人、合計22人 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則原審論明:上訴人依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聘任審議小組之委員,係以具一定專業或在社會上有公 信力之自然人為聘任對象,而非以機關或法人、團體為聘任 對象,故縱屬機關、團體推薦之人選,亦應經上訴人審查及 聘任後,始具有執行審議辦法第9條所定審議小組任務之資 格。李碧姿委員任期於108年9月29日結束,審議小組之委員 人數變更為22人,代表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之委員人數 僅餘7人,已少於審議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得少於3分 之1」之門檻,老盟雖推薦由張淑卿接替李碧姿委員空職, 然上訴人並未以聘書或其他公文書證明文件予以認可聘任, 尚難認張淑卿已自108年9月30日起接替李碧姿委員遺留空缺 ,而認審議小組第152次會議之組成,即有違反審議辦法第1 0條第2項規定之組織不合法情事,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即 有違誤,依上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審係審究李碧姿因擔任 老盟祕書長,經老盟推薦後,由上訴人以其具社會公正人士 資格而聘任為系爭年度審議小組委員,並非以老盟為聘任對 象,而由李碧姿代表出席,則李碧姿因卸任老盟祕書長而循 例同時結束其審議小組委員任期後,雖經老盟推薦由新任祕 書長張淑卿接替李碧姿所遺委員任期,仍須經上訴人審查認 可及聘任後,張淑卿始成為系爭年度審議小組委員,上訴人 於原審亦未提出聘書或其他公文書等相關證據證明已聘任張 淑卿為系爭年度審議小組委員,因認審議小組第152次會議 之組織不合法,並非謂審議小組委員出缺時,上訴人依審議 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時 ,應以聘函為要式行為,始發生聘任效力。上訴意旨以其主 觀之見解,主張依審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審議小組委 員出缺時,僅需原代表同質性人員替補即得補足聘任,指摘 原判決忽視委員聘用屬不要式委任契約性質,卻以補足時需 以聘函為要式行為方足以發生聘任效力,係增加法所無之限 制,並形成委任需為要式行為但辭任卻無庸要式行為等前後 不一之情形,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並無可採。 (五)承上論,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旨在 使因國家政策施打疫苗蒙受特別犧牲者獲得救濟補償,而授 權上訴人訂定審議辦法以執行;且基於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 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關聯性,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 類,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 定」其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審議小 組係採納審議辦法第13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人口群體為研 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醫學實證,以接 種系爭疫苗不會增加罹患系爭病症之風險,依同條第1項第1 款第2目「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作成被上訴人之系爭 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之鑑定結論,決議不予救濟。惟查 ,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 之典型不良反應外,仍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審 議辦法第13條第2項前段所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 醫學實證,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 所採以人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 因果關係推論,然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 般性之因果關係,其結論不當然能應用到個人或個案,蓋個 人與群體間沒有必然性,個案分布可能存有很大變異性,或 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申言之,當施打某種疫苗 對於群體多數人引發特定疾病,無法逕推論該疫苗對特定個 人一定引發疾病,反之亦然,即使施打某種疫苗不會對群體 多數人引發特定疾病,並不能直接推論施打該疫苗不會對特 定個人引發疾病。因此,預防接種與個案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判斷,不應僅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作為認定 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 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 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法確定。證諸審議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者,即明定除具備第1目有以上 開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的「醫學實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之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情形發生 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 性」之要件。然而,觀諸同條項第1款第2目鑑定結果為「無 關」者,卻僅規定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證 實無關聯性為唯一要件,未如同上開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 關」者,加以規定尚應審酌個案受害情形之發生時序及其他 相關因素,綜合研判該個案受害情形是否確與預防接種不具 關聯性,實已擴大鑑定結果為「無關」之適用對象,導致因 預防接種而受害之人民無法獲得救濟補償,難認具合理正當 性。故依前揭說明,上開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規定內容除有前述以全概偏之謬誤外,系爭規定逕以流行病 學統計數據顯示大多數人接種疫苗不會發生不良事件,作為 排除給予預防接種受害申請人救濟補償之事由,無異將疫苗 產生不良反應之不確定風險全數歸於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 顯已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 目的,並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原審 於本案拒絕適用系爭規定,認上訴人據此作成之原處分違法 ,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調查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 署分析報告及韓國亞洲人種實證文獻研究,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違法,自無可採。 (六)又查,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涉及高度科學、 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 ,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業經論述如前。審議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法確定」者,係指「無前二款( 即無關、相關)情形,且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 聯性。」而言;所稱「綜合研判」,依同條第2項後段(即11 0年修正後之同條第3項)規定,係由審議小組衡酌疑似受害 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 、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 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核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圍,行政 法院不能取代其判斷,則原判決逕依觀察被上訴人之病程發 生與接種系爭疫苗間具有時序上關聯性,且上訴人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受害情形是由系爭疫苗以外之其他原因所致,即應 為有利於受害人之認定,遽論本件應認有上開審議辦法規定 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之情形,被上訴人有權請求救濟補償,判 命上訴人依其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且依上述,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由審議小組重 新召集合法會議鑑定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其系爭病症關 聯性,決議是否給予救濟及審定給付金額,是本案事證未臻 明確,爰判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依本判決 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2-上-2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嘉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嘉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嘉與成年女子AW000-A112121(同代號AB000-K11117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網友關係。A女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傳送訊息向黃俊嘉明確表明「早安 從一開始到 現在 我完全沒有想要佔千雅的便宜(註:「千雅」為黃俊 嘉配偶姓名) 所以分開才好 感恩照顧 祝福 告辭」,黃俊 嘉明知A女不欲再與其聯繫往來、發展感情,卻因不願結束 關係、欲挽回A女,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1年9月22日 起,反覆、持續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密集以寄送紙本信件、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為干擾及前往A女工作地點、住處等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反覆實行守候、干擾等跟蹤騷擾行為。A女前因 黃俊嘉寄送信件、傳送電子郵件、訊息等,已心生畏怖而不 堪其擾,又因黃俊嘉竟於111年12月2日前往其工作地點、住 處守候,乃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遭 黃俊嘉跟蹤騷擾,請求警方對黃俊嘉核發告誡書,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1年12月23日對黃俊嘉做書面告誡 ,由黃俊嘉於111年12月28日19時30分簽收、生效後,黃俊 嘉竟不知收斂,仍以前揭跟蹤騷擾之故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反覆、持續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即以寄送紙本信件、電子郵件、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訊息 等如附表二之方式實行干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A女不得不於112年3月14日透 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 度跟護字第3號核發保護令,裁定黃俊嘉不得對A女 為監視 、跟蹤等行為。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 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一、二之訊息、卡片等行為, 並曾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及住家,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 犯行,辯稱:伊曾承諾告訴人在一定期間內將與配偶離婚, 再與告訴人結婚,然告訴人突然分手,伊欲挽回挽留,係屬 人之常情,且因告訴人遺留部分個人物品,伊前往告訴人工 作地點、住家附近均係為交還,此外,伊雖有收受告誡書, 然已知悉配偶對告訴人提起妨害配偶權之訴訟,伊於附表二 所傳送之訊息均係為協調和解、幫忙之意思,伊主觀上並無 跟蹤騷擾之犯意,客觀上亦非跟蹤騷擾的行為;且伊都已經 跟配偶講好要離婚,告訴人卻說不想當小三、要分手,伊進 退兩難,伊覺得自己是遭告訴人設計、仙人跳云云。 (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男女感情關係,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傳 送「早安 從一開始到現在 我完全沒有想要佔千雅的便宜 所以分開才好 感恩照顧 祝福 告辭」之訊息予被告,前揭 訊息經被告已讀,告訴人即封鎖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18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頁),又被 告有為附表一、附表二之傳送訊息、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 住家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 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訊息、文件等在卷 可參(附表一、二之訊息、郵件等詳「備註」欄所示),是 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三)被告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屬跟蹤騷擾行為:  1.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 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 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 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 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 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 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 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 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 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2.被告前雖與告訴人有男女感情因素,然告訴人於111年9月22 日明確表達不願再與被告聯繫,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仍持 續為附表一之行為,傳送如「分手兩個禮拜,還是常常想起 你...哥不是要你當小三,哥是要組一個正常的家庭。今天 猝然分手...」、「讓我好好跟你說再見」、「如果我們沒 有分手,現在應該可以規劃婚禮了」、「真的很想你」、「 我也不想學...去...樹上吊」等夾雜情緒性用詞之訊息予告 訴人,此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7、48之時間,前往告訴人 工作地點、住家,告訴人雖大受驚嚇而報警,亦無直接回應 被告之舉動,嗣後被告之配偶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告訴 人仍無與被告聯繫之行為,可見告訴人拒絕再與被告接觸聯 繫之內心真意已有明確表達。    3.以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屬在知悉告訴人拒絕後仍 繼續追求告訴人、欲發展感情,乃為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告訴人遭受情緒勒索、痛苦畏懼,影 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從而,被告所為顯已逾越 一般社交禮節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自該當法律加以 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  1.被告明知告訴人拒絕再與其發展不倫感情、拒絕再與其接觸 聯繫、見面往來,暨知悉告訴人報警、申請核發告誡書,亦 明知配偶已對告訴人提起妨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民事訴訟, 仍漠視告訴人之意願及告誡書之戒令,執意為附表一、二之 行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等書寫之訊息「可能是被封 鎖住沒看到我發的簡訊」、「哥知道你是開走的火車,再也 不會回頭」、「分手...」、「寄信到貴校可能會讓你不悅 ,我不是要冒犯你」、「我還裝若無其事去看你,難怪你會 嚇到!」、「大老婆出面了,故事也結束。我也不會再騷擾 你了」等觀之,被告主觀上知悉受告訴人封鎖、冒犯告訴人 、告訴人不悅、自己的行為係在「騷擾」告訴人,則被告顯 然係對告訴人之意願置若罔聞,其主觀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 之犯意,至為明確。  2.被告辯稱:其係以告訴人之英文姓名、音樂專業而自行猜想、拼湊組成電子郵件地址寄發,僅為情緒抒發、不一定能寄送給告訴人,而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和住家僅是要歸還物品,另外也想將告訴人的病歷交給告訴人,讓告訴人能前往其他診所治療,其並無犯意,分手後欲挽回係屬人之常情云云。然衡諸上開情節,被告並非僅有寄送電子郵件而已,尚有紙本卡片、手機撥號、訊息等,又倘若真有物品待還,亦可以適當寄送方式為之,無庸以本人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住家看守之方式為之;況告訴人於111年9月間即已明言不願介入他人婚姻,被告迄至本案辯論期日仍尚有婚姻關係存續,被告所謂挽留、欲重新發展、欲與告訴人再婚云云,係於婚姻關係中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欲追求之挽留不具正當合理性,乃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之追求、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實非合於社交常情之行為,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曾有合意性交,竟遭告訴人誣指強 制性交云云。然無論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曾有親密關係,告 訴人俱已於111年9月22日明確表達拒絕被告之意思,被告知 悉受拒後,仍違背告訴人意願為跟蹤騷擾行為,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其他爭執,亦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否認跟蹤騷擾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 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 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 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附表一、附 表二所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告訴人 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原稱被告本 案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之等語,容有誤會;又起訴書原以被告 收受書面告誡後即知悉不得再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而認應分 論二罪,惟公訴人已於審理中更正補充為:被告雖有收受告 誡書,然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屬一行為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90、110頁),與本院以成立一罪之集合犯之認定 相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境,竟為滿足自身私慾, 無視告訴人感受,於短時間內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 之困擾、痛苦,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更指責告訴 人對其勾引、仙人跳,使其面臨與配偶離婚,告訴人又不願 與其結婚之兩頭空困境(然而被告迄今根本沒有離婚),不 能正視自己錯誤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牙醫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800萬元、已婚, 育有二子,並需扶養岳母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09頁),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告 訴人表示:被告通篇謊言,沒有悔意,造成伊創傷,請法院 從重量刑之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 備註 1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我9月23日有傳簡訊給你:內容是歡迎你週五來看牙。週五沒等到你來看牙,可能是被封鎖住沒看到我發的簡訊。這周五下午我也有空,歡迎你回來看牙,有始有終,不要半途而廢。...不忍心放你一人,成為牙科孤兒。...」等文字。 他字卷第99頁(告證7) 2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很遺憾週五沒等到你回來看牙,選錯矯正醫師,浪費時間金錢,也賠上健康與容貌,千萬不要一時賭氣,隨便選個牙醫接著做。...下週五趕快回診,我會在植美等你。」等文字。 他字卷第101頁(告證7) 3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你一定覺得很奇怪,10天前你還想讓我繼續看牙,我說比我厲害的牙醫很多,為什麼我現在一直要請你回來看牙,是不是不安好心,想把你弄醜,害妳找不到好對象。...這要回到10天前,我們倒數3天LINE的談話:我原本是說你周五5點到6點來看牙,看完牙吃飯聊天彈琴再回桃園。但是你想看完就走。...每個矯正病人都是我的活廣告,哥絕不會因為娶不到你把你弄醜。...」等文字。 他字卷第103頁(告證7) 4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DEAR A女 :經過這兩周餘的等待,哥知道你是開走的火車,再也不會回頭。你想去找年經的醫師,哥也沒立場阻止你。...千錯萬錯都是哥的錯,哥其實是一個書呆子,讀書看牙是天才,其他方面是白癡。妳碰到哥雖然很倒楣,但是讓我矯正牙齒其實是很幸運的事...。哥滿腦子都想牙齒的事,所以也不太會哄女生。哥不是好男友好老公,但哥在我病人心中,是最專業的牙醫。...希望能善始善終,趕快幫你完成矯正,找到好對象。」等文字,並附上告訴人正面、側面大頭照片。 他字卷第105頁(告證7) 5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我9月23日有傳簡訊給你:內容是歡迎你週五來看牙。週五沒等到你來看牙,可能是被封鎖沒看到我發的簡訊。...感謝你陪我將近半年,送你兩張禮券,讓你青春永駐。...」等文字,並附上sisley生日禮賓券。 他字卷第113頁(告證7) 6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這禮拜五還是等不到你來,應該是找到願意接手的牙醫了。分手兩個禮拜,還是常常想起妳:今年四月時,...我鼓起勇氣牽妳的手...七月四日終能一親芳澤,...。原本是想帶妳去看新光傑仕堡總統官邸做以後的新居,婚後每月給妳15萬生活費...。為什麼不要給哥一次機會,哥不是要你當小三,哥是要組一個正常的家庭。今天猝然分手,讓彼此半年的付出與感情盡付東流,一訣千古,良可痛惜!」等文字,附上元大銀行醫師專案貸款方案內容。 他字卷第115頁(告證7) 7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DEAR A女 :今天是我們分手七十天日子,這兩個多月真是度日如年。...你的好,只有哥知道,別人都是走走看看,只有哥還是在痴等你回頭。...被驟然封鎖好像出門被車撞,毫無心理準備...希望你再開最後一次LINE,讓我好好跟你說再見...」等文字。 他字卷第119頁(告證7) 8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如果我們沒有分手,現在應該可以規劃婚禮了,...哥會證明給你看,你當初選我是對的。」等文字。 他字卷第121頁(告證7) 9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本週日牙醫公會有辦免費電影聯誼,...歡迎你來,我可以幫你介紹學弟...」等文字,並附上秀泰影城111.11.27電影票、國際珠寶時尚名牌精品展票卷。 他字卷第123頁(告證7) 10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DEAR A女 :寄信到貴校可能會讓你不悅,我不是要冒犯你...我們能夠交往將近半年,也是難得的緣分。...自從7月4日以後我就一直很積極的規劃未來,包括看房子跟離婚...你就知道你在我心中有多重要。...這是最後一封信了,若我無力阻止林,我也沒臉見你...」等文字。 他字卷第125至127頁(告證7) 11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Dear A女 :上次最後一封信可能讓你擔憂,...我很感謝你知道我的年齡跟家庭之後,還是願意在暑假將我升級為VIP,我也是很感動,說要照顧你一輩子。...妳不想跟有婦之夫牽扯不清我知道,我現在都處理好了...。防疫都要解封了,希望你也將哥解封,...。」等文字。 他字卷第129至131頁(告證7) 12 111年9月22日22時14分 不詳 被告以其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門號 他字卷第275頁(告證15) 13 111年9月22日22時32分許起 不詳 被告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門號共5次 他字卷第277頁(告證15) 14 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 不詳 以臉書帳號「○○○○ ○○○」傳送「HI 老師好」等訊息予告訴人臉書帳號。 他字卷第145頁(告證8) 15 111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 不詳 以臉書帳號「○○ ○ ○○○」傳送「A老師好」等訊息予告訴人臉書帳號。 他字卷第149頁(告證8) 16 111年11月27日 不詳 以臉書帳號「○○○」傳送「老師好」等訊息予告訴人臉書帳號。 他字卷第151頁(告證8) 17 111年12月6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ooo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123」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59頁(告證9) 18 111年12月6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1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漫漫長夜欲語誰?思念A女 淚雙垂 半年恩情從此斷 千呼萬喚頭不回」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61頁(告證9) 19 111年12月6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1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DEAR媽咪:我是剛從洗衣機出來的老白...希望媽咪再給台北的爸比一次機會,他會好好疼你的。...」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63頁(告證9) 20 111年12月6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DEAR媽咪:我是剛從洗衣機出來的老白...希望媽咪再給台北的爸比一次機會,他會好好疼你的。...」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65頁(告證9) 21 111年12月6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Dear A女 :...短短兩個多月,一切早已變調,我還裝若無其事去看你,難怪你會嚇到!...我真是是想照顧你下半輩子,...與哥攜手,還有我們未來的小孩,一起合唱我的家庭。永遠愛你的俊嘉哥哥 敬上」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67頁(告證9) 22 111年12月7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今晚又失眠了,分手以來,就這樣失魂落魄過了七十幾天。好想你!這周五可以去學校看你嗎?...」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69頁(告證9) 23 111年12月7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滿腦子都是你...」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71頁(告證9) 24 111年12月7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滿腦子都是你...」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73頁(告證9) 25 111年12月7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滿腦子都是你...」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77頁(告證9) 26 111年12月7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10000000il.com」傳送載有「台北又濕又冷,哥離婚以後,連個訴苦的對象都沒有,...你如果願意再給哥一次機會,...哥真的很想你...」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79頁(告證9) 27 111年12月7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Dear A女 :台北又濕又冷...,哥想盡一切辦法,還是無法突破你銅牆鐵壁的心防。...」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81頁(告證9) 28 111年12月8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請問明天可以去學校看你嗎?好想你 你若不同意,我就不去。」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83頁(告證9) 29 111年12月8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請問明天可以去學校看你嗎?好想你 你若不同意,我就不去。」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85頁(告證9) 30 111年12月11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大老婆出面了,故事也結束了。我也不會再騷擾你了...有一封信放在你教室洗手台,希望你周一一大早到校後趕快找出來,...你洗手台對面的大樹,會是我安眠之地。...」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87頁(告證9) 31 111年12月11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大老婆出面了,故事也結束了。我也不會再騷擾你了...有一封信放在你教室洗手台,希望你周一一大早到校後趕快找出來,...你洗手台對面的大樹,會是我安眠之地。...」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91頁(告證9) 32 111年12月11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雖然妳現在很討厭我,...我願意等妳,...記得還有哥在等妳...」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95頁(告證9) 33 111年12月11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雖然妳現在很討厭我,...我願意等妳,...記得還有哥在等妳...」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97頁(告證9) 34 111年12月11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雖然妳現在很討厭我,...我願意等妳,...記得還有哥在等妳...」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99頁(告證9) 35 111年12月12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分手快3個月了,已經知道今生無能再續前緣,只有等來生...」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01頁(告證9) 36 111年12月12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分手快3個月了,已經知道今生無能再續前緣,只有等來生...」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03頁(告證9) 37 111年12月12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我知道你對我沒男女之情。...希望你能好好想想,我可以等你。」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05頁(告證9) 38 111年12月13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最近好嗎?...一轉眼分手快3個月了,...如果真的無緣,人生也沒什麼樂趣...去你教室後面的大樹,了此殘生,化蝶常隨你左右。」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07頁(告證9) 39 111年12月15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分手快三個月了,...妳可以解開LINE疏導我一下嗎?...我也不想學倪敏然 跑去妳教室後面的樹上吊...妳再也不用擔心 有人會進來教室 也不用擔心 教室後面有沒有人在看你...若我撐不下去 走頭無路之下 學倪敏然 崇禎帝 那也會影響到你...」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09至211頁(告證9) 40 111年12月16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分手快三個月了,...妳可以解開LINE疏導我一下嗎?...我也不想學倪敏然 跑去妳教室後面的樹上×...妳再也不用擔心 有人會進來教室 也不用擔心 教室後面有沒有人在看你...若我撐不下去 走頭無路之下 學倪敏然 崇禎帝 那也會影響到你...」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13至215頁(告證9) 41 111年12月17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我願意等你 ...陪妳走完往後的歲月」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17頁(告證9) 42 111年12月19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孫女苦惱問『嫁給愛情還是錢?』近百歲奶奶超現實:哪個錢多就去」新聞連結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19頁(告證9) 43 111年12月21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3個月前的失言,造成永久的失聯,這傷痛如何能解?...我還有一絲機會吧?」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21頁(告證9) 44 111年12月21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3個月前的失言,造成永久的失聯,這傷痛如何能解?...我還有一絲機會吧?」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23頁(告證9) 45 111年12月26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別後不知君遠近。觸目淒涼多少悶。...」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25頁(告證9) 46 111年12月28日(凌晨)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DEAR A女 :新年快樂...一切都是從看牙開始,也是從看牙結束。...如果你將來又恢單了,記得台北有人在等妳。...」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27頁(告證9) 47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59分許起至15時許止 告訴人之任職地點 於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59分許徘徊在告訴人任職地點,同日13時0分許翻牆進入告訴人任職地點,同日13時3分許在告訴人任職地點教室外徘徊,後進入教室當面給告訴人花束(內附「雖然分手了 愛你的心 依然像聖誕紅那麼熱切 我已經離婚了 可以重新開始嗎」紙條)要求溝通,同日13時5分許跟隨告訴人走往警衛室後,始走出告訴人任職地點,惟仍於該處圍牆及車道口等候告訴人。 他字卷第237頁(告證11光碟)、他字卷第369頁(告證2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3至2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照片黏貼卡) 48 111年12月2日15時32分許起至16時48分許止 告訴人之住處 於111年12月2日15時32分許徘徊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同日16時48分許坐在告訴人住處外機車上等候。 他字卷第237頁(告證11光碟)、偵字卷第243至2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照片黏貼卡) 49(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42分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DEAR A女 :新年快樂...一切都是從看牙開始,也是從看牙結束。...如果你將來又恢單了,記得台北有人在等妳。...」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31頁(告證9) 50(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12月28日(中午) 告訴人之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卡片予告訴人,內容載有「Dear A女 :新年快樂 這一年最高興的就是認識你,最傷心的就是與你分手。...上次逛百貨公司,看到一隻大的拉拉熊小白,...我買了,為了不想嚇到你,可能會放在保全那裡,希望你不要拒絕她,讓她陪小白有個伴。」等文字。 他字卷第397至399頁(告證27)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 備註 3 112年1月2日13時58分許 不詳 以臉書帳號「○○○ ○○」傳送「HI A老師好」等訊息予告訴人臉書帳號。 他字卷第351頁(告證22) 4 112年1月29日 不詳 請不詳朋友以帳號「wsZ00000000000000oud.com」傳送載有「祝妳生日快樂:一時失言千古遺憾,想要回頭木已成舟,祝你幸福,祝妳快樂。」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 他字卷第235頁(告證10) 5 112年2月6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快開庭了,真心想跟你和解,...給我一個向你致歉的機會。」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33頁(告證9) 6 112年2月12日18時53分許 不詳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載有「Happy Vaientine day!真心想跟你和解,...。你若寧可花時間跑法院不願意跟我們談的話,我們也不會再打擾你了。」等內容之訊息至告訴人手機門號 他字卷第345頁(告證20) 7 112年2月22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睡了嗎?要不要打電話給我?我想和解。」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343頁(告證20)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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