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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上 訴 人 楊肇忠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管高岳律師 游明仁律師 上 訴 人 鄧福鈞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肇忠、鄧福鈞(下或合 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相關所 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肇忠 買賣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股票部分 及鄧福鈞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楊肇忠、鄧福鈞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肇忠部分:⒈行為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時間點與重大消息明 確之時點,應各自認定說明,原判決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 時間點,反推其知悉重大消息業已明確,就長虹建設公司遭 搜索之重大消息何時明確未認定說明,並與鄧福鈞所涉內線 交易犯行認定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民國105年8月1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搜索票之時不同,有理由 不備、矛盾之違誤;⒉原判決認定其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 股票1仟股後,於同(8)日10時27分31秒以每股新臺幣(下 同)58.5元委託價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旋於 同日10時34分36秒以委託價成交回補,獲利1,222元,理由 卻說明其融券放空、融資買進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聯公司),獲利1,151元,另有於同日上午10時5分1秒 以58.6元價格掛單委託融資買進,見未成交而取消此筆委託 ,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⒊內線交易罪之成立,未規定 行為人主觀目的要件,依其105年11月10日、12月5日、15日 檢察官偵訊時就下單賣、買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事實已自白 犯罪,雖曾表示不小心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係混淆主觀 構成要件之故意與動機目的,證人(上訴人偵查中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亦證稱:上訴人於偵查中認罪與否取決於其個人 的意思,足徵其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已出於自由意志認罪自白 ,並繳回犯罪所得,所爭執者僅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 律評價,原審逕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5項規定減刑,即有違法;⒋依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官宋奕葦、程小綾上訴審之證言,105年6月8日搜索完 畢後,其曾先後向其2人告知於搜索時交易長虹建設公司股 票,應有自首規定適用,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同有違法;⒌ 原審量刑時以其原均否認犯罪,迄至更二審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認罪時間過遲,認不宜宣告緩刑,將其合法行使抗辯權 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 意旨。 ㈡鄧福鈞部分:⒈原判決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群聯公 司於105年8月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惟未見 新竹地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經提示調查,有未憑 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⒉事實認定其於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5 年8月10至15日間,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四「融券買回 交易」欄所示時間回補群聯公司股票,獲利875萬4526元, 然就附表三編號26卻記載「105年8月10日」、「獲利1104萬 元」,理由矛盾;⒊融券保證金利息,係證券商對於客戶辦 理融資融券業務時,以收取之融券保證金作為客戶融券之擔 保,並得為特定目的使用,所應支付之對價,原審未就融券 保證金利息之性質析究說明,復未說明將融券保證金利息計 入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理由,遽認收取之融券 保證金利息亦應計入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與本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見解,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18號判決意旨均不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 法;⒋原審以其在先前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前案)二 審期間再犯本案,未能知所警惕,所為破壞證券市場交易秩 序非輕,迄更二審方為認罪表示,時間過遲,資為不宜宣告 緩刑依據,惟前案與本案時間相隔7年,罪名、犯罪情節、 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原宣告刑並因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失其效力,符合緩刑要件,原審卻作為量刑加重因子、不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不予緩刑宣告之原因,對於其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努力修復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仍謂 其破壞程度非輕,已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且本案為偶 發犯,其尚有高齡父母及未成年幼子待扶養照顧,為家中主 要經濟來源,倘入監服刑,將對其家庭經濟造成衝擊及影響 未成年子女,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形,原審對此未辯 論、審酌,裁量違反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係以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 規定為其要件,而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係植基 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 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 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 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 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 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及健全。此內線交易罪之構 成,以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 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為其要件。又所謂「消息明確」,係指實際知悉在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 知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 定行為人是否實際知悉發行公司之重大消息,應就相關事實 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特定、 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至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 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故自內線交易罪之 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 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原判決認定楊肇忠、鄧福鈞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於原 (更二)審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劉家榮、楊秀枝、王康馥 、畢君威、吳慶福、賈文中、郭靖瑀證言、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肇忠不利於鄧福鈞供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製 作之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及檢送之群聯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附表五所示電話錄音內容、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下稱北機站)「中信銀行涉嫌不法案」任務編組表、 群聯公司專案勤前會議簽到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 楊肇忠帳戶對帳單、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賈文中、永 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損益表,酌以所 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憑 以載認楊肇忠時任北機站調查官職務,鄧福鈞長年從事股票 買賣交易,多次因股票交易案件經檢調機關調查,楊肇忠因 曾負責詢問而結識,均明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遭檢調機關執 行搜索,係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所列「依法執 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 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之1第2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 ,屬對發行公司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檢察官偵辦中 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長虹建設公司購買土地之弊 案,於105年6月8日指揮包括楊肇忠等在內之檢調人員搜索 上開公司,楊肇忠為所指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內部人, 於同年6月6日接獲通知執行搜索時間,實際知悉該消息於近 期之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而屬明確,又群聯公司涉有財報 不實之重大舞弊,經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定於同年 8月5日執行,楊肇忠經指派參與勤前會議獲悉,遂於同(5 )日傳送訊息予鄧福鈞(楊肇忠涉犯洩密罪部分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鄧福鈞此際為所指消息受領人,並實際知悉群聯 公司將遭搜索之消息明確,楊肇忠、鄧福鈞在該等重大消息 未公開前,猶違反戒絕交易之禁令,各以所示方式於附表一 、四所載時間同日融券賣出復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接續 融券賣出買入群聯公司股票,獲利各所示金額,均未達1億 元,所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 之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所為各論斷說明,無違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  ㈠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加以認定 。是法院核准核發搜索票之時,固得為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 認定,然於消息已確定成立,上訴人等知悉在後,以其等實 際知悉發行公司將在某特定時間內被執行搜索,而認重大消 息已達明確,與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無違,且其等違反 禁令賣出長虹建設、群聯公司股票之時間既均在重大消息公 開前,無礙於上訴人等內線交易罪名之成立,無所指違法可 言。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已明載楊肇忠以所載之當沖交易方式獲利1,2 22元,及其該日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明細及獲利計算如附 表一所示,鄧福鈞於105年8月10至15日間,以附表四「融券 買回交易」欄所示時間回補群聯公司股票,總計獲利875萬4 526元,理由欄貳、二之㈣、三之㈡及附表一、四,暨量刑審 酌事項亦為同旨之說明及記載,另於撤銷理由說明第一審就 楊肇忠、鄧福鈞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及鄧福鈞回補交易 時間之認定有誤,應予撤銷等旨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9頁 第2至4、19至24、25至28行),並無不合。又原判決理由貳 、一之㈡、⒋所載係就楊肇忠具內線交易故意所為說明,載敘 之相關情節與事實欄引據附表一所示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 明細內容相符,無所指理由矛盾違法,至部分論罪說明及理 由欄所載楊肇忠內線交易「群聯公司」,獲利「1,151元」 ,附表三編號26記載鄧福鈞回補交易時間「105年8月10日」 、獲利「1104萬元」,觀以全判決意旨,顯為「長虹建設公 司」、「1,222元」、「105年8月10至15日」、「875萬4526 元」之誤載,無礙於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 職權裁定更正,與上訴人等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有間。  ㈢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之一種縱有採 證違反法則之情形,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新 竹地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作為鄧福鈞論罪之部 分依據,雖有未當,惟原判決非專以該搜索票為主要證據, 且鄧福鈞已於原審自白認罪,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是除去該 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 認定,依前旨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五、內線交易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 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目的或意圖,然行為人仍應具備 就內線交易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足成立 ,至於過失行為若無處罰明文,即不為罪。又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 自白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有無犯內線交易罪之故 意,牽涉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內線交易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尚不能單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承認」 、「認罪」等概括用語,即認已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自白,仍應綜合其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 內容、先後順序及訊問者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原判決 依憑楊肇忠之偵訊筆錄、第一審勘驗偵訊錄影檔案之勘驗筆 錄及楊肇忠歷審相關筆錄,已記明楊肇忠之偵訊筆錄固有其 認罪之相關記載,惟為明瞭實情,經依卷附勘驗結果,以其 經檢察官訊問本件內線交易犯行時,始終主張係不小心,否 認有內線交易之故意,參酌其歷審時一再主張偵查中並無認 罪之意,原(更二)審並供稱偵查時是跟檢察官報告其不小 心的情形,自己認為主觀上並沒有犯罪的意思,原判決綜其 供述全旨及勘驗結果,以難認楊肇忠於偵查中自白內線交易 犯行,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未 予減刑,核無不合。楊肇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誤 ,洵屬誤解,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 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減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 連疑似,累及無辜。卷查,依證人宋奕葦、程小綾於上訴審 之筆錄所載,固得據以說明楊肇忠於案發後曾先後告知該等 證人有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事,然依其等證述之內容, 上訴人係表示因手機操作錯誤,不小心誤賣長虹建設公司股 票等旨(見上訴審卷一第350至353頁),難認其於偵查機關 發覺前,已主動申告其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原審乃認與自 首要件不合,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違法。楊肇忠上 訴意旨猶以已自首犯罪,原判決有未予減刑之違法,顯屬無 據。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被告 就被訴事實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本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 述或其辯明(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 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 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說明楊肇忠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人員,鄧福 鈞於前案上訴第二審審理中,接獲楊肇忠傳送之搜索消息, 均貪圖私利而違反禁令,所為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 性,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情節、獲利金額多寡、智識程度、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與投資人達成和解 賠付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各情,分別依刑法第59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5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非僅以其等犯罪後態度 、前案審理中再犯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並改判量處較第 一審為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均屬低度量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量刑辯論時,鄧福鈞之辯護人就其 之家庭狀況(含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 於辯論終結前,鄧福鈞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尚有何量刑證據 請求調查(見更二審審判程序筆錄),原判決並將鄧福鈞需 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情,列為量刑之綜 合審酌因素,難認有漏未審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意旨 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 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㈡鄧福鈞並非初犯,所犯前案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0 0萬元確定,雖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仍不影響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 存在,該項前案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得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參考,原審同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並就鄧福鈞之犯罪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 ,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 等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需扶養父母、未成年子 女等,從輕量刑,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說明經審酌 上訴人等之品行素行、所造成危害等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 ,未對2人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指。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 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 。鄧福鈞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點規定 或執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八、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 ,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 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 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 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 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 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 ,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 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 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 支出。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鄧福鈞係於所載時間、方式融券 賣出所示之群聯公司股票,復於消息公開後陸續以所示融券 買回交易方式回補群聯公司股票,總計獲利875萬4526元, 以鄧福鈞在內線交易犯行過程中,利用融券買賣股票方式遂 行內線交易行為完成並實現利得,因而賺取之融券保證金( 融券擔保品)利息,即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財產利益, 因實現內線交易股票利得之增值部分,為內線交易不法行為 之獲利,則為「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潤,並均屬沾染不法 之範圍,經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匯入鄧福鈞支配管領之 帳戶內,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為杜絕內線交易犯罪誘因 ,剝奪不法所得利益目的,於扣除屬中性成本之證券交易稅 、證券交易所得稅、融券手續費及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 款項後,核算為71萬7926元,就該犯罪所得數額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法 尚屬無違,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所闡釋犯罪 所得範圍之計算,就應否扣除成本及相關支出,視該成本、 支出是否沾染不法而定(相對總額原則),亦即僅於交易本 身並非法所禁止,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例外扣除屬於 中性成本支出部分,暨本院就內線交易罪就已實現利得之計 算方法及範圍,採實際所得法及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 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等意旨,於個案情節判斷上並無不同。 核無鄧福鈞上訴意旨所指違背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院 最近所持見解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九、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 問題,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鄧福鈞之 上訴,其猶執已坦承犯行、完全賠償被害人、深具悔意等情 詞,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44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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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上 訴 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上訴 人 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信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張樹萱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3日至9 4年12月31日間,陸續簽訂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 已依約將新北市板橋區民權段231、701-72地號(下合稱系 爭土地)及另29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 約應負整合合建地主簽約、以88年板建字第649號建造執照 完成「站前高峰會住宅大樓建案」、給付上開建案銷售利潤 48%予被上訴人等義務,惟遲未給付,業經被上訴人兩次定 期催告仍不履行,被上訴人解除兩造所訂契約,即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一部請求命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 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2889-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31號 聲 請 人 萬喆智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芳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原 告 有本策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寧 被 告 美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義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萬喆智權有限公司代原告有本策略有限公司承當 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所定報酬4,724,39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113年7月17日將該金錢債權(含利息債權之 從權利)讓與予聲請人萬喆智權有限公司(下稱萬喆公司) ,並於113年7月17日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有本策略有限公司估價單9紙、統一發 票9紙、聲請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暨臺北南陽郵局113年7 月17日存證號碼第1184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9、11至19、21至29頁、本院卷第37 至39、41至42、43頁),堪認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即金錢債權,已移轉於聲請人。次查,聲請人聲請 代原告承當訴訟,原告已具狀表示同意並肯認有上揭債權移 轉之事實,(本院卷第231、233頁),被告雖不同意(本院卷 第215頁),但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許其承當訴訟,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30

TPDV-113-訴-523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羅淑蕾 訴 訟代理 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 訴 人 郭新政 盛竹如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8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郭新 政明知對造上訴人羅淑蕾之助理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在大展 當舖現場僅拍攝當票上聯,並未取得或變造當票,亦無10多 位黑衣人在場脅迫之事實,卻拍攝系爭影片,以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甲、丙所示言論,指涉時任立法委員之羅淑蕾 與黑道人士掛勾,施壓大展當舖違法取得當票後予以變造; 上訴人盛竹如(與郭新政合稱郭新政等2人)未為任何查證 ,與郭新政共同製作該影片,並於107年9月間上傳至YouTub e頻道,其等所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羅淑蕾在社會上之人 格產生不良評價而貶抑其名譽。羅淑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新政 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0萬元為適當。至系爭影 片如附表乙、丁至辛所示言論,或無法證明係在指涉羅淑蕾 ,或有相當理由確信該部分事實為真實,且非以損害羅淑蕾 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可認係 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難認郭新政等2人就此部分共同 不法侵害羅淑蕾之名譽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62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彭秋珠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 訴 人 黃豐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鄭健良 楊曉瑩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2559、256 0、2561號,105年度偵字第19724、22771號,106年度偵字第146 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建暉(原名許思為)、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 楊曉瑩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彭秋 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上開5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①許建 暉、鄭健良、楊曉瑩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獲取財物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罪刑(俱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1 0年、7年2月、3年6月);②彭秋珠、黃豐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俱以一行為觸犯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 、4年6月);③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自然人,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 之罪;倘違反者係法人,則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是以,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者, 乃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如不具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張金素(另案審理)是馬 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區負責人,與張牡丹、賈 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 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以上11人均另案審理)等人(以下 合稱張金素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 「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於 民國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 ,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 式,公開召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上 訴人等與林仕民、林安可(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 知緩刑確定)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 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張金素等人共同基於違 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由張金素等人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 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 al Group Holding Inc.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 ,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 」之投資方案,許建暉加入馬勝集團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 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遂另行吸收陳佩瑜、李秀美 (以上2人另經檢察官偵辦)為下線,再由陳佩瑜招攬張芸瑜 (另案審理)及鄭健良等人為下線,張芸瑜再招攬林仕民、林 安可,許建暉承前犯意,並與陳佩瑜、李秀美、張芸瑜、林安 可、林仕民、鄭健良等人共同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 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許建暉出資舉辦 餐會、旅遊招待會招待張芸瑜等人所吸收之下線投資人(詳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但不以附表1所示之人為限) 。而稽諸卷附投資人所提之馬勝集團合同書(Contract)以及 私人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協議,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axim Capi tal Ltd(下稱MCL公司),且該協議載有馬勝集團(MCL)是 一家有限責任公司,茲同意依所列條款為客戶進行投資管理等 內容。如若非虛,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CL公司,則本件實際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者究竟是MCL公司,或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 企業,抑或張金素等人、上訴人等個人,自非無疑。倘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者為法人,即應視上訴人等是否具該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身分為斷,如不具該身分,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犯行之共同正犯。究竟 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等係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3項 之罪,及有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調 查釐清,並依調查結果敘明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未予查明, 逕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有罪判決應記載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 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 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至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 或者主文、事實、理由記載相互衝突或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 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 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查:  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緣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 勝金融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陳 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 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 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 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許建暉(原名『許思為』,外號『TOM 』),係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與賈翔 傑分別協助張金素發展其左、右二線之龐大下線體系。張芸瑜 (對外自稱『張濟茜』)為許建暉之下線成員,林仕民、林安可 為許建暉、陳佩瑜、張芸瑜之下線成員,並負責協助許建暉招 攬下線並發展組織。彭秋珠係張金素、許建暉、莊鳳嬌之下線 成員,黃豐珠則為彭秋珠之下線成員。鄭健良亦係由許建暉介 紹加入『馬勝集團』,而為張金素、許建暉、陳佩瑜之下線成員 ,並協助張金素、許建暉等人及自行發展龐大下線體系,楊曉 瑩為鄭健良妻,與鄭健良共同講解馬勝投資事宜及收取投資款 、發放紅利等業務」、「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林仕民、 林安可、鄭健良、楊曉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 張金素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3至5頁) ,則上訴人等之共同正犯顯非僅張金素、陳佩瑜、張芸瑜、林 仕民、林安可;何況,原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說明:「㈢……。另 非本案被告之李秀美、葉彩娥、張芸瑜、朱春美(附表1-5至1 -8)之犯罪獲取財物利益分別為167,118元、34,466,000元、2 4,650,000元、76,371,445元。而被告許建暉與渠等共同吸金 之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則為422,906,463元(即許建暉自行招 攬吸金之9,723,000元,見附表1-1,加計上開本案被告及非本 案被告之吸金數額),已達1億元以上」(見原判決第74頁) ,顯亦認李秀美、葉彩娥、張芸瑜、朱春美係許建暉之共犯。 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僅分別認許建暉、莊鳳嬌、彭秋珠、黃豐珠 與張金素間;許建暉、鄭健良、楊曉瑩與張金素、陳佩瑜間; 許建暉與張金素、陳佩瑜、張芸瑜、林仕民、林安可間,就本 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為共同正犯 (見原判決第76頁),非無矛盾。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貳、……彭秋珠係張金素、許建暉、莊鳳 嬌之下線成員,黃豐珠則為彭秋珠之下線成員……」(見原判決 第4頁)、「參、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林仕民、林安可 、鄭健良、楊曉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 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張金素等 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因 『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食 髓知味,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 ,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 股票』等投資方案……」(見原判決第5至6頁)、「肆、許建暉 經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 『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以許建暉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 『AGL』股票)……。彭秋珠、黃豐珠2人則於103年間起,在其等 承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000之0號0樓之辦公處所,向附 表1-2所示尤國忠、侯賜泉等人推薦或協助投資上開『馬勝基金 』、『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並藉由將自身點數移轉予該等投資 人協助開戶之方式,將其等獲取之獎金點數兌換為現金,若自 身點數不足時,則轉向許建暉購買點數。……」(見原判決第6 至7頁)。既謂上訴人等所參與之馬勝集團除推出「馬勝基金 」外,尚有「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又謂許 建暉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AGL股票」;嗣再於理由欄中 記載彭秋珠所招攬之投資人何德強(即任禪珠之配偶)、林素 梅均證稱有透過彭秋珠投資AGL電子股(見原判決第31頁), 則許建暉為首之集團成員究竟有無招攬「AGL股票」,前後所 載已有齟齬。又上開何德強(任禪珠)、林素梅投資「AGL股 票」之金額應否計入彭秋珠部分之吸金總額?攸關本案共同吸 金之總額及彭秋珠犯罪所得之判斷,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 。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肆、……鄭健良則承租○○市○○區○○○路0段00 號0樓之0之辦公室,並以此作為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成員、收 取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之據點,楊曉瑩亦與鄭健良共同在該處 解說投資事宜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二人共同對外招募李 采娉、劉侑盈、劉尚達、張羽瑄、陳淑華、楊蕙爾、楊蕙瑜、 朱綠星、羅思瑀、洪瑞清、洪謝月雲等人(已知之各下線成員 之投資金額,詳如附表1-4所示,但不以附表所示之人為限) 加入投資『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見原判決 第7頁),並無附表1-4編號1之投資人葉斯弘之記載,且雖於 附表1-4編號1之「證據出處」欄記載葉斯弘之偵查筆錄,然於 理由內引用與鄭健良、楊曉瑩有關之證人證詞時,並未包含附 表1-4編號1之投資人葉斯弘(見原判決第38至50頁),前後所 載亦有不一;何況,附表1-4編號1就葉斯弘之投資方式亦無任 何記載,則附表1-4編號1葉斯弘部分是否為鄭健良、楊曉瑩所 招攬之本案相關投資人,尚非無疑。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修正前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 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非法吸金之規模,是 其所稱「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吸金所得),在解 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為其範圍(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則尚包括吸金所得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另本條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非 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 要,是以在2人以上共同實行非法吸金犯行,在計算吸金所得 時,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 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 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等與張 金素或張金素等馬勝集團成員(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 矛盾,詳如前述)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至8、76頁)。如果無訛,則上 開共同正犯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其總數 ,且其等吸金所得皆應相同。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吸金所 得,卻依不同之標準,或僅計其等個人實際經手收取款項之總 額,或合併部分共同正犯之吸金所得,致使各共同正犯之吸金 所得數額不一(見原判決第8、73至74頁)。揆之上開說明,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等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亦已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 同年2月2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 法之罪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 。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 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是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原判決認定彭秋珠之犯罪所 得為912,813元(見原判決第84頁)。而彭秋珠於原審主張其 已返還尤國寶45萬元完畢,並提出支票2紙為憑(見原審卷二 第467、477頁、原審卷五第132頁),且尤國寶於原審時亦稱 彭秋珠有退錢給伊,是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8頁); 倘若無訛,該45萬元如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則應不 得再諭知沒收、追徵,此為對彭秋珠沒收、追徵之範圍,與彭 秋珠利益攸關,原判決未審酌並說明何以前揭證據資料不足為 彭秋珠有利之認定,逕對彭秋珠全部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併調查未盡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672-2024101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名衡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少璿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告 呂正東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陳群志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均自民國壹佰拾參年拾月拾玖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楊名衡、張志榮、呂正東均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被告 陳孟鏘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嫌。被告等所 涉犯之上開罪嫌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2、3款之罪,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責非 輕,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併考 量被告楊名衡於原審自承其幼時在國外長大等語;被告張志 榮於原審自承:其前因管理工廠之需,每月均會往返大陸等 語;被告呂正東於原審自承:多年前曾在大陸工作等語,以 及依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經濟能力,在國外應仍 可取得一定程度之經濟奧援而生活無虞等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陳孟鏘在本件案發前,長年在 大陸工作,頻繁入出境,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後,經 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足見被告陳孟鏘先前 確有逃亡之事實,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等目前人身 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出境、出海所欲達成保 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 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裁 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 裁定均自109年10月19日、110年6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等均提起上訴,被告楊名衡、陳 孟鏘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1年2月10日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 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2、3款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且被告楊名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陳孟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張志榮、呂正 東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本案尚在審理中,良以被訴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等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 之必要,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及自111年10月19日、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8612號案件,經該署於111年10月26日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本院卷五第231至245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並於本院審理時,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十二第46至47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被告等涉犯 上述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上開 情形仍然存在,被告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1-金上重訴-3-20241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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