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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司勝財 石麗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1,5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5

NTDV-114-司促-1719-202503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5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蘇鈺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6,650元,債務人積欠7期 (即期付款3,720元×7=26,04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 債務人自第8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0年11月17日未依約付款 ,則於末期第14期即期付款日111年5月17日遲付之價額仍未 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1年3月18日將債 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1年3月 18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 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促-3459-202503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光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699元,及其中新臺幣19,8 00元,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5

SLDV-114-司促-468-202503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護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369元,及其中新臺幣29,1 20元,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5

NTDV-114-司促-1716-202503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2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郭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0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 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所 載,如債務人有違反約定書任一條款,債權人得隨時縮短延 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或通知,逕 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 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 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 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 務人支付全部價金。依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商品 分期總價38,535元,雙方約定以35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1, 101元。則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 6,606元(共6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 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 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債權人請求未到期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利率 1 1,101元 113年10月23日 16% 日息萬分之5.4 2 1,101元 113年11月22日 16% 日息萬分之5.4 3 1,101元 113年12月22日 16% 日息萬分之5.4 4 1,101元 114年1月22日 16% 日息萬分之5.4 5 1,101元 114年2月22日 16% 日息萬分之5.4 6 1,101元 114年3月22日 16% 日息萬分之5.4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5

CYDV-114-司促-1952-20250325-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曾浦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2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遲延費用643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 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 所載,如債務人有違反約定書任一條款,債權人得隨時縮短 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或通知,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 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 ,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 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 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 商品分期總價339,896元,雙方約定以48期按月攤還,前47 期各期付款7,100元,第48期付款6,196元,則自民國114年2 月6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4,200元(共2期),其遲 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 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 。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支付及請求逾主文所示利 息、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利率 1  7,100元  114年3月14日 16% 日息萬分之4.3 2  7,100元  114年3月14日 16% 日息萬分之4.3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5

CYDV-114-司促-2059-20250325-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黃月霞 黃柏勳 黃鴻億 黃學澤即黃丙丁 黃鴻祥 黃金聲 黃甲乙 黃証彥 上 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黃忠勇即黃龍燿之繼承人 黃美秀即黃龍燿之繼承人 黃忠義即黃龍燿之繼承人 黃忠悉即黃龍燿之繼承人 黃美琦即黃龍燿之繼承人 陳黃秋燕即黃金推之繼承人 黃連榮即黃金推之繼承人 黃錦泰即黃金推之繼承人 黃德記即黃金推之繼承人 黃秀味即黃金推之繼承人 周黃審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文博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張黃秋桂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美利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吉定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美暖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鴻源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素花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吳訂鋸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吳保蒼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吳國維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吳宜財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吳姿慧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吳佩樺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陳阿雲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國和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國松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國安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國全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陳玉女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明賢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明發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明聖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黃明致即黃協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忠勇、黃美秀、黃忠義、黃忠悉、黃美琦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黃秋燕、黃連榮、黃錦泰、黃德記、黃秀味應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周黃審、黃文博、張黃秋桂、黃美利、黃吉定、黃美暖 、黃鴻源、黃素花、吳訂鋸、吳保蒼、吳國維、吳宜財、吳 姿慧、吳佩樺、黃陳阿雲、黃國和、黃國松、黃國安、黃國 全、黃陳玉女、黃明賢、黃明發、黃明聖、黃明致應將如附 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 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 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 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查原告雖 曾以被告黃忠勇、黃美秀、黃忠義、黃忠悉、黃美琦(下稱 被告黃忠勇等5人)、被告陳黃秋燕、黃連榮、黃錦泰、黃德 記、黃秀味(下稱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被告周黃審、黃文 博、張黃秋桂、黃美利、黃吉定、黃美暖、黃鴻源、黃素花 、吳訂鋸、吳保蒼、吳國維、吳宜財、吳姿慧、吳佩樺、黃 陳玉女、黃明賢、黃明發、黃明聖、黃明致(下稱被告周黃 審等19人)及訴外人即被告黃陳阿雲、黃國和、黃國松、黃 國安、黃國全(下稱被告黃陳阿雲等5人,與被告周黃審等19 人合稱被告周黃審等24人)之被繼承人黃龍成為被告,請求 塗銷臺南市○○區0○○○區0○○○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漚汪段西 甲小段(下稱同小段)1023、1396、189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A、B、C、D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抵押權【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訴外人黃龍燿、黃金 推、黃協風(下稱黃龍燿等3人),下分別稱系爭A、B、C抵押 權,合稱系爭抵押權】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 柳營簡易庭以民國113年度營簡字第176號(下稱前案訴訟)判 決確定在案,惟系爭C抵押權之繼承人黃龍成於前案訴訟中 死亡,前案訴訟之判決乃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黃龍成為 判決,而漏未以黃龍成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陳阿雲等5人為被 告,顯有重大違背法令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案訴訟判決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判 決,並不生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合法有據, 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將被告黃國全之姓名誤繕為黃明全,原告於114年1 月8日具狀將之更正為黃國全。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其事 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為系爭A、B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丁○○、庚○○、黃學 澤、黃清源、己○○為系爭C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丁○○、庚○○ 、己○○、丙○○、乙○○、戊○○為系爭D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雖設有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當 時之所有權人黃文献因財務規劃而為黃龍燿等3人所設定, 實際並未擔保任何債權,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51年3月2 日,迄今已存在逾60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又被告黃連榮、黃錦泰、黃德記(下稱被告黃連榮等3人)為 系爭B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渠等亦為系爭D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黃連榮等3人之系爭B抵押權亦因混同而消滅。  ㈡黃龍燿等3人分別於107年12月15日、88年6月24日、86年5月3 日死亡,被告黃忠勇等5人為黃龍燿繼承人;被告陳黃秋燕 等5人為黃金推繼承人;被告周黃審等24人為黃協風繼承人 ,分別繼承塗銷系爭A、B、C抵押權義務,惟被告尚未就各 自繼承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應於繼承登記後,始有權塗 銷系爭抵押權,爰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就其繼承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予以塗 銷。  ㈢並聲明:  ⒈被告黃忠勇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A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⒉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B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⒊被告周黃審等24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C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原告甲○○為系爭A、B地所有權人,原告丁○○、 庚○○、黃學澤、黃清源、己○○為系爭C地所有權人,原告丁○ ○、庚○○、己○○、丙○○、乙○○、戊○○為系爭D地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現設有系爭抵押權,系爭A、B、C抵押權之登記名義 人分別為黃龍燿等3人,而渠等已於107年12月15日、88年6 月24日、86年5月3日死亡,黃龍燿繼承人為被告黃忠勇等5 人,黃金推繼承人為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黃協風繼承人為 被告周黃審等24人,且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黃龍燿等3 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黃龍成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資料 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2月27日高 少家秀家字第1130019199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 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前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 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 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 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 無違。查系爭A、B、C抵押權分別由被告黃忠勇等5人、被告 陳黃秋燕等5人、被告周黃審等24人繼承,惟被告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忠勇等5人應就系 爭A抵押權;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應就系爭B抵押權;被告周 黃審等24人應就系爭C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而所有人排 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 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 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 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其清償期雖記 載為「空白」然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卷內 亦無資料可認定系爭債權定有清償期,系爭債權應為未定清 償期之債權,依民法第315條及第128條規定,債權人自系爭 債權成立時起即得隨時請求清償,並起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而系爭債權雖無從得知於何時成立,然抵押權既在擔保債 權,系爭抵押權又設定於51年3月2日,堪認系爭債權應於51 年3月2日時即已存在,依前開說明,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自51年3月2日起起算15年,於66年3月2日已消滅時效完 成,且黃龍燿等3人亦未於渠等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內實行其各自之系爭A、B、C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堪認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於71年3月2日消 滅。又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仍存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形成限制,被告黃忠勇等5人、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 、被告周黃審等24人又因其繼承人死亡,分別繼承塗銷系爭 A、B、C抵押權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忠勇等5人、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被告 周黃審等24人分別塗銷其土地上之系爭A、B、C抵押權,要 屬有據。至原告甲○○雖請求塗銷系爭C、D地之系爭抵押權; 原告丁○○、庚○○、黃學澤、黃清源、己○○請求塗銷系爭A、B 、D地之系爭抵押權;原告丁○○、庚○○、己○○、丙○○、乙○○ 、戊○○請求塗銷系爭A、B、C地之系爭抵押權,然渠等非該 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塗銷非其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 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B抵 押權因混同消滅,然系爭B抵押權為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公同 共有,縱被告黃連榮等3人繼承取得系爭D地之應有部分,然 亦與系爭B抵押權之公同共有權人非屬相同,自不生混同之 問題,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 條請求被告黃忠勇等5人、被告陳黃秋燕等5人、被告周黃審 等24人分別塗銷其所有土地上之系爭A、B、C抵押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乃命被告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並不宜假執行,爰不併 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 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依法原應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定 訴訟費用之分擔,然本院審酌原告於前案訴訟已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乃係因原告未能於前案訴訟中將系爭C 抵押權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所生,故認訴訟費用由原告全 部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龍耀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7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836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龍耀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2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13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龍燿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8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4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2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龍燿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1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金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836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金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13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金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8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4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2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金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1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三: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協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836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恊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13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協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8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4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2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1年佳地字第001009號 2.登記日期:51年3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協風 5.債權額比例:3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空白)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10.遲延利息(率):空白 11.違約金:空白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51佳字第000211號 17.設定義務人:黃文献 18.共同擔保地號:   漚汪段西甲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角帶圍段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3-25

SYEV-114-營簡-111-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原 告 康弘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257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3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3人為強制執行。兩項聲明請求之 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 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而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萬6000元,依系 爭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即民國113 年9月4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即年息 百分之15.69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共計320萬5165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萬5165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7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   1690元後,尚應補繳1,08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5-03-24

TPDV-114-訴-1793-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48號 聲 請 人 張惟鈞 相 對 人 楊蕙芬 沛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瑛 相 對 人 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 年6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其中利息請求部分,本票未載明,應依上開規定, 惟聲請人主張年息百分之十六,其逾百分之六部分,於法不 符,不應准許。 三、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聲請狀記載「遲延 違約金每萬元日息二十元加付」,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 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 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1

TPDV-114-司票-6548-202503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林淑慧 林貴煌 林淑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奇峰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上訴人起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借款債權,其上訴利 益核定為8,430,1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本件上訴人於114 年2月4日提起本件上訴,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3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 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清償日 (民國) 遲延利息 (新臺幣) (起訴日前) 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 (起訴日後) 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違約金(民國) 請求自左開各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8分計算 1 80年4月24日 原債權: 1,200,000元 剩餘: 102,168元 81年4月27日 27,052元 5% 81.04.28 2 80年6月28日 800,000元 81年6月28日 200,000元 5% 81.06.29 3 81年4月22日 1,000,000元 81年7月21日 250,000元 5% 81.07.22 4 81年7月4日 2,000,000元 82年1月3日 500,000元 5% 82.01.04 5 81年9月10日 1,000,000元 82年9月10日 250,000元 5% 82.09.1 6 82年2月11日 1,000,000元 83年2月11日 250,000元 5% 83.02.11 7 82年2月11日 189,000元 82年10 月10日 47,250元 5% 82.10.11 82年2月11日 239,000元 82年12月10日 59,750元 82.12.11 8 82年2月11日 2,100,000元 83年2月10日 525,000元 5% 89.02.11 合計 8,430,168元

2025-03-21

SLDV-112-重訴-339-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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