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丞
顧育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駿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俊丞」印文、「王
俊丞」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顧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俊傑」署押各壹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顏駿丞、顧育安原互不相識,各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姓」男子、綽號「阿
鋒」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顏駿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53號判決在案;顧育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在案
),上開2人均負責在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面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而顏駿丞、顧育安各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杉本來了」於112年9月8日某時起與郭宏達聯繫,
接續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茹」、「志偉」將郭宏達加
為好友,並推薦加入「千里決勝」股票群組,復於同年11月
19日向其佯稱:可下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
司)APP(網址:http://app.ufjioaerr.com)儲值款項,
並申購上市上櫃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宏達陷於錯誤,
同意將新臺幣(下同)共計90萬元之投資款項,分為2次當
面交付,顏駿丞、顧育安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顏駿丞接獲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
成年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8
日,應予更正)17時39分許,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
之麥當勞竹北光明店,以自稱晟益公司職員「王俊丞」之方
式,向郭宏達收取40萬元,並將蓋印「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俊丞」偽造印文、偽簽「王俊丞」署名之偽造晟
益公司現金收據單交予郭宏達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晟益公
司、王俊丞及郭宏達。迨顏駿丞取得款項後,即在上址附近
之巷弄內,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去向。
㈡、顧育安接獲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阿達」成年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8時34分許
,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竹北光明店,以自
稱晟益公司職員「陳俊傑」之方式,向郭宏達收取50萬元,
並將由其所簽立「陳俊傑」署名、蓋印「晟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偽造印文之偽造晟益公司現金收據單交予郭宏達而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晟益公司、陳俊傑及郭宏達。迨顧育安取
得款項後,即在上址附近之巷弄內,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郭宏達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公訴人
於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減縮更正論罪法條為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本院
卷第7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
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顏駿丞、顧育安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頁至第8頁、第81頁
至第84頁,本院卷第72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
宏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4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
字第113601551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現金收據單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8張(偵
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
明文。
⑷、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詳後述),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
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
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併此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金額均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尚需「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
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
,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適用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顧育安於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蓋
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上填載
資料,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迨被告顏駿丞、顧育安分
別向被害人取款時,出示、交付各該偽造現金收據單而為行
使之,據此表彰其2人分別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王俊丞」、「陳俊傑」,並向被害人收款,已足生損
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丞」、「陳俊傑」
、被害人至明。是其2人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顧育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雖均非親自向被害人實行詐術,然被告2人既各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參與偽造、行使晟益公司現金收據單之行
為,並於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2人與其他成員間既為
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從而被告顏駿丞與「李姓」男子、「林先生」及所
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被告顧育安與「阿鋒」、「阿
達」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各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均非無工
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並於提款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
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
予嚴厲非難,且觀諸各該組織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
偽造、交付現金收據單據以取信被害人,是其等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顏駿丞待案件
執行中、被告顧育安目前在監執行,2人均尚無能力賠償被
害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顏駿丞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子女,現與叔叔同住,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顧育安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柏油路面鋪設工程工作,之前與外婆及妹妹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各均於偵
查中供稱本件未領到相關報酬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第7頁
背面、第74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
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
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提出之現金收
據單2張,雖分別屬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
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各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王俊
丞」印文、「王俊丞」署押、「陳俊傑」署押各1枚,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被告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SCDM-113-金訴-63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