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育家於民國112年4、5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擔任取款車手,
並約定可賺取報酬後,蔡育家即與綽號「帥哥」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1時35分許,偽稱為「吳淡
如助理老師林淑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如蘭,接續向胡如蘭
佯稱:其可加入LINE軟體名稱為「飆股擒交流群」投資理財群組
及下載「晶禧」App後,把錢交給外派人員,即可以投資股票買
賣賺錢云云,致胡如蘭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停車場,以面交方
式交付投資款。嗣蔡育家即依綽號「帥哥」之指示,佯稱係「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前去上開約定處所向胡如蘭收
款,胡如蘭不疑有他,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交付給
蔡育家。蔡育家並將取得之詐欺犯罪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後因胡如蘭無法提領投資款
項,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㈣告訴人胡如蘭之存摺影本。
㈤手機畫面截圖。
㈥被告蔡育家之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個,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6號案
件),及該手機數位鑑識報告。
㈦被告蔡育家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綽號「帥哥」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
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綽號「帥哥」及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
衡以被告自述家商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
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哥哥同住,平時跟親戚做
工,做沒有多久就入監執行,所賺取之收入用於自己生活開
銷,沒有跟父母拿錢,每月要支付15,000元償還信用貸款還
有補貼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擔任本案面交車
手獲利2,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131號卷第26頁、
第136頁、本院卷第133頁),該2,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害人胡如蘭於112年5月
2日交付予被告之14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胡如蘭交付予被告
款項後,被告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
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