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2號
原 告 蘇哲緯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是以,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被
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二、經查,被告以民國112年7月25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838號
、112年8月2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973號裁處書分別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240元、101,674元,合計115,9
14元(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後,由高
雄市政府以113年7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519800號訴
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
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未包含訴願決定)。足見原告係因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本
件亦非係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或公法上之保
險事件、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6條、第15條、第17條等關係涉訟,故
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由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有無遵期申請復查、提
起訴願等,宜由管轄之法院向所轄被告機關確認,併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TCTA-113-稅簡-1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