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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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4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曾子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仟參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伍佰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促-28542-20241021-1

稅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牌照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2號 原 告 蘇哲緯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是以,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被 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二、經查,被告以民國112年7月25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838號 、112年8月2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973號裁處書分別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240元、101,674元,合計115,9 14元(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後,由高 雄市政府以113年7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519800號訴 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 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未包含訴願決定)。足見原告係因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本 件亦非係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或公法上之保 險事件、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6條、第15條、第17條等關係涉訟,故 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由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有無遵期申請復查、提 起訴願等,宜由管轄之法院向所轄被告機關確認,併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3-稅簡-1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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