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宏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
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
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從事消毒工作
,需扶養兩個分別就讀國中、國小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71號
被 告 陳譽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譽丰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
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原交簡
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111年度
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
;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審原交
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後4案件經裁定定
應執行刑及經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後4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陳譽丰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
事危險性,竟於113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起,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1樓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飲至113年5
月18日凌晨0時許止,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113年5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3年
5月18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與瑞溪路
1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25分許
,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譽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數罪,均係公共危險等案件,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可認其刑
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
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
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
為警查獲,未見有悔過之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TYDM-113-審原交易-60-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