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相 對 人 王婉琪
王誠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王品浩、卓寶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將其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王品浩、卓寶珍對聲請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
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
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信用卡契約、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2月24日,債
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該如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111年10
月11日因買賣而登記予相對人王婉琪、王誠銘;如附表編
號2之不動產則分別於110年9月29日因買賣而登記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相對人王婉琪;於111年10月11日因買賣而
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相對人王誠銘,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又債務人王品浩於109年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
,由債務人卓寶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借款期間均自109年2月26日至124年2月26日,並約定如
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債務
人自113年5月26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6,964,302元暨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為證。
另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通知相對人王婉琪、王誠銘就現存
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9月5日送達上開二人,另
於113年10月1日通知債務人王品浩、卓寶珍表示意見,該通
知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開二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
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大湖鄉 大窩 258 22,000.01 1/1 王婉琪應有部分2分之1 王誠銘應有部分2分之1 2 苗栗縣 大湖鄉 大窩 695 2,985.17 1/1 王婉琪應有部分2分之1 王誠銘應有部分2分之1
MLDV-113-司拍-85-2024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