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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薏瑄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駱政昇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王薏瑄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薏瑄 於原審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本 院追加民法第179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 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縱他造上訴人駱政昇不同 意,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王薏瑄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向駱政昇購買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第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4樓之1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已如數 交付買賣價金予駱政昇,駱政昇亦於同年5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伊,並於同年5月22日點交系爭房地予伊。於買賣過 程中,伊曾會同駱政昇、仲介人員查看系爭房屋,並未發現有 漏水瑕疵。嗣伊入住系爭房屋後,於111年6月28日收受系爭房 屋樓下3樓之1(下稱3樓之1)住戶即訴外人李坤鋒寄送之存證 信函,表示3樓之1於同年4月19日發現天花板有漏水現象,為 系爭房屋浴室滲水所致,伊因此遭受求償。伊旋於111年7月6 日僱工抓漏,發現系爭房屋浴室地板磁磚有吐水長白跡象,判 定應為系爭房屋於出售前其防水層已不堪使用所致,另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指出漏水瑕疵係交屋前已存在,屬不能 即知之瑕疵,且系爭漏水瑕疵亦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 ,從而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第5項約定,駱政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 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規定,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 79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駱政昇給付系爭房屋漏水 之修復費用15萬7,530元,及系爭房屋交易減損價值15萬7,500 元。並聲明:駱政昇應給付伊31萬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駱政昇則以:兩造於109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5月 22日點交系爭房屋,直至111年8月8日王薏瑄始通知伊系爭房 屋有漏水之情形。惟參酌中古屋之屋況及結構,常會隨時間或 自然環境等因素產生物理變化,因此在短期內產生變化係屬常 態。王薏瑄自承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未發現有漏水瑕疵,並於 系爭房地現況說明書第15項旁簽名確認系爭房屋現況無滲漏水 之情形,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確認系爭房屋無漏水之瑕疵, 且於王薏瑄自住期間,亦未見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因此可 認系爭房屋係於交屋後兩年始生漏水瑕疵。而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憑王薏瑄提供 之109年7月7日房屋照片,研判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前已生漏 水之情形,然系爭鑑定報告僅能說明於鑑定當下系爭房屋之浴 廁有漏水情況,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於兩造買賣當下既有漏水 瑕疵。縱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漏水時點可採,依民法第356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王薏瑄應立即或於111年7月6日知悉有 漏水瑕疵時通知伊,然王薏瑄卻遲至111年8月8日才寄發律師 函通知伊,顯有怠於通知伊之情事,因此得視為王薏瑄已承認 受領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房屋之品質,而無從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然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惟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係以不修復防水處理 為前提,而王薏瑄既已請求修復漏水損害,於漏水修復後,系 爭房屋即無市場價值損失可言,是王薏瑄自不得向伊請求因漏 水而生之交易價值減損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王薏瑄之請求,判決駱政昇應給付王薏瑄15萬7,530元, 並駁回王薏瑄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王 薏瑄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薏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駱政昇應再給付王薏瑄15萬7,50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駱政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駱 政昇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王薏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薏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薏瑄於109年4月17日以總價105萬元,向駱政昇購買系爭房地 ,王薏瑄已交付全部價金予駱政昇,駱政昇於109年5月1日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薏瑄,並於109年5月22日將系爭 房地點交予王薏瑄。 ㈡王薏瑄入住系爭房屋後,於111年6月28日收受系爭房屋樓下住 戶寄送之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樓下之房屋於同年4月19日 發現有天花板漏水現象,認系爭房屋浴室滲水所致。 ㈢王薏瑄委託律師寄發111年8月8日111年艦法字第080802號律師 函予駱政昇(見原審卷第175-176頁)。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房屋交付時,是否存有漏水之瑕疵?王薏瑄 係有無怠於通知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㈡王薏瑄請求漏 水之修復費用15萬7,530元及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5萬7,5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交付時,已存有漏水之瑕疵,王薏瑄於知悉後未怠於 通知駱政昇,應得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 ⒈系爭房屋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時 間點鑑定之結果如下: ⑴比較系爭房屋號浴廁水龍頭放水之前後,判讀紅外線熱像儀圖 像記錄分析及水分計測量值,內部水分含量確有增加。本標的 建築物於95年取得使用執照,至系爭房屋買賣之109年時,屋 齡已有14年,浴廁地坪及牆面之防水材料已經老化,因此系爭 房屋浴廁在長期用水時,可能會造成水分滲漏至浴室分間牆外 側之牆腳及地板內,並再滲透至3樓之1號平頂之面層,造成水 漬及油漆剝落的現象。系爭房屋住戶告知,於109年4月購置標 的物,系爭房屋住戶並提供其於買屋後,於109年7月7日進入 室內拍攝之房屋現況之照片,照片中已可明顯看見浴廁外牆面 之牆腳及地坪,已有明確之漏水及油漆剝落之現象,從照片顯 示之水漬、油漆剝落之顏色及範圍及情形研判,應該已有一段 時間。研判為109年4月購屋前,系爭房屋浴廁內,即已發生漏 水情形,造成系爭房屋浴廁外牆面之牆腳及地坪有滲漏水及油 漆剝落的現象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 ⑵上開鑑定係鑑定機關指派蘇毓德建築師為鑑定人負責辦理,於1 12年3月30日進行現場會勘,兩造、曾艦寬律師及3樓之1住戶 麥秀玉皆出席會勘,鑑定人依據鑑定申請書,對於3樓之1號浴 廁外牆面之平頂及牆壁滲漏水處,及系爭房屋浴廁外牆面之牆 腳及地坪有滲漏水處,使用景興TAS紅外線熱像儀(照片29)及 水分計測量含水值[混凝土水分計[MS-7002](照片30),逐項於 現場勘查、測量、拍照,並記錄標的物現況及會勘結果(見系 爭鑑定報告2-3頁)。 ⑶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委任之鑑定人為建築師,具專業知識,其藉 由儀器測量及兩造、3樓之1住戶參與鑑定程序提出說明,而本 其專業就相關資料進行綜合評估,提出上開專業意見,並將鑑 定過程詳載於鑑定報告書,是上開鑑定之意見,自堪採為認定 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時間點之判斷依據。 ⑷雖駱政昇抗辯鑑定人僅能就系爭房屋現況有無漏水進行鑑定, 未能針對系爭房屋於109年4、5月當時之現況實地勘測,僅能 由王薏瑄提供之照片判斷,故鑑定人對於漏水原因發生時間點 之研判並不可採等語。然查,觀之由王薏瑄提出其於109年7月 7日拍攝系爭房屋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9-30頁之編號25、 26、27、28照片),肉眼可見系爭房屋浴廁外牆角、地坪於拍 攝當時已有油漆剝落現象,又鑑定人於112年3月30日至現場會 勘時,亦見上述位置有水漬及油漆剝落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1、23-25頁之系爭房屋平面示意圖、編號14、15、16、17 照片),則鑑定人本其專業知識,據此研判該位置漏水現象於 109年7月7日照片拍攝時已出現一段期間,其判定方式應屬合 理,是鑑定結果認定該位置之漏水瑕疵於109年5月22日交屋前 即已存在,應堪採信,駱政昇抗辯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 洵屬無據。 ⑸綜上,依上開鑑定之結論109年4月購屋前,系爭房屋浴廁內, 即已發生漏水情形,造成系爭房屋浴廁外牆面之牆腳及地坪有 滲漏水及油漆剝落的現象,業如前述,從而,王薏瑄主張系爭 房屋交付時,已存有漏水之瑕疵一節,應為可採。 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 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王薏瑄於鑑定過程中提供109年7月7日拍攝系爭房屋之照片予鑑 定人參考,由該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浴廁外牆角、地坪有肉眼 可見之油漆剝落現象,業如上述,惟王薏瑄自陳當時係針對系 爭房屋全部都有拍攝,因為鑑定人表示要提供當時照片,才將 房屋照片交給鑑定人,當下也沒有能力判斷何處有瑕疵等情( 見原審卷第154頁)。再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109年7月7日拍攝 之照片觀之,皆係針對房間整體拍攝,並非針對牆角、地坪油 漆剝落等特定部位拍攝,核與王薏瑄所稱其購屋後就系爭房屋 全部屋況進行拍攝,並非因發現漏水而僅就該漏水部位拍攝等 情相符,則王薏瑄主張其於109年7月7日拍攝照片當時,並未 發現系爭房屋浴廁外牆角地坪有之油漆剝落現象屬漏水,亦無 能力判斷可能會導致樓下漏水等情,非屬無據,尚難認定王薏 瑄於109年7月7日即已發現瑕疵。 ⑵3樓之1住戶李坤鋒於111年6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王薏瑄,表 示其於111年4月19日發現天花板有漏水現象,認為係王薏瑄所 有之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所致,因向王薏瑄請求修繕未果,經管 委會協調亦無法達成共識,要求王薏瑄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 日內出面協商修繕事宜;王薏瑄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為釐清漏 水原因,於111年7月6日委請鉅豐水電工程行進行漏水檢測, 王薏瑄於抓漏時有提供購屋當時之照片,並表示不知道磁磚是 吐水長白化之跡象,直到3樓之1住戶反應天花板、找工程、告 訴王薏瑄,王薏瑄才知道等情,業據王薏瑄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鉅豐水電工程行抓漏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5 9頁),堪認王薏瑄係受3樓之1住戶告知樓下天花板漏水,始 知悉樓下住戶懷疑其天花板漏水可能係系爭房屋漏水所致,然 迄至111年7月6日委請水電行抓漏時,王薏瑄仍不知悉系爭房 屋浴廁牆角及地坪之磁磚白化與漏水有關,參諸,漏水之判斷 事涉專業,在經專業人員判斷或鑑定確認之前,尚難認王薏瑄 能確認3樓之1天花板漏水原因是否與系爭房屋有關,亦難認王 薏瑄能自行判斷系爭房屋是否確實有漏水之瑕疵。嗣因3樓之1 住戶向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王薏瑄於接獲樓下 住戶調解之申請後,為釐清權責,隨即於111年8月8日寄送律 師函予駱政昇,請求就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主張瑕疵擔保,業 據駱政昇提出該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75-176頁),則王 薏瑄在接獲樓下住戶調解之申請後,即通知駱政昇以釐清系爭 房屋有無導致樓下天花板漏水之漏水情事,堪認其已就系爭房 屋之漏水瑕疵即時告知駱政昇。 ⑶從而,王薏瑄於111年7月6日委請水電行抓漏後,知悉系爭房屋 有漏水之情事,而於111年8月8日寄送律師函予駱政昇,向其 為漏水瑕疵之通知,自無怠於通知瑕疵之情形,駱政昇抗辯王 薏瑄怠於通知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自不足採。 ㈡王薏瑄主張駱政昇應就修繕系爭漏水之修復費用15萬7,530元為 減少價金,並加以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 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 減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買受人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27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駱政昇)保證本買賣標 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 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 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審卷第17頁) 。是駱政昇依上開約定,自應就系爭房屋交屋前存在之滲漏水 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房屋交付時,已存有系爭漏水 之瑕疵,業如前述,則王薏瑄主張駱政昇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 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一節,應屬有據。 ⑵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漏水之修復方式及費用鑑定 如下:系爭房屋浴廁之原有地坪及牆面馬賽克及磁磚之粉刷拆 除、及原有衛生器材馬桶、臉盆、蓮蓬頭、給水管、熱水管、 排水管等管線一併拆除後,更換新做之衛生器材馬桶、臉盆、 蓮蓬頭、給水管、熱水管、排水管等管線(含水壓測試),於 地坪及牆面施作防水處理,並確認防水測試符合標準後,再新 做地坪及牆面貼馬賽克及磁磚粉刷,系爭房屋浴廁外牆面原有 水泥漆粉刷徹底刮除,再重新刷水泥漆,所需修費用合計15萬 7,53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16頁)。準此,王薏瑄主張 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萬7,530元,應屬有 據。  ⑶綜上,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萬7,530元,則 王薏瑄自得請求減少此範圍之價金,從而,王薏瑄就系爭漏水 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駱政昇返還 給付15萬7,5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至王薏瑄另本於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駱政昇如數 給付等語。因王薏瑄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 其聲明單一,本院就王薏瑄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 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 可即為王薏瑄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王薏瑄請求駱政昇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5萬7,500元之損害, 為無理由: ⒈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 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下稱系爭估價指引)之「壹、名詞 定義」第三、四、五、六點分別規定如下:三、瑕疵價值減損 :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 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四、修復費用:修復費 用指修復瑕疵問題,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包含檢測、修復、補 強、維護、監測等費用。修復費用不限於修復期間之支出,包 含未來為解決或降低瑕疵問題所額外產生的相關費用。五、污 名價值減損:污名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污名效果影響所造成 的價值減損,亦即以「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扣除「瑕疵問題 修復後之價值」的差額。六、污名效果:污名效果產生係基於 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即使經 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性。另系 爭估價指引之「貳、原則」第二點規定:二、污名效果因果關 係分析:㈠並非所有瑕疵不動產均具有污名價值減損,在評估 瑕疵不動產之污名價值減損前,應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 以確立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之間的因果關係。㈡分析污名效果 是否顯著時,得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 指具有瑕疵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 或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 潛在買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 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 上開指引係提供不動產估價師在進行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 估價時之指引,此觀系爭估價指引「貳、原則」第一點規定自 明。 ⒉經查: ⑴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所造成之市價差額 鑑定如下:本標的建築物於95年取得使用執照,至109年屋齡 已有14年,臺灣位處地震區,會影響室內裝修粉刷面易產生細 小之裂紋,且系爭房屋浴廁地坪及牆面之防水材料也可能已老 化,加上浴廁採用淋浴方式,用水量較多,造成構造體內含水 量可能偏多,即會持續造成水分滲漏至浴廁外牆面之牆腳及地 坪,並穿透系爭房屋地板滲透至3樓之1號平頂之面層,造成水 漬及油漆剝落的現象,雖無明顯影響居住使用,若不修復防水 處理,勢必對於房屋之使用年限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亦會造成 房屋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經與相關專業結構技師及估價師交 互討論,並參考相關專業文獻,多採用個案之實際造成影響及 過去經驗之案例研判,且房屋價格係包括土地價格及建築物造 價,房屋價格亦因使用年限及市場交易而有變化及改變,因此 建議本案可採折減該房屋交易價值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之 間為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鑑定認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及造成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之結論,係建立在不修 復防水處理之基礎事實下,並未論及修復後仍有上開交易價值 之減損,且鑑定之內容,僅係鑑定人與相關專業結構技師及估 價師交互討論之結果,並未由估價師依系爭估價指引所定之原 則詳細作成結論,鑑定人亦未依系爭估價指引之「貳、原則」 第二點規定,在評估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污名價值減損前,應 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確立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之間的 因果關係,及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 險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 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性 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潛在買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瑕疵 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發的可 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等各項因素,進行評估鑑定,則上開鑑 定之結果,尚難採為本件判斷瑕疵價值減損之依據。 ⑶系爭房屋係於95年取得使用執照,至109年屋齡已有14年,臺灣 位處地震區,會影響室內裝修粉刷面易產生細小之裂紋,且系 爭房屋浴廁地坪及牆面之防水材料也可能已老化,加上浴廁採 用淋浴方式,用水量較多,造成構造體內含水量可能偏多,即 會持續造成水分滲漏至浴廁外牆面之牆腳及地坪,已如前述, 顯見,系爭房屋原有之系爭房屋浴廁地坪及牆面之防水材料會 因使用期間經過老化而遞減其效用,致有修補維護之必要,並 非永久不變。又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之結果,可依據其建議之上開方式修復(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5、16頁),因此,系爭漏水經依該方式修復後,系爭房屋 自不再有漏水之情事。此外,王薏瑄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漏水有 修復後仍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漏水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 復導致收益性降低之情形。參諸,交屋後始發生之漏水並非駱 政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則在系爭漏水瑕疵修復後,駱 政昇自已盡此部分瑕疵擔保之責任,否則無異要求駱政昇為系 爭房屋往後因屋齡增加所致之漏水原因為擔保,實非有理。準 此,王薏瑄主張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云云, 應無可採。從而,王薏瑄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或依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駱政昇賠償因系爭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市價減 損之15萬7,5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王薏瑄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規定請求駱政昇給付15萬7,53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王薏瑄請求駱政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 日(見原審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王薏瑄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駱政昇 給付王薏瑄15萬7,53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駱政昇敗訴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回王薏瑄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 決上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王薏瑄追加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6

TPHV-113-上易-552-202411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昭明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18

TYDV-113-補-1044-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黃金貴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鄧浩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浩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8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4 ,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所涉詐欺刑事案件,於該案件審理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 聲請,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18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至民事庭,依上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8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08

SCDV-113-補-1104-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莉芸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5分在 本院第2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1-04

TPHV-113-上-681-20241104-2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莉芸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 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 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⒈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促 字第64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如附表一 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⒉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978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稱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⒋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⒌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7至9頁)。   ㈡上開第⒊、⒋項聲明部分,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目的均 在排除系爭抵押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因此可得免除以系爭 土地抵償擔保債權之利益。而系爭抵押權分別擔保合計債 權新臺幣(下同)55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550萬)( 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系爭土地之價額約為348萬2,167 元【計算式:3萬1,402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 110.89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見原審卷第17 至19頁)=348萬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等債權 總額顯逾系爭土地價額,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 定,應以其物之價額為準,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均 以348萬2,167元萬元核定之。又系爭支付命令係命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清償200萬元本息,有111年度促字第647號支 付命令可查,故上開第⒈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00萬元。上開第⒉項聲明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係持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故被上訴人排除系爭執 行程序之利益應為200萬元。就第⒌項聲明部分,系爭地上 權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4前段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元(計算式:10, 000元/年×15=150,000元),並未超過其地價348萬2,167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萬元核定之。   ㈢又被上訴人以一訴主張上開第⒈項至第⒋項標的而合併起訴 ,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 在於排除上訴人經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拍賣取償,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第⒈項至第⒋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48萬2,167元萬元定之。又第 ⒌項聲明與前4項聲明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非屬一致,尚非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自應與前4項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 ,準此,本件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 363萬2,167元【計算式:348萬2,167元萬元+15萬元=363 萬2,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36元、第二審裁 判費5萬5,554元。  ㈣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3,427元(見本院卷第21、25頁 ),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2,127元(計算式:5萬5,554 元-3萬3,427元=2萬2,127元)。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萬2,285元(見原審卷第6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 4,751元(計算式:3萬7,036元-2萬2,285元=1萬4,751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票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7月27日 1,600,000 徐莉芸 108年7月27日 108年7月27日 TH994331 2 106年8月7日 400,000 徐莉芸 108年8月7日 108年8月7日 CH588159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全部 2,0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6年7月26日 字號:新湖字第062180號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2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全部 3,5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9年9月9日 字號:新湖字第 094450號 登記日期:109年9月11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附表三: 編號 土地 權利人 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備考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登記次序:006-000 收件年期:106年7月26 日 字號:新湖字第062190號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10,000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0.89平方公尺

2024-11-01

TPHV-113-上-681-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讓與請求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楊錦池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羅筱葳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紀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昇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讓與請求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00年6月8日 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 。 二、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1萬4,125 元,及其中7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餘171萬4,125元 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81萬元為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241萬4,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紀勝公司)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二、被告紀 勝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乙○○、丁○○、吳貞樺等人於100年6月8日共同出資設立登記 被告紀勝公司,惟因其個人因素考量,乃借用被告庚○○名義 登記為股東,為此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自100年至107年各 年度應給付股東之盈餘分配款70萬元,並表明此為一部請求 ,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查被告庚○○自 100年至107年各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以查明所得 種類為營利所得,所得來源為被告紀勝公司之所得數額,嗣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被告紀勝公司申報給付被告庚○○自10 0年至107年各年度應給付股東之盈餘分配款合計金額為275 萬902元後,原告即於113年5月2日以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訴 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75萬902元,其 中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05萬902元自擴張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詳本院卷1第217頁至第219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 ,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營錦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錦豐公司)專門製做鋼 管架,供應包括三福氣體公司、亞東氣體公司等放置管線 (即配管)在半導體廠内之用,因而認識原任三福氣體股 份有限公司副理之乙○○,乙○○升遷不順被調關係企業三福 化工,遂離職,離職後曾請原告幫忙找門路安排伊到亞東 氣體公司任職,原告索性提議「配管」業務有利可圖,邀 乙○○創業,乙○○遂找三福氣體公司之同事甲○○(有離職) 、丁○○(未離職)、吳貞樺(未離職)一起成立紀勝公司 ,吳貞樺初擬以配偶名字登記股東,且湊不足股款,向原 告借幾十萬元(很快返還,故不記得正確數額)。上述人 等都知道原告借用員工即被告庚○○(註:原名辛○○)名義登 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之事,乙○○係收受原告股款及操辦 登記手續之人,更知之甚詳。原告還提供自己所有坐落新 竹市○○路000號房子供被告紀勝公司營業,不計較的只收 月租金2萬元,為掌握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遣兒子戊○○ 任職被告紀勝公司,豈料做三年都被刻意排擠不讓其接觸 核心業務及財務,因而與乙○○關係交惡,乙○○遂搬離上址 ,換營業地點。另被告紀勝公司第一筆訂單2,100萬元( 施工地點:越南)也是原告居中牽線取得,並由原告與乙 ○○一人15天輪流看守越南工地。而被告庚○○於104年9月離 職錦豐公司後,便自行創業從事同性質行業,開始與被告 紀勝公司有生意往來。  (二)是以,被告紀勝公司既係原告首倡議成立(原告熟悉該產 業鏈),與乙○○、丁○○、吳貞樺等人共同設立,出資比例 分別為28%、30%、30%、12%,原告出資280萬元於100年5 月12日交付乙○○,因個人因素之考量,情商被告庚○○借其 名義登記為股東,上開事實有100年5月12日原告提款280 萬元存入乙○○帳戶之存摺、存款單、100年5月25日被告庚 ○○簽署之切結書可證。參以被告紀勝公司從設立至今均由 乙○○擔任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原告借用員工即被告庚○○名 義登記一事,乙○○完全知悉。且自100年被告紀勝公司設 立起至107年被告庚○○擔任人頭股東期間,被告紀勝公司 的重大應酬場合都是原告參與、出席,不是被告庚○○出席 ,原告及乙○○均向業主主管、高層、協力廠商介紹原告是 紀勝公司股東。嗣原告與被告庚○○於108年5月27日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辦理股東變更登記,108年6月28日完成變更登 記原告為股東。又被告紀勝公司自設立登記起至107年有 決定分派股東盈餘,且均已申報股東營利所得,股東到翌 年申報所得稅時才會得知,且被告庚○○於105年、106年亦 有通知原告支付稅金,惟上開各該年度之分配款均迄未獲 被告紀勝公司給付,原告向被告紀勝公司負責人乙○○催討 ,其均推稱很忙再處理。迨至112年10月原告委請律師發 函催討,被告公司回信亦承認有分派盈餘,然佯裝不知實 際股東為原告,稱以登記名義為準,被告庚○○才有權請求 給付,另一方面被告庚○○則因與被告紀勝公司後來有商業 往來,不欲開罪被告紀勝公司,消極不作為不代為催討, 原告考量被告庚○○為難之處,乃於112年12月間轉而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簽署股東盈餘分配款 請求權移轉讓與同意書,俾利原告提示被告紀勝公司請求 其付款,詎料被告庚○○仍拒絕。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件 訴訟,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庚○○將其自100年起至107年止出名登記 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債權讓與原告 ,並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原告受讓被告庚○○對於被告紀 勝公司自100年起至107年止之股東盈餘分配款275萬902元 。  (三)並聲明:  1、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公司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  2、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75萬902元,其中7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05萬90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自93年間在原告所開設的公司擔任原告的特別助 理,處理原告一切對外事務及公關事宜,知道許多原告的 私事,所以原告為了安撫並答謝被告的辛勞,所以才在10 0年5月間時親口告知「贈與」紀勝公司280萬元的股份, 並要被告自行去登記擔任股東。100年至107年間,被告乃 是紀勝公司的實際股東,此股東身份、資格與原告無涉。 又因原告在贈與股份後大約3個月的時間,原告稱為了要 證明資金流向,所以請求被告簽署切結書,並且要求被告 將切結書的日期書寫提前,稱如此才能證明資金流向,被 告不疑有他,便在原告自行繕打後的切結上簽名並書寫日 期。故此切結書之内容非屬字面意思,而是原告與被告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詎被告於105年間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原告就常常發訊息騷擾被告,要求被告繼續幫原告處理 私務,被告因為不想再與原告有任何的牽扯,而且也不堪 其擾,所以才在108年時決定將紀勝公司的股份歸還原告 ,以杜絕原告的持續騷擾,但因100年到107年的股權仍屬 於被告,故100年到107年的盈餘分配與原告無關。再者, 被告紀勝公司除了100年間無盈餘可分配外,其餘自101年 至107年間皆有依法分配盈餘予被告領取,並合意將盈餘 貸與紀勝公司周轉或其他利用,紀勝公司補貼利息予被告 庚○○,被告庚○○因此執有被告紀勝公司開立之本票作為憑 據,且被告庚○○自從未擔任被告紀勝公司股東後,與被告 紀勝公司仍有資金往來,此有被告羅薇葳擔任代表人之進 勝實業社匯款單五紙可參,足證被告庚○○與紀勝公司的資 金貸與關係並非臨訟杜撰,故被告紀勝公司並無積欠被告 庚○○或任何人之盈餘分配款。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紀勝公司部分:  1、原告於108年6月28日起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乙事,被告紀 勝公司不爭執。惟在108年6月28日以前,被告紀勝公司則 否認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且被告紀勝公司於100年6月份 設立,自始原告就從未向被告紀勝公司詢問任何投資經營 及公司盈虧事項,僅有實際股東庚○○每年都會以股東身份 來了解被告紀勝公司之盈餘分配,並親自領取其盈餘應分 配之款項。再者,被告紀勝公司成立時係設立在原告住家 樓下,直到108年才搬遷,故如原告乃是被告紀勝公司的 原始股東,應會隨時隨地前來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並探詢盈 虧情形,但是被告紀勝公司人員卻從未看見原告前來關心 公司經營概況,顯然原告與被告紀勝公司在斯時並無任何 關係,才會如此漠不關心,如此何來原告是被告紀勝公司 股東之說?完全不符常理。況若原告真如其所述為被告紀 勝公司實際之股東(此為假設而非認諾),那原告自當知 悉每年皆有公司盈餘分配可領取,為何原告於100年到107 年間未領取股東盈餘分配,卻從未向被告紀勝公司反應及 爭取?如此更顯原告之說不合常情。另被告紀勝公司除了 剛創立時的100年外,每年都有盈餘結算分配,而自101年 至107年的股東庚○○也都已將盈餘分配領取完畢,故被告 紀勝公司皆依正常及法定程序分配盈餘予各股東,並無積 欠任何人任何款項之情事。  2、又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在三福氣體任職於82〜97年間時任副 理,掌管許多建廠的專案經理,於97〜100年間任職於三福 化工時任工程部經理是為升遷,並非原告一派胡言所稱之 升遷不順。又因乙○○因人生到一定程度,有自己的理想, 一方面想嘗試本身的能力故有創業想法,之前有與原告有 業務往來,閒聊之餘說出自己想法,一方想證明自己能力 ,一方想證明給三福化工長官看,當初在工程部所提的構 想能付出實現,故邀請訴外人甲○○(三福化工)、丁○○( 三福化工),丙○○(三福化工回三福氣體,吳貞樺的配偶 ),及被告庚○○成立紀勝公司。是以,被告紀勝公司只相 信股東名冊之登記,而且公司股東歷年出資額或股東移轉 變更時,也都是被告庚○○出面處理,從未見原告出面,如 此,如何認定原告是被告紀勝公司的股東?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紀勝公司於100年6月8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880萬元, 登記董事乙○○出資額280萬元、甲○○出資額200萬元、丁○○ 出資額200萬元及被告庚○○出資額200萬元,嗣被告紀勝公 司於100年6月16日登記增資120萬元,由吳貞樺出資,乙○ ○則轉讓出資額80萬元予被告庚○○。 (二)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匯款280萬元予乙○○。 (三)被告庚○○有簽認原證一切結書交付原告。 (四)被告紀勝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將登記股東被告庚○○變更登 記為原告。 (五)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登記股東被告庚○○期間自100年6月8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出資比例28%計算之股東盈餘 分配款275萬902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被告紀勝公司股東名義情 事?或係原告贈與被告紀勝公司280萬元股份予被告庚○○ ? (二)被告紀勝公司有無給付被告庚○○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 12月31日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 (三)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讓與 其自100年起至107年止出名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期間 得請求給付之股東盈餘分配款債權,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275萬90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個人因素考量借用 被告庚○○名義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名義等情,業據提 出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25頁),觀之該切結 書記載:「本人辛○○君,同意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於紀勝 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時,無條件出予個人之名做為公司股東 ,實際並無出資及參與股東事宜,恐口述無據,特立此據 爲憑。」乙節,已表明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為被告紀勝 公司股東情事,並為被告庚○○不否認確有在上開切結書上 簽名,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被告庚○○雖辯稱 :原告在贈與紀勝公司股份後大約3個月的時間,原告稱 為了要證明資金流向,所以請求其簽署切結書,並且要求 被告將切結書的日期書寫提前,稱如此才能證明資金流向 ,故此切結書之内容應係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觀之上開切結書亦無特別記載原 告出資之金額,即難作為原告出資繳付具體股款金額之證 明,佐以原告先前曾於112年11月14日寄送先擬妥內容有 關被告紀勝公司股東盈餘分配款請求權移轉讓與同意書給 被告庚○○簽署時,被告庚○○以Line訊息回覆:「我不看不 參與 已經夠煩了」等情(詳本院卷1第267頁至第273頁) ,並未表明自己於100年至107年間是被告紀勝公司之股東 ,反言明自身不欲介入原告與被告紀勝公司其餘股東間之 糾紛,亦見被告庚○○上開所辯其於100年間獲原告贈與被 告紀勝公司股份,其方為被告紀勝公司之股東云云,亦與 其先前對原告表示之行徑不符。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 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 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 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庚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簽立上開切結書時有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紀勝公司設立登記時係借用被 告庚○○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迄108年5月27日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辦理股東變更登記,108年6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 原告為股東,堪予採信。  (二)被告紀勝公司雖辯稱其有給付被告庚○○自100年6月8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並謂雙方協商 將此股東盈餘分配款由被告庚○○貸與被告紀勝公司周轉或 其他利用,被告紀勝公司補貼利息予被告庚○○,被告庚○○ 因此執有被告紀勝公司開立之本票作為憑據云云,惟查, 被告紀勝公司除100年、105年未決定分配盈餘予股東外, 其餘年年皆申報獲利有盈餘可分配予股東,且被告紀勝公 司應給付登記股東被告庚○○期間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 12月31日止,按出資比例28%計算之股東盈餘分配款275萬 902元,既非區區少數,足見被告紀勝公司獲利豐厚,顯 無向股東借款週轉需求之必要,且公司如未賺錢需借款週 轉,顯不會有盈餘可分配予股東,亦無分配盈餘予股東後 ,再同時以缺錢為由向股東借回運用之理,猶無下一年度 未清償借款仍繼續再向股東借款,並認營收有盈餘可分配 予股東,足見被告紀勝公司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社會常情 不合,尚難採信。此參被告紀勝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乙○○亦 自承其自公司成立至111年,皆未領取公司盈餘分配等情( 詳本院卷2第33頁),足見被告紀勝公司亦無獨厚被告庚○○ 給付股東盈餘分配款情事,是以,被告紀勝公司上開所辯 該公司有給付被告庚○○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云云,顯與實情有悖,並無足採。  (三)再者,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匯款280萬元予 乙○○作為設立被告紀勝公司登記出資之用,且被告紀勝公 司設立初期係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作為辦公 處所,並由原告與乙○○一人15天輪流看守被告紀勝公司成 立後第一筆在越南工地之訂單,嗣原告復將其子戊○○於10 7年7月引介至被告紀勝公司工作,亦據證人戊○○到庭證述 綦詳(詳本院卷2第14頁至第23頁),原告並曾於3、4年前 打電話予被告紀勝公司另一股東丁○○詢問被告紀勝公司之 盈餘分配款到底何時要拿出來分配,亦據證人丁○○於本院 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第 323頁至第324頁),佐以原告主張其所營錦豐公司曾於109 年12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紀勝公司之負責人乙○○及 會計己○○表示原告已入股被告紀勝公司十餘年,請於109 年12月30日提供近五年之相關財報等情,嗣經被告紀勝公 司回信三次均未否認原告入股十餘年之股東身分,並於10 9年12月30日傳送被告紀勝公司106年至109年之工程款帳 款明細,及104年至108年間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予原告,並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 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2第51頁至第135頁),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紀勝公司負責人乙○○亦自始明知其為創設股東,僅 係借用庚○○名義登記股份,方會提供被告庚○○登記為被告 紀勝公司股東期間之相關財務資料予原告,即屬有據,堪 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 東,並於108年5月27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辦理股東變更登 記,108年6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原告為股東,則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讓與其自100 年起至107年止出名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期間得請求 給付之股東盈餘分配款債權,即屬有據。又被告紀勝公司 應給付登記股東被告庚○○期間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按出資比例28%計算之股東盈餘分配款275萬90 2元,扣繳應納稅款33萬6,777元後,實際應給付之金額為 241萬4,125元(計算式:275萬902-33萬6,777=241萬4,125 ),既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241 萬4,12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公司自100年6 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 原告,及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41萬4,125元,及其中7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餘171萬4,1 25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0-18

SCDV-113-訴-276-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綱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李景旻 被 告 黃詠純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 44、6288、6290、6291、6292、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承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李景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詠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蔡承綱、李景旻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 ,應予更正)、黃詠純於同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與盧威丞(由本院通緝中)、李彥穎(另由本院審理中 )、高岑軒(另案偵辦中)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渠等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鐵皮屋( 下稱本案鐵皮屋)為據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盧威丞指示李彥穎、李景 旻、高岑軒對外招攬有資金需求者,李景旻並負責在臉書上 刊登廣告徵求有資金需求者,蔡承綱則提供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現金及提供蝦皮賣家帳號「turtle_1yn」(帳號申請 人:李昱瑩)、 「ss00000000」(帳號申請人:岑翠蘭)所 設立之賣場,黃詠純則提供蝦皮賣家帳號「chun1128」所設 立之賣場,並由李彥穎、李景旻、高岑軒陪同附表一編號2 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將蔡承綱提供之現金存入附表一 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名下銀行帳戶後列印存款 明細,再將蔡承綱提供之現金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 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有足夠之經濟能力之假象, 並由蔡承綱透過網際網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辦理「國泰世華蝦皮購物聯名卡」 (下稱本案信用卡),致國泰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於線上核 發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所申辦之本案信 用卡,並將本案信用卡分別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 買家帳號,待國泰銀行核卡後,再由盧威丞指示附表一編號 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至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賣家 帳號開設之賣場刷卡,製造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交易, 然並未實際出貨,以此方式製造不實交易,盧威承、蔡承綱 再透過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賣家帳號,向國泰銀行請款, 致國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交易均 係有實際消費交易之簽帳行為,合於信用卡簽帳交易之規定 ,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5「實際撥款額」所示之金額。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各 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對質詰問之陳述,就被告李景旻、蔡 承綱、黃詠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無證據能 力。又被告李景旻、蔡承綱、黃詠純本人於偵查時之陳述, 對於該被告李景旻、蔡承綱、黃詠純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李景旻、蔡承綱、黃 詠純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李景旻: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郅勛(原名黃鈺斌)、周永祥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李 景旻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李景旻爭執該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472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 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 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 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 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對質詰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 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 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 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 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 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景旻審理時主張證 人黃郅勛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472 頁),然證人黃郅勛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 被告李景旻並未釋明證人黃郅勛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卷附事證形式觀察,證人黃郅勛於偵訊時之證 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 ,且偵訊時亦無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證人黃郅勛 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一事,即認該陳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黃郅勛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黃郅勛於偵訊 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未經被告李景旻對質詰問,惟被告李景 旻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黃郅勛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堪認被告 李景旻已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且證人黃郅勛於偵訊中 經具結之證述亦已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予被告李景旻並告以 要旨,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 則採證人黃郅勛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李景旻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李景旻之詰問權, 即無違法可言。被告李景旻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⒊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景旻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李景旻在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16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蔡承綱、黃詠純: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承綱、黃詠純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蔡承綱、黃詠純其渠等辯 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167 、33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承綱、黃詠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蔡承綱、黃詠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訴字卷二第333、468頁),並有臉書翻拍照片(偵 6288卷第46頁、偵15744卷第671頁)、蝦皮賣場翻拍照片( 偵6288卷第43至45頁、偵15744卷第647頁、第663之1至664 頁、第675頁、第689頁、第701頁、他5024卷第52頁)、國 泰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影本及其所附之證件、存 摺、交易明細表(偵15744卷第987至995頁、第937至945頁 、第967至975頁、第1067至1075頁、第1007至1015頁、第94 7至955頁、第907至9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2 90卷第59頁、他5024卷第359頁、偵6291卷第31頁、偵6292 卷第39頁、偵6293卷第153、155頁、他5024卷第43至44頁) 、附表一「買家姓名」所示之人之刷卡消費明細(他5024卷 第309至347頁)、何伊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413至416頁)、被告黃詠純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31 至38頁)、證人李昱瑩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575至579頁)、岑翠蘭國泰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139至1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電話紀錄(偵62 88卷第145頁)、何伊庭、李昱瑩、黃詠純等三人蝦皮賣場 交易總明細(偵6288卷第39頁、偵15744卷第23頁)、黃詠 純(chun1128)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41頁)、何 伊庭、李昱瑩、黃詠純、岑翠蘭等四人蝦皮賣場交易總明細 (偵6293卷第201頁、偵15744卷第901至903頁)、何伊庭( sophie841104)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417頁)、 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717頁、他5024卷第53至55 、301-305、417頁)、李昱瑩(turtle_lyn)蝦皮賣場交易 明細(偵15744卷第57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S號函 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117至123頁)、信用卡 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143至144、147-144頁、偵6293卷第2 03至204頁)、存款餘額照片(偵6290卷第60、62頁、偵629 1卷第32頁、偵6292卷第40頁、偵6293卷第154、156頁)、 刷卡換現金客戶後續繳款情形(偵15744卷第235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蔡承綱、黃詠純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承綱、黃詠純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景旻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景旻固坦承有在臉書上張貼招攬客戶申辦信用卡 的臉書貼文,並依照被告盧威丞指示,存錢、領錢、印明細 給被告盧威丞,作為申辦信用卡之用,也知道蝦皮賣場不會 實際出貨(訴字卷二第156至167、335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我不是專門跑領錢和存款,我幫忙 領錢和存款,所以只有1、2次,我沒有問過為何要存款和提 款等語(訴字卷二第468至469頁),經查:  ⒈被告蔡承綱提供12萬元現金及提供蝦皮賣家帳號「turtle_1y n」(帳號申請人:李昱瑩)、 「ss00000000」(帳號申請 人:岑翠蘭)所設立之賣場,黃詠純則提供蝦皮賣家帳號「c hun1128」所設立之賣場,並由李彥穎、高岑軒陪同有辦卡 、資金需求者將被告蔡承綱提供之現金存入有辦卡、資金需 求者名下銀行帳戶後列印存款明細,再將蔡承綱提供之現金 提領,並由蔡承綱透過網際網路,向國泰銀行申請辦理本案 信用卡,國泰銀行同意於線上核發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 姓名」所示之人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並將本案信用卡分別 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買家帳號後,再由盧威丞指 示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至附表一編號2至 15所示之賣家帳號開設之賣場刷卡,然並未實際出貨,盧威 承、蔡承綱再透過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賣家帳號,向國泰 銀行請款,國泰銀行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5「實際撥款 額」所示之金額等情,有蝦皮賣場翻拍照片(偵6288卷第43 至45頁、偵15744卷第647頁、第663之1至664頁、第675頁、 第689頁、第701頁、他5024卷第52頁)、國泰銀行線上申辦 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影本及其所附之證件、存摺、交易明細表 (偵15744卷第987至995頁、第937至945頁、第967至975頁 、第1067至1075頁、第1007至1015頁、第947至955頁、第90 7至9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290卷第59頁、他 5024卷第359頁、偵6291卷第31頁、偵6292卷第39頁、偵629 3卷第153、155頁、他5024卷第43至44頁)、附表一「買家 姓名」所示之人之刷卡消費明細(他5024卷第309至347頁) 、何伊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15744卷第413至416頁)、被告黃詠純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31至38頁)、證人 李昱瑩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15744卷第575至579頁)、岑翠蘭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139至14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電話紀錄(偵6288卷第145頁) 、何伊庭、李昱瑩、黃詠純等三人蝦皮賣場交易總明細(偵 6288卷第39頁、偵15744卷第23頁)、黃詠純(chun1128) 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41頁)、何伊庭、李昱瑩、 黃詠純、岑翠蘭等四人蝦皮賣場交易總明細(偵6293卷第20 1頁、偵15744卷第901至903頁)、何伊庭(sophie841104) 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417頁)、蝦皮賣場交易明 細(偵15744卷第717頁、他5024卷第53至55、301-305、417 頁)、李昱瑩(turtle_lyn)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 卷第57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 11年6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S號函暨用戶申設及交 易明細(偵6288卷第117至123頁)、信用卡交易明細(偵62 88卷第143至144、147-144頁、偵6293卷第203至204頁)、 存款餘額照片(偵6290卷第60、62頁、偵6291卷第32頁、偵 6292卷第40頁、偵6293卷第154、156頁)、刷卡換現金客戶 後續繳款情形(偵15744卷第235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為被 告李景旻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167至168頁),上情首堪認 定。  ⒉關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  ⑴證人黃郅勛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李景旻張貼保證 核卡的廣告,說不需要薪資轉帳證明、無財力證明、無工作 可,李景旻跟我約在木柵鐵皮屋那邊,李景旻帶我到統一便 利商店的ATM,先將現金12萬元存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內, 去國泰銀行列印存款明細,再去便利商店把12萬元領出來, 我們回到鐵皮屋,盧威丞打電話給一個綽號「小剛」的人, 說明細印好傳給小剛,跟我說會有國泰銀行人員打給我跟我 確認身分跟工作,叫我說在蝦皮工作就可以了,盧威丞再操 作我的手機線上申辦信用卡,我在鐵皮屋等一整個下午就收 到核卡通過的簡訊,我核卡額度是3萬,他們說我只能拿1萬 ,其他的2萬說是辦卡手續費,盧威丞用我的手機去蝦皮賣 場「sophie841104」用8,000元刷鮭魚禮盒,再到賣場「chu nll28」用2萬2,000元刷飯鍋,實際上沒有出貨等語(他502 4卷第455至456頁),已就證人黃郅勛係透過被告李景旻張 貼招攬客戶申辦信用卡的臉書貼文而與被告李景旻取得聯繫 ,兩人相約在本案鐵皮屋,及證人黃郅勛申辦本案信用卡、 刷卡換現金之過程、被告李景旻、盧威丞、蔡承綱之分工等 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 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述。再參酌被告李 景旻臉書PO文及留言,提及「符合上述條件,保障讓你過! 沒工作,沒薪轉。當天馬上下來6W額度」、「有沒有人要辦 信用卡趕快私訊我~」、「只要你年滿20歲符合以上條件及 可辦理」、「銀行不讓你辦,找我幫您一次」、「信用卡當 日過件」、「沒過卡保證不收任何費用」、「另有專案快速 刷卡換現」、「五分鐘到帳」、「100核卡快速50分鐘」、 「WechaZ Z0000000000」、「無薪資轉帳證明-可、無勞保 健保-可、無財力證明-可、無工作-可、當場核卡換現金-可 」等語(偵15744卷第671頁、偵6288卷第46頁),而被告李 景旻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有幫忙領過1、2次錢,上開臉 書的PO文是我張貼的,蔡承綱跟我說他有在幫忙介紹人辦信 用卡,問我是否要賺這個錢,所以我就PO這個文,我認識盧 威丞,當時盧威丞有做刷卡換現金,我有依照盧威丞指示, 幫辦信用卡的人存錢、領錢,我陪人去存錢領錢後知道核卡 會去本案鐵皮屋刷卡換現金,我知道蝦皮賣場不會實際出貨 等語(訴字卷二第152至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 和黃郅勛、周永祥去存款和提款,有獲得3,000元跑腿費用 等語(訴字卷二第458、469頁),足認被告李景旻有透過被 告蔡承綱介紹,於臉書上張貼上開保證核卡、刷卡換現金之 貼文,證人黃郅勛係透過上開臉書貼文與被告李景旻取得聯 繫相約於本案鐵皮屋,被告李景旻有依被告盧威丞指示陪同 證人黃郅勛至ATM存入12萬元現金、列印明細後再將12萬元 領出,且知悉核卡後證人黃郅勛會至蝦皮賣場刷卡換現金, 且賣場不會實際出貨之事實。  ⑵另被告李景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和黃郅勛、周永祥去 存款和提款等語(訴字卷二第458頁),參以本案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偵6292卷第39頁),堪認被告李景旻確有陪同 黃郅勛、周永祥至ATM存款和提款之事實。觀諸證人黃郅勛 申辦本案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其於109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列印交易明細,帳戶餘額為12萬 0,047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向國泰銀行申辦本案信 用卡(偵15744卷第1007至1015頁),而證人黃郅勛係透過 上開臉書貼文與被告李景旻取得聯繫相約於本案鐵皮屋,被 告李景旻有陪同證人黃郅勛至ATM存入12萬元現金、列印明 細後再將12萬元領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李景 旻偕同證人黃郅勛至ATM存入12萬元之前,證人黃郅勛帳戶 內僅餘47元,並無足夠資力申辦本案信用卡,且被告李景旻 亦知悉證人黃郅勛並無足夠資力申辦本案信用卡之事實。而 證人周永祥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列印交易明細, 帳戶餘額為10萬0,042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向國泰銀 行申辦本案信用卡,此有證人周永祥申辦國泰世華蝦皮購物 聯名卡之申請書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937至 945頁)可證,亦足見被告李景旻偕同證人周永祥至ATM存款 列印明細前,已知悉證人周永祥並無足夠之資力申辦本案信 用卡之事實。被告李景旻明知黃郅勛、周永祥並無足夠資力 申辦本案信用卡,且知悉國泰銀行核卡後被告盧威丞會指示 申辦本案信用卡之人至蝦皮賣場刷卡且賣場不會出貨,仍將 被告蔡承綱提供之現金存入證人黃郅勛、周永祥帳戶後列印 交易明細,再將現金提領後,將交易明細交由盧威丞、蔡承 綱申辦申辦本案信用卡,再由被告盧威丞指示申辦本案信用 卡之人至蝦皮賣場刷卡換現金,已使國泰銀行承受無法評估 之債信風險之金錢損失,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堪認被告李 景旻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又被告李景旻知悉 如國泰銀行知悉黃郅勛、周永祥真實資力狀況或刷卡換現金 情事即不會核卡、撥付款項,仍為上開分工行為,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就本案獲得3,000元跑腿費等語(訴字卷二第469 頁),亦足認被告李景旻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⑶至被告李景旻辯稱:我沒有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我不是專門 領錢和存款,我沒有問過為何要存款和提款等語(訴字卷二 第468至469頁),然被告李景旻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其負責於臉書上PO文徵求無資力者辦信用卡、刷卡換現金, 並依被告盧威丞指示帶同需辦卡者至ATM存錢、領錢、列印 明細,當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國泰銀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被告李景旻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李景旻有為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又綜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國泰銀行核卡、撥付 款項獲得不法所得為目的,以本案鐵皮屋為據點,由被告盧 威丞指示被告李景旻及李彥穎、高岑軒對外招攬有資金需求 者,被告李景旻並負責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徵求有資金需求者 ,被告蔡承綱則提供現金及蝦皮賣場「turtle_lyn」、「ss 00000000」,被告黃詠純提供蝦皮賣場「chun1128」,並由 被告李景旻、李彥穎、高岑軒陪同有資金需求者將被告蔡承 綱提供之現金存入有資金需求者名下帳戶後列印存款明細, 再將被告蔡承綱之現金提領,以此方式製造有資金需求者具 足夠之經濟能力之假象,待國泰銀行核卡後再由被告盧威丞 指示有資金需求者至蝦皮賣場刷卡換現金,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 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李景旻 知悉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其本身外,尚有被告 盧威丞、蔡承綱等人,仍依被告盧威丞指示,負責上開分工 行為,被告李景旻應可知悉本件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 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騙國 泰銀行核卡、撥付款項獲得不法所得為目的,被告李景旻仍 實際擔任上開工作,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至 明,被告李景旻辯稱其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委不足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景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李景旻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 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蔡承綱、黃詠純、 李景旻所涉犯行無關,對渠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李景旻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李景旻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00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蔡承綱、黃詠純、李景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 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蔡承綱、李景旻於000年00月間,被告黃詠純 於同年0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蔡承綱負責提供12萬 元現金作為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申辦信用卡 之用,並為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將向國 泰銀行申請本案信用卡;被告李景旻負責於臉書PO文張貼徵 求有辦理信用卡、刷卡換現金者,並負責偕同有資金需求者 將蔡承綱提供之存入有資金需求者名下帳戶後列印存款明細 ,再將蔡承綱之現金提領;被告黃詠純負責提供「chun1128 」蝦皮賣場予本案詐欺集團刷卡換現金,自均屬參與犯罪組 織。本案起訴後於112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 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蔡 承綱、李景旻、黃詠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 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亦無其他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 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是本案為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國泰銀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 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李景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 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訴字卷二第416頁),是被告李景旻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 ,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 係公共危險案件,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甚低,且卷 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李景旻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 由,併予敘明。 七、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亦無 自首情事,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新增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 純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 貪圖謀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國泰銀行 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對國泰銀行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 嚴重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訴字卷二第333、468頁),並與國泰銀 行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被告蔡承綱、黃詠純與 國泰銀行間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221至222、259至260頁) 、國泰銀行113年1月5日、同年1月18日刑事陳報狀(訴字卷 二第227至229、261至263頁)、被告蔡承綱匯款申請書(訴 字卷二第271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蔡承綱、黃詠純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李景旻僅坦承涉嫌偽造財力證明,否認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訴字卷二第473頁), 且未與國泰銀行達成調解,賠償國泰銀行損害,並稱:我沒 有要和解,我不覺得欠國泰銀行錢等語(訴字卷二第469頁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國泰銀行表示同意對被告蔡承綱、黃 詠純從輕判決之意見(訴字卷二第227、261頁),檢察官表 示對被告李景旻請求重判之意見(訴字卷二第472頁);兼 衡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蔡承綱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父母親、奶奶;被 告李景旻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勉 持,需撫養奶奶;被告黃詠純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 人力仲介員工,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未成年自女1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二第47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九、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黃詠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因思慮未周觸犯刑事 法律,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國泰銀行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國泰銀行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訴字卷二第227頁),本院衡酌被告黃詠純已坦認其罪 ,且已盡力填補國泰銀行所受損害,就本案參與情形相較其 餘共同被告較為邊緣,認被告黃詠純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蔡承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承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訴字卷二第473頁),然被告蔡承綱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提供12萬元現金供本案詐欺其團成員製作交易明細, 並負責申請本案信用卡,就本案扮演關鍵角色,參與情節甚 高,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範,為 使被告蔡承綱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 宣告緩刑。被告蔡承綱辯護人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肆、沒收: 一、被告李景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獲得3,000元跑腿 費等語(訴字卷二第469頁),故被告李景旻就本案獲得3,0 00元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蔡承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4萬元等語(訴字 卷二第469頁),被告黃詠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6 ,720元等語(訴字卷二第470頁),上開4萬元、6,720元分 別為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蔡承綱 、黃詠純均已國泰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賠償金額已 逾渠等錢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蔡承綱、黃詠純與國泰銀行 間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221至222、259至260頁)、國泰銀 行113年1月5日、同年1月18日刑事陳報狀(訴字卷二第227 至229、261至263頁)、被告蔡承綱匯款申請書(訴字卷二 第271頁)等件在卷可參,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詠純所有,然 被告黃詠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我沒有用來聯絡開賣場訂購及辦卡的人等語(訴字卷二 第463頁),本案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與本 案有關,故不予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李景旻所有,然被 告李景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物聯絡辦卡、刷卡等語(訴字卷二第463頁),本 案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故不予 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3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雖認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起訴書已記載「其中一筆為盧威丞自己所為之 虛偽不實交易」,而共同被告盧威丞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 沒有信用卡,蔡文峰就介紹我去他朋友那邊辦理信用卡的業 務,然後透過一樣的辦卡方式有幫我辦成功,我去辦的時候 有看到他們用網路申辦,還有打推薦人代碼,還有幫我提供 帳戶内有存款證明大約10萬,我就跟蔡承綱說這種方式好像 可以賺一點零花錢等語(偵6293卷第24頁);於偵訊時供稱 :5萬元那筆是我自己的蝦皮卡等語(偵6293卷第163頁), 被告蔡承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盧 威丞刷卡5萬元的事等語(訴字卷二第470頁),遍觀全卷復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家帳號 買家姓名 訂單成立時間 商品資訊 訂單金額 實際撥款額 賣家帳號 帳號申請人 1 tedandpeter 盧威丞 109年12月5日 17:33:17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50,000 48,600 sophie841104 何伊庭 2 iove0601 陳思妤 109年12月10日 l1:48:57 日本新鮮鲑魚海鮮直送 11,000 10,560 sophie841104 3 z0000000 周永祥 109年12月10日 15:44:21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8,000 7,680 sophie841104 4 kc_820810 高岑軒 109年12月11日 13:43:12 日本新鮮鲑魚海鮮直送 11,000 10,560 sophie841104 5 stay00000000 鍾茗鈞 109年12月14日 12:14:19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15,000 14,400 sophie841104 6 c88111 黃郅勛 109年12月17日 16:56:45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8,000 7,680 sophie841104 7 yihuazhou 周怡華 109年12月18日 12:00:27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14,000 13,440 sophie841104 8 kc_820810 高岑軒 109年12月11日 14:14:48 客訂賣場 (需預約) 30,000 29,000 turtle_lyn 李昱瑩 9 c88111 黃郅勛 109年12月17日 17:04:33 飯鍋餐廳 二手好用 飯鍋 22,000 21,160 chun1128 黃詠純 10 stay00000000 鍾茗鈞 109年12月14日 15:47:24 飯鍋餐廳 二手好用 飯鍋 10,000 9,600 chun1128 11 skull_boy520 王琮玹 109年12月16日 17:19:40 飯鍋餐廳 二手好用 飯鍋 30,000 28,800 chun1128 12 stay00000000 鍾茗鈞 109年12月21日 19:18:44 牛角扣子厚磅外套内鋪棉 3,000 2,850 chun1128 13 stay00000000 鍾茗鈞 109年12月29日 22:37:46 球鞋專賣直播線上遊戲 2,200 2,090 chun1128 14 yihuazhou 周怡華 109年12月18日 12:09:30 二手 卡鉗 brembo 20,000 19,200 ss00000000 岑翠蘭 15 yihuazhou 周怡華 109年12月19日 16:29:26 二手 卡鉗 brembo 10,000 9,600 ss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 Pro Max 1支 被告黃詠純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存摺 3本 被告黃詠純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 1張 被告黃詠純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 4 Iphone12 深藍色 1支 被告李景旻所有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5 Iphone7 黑色 1支 被告李景旻所有 門號:+000 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6 米奇分裝袋 102捆 7 皮卡丘分裝袋 14捆 8 Dior分裝袋 1捆 9 LOEWE分裝袋 1捆 10 TESLA分裝袋 1捆 11 META分裝袋 1捆 12 電子磅秤 5臺 13 哈密瓜果汁粉(未開封) 4包 14 哈密瓜果汁粉(已開封) 1包 15 分裝機 1臺 16 卡西酮 1包 毛重705公克 17 摻有卡西酮之果汁粉之保鮮盒 1盒 毛重276公克(含湯匙2支) 18 空保險盒 1盒 19 咖啡包(紅蘋果) 10包 毛重43.14公克 20 刷子 1支 21 魷魚遊戲分裝袋 10包 22 DIABLO分裝袋 2包 毛重共4.25公克 23 已封裝咖啡包(米奇) 3包 毛重共11.56公克 24 咖啡包(黃色) 1包 毛重4.24公克 25 藍色行李箱 1個 26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1輛 含鑰匙一支 27 行動電話Iphone 12 1支 含SIM卡1張 28 行動電話Iphone 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9 行動電話Iphone 6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30 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 1支 證人何伊庭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1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證人何伊庭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證人何伊庭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33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1張 證人何伊庭所有

2024-10-14

TPDM-112-訴-82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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