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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施昭佑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郭俊銘律師 蘇小津律師 曾邑倫律師 林世民律師 被上訴人 銘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洪麗花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依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就臺南市○○區(下略)○○段0000 00等地號土地簽署之投資契約書(下稱1091契約或1091案)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831,455元之本息 ;如認1091契約已失效,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 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之 本息(原審訴卷一第442至443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 訴人先撤回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為 請求(本院卷二第8頁),再於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將 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備位之訴,而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018,50 3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 意其追加(本院卷五第37至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准許其追加。 二、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與兩造協商 為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前提出下列攻防方法:㈠否認1091 契約及兩造於109年8月14日就○○段0000等地號土地簽署之投 資契約書(下稱1096契約或1096案,與前者合稱兩案契約) 之真正【上訴人主張兩案契約上訴外人和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祐公司)大小章未經上訴人授權而蓋用】。㈡主 張解除兩案契約。㈢否認1091案有使用1096案土地,1096案 有使用○○段0000-0地號土地。嗣於本院與兩造協商為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整理後另提出下列攻防方法:㈠兩案契約上,丙 方即訴外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昕公司)僅有上訴人 簽名,未蓋用和昕公司大印,亦未表明代表意旨,不生合法 代表之效力。㈡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同時以丙方和 昕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契約,違反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禁止規定,該法律行為無 效。㈢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丁方和祐 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訂契約,而非以監 察人為公司之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屬無權代表 ,該法律行為效力未定。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上開主張均 係逾時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查上 訴人固於原審未曾提出上開各主張,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其因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與被上訴人簽訂1091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撤銷該意思表示;及1091契約因已無法取得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致契約目的已無法 成就,而失其效力,並經原審列為兩造爭執事項(原審訴卷 一第215至217、442頁;惟於本院不再主張後者,本院卷三 第12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對1091契約效力為爭執。再 觀之兩案契約(原審司促卷第11至17頁、訴卷一第149至155 頁)為同日簽訂,形式上均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 人、丙方即和昕公司、丁方即和祐公司等4方當事人共同簽 署,且上訴人為丙方、丁方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而契約內容 除就投資標的、投資金額、返還投資金額及支付利潤之總額 為不同之約定外,其餘條款均屬相同;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 ,兩案契約有共用部分土地,投資金額亦有合併給付及計算 等情形(詳後述),堪認兩案契約有相牽連之情形。被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如認1091契約已失效,則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之本息 ,則關於兩案契約之效力(包含4方當事人是否均有效簽立 契約),應屬本件重要爭點,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各項主 張均屬爭執兩案契約效力問題,並就1091契約部分補充法律 上之陳述。衡以本件爭議金額甚大,關於兩案契約之簽署有 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考量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後,再追加該備位之訴,上訴人亦同意 其追加,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倘不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上開攻防方法,對於契約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應認顯失 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應 例外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攻防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8年間向訴外人鄭瑞昌家族( 下稱鄭氏家族)提出以○○段0000-0等地號土地為主之投資案 即1091案,及以同段0000等地號土地為主之投資案即1096案 ,1091案有使用1096案土地,1096案亦有使用1091案土地, 經鄭氏家族應允並同意以伊公司(由鄭氏家族經營)名義進 行購地、興建建物及銷售之合作投資後,伊遂經上訴人及其 代理人即訴外人施雅晨以LINE等方式指示鄭氏家族中之訴外 人鄭雅苓,或由渠等提供與地主等人間之付款憑證予鄭雅苓 確認,而由鄭雅苓啟動付款流程後,由伊自行或經由鄭氏家 族給付投資款,由和祐公司、和昕公司或施雅晨領取,之後 為確保伊之投資權益,經鄭氏家族中之訴外人鄭佳勇代表伊 與上訴人協商後,上訴人承諾及保證給付伊投資款及百分之 70之投報利潤,兩造遂將該合意內容作成書面,而由兩造與 和昕公司、和祐公司4方於109年8月14日分別就1091案及109 6案簽署兩案契約,依1091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於伊 通知後5日內給付投資金額及投報利潤共108,831,455元(下 稱系爭款項)。伊已於110年11月2日以永康王行第132號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給付系爭款項,於同年月4日送達,詎 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1091契約,於原審請求(於本院 改列為先位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 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如認兩造間無1091契約關係 存在,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1 091案投資款共64,018,503元,及自最後一筆投資款給付時 起算之遲延利息,並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 018,503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1091契約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無 理由:  ⒈兩案契約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丙方即和 昕公司、丁方即和祐公司等4方當事人共同簽署,屬多方當 事人契約之性質,即由兩造共同出資投資和祐公司,由開發 商和祐公司主導投資建案之開發、購地與建商和昕公司合作 興建建物及後續銷售等事務,自應由4方當事人互為意思表 示合致,契約始能合法成立生效,無從在欠缺全體合意之情 況下,仍由部分當事人成立契約。伊並無與被上訴人簽訂兩 案契約之真意,訴外人鄭佳勇、陳建森拿兩案契約給伊簽名 時表示是為了省稅金、交給國稅局報稅使用,伊係受被上訴 人詐欺而與其簽訂兩案契約,已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 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又伊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丙 方即和昕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 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 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另和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均 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兩案契約上和祐公司大小章均係未經伊 授權而蓋用。且伊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丁方即和祐公司負 責人地位,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而非以監察 人為公司之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屬無權代表, 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未定,且和祐公司並無事前許諾或事後承 認。是本件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均未與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兩案契約自始未合法成立生效。  ⒉倘認兩案契約已合法生效,依契約約定,兩造出資對象為和 祐公司,並應將資金匯入和祐公司開立之專戶,且被上訴人 可獲取利潤之計算基礎為不低於其「土地投入資金成本」之 百分之70,1091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金額自屬有誤 。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依約履行出資義務,即將投資款 全數匯入和祐公司專戶,亦未證明和祐公司有同意或授權由 上訴人、和昕公司代為受領,自不生給付投資款之效力。被 上訴人主張之各次給付投資款之情形,用途非單一且混亂不 明,無法清楚劃分,顯非其依兩案契約之出資。縱依被上訴 人主張其匯入和祐公司之款項共40,961,381元(19,820,500 元+11,140,881元+1,000萬元),亦不足1091契約所約定其 應投入之資金總額;且其中僅有於108年7月31日匯款19,820 ,500元,同年8月6日匯款11,140,881元,合計30,961,381元 ,為支付購地價金(即土地投入資金成本),而得依1091契 約第1條第4項約定計入可得利潤之基礎,故被上訴人並未完 成出資。況依一般共同投資建案之交易慣行,在投資建案完 成建物之興建及銷售前,因無從結算所支出之費用、確定盈 虧及計算利潤,實無可能約定由任一投資方在投入資金後, 可隨時抽回資金及分配高達投入資金百分之70之利潤,而使 投資建案因斷資而陷於巨大風險,故1091契約第10條第1項 第1款約定未填載具體日期,係刻意預留彈性空間,容由全 體契約當事人得依該契約第13條約定再行協商補充,而非未 以特定日期約定給付之清償期,則在1091案興建及銷售完成 並進行結算前,全體契約當事人亦未協商給付日期,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出資及給付利潤之條件尚未成就,給付期限亦未 屆至。  ⒊伊與和昕公司為甲方,與乙方即訴外人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結進公司)等關係企業(含被上訴人公司) 及鄭氏家族,於108年9月5日就雙方合作投資事業成立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兩造所簽訂之兩案契約即系爭承諾 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嗣鄭瑞昌、鄭佳勇於108年12月5日 施以詐術將和昕公司所有臺南市○○區(下略)○○段00000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鄭佳勇之恆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恆 昌公司)名下,鄭瑞昌亦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其等2人因 涉犯詐欺罪嫌,經和昕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依系爭承諾書第 7條約定「甲、乙單方如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任何約定,甲 、乙另一方得立即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合作投資關係」,爰以 112年2月21日民事準備㈢狀為解除兩案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各次給付款項之情形,係分別由和祐公司 、和昕公司或施雅晨所領取,而非伊所領取,不論被上訴人 是否因1091契約無效而受有損害,均與伊無涉,兩造間並無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對伊即受領給付以 外之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伊返還投資款64,018,503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 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091案】:依被上訴人聲證1之109年8月14日投資契約書( 原審司促卷第11至17頁,即1091契約)形式上觀之,為被上 訴人(即投資方,甲方)、上訴人(即投資方,乙方)與和 昕公司(即建商,丙方)、甲與乙方另共同出資成立和祐公 司(即開發商,丁方)簽訂,內容約定由兩造投入資金予和 祐公司負責購地,並由和祐公司與和昕公司合作興建建物銷 售不動產,被上訴人純為投資方,投資標的為○○段0000等地 號土地共計4筆(如該契約附件一),謄本面積共計1,107.4 6平方公尺。兩造就1091契約之土地包括○○段0000-0地號土 地(面積12.86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0.08 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488.59平方公尺)、00 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7.52平方公尺)部分均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另有包含○○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418.41 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此部分,於本院有爭執)。  ㈡依1091契約記載:  ⒈第1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認 定,本建案成本預估如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費用由丁方即 和祐公司銀行專戶負擔支出,其丁方資金來源由甲、乙方投 資注入):㈠甲方投入資金總成本64,018,053元。乙方投入 資金總成本12,564,553元。即日起甲、乙雙方日后如需再投 入資金作為支付本營建案營建費用,須先入丁方所開立銀行 專戶再行支相關費用,才視為該方投入資金,否則一概不計 入。㈡土地/營建總成本。㈢房屋銷售費用。㈣建融/土建融資 利息及相關稅賦。乙方個人基於多年興建不動產出售之專 業,保證就本建案能獲得甲方投入資金成本至少百分之七十 之利潤,亦即甲方除可回收已支出之前揭投入資金成本外, 尚得獲取不低於土地投入資金成本百分之七十的利潤。前述 利潤不因本契約簽署後丁方變更基地範圍或住宅變更設計而 變動。」  ⒉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丙方(即和昕公司)應擔保依 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圖說及法令規定確實施工,…。乙、丙 方並應保證依本契約約定確實負責企劃、設計、施工及產權 移轉過戶、交屋等事項,如乙、丙方因本建案房屋與任何第 三人產生糾紛(包括但不限於施工安全、鄰房糾葛等責任) ,由乙、丙方自行負責處理,並負責相關民、刑事及行政責 任,概與甲、丁方無涉」。  ⒊第8條約定:「所有工程期間產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土地 開發規劃、工程造價、設計費、變更設計費及申請建照、使 照費用、施工建材、營造施工、水電設備技術及工料費用) ,由乙、丙方自行負擔,與甲、丁方無涉…」。  ⒋第10條約定:「投資價款及利潤返還及支付:乙方同意依下 列時程支付后列款項予甲方:㈠乙方無條件於○年○月○日給付 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70合計 為108,831,455元(即系爭款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支付 價款時,於5個工作日內以現金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內,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逾期視為違約。」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以永康王行第13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款項,並於110年11月4日送達 上訴人(聲證2,原審司促卷第19至22頁)。上訴人尚未給 付系爭款項。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利 息自110年11月11日起算(原審訴卷一第65頁)。  ㈣【1096案】:依被上訴人原證1之109年8月14日投資契約書( 原審訴卷一第149至155頁,即1096契約)形式上觀之,為被 上訴人(即投資方,甲方)、上訴人(即投資方,乙方)與 和昕公司(即建商,丙方)、甲與乙另共同出資成立和祐公 司(即開發商,丁方)簽訂,內容約定由兩造投入資金予和 祐公司負責購地,並由和祐公司與和昕公司合作興建建物銷 售不動產,投資標的為○○段0000等地號土地共計2筆(如該 契約附件一),謄本面積共計878.01平方公尺。1096契約之 土地包括○○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均對契約約定之面 積有爭執;被上訴人另主張1096案尚包括0000-0地號土地, 上訴人有爭執)。  ㈤依1096契約記載:  ⒈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認定,本建案成本預估如下(第 二項至第四項之費用由丁方即和祐公司銀行專戶負擔支出, 其丁方資金來源由甲、乙方投資注入):㈠甲方投入資金總 成本21,211,725元。乙方投入資金總成本704,612元。即日 起甲、乙雙方日后如需再投入資金作為支付本營建案營建費 用,須先入丁方所開立銀行專戶再行支相關費用,才視為該 方投入資金,否則一概不計入。㈡土地/營建總成本。㈢房屋 銷售費用。㈣建融/土建融資利息及相關稅賦。」  ⒉第10條約定:「投資價款及利潤返還及支付:乙方同意依下 列時程支付后列款項予甲方:㈠乙方無條件於○年○月○日給付 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70合計 為36,059,933元。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支付價款時,於5個工 作日內以現金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不得以任何理 由拒絕支付,逾期視為違約。」  ㈥和祐公司於兩案契約簽約前已取得○○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 00000之5512500(換算面積占37.52平方公尺)、同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換算面積占748.67平方公尺)、 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換算面積占94.91平方 公尺)。  ㈦上訴人自108年9月18日經核准登記為和祐公司法定代理人至 今。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匯款19,820,500元予和祐公司 (原審訴卷一第158頁);於同年8月6日匯款11,140,881元 予和祐公司(同卷第159頁);於109年6月30日匯款1,000萬 元予和祐公司(同卷第160頁)。  ㈧上訴人之代理人施雅晨於108年8月14日有簽署原審訴卷一第1 61頁收據(被上訴人主張當日有支付現金434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本院爭執其未收受現金,主張此僅為作帳);上 訴人於109年1月21日有於原審訴卷一第167頁匯出匯款申請 書下方簽名「施昭佑收7660000」(被上訴人主張當日有支 付現金766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爭執其未收受現金 ,主張此僅為作帳)。  ㈨鄭瑞昌、鄭雅苓、鄭佳勇分別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 洪麗花之夫、女、子。和昕公司為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10 8年間至今為和昕公司登記及實質之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 於108年6月13日匯款11,176,332元予和昕公司(原審訴卷一 第162頁);鄭雅苓於同年7月11日匯款3,039,680元予和昕 公司(同卷第163頁);鄭瑞昌於同年8月15日匯款1,000萬 元予和昕公司(同卷第164頁);鄭佳勇於同年8月15日匯款 13,903,923元予和昕公司(同卷第165頁);鄭雅苓於109年 1月14日匯款1,444,593元予和昕公司(同卷第166頁)。  ㈩訴外人史和代、史秀美、史迎心3人(下稱史和代3人)起訴 主張就和祐公司所取得○○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2有優先承買權,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 確定史和代3人就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和祐公司應與史 和代3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史和代3人給付價金之同 時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史和代3人(原審訴卷一第395至 418頁)。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案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所示,兩案契約(原審司促卷 第11至17頁、訴卷一第149至155頁)約定之當事人均為甲方 即被上訴人(即投資方)、乙方即上訴人(即投資方)、丙 方即和昕公司(即建商)及兩造另共同出資成立之丁方即和 祐公司(即開發商),內容則約定由兩造投入資金予和祐公 司負責購地,並由和祐公司與和昕公司合作興建建物銷售不 動產,被上訴人純為投資方;且兩案契約於第1條第3項第4 款均約定「乙方個人基於多年興建不動產出售之專業,保證 就本建案能獲得甲方投入資金成本至少百分之七十之利潤, 亦即甲方除可回收已支出之前揭投入資金成本外,尚得獲取 不低於土地投入資金成本百分之七十的利潤。前述利潤不因 本契約簽署後丁方變更基地範圍或住宅變更設計而變動。」 ,及於第10條均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及 確保投報利潤為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百分之70。再觀之兩案契 約第4、6、7、8條均約定乙、丙方興建建案之責任,第5條 均約定甲方同意丁方為起造人,第9條均約定乙、丙方之工 程責任及甲、丁方有查驗工地之權利。觀其性質為上開4方 當事人共同簽署之多方當事人契約,且依共同出資購地、合 作興建建物及銷售不動產、獲取利潤等契約目的,各方當事 人顯然缺一不可,並各依契約內容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自 應由上開4方當事人均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能合法成 立生效。  ⒉上訴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簽訂兩案契約之真意,並主張鄭佳 勇、陳建森拿兩案契約給其簽名時表示是為了省稅金、交給 國稅局報稅使用,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之簽訂兩案契約 ,已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乙節。惟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91 契約簽訂之目的係為收購○○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其餘應 有部分,但1091契約係為將來支出「營建費用」而為,與上 訴人之締約目的不符;及1091契約由上訴人承擔工程、資金 責任較被上訴人公司為重,豈有由被上訴人公司獲得百分之 70利潤之理,可見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疏忽,致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受詐欺之 簽約意思表示(原審訴卷一第214至216頁);嗣於本院改稱 :鄭佳勇、陳建森2人持私自單方擬定之兩案契約至上訴人 處,向上訴人表示為節稅,要求上訴人配合簽名,以便回去 向鄭瑞昌交代,上訴人未看契約內容即配合簽名,已於原審 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129頁) ,先後主張受詐欺之情節已有不符,難以採信。  ⑵再依證人即結進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陳建森於原審證稱:被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與結進公司董事長鄭瑞昌( 即鄭董)是夫妻,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鄭瑞昌與總經 理鄭佳勇,鄭瑞昌與上訴人108年有投資,109年有糾紛,鄭 董交代我了解跟上訴人有關的投資案,建案的進度到哪裡, 跟他報告,我去了解,是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一同 投資太子建案,○○段0000、0000地號土地,我有詢問上訴人 ,上訴人講他全權在處理。我有看過1091契約,是鄭董叫我 了解時,我詢問總經理鄭佳勇作法如何,鄭佳勇說被上訴人 公司有擬定這份合約書,鄭董叫我陪同鄭佳勇找上訴人簽約 。有糾紛比較早,後來才拿這份契約書去,我跟上訴人聯絡 ,我們董事長有擬定合約要簽署,要約時間,事前沒有跟上 訴人討論,是直接拿過去討論,討論內容是由鄭佳勇跟上訴 人講,我在旁邊,坐的比較遠,無法聽清楚。我有看過1096 契約,是跟○○段0000號土地建築投資案一起拿去的,1096契 約指的相關土地,就我所知有0000、0000,當初有容積率的 問題所以挪用到0000-0部分土地;1091契約指的相關土地, 我記得是0000-0、-0、-0、-00,也有因為容積率的問題用 到0000部分土地。兩案契約協議內容有討論到容積率的問題 ,但鄭佳勇與上訴人談論比較多問題,不單純談到容積率而 已。兩造就1091契約的合作投資是108年開始投資,一開始 鄭董與上訴人談投資案,但發生投資糾紛,鄭董為了要維護 權利,所以請被上訴人公司擬定投資契約書保障其權利等語 (原審訴卷一第172至180頁);及證人即結進公司總經理鄭 佳勇於兩造間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給付1096 契約投資款事件(下稱兩造另案)證述:(提示該案卷一第 217頁投資契約書,即1091契約)這份契約形成是我們結進 公司的董事長與上訴人在這塊土地有要蓋房子的投資,上訴 人說要蓋房子、需要資金,為了保障我們董事長的權益,我 就請我們的律師做了此份契約書,再拿給上訴人審閱、簽名 ,我們當時的窗口是理律的方律師,一開始是我們董事長個 人跟上訴人之間的事情,後來為了不要跟結進有任何關係, 才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來投資上訴人這塊土地的房子建設, 就是0000、0000土地,這份合約是方律師寫的,金額是上訴 人承諾的,所以我把金額給方律師,由律師寫在契約書裡, 就是契約裡的百分比,我處理的過程只有合約書拿給上訴人 審閱、簽名,後續我就沒有處理,金額怎麼算是有個投資額 ,最後是上訴人給我們的承諾金額,但實際金額、匯款流程 我都沒有介入,是鄭雅苓在處理的,合約書是我跟陳建森經 理拿去給上訴人,我請他審閱,有跟他說有不合理或有問題 就提出來,如果沒有問題,簽名送回來,上訴人沒有現場簽 名,我不記得何時拿回來,投資契約書百分之70的利潤是上 訴人承諾的,合約書上面都有記載,上訴人都已經看過、簽 名,當時上訴人說好啊、我會看,反正又不是不會付,我簽 一簽再拿給你等語,我沒有跟上訴人說這個契約書是為了國 稅局檢查而簽署的,1091、1096兩案投資契約是一起拿過去 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73至580頁),已詳述被上訴人公司由 鄭佳勇、陳建森2人持兩案契約找上訴人簽約之經過並互核 一致。  ⑶再參以和昕公司為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108年間至今為和昕 公司登記及實質之法定代理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兩案 契約上載明上訴人有多年興建不動產出售之專業,上訴人就 此亦未曾否認,且兩造間所涉投資糾紛眾多,有兩造各自於 本院所提出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67至89頁、卷四第 197至203頁),而兩案契約所涉投資及給付利潤之金額均甚 鉅,則依上訴人之專業能力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豈有可 能僅聽信被上訴人公司所指派前來之鄭佳勇、陳建森2人關 於簽約只是作為節稅用途之片面說詞,即陷於錯誤而簽署內 容虛偽不實兩案契約,顯違反常情,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反觀被上訴人自原審至今歷次 主張均屬一致,即兩造係因於108年間就已進行中之投資案 發生糾紛,被上訴人為保障投資權益,始擬定兩案契約,將 其與上訴人已達成協議之給付投資款及利潤等約定予以明文 化,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信。上訴人既已於兩 案契約之乙方當事人欄簽名,堪信上訴人確有簽訂兩案契約 之真意。至於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簽約之意思表示乙 節,亦未能證明其確有受詐欺之情事,顯無理由。上訴人另 聲請傳喚證人鄭瑞昌及草擬兩案契約之方金寶律師(本院卷 二第205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上訴人主張兩案契約上和昕公司旁,僅有伊之簽名,並未蓋 用和昕公司大印,亦未表明代表意旨,不符合代表之形式要 件,不生合法代表之效力乙節。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 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 件,是前開合約書,雖未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但既經其 董事黃海以代表法人之意旨而簽章自無瑕疵可言(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案契約於109年8 月14日簽訂時,上訴人為和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觀之兩案契約上已明確記載和昕公司為丙方當事人 及其權利義務,於契約4方當事人簽署欄位中,亦清楚記載 丙方和昕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即上訴人) 、聯絡地址等內容,並經上訴人於丙方欄位空白處簽名,應 認已有代表和昕公司簽訂兩案契約之意旨,雖未加蓋和昕公 司之印章,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代表和昕公司簽約之效 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於兩案契約上,其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丙方即 和昕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 ,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所為法 律行為應屬無效乙節。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 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 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9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 之。查本件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並同時以丙 方即和昕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 契約,確有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 之情形,但違反上開規定之效力為何,則法無明文。上訴人 雖引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代表公 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 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90年 修正後移列為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 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為其主張之依據。 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亦揭示:「按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旨在禁 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 設,非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 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生效力,此 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及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均係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 ,而非為維護公益而設,僅前者適用於有限公司,後者適用 於股份有限公司,均屬股東有限責任,在法律評價上,倘認 違反前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違反後者,其法律行為 並非當然無效,如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生 效力,顯係就性質相同之事務為不同之法律評價,尚非公平 合理,因此,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 旨,應認本件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並同時以 丙方即和昕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兩 案契約,而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 ,其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而非當然無效。  ⒌上訴人主張和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 中,兩案契約上和祐公司大小章均係未經伊授權而蓋用乙節 ,惟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 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兩案契 約上和祐公司大小章均係未經其授權而蓋用,嗣於本院始爭 執上情(本院卷二第98頁、卷三第8至9頁),其主張是否屬 實,已有可疑,且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已承認兩案契約上和 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真正,僅否認係經其授權而蓋用,即應 由上訴人就該爭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 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以兩案契約上和祐 公司大小章均係未經其授權而蓋用,據以否認兩案契約之真 正,顯無理由。  ⒍上訴人主張於兩案契約上,其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丁方即 和祐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 而非以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屬 無權代表,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未定。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 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 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違反上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 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生效力。查本件兩案契 約上,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並同時以丁方即和祐公司負責 人地位,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而非以監察人 為公司之代表,確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情形,其法 律行為效力未定。  ⒎於兩案契約上,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59條規定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約;及違反公司法第22 3條規定,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約,其法律行為均屬效力 未定,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主張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對該 法律行為已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故兩案契約應對該2公司 均發生效力乙情,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兩造均不爭執 1091案之土地包括○○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4筆土地);1096案之土地包括○○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且和祐公 司於兩案契約簽約前已取得○○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0000 之5512500、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5日即 由上訴人代表其相關公司(包含和昕公司)與鄭瑞昌代表其 相關公司(包含被上訴人)達成相關投資合意而簽訂系爭承 諾書;之後均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和祐公司與和昕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和昕營造)亦依照上開投資合意而於109年5月 10日簽署相關工程合約進行1091案開發;嗣兩造及和昕公司 、和祐公司於109年8月14日簽訂兩案契約,將已達成之協議 內容再予以明文化;且和祐公司及和昕公司皆有依上開合意 內容進行相關之土地購買、建物興建及開發等情,有系爭承 諾書(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和祐公司與和昕營造就○○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之工程合約增補協議書(本院卷四第405至406頁);【10 91案】上訴人與地主郭火城等21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 賣明細表(原審訴卷一第227至236頁)、上訴人與和祐公司 就0000地號4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97頁 );【1096案】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分別與地主施林射榴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訴卷一第283至287、289至294 頁)、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分別與地主施翔仁、施柏全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計算明細表(同卷第295至301、 303至307頁)、和昕公司與和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同卷第309至311頁)、和祐公司與地主張添增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買賣計算明細表(同卷第327至331頁)、和昕公司 、和祐公司分別與地主周梅、史依菁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買賣計算明細表(同卷第333至337、339至343頁);【 1091案】和祐公司就○○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取得之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8日(109)南工造字第1200號建造 執照、109年12月22日開工之施工管理登錄表、110年5月13 日(109)南工造字第1200-1號第1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原 審卷一第119至120、121至122、123至125頁)等件在卷可查 。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伊與和昕公司為系爭承諾書甲方 ,與系爭承諾書乙方即結進公司等關係企業(含被上訴人公 司)及鄭氏家族簽訂系爭承諾書,且兩案契約即為系爭承諾 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等事實(本院卷二第21頁);及1091 案已興建一半,目前蓋至4層樓結構體完成乙情(本院卷五 第255頁)。顯見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均已實際履約而未曾 於前揭建案開發、興建過程中爭執兩案契約效力,上訴人則 遲至本院審理中始主張上開簽約之法律行為未經此2間公司 事前許諾及事後承認,顯與前揭各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不 符,殊難採信。依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和昕公司、和祐公 司對兩案契約簽訂之法律行為已事前許諾及事後承認,應為 可採,故兩案契約應對此2間公司均發生效力。又兩案契約 之4方當事人即兩造、和昕公司、和祐公司簽約之法律行為 既均屬有效,兩案契約自已合法成立生效。  ㈡被上訴人已依兩案契約給付投資款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1091契約第1條約定之甲方即被上訴人投入資金 總成本「64,018,053元」,應係「64,018,503元」之誤載, 業經證人陳建森於原審證述:1091契約關於被上訴人投資金 額,我有詢問會計室,應該是64,018,503元,會計回答我契 約記載64,018,053元是筆誤,會計說被上訴人就1091契約投 資款都已經給付了,這部分是鄭董交代我了解後,我詢問會 計我們該支出的金額情形,他們有提出等語(原審訴卷一第 177、179頁)。且依1091契約第10條一、㈠所約定「乙方給 付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70合 計為108,831,455元」即系爭款項(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⒋), 此金額即為以投資金額64,018,503元乘以1.7倍(即投資金 額加計百分之70利潤)計算所得之總額(元以下4捨5入),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1091契約第1條所約定其投資金額「64,01 8,053元」,為「64,018,503元」之誤載,應屬可採。另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1096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被上訴人投 資金額為21,211,725元。  ⒉被上訴人主張1091案有使用○○段0000地號土地,1096案有使用同段0000-0地號土地,即兩案契約之部分土地有共用情形,因此,其每次給付投資款係以土地為依據,並非以1091案、1096案為劃分,其所給付兩案契約之投資款應合併計算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實㈠已載明「1091契約之土地包括○○段0000-0地號土地12.86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150.08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488.59平方公尺、0000-00地號土地37.52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418.41平方公尺,合計為1,107.46平方公尺」;核與1091契約所記載之土地總面積相符。另就1096案有使用○○段0000-0地號土地乙情,業據證人陳建森於原審證述:1096契約指的相關土地有0000、0000,當初有容積率的問題所以挪用到0000-0的部分土地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76頁),並經上訴人於兩造另案提出之111年6月24日答辯狀中明確記載上情(本院卷二第399至408頁)。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使用基地分割示意圖(原審訴卷一第127頁),亦可見兩案契約之部分土地確實有共用情形,即將0000地號4筆土地及○○段0000、0000地號共6筆土地分為A、B兩區開發。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1091的土地太小,沒有辦法蓋到5層,如果整體開發可以借用1096的土地增加容積率,我的理想是1091是否可以蓋到5樓,同時間1091、1096一起蓋,兩個不同建造執照,但同時動工,目前1096被優先承買權人購買,所以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只有1091申請,1091原本的圖面是申請到4樓等語(本院卷五第256頁),可見依兩案契約原先之規劃,兩案契約之部分土地確實有共用情形,但1096案後來因優先承買權問題致未能順利進行。上訴人於本院撤銷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但不能證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兩案契約之部分土地有共用情形,其所給付之兩案契約投資款亦有合併計算之情形,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1091案、1096案各給付投資款64,018,50 3元、21,211,725元,合計85,230,228元,而履行完畢兩案 契約之給付投資款義務,並提出附表1之給付明細表(本院 卷一第239頁)及附表3之投資款明細表(本院卷五第71頁) 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 月6日、109年6月30日,分別匯款19,820,500元、11,140,88 1元、1,000萬元予和祐公司(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⒈至⒊) ,共計40,961,381元。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上開投資款用於 購買0000地號4筆土地及支付營建費用,並提出被上證1至3 之付款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241至253頁),核與證人即經 手兩案契約帳目之結進公司會計曾意晴於兩造另案之證述相 符(同卷第420至435頁),並有上訴人與鄭雅苓、鄭雅苓與 施雅晨之LINE對話紀錄足以佐證(本院卷三第269至272頁) ,堪認上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兩案契約之投資款。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上訴人之代理人施雅晨於108年8月 14日有簽署原審訴卷一第161頁收據;上訴人於109年1月21 日有於同卷第167頁匯出匯款申請書下方簽名「施昭佑收766 0000」。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其支付兩案契約投資款434萬元 及766萬元(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⒋及⒑),共計1,200萬元 之證明;上訴人則主張簽署上開文件僅係供作帳之用,惟查 :  ①觀之施雅晨所簽署上開收據上有記載「①支付○○段…②1091佣金 $0000000」,另下方手寫說明文字記載「○○1091、4,340,00 0、○○0000-0、2,000,000、○○0000-0、2,340,000」,3筆合 計金額即為8,68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108年8月14日有支 付現金434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兩案契約之投資款用於支付購 買0000等地號4筆土地佣金,其餘2筆則為上訴人與鄭氏家族 間另一投資案即○○段0000-0地號土地投資案(下稱○○段1308 -2案)之投資款,並提出結進公司員工匡旆儀與施雅晨之LI NE對話紀錄記載「施小姐您好…○○段10914佣金需麻煩您"提 現"來$4,340,000」等語(本院卷五第117頁),及108年12 月1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備註記載「○○○○段地號0000-0(施 丁圍)過戶給和昕開發,再賣給雅苓。…⑶扣施董應退太子10 91佣金217坪*2萬/坪,先還200萬」,暨同日支付證明單記 載:「扣施董應退太子1091佣金217坪*2萬/坪-2,000,000( 原4,340,000。-先還200萬)、108年12月24日匯出匯款申請 書記載「○○○○段地號0000-0(施丁圍)過戶給和昕開發,再 賣雅苓。…⑵扣施董應退太子1091佣金217坪*2萬/坪=4,340,0 00-12/12退200萬=2,340,000)」等文字(本院卷三第415至 417頁)為證;另經證人曾意晴於兩造另案證述:上開收據 上所載佣金868萬元,其中1091案之佣金金額為434萬元,10 91案面積約217坪,一坪佣金2萬元,所以給付佣金434萬元 ,佣金是太子1091案的支出,當然算投資款,「佣金扣200 萬元(原4,340,000元-先還200萬)」是108年8月14日施雅 晨確實領走佣金868萬元,屬於太子1091案的佣金434萬元, 她多領了434萬元,所以先扣200萬元,在他案的佣金款扣除 。「⑵扣施董應退○○段1091佣金217坪*2萬,=4,340,000元-1 2/12還200萬=2,340,000」就是多領了434萬元,在其他案的 佣金扣除,第一次扣除200萬元,第二次扣除234萬元(本院 卷一第423至430頁),核與證人鄭雅苓於兩造另案證述亦大 致相符(本院卷二第567至569頁)。依上可認,施雅晨所簽 署上開收據上所載868萬元確實包含○○段1308-2案及0000地 號4筆土地之佣金在內,且其中現金434萬元即係被上訴人所 支付之兩案契約投資款,用於支付購買0000地號4筆土地佣 金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有收受上開款項,於 本院始爭執其並未收受,並主張施雅晨代理其簽署收據僅為 作帳,及其並未授權施雅晨收款等節,惟由前揭及後述本件 相關LINE對話紀錄所示,施雅晨確實為上訴人與鄭氏家族間 聯繫窗口,雙方對於合作案件之疑問、款項計算及給付等事 宜,均由施雅晨作為窗口及通知,上訴人臨訟否認有授權施 雅晨處理各該事宜及有收受上開款項,顯不可採。證人施雅 晨於兩造另案作證時否認其簽署上開收據時有收受868萬元 乙節(本院卷一第435至443頁),亦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 足採信。  ②依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在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下方簽名「 施昭佑收7660000」;及該申請書收款人欄記載「施昭佑-領 現」,備註記載「○○○○段0000+0000土地佣金、圈地佣金已 簽約共383坪*2萬/坪=7,660,000」,並有「結進洪麗花」、 「鄭佳勇」、「結進鄭雅苓」、「陳建森」、「結進曾意晴 」、「結進匡旆儀」等人於財務副總、總經理、單位主管、 經理、會計、申請人等欄蓋章或簽名審核;而結進公司等關 係企業(包含被上訴人)及鄭氏家族(即乙方),有與上訴 人及和昕公司(即甲方),共同簽訂系爭承諾書,兩案契約 即為雙方爭承諾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已如前述;另經證 人曾意晴於兩造另案到庭證述上開766萬元確為支付太子109 6案投資款(本院卷一第42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109年1 月21日有支付現金766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兩案契約之投資金 額,用於支付○○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佣金予上訴人,應為 可採。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有收受上開款項,於本院始爭 執其並未收受,並主張其簽名僅為作帳乙節,顯係臨訟編造 之詞,不足採信。  ③依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有支付兩案契約投資款434萬元及76 6萬元,共計1,200萬元,可以認定。  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鄭瑞昌、鄭雅苓、鄭佳勇分別係被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之夫、女、子;和昕公司為 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108年間至今為和昕公司登記及實質 之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於108年6月13日匯款①11,176,332 元;鄭雅苓於同年7月11日匯款②3,039,680元;鄭瑞昌於同 年8月15日匯款③1,000萬元;鄭佳勇於同年8月15日匯款④13, 903,923元;鄭雅苓於109年1月14日匯款⑤1,444,593元予和 昕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由鄭氏家族匯予和昕公司之匯款 ①其中4,225,331元(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⒌)、匯款②其中2 ,695,000元(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⒍),與匯款③、④、⑤( 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⒎至⒐),金額合計32,268,847元,為 被上訴人支付之兩案契約投資金額,用於購買○○段0000、00 00地號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被上證11至14之付款資料(本 院卷一第283至291頁);及上訴人與鄭雅苓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三第283至284、295至301頁、卷一第457至463頁)、 施雅晨與鄭雅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309頁)、曾 意晴與施雅晨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五第155頁)為證。 關於上開匯款①其中4,225,331元以外部分,及匯款②其中2,6 95,000元以外部分,分別為兩造間○○段、○○段等其他投資案 之款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附表為合理說明(本院卷三 第317、319至320、553頁)。  ②以上各筆款項之付款經過,業經證人曾意晴於兩造另案到庭 作證確認與各該付款憑證相符,並證稱:我會跟鄭雅苓、匡 斾儀拿資料來對帳,鄭雅苓做匯款的時候會附上這些收據, 鄭雅苓提供給我們的資料,就是上訴人提供給他的明細,上 面會寫,鄭雅苓就把明細交給我,我依照明細來做帳,匯完 款就會有匯款單,做帳的時候有匯款單,我們有匯款給和昕 公司,除了匯土地款,還有支付佣金,佣金是用現金支付等 語(本院卷一第420至435頁);核與證人鄭雅苓於兩造另案 證述:1096案一開始買賣,1096不是在和祐公司名下,上訴 人來找我們鄭家投資,就會有之後的付款流程,上訴人付給 地主,我們再把錢給上訴人,要付錢時是上訴人或施雅晨通 知我們,我做匯款申請,送到鄭洪麗花做網路銀行的放行, 把錢匯到和昕公司,是用鄭洪麗花、鄭雅苓、鄭瑞昌的個人 戶頭匯款到和昕公司,匯款的錢大部分都是買土地的錢,最 後一筆有給佣金,因為一開始就談好一坪土地兩萬元的佣金 ,所以多少坪土地就給多少錢的佣金,我都是在上訴人他們 通知的時候,我才向鄭洪麗花申請,鄭洪麗花再放行、匯款 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562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就兩案 契約之付款及相關資料,係由上訴人及施雅晨以LINE等方式 指示鄭雅苓,或由渠等提供與地主等人間之付款憑證予鄭雅 苓確認後,由鄭雅苓啟動付款流程後給付投資款,上開由鄭 氏家族匯予和昕公司之匯款①其中4,225,331元、匯款②其中2 ,695,000元,與匯款③、④、⑤,金額合計32,268,847元,均 為被上訴人支付之兩案契約投資金額等情,應為真實可信。  ⑷上訴人雖又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 ,並稱均為造假乙節。惟前揭LINE對話紀錄,核與被上訴人 提出之各該付款資料相符,且於兩造另案中亦曾由上訴人提 出為證據,並經證人鄭雅苓確認內容為真正且與兩案契約相 關(本院卷二第571至572頁);其中被上證13-1之LINE對話 紀錄(本院卷一第475頁),亦經證人施雅晨於兩造另案到 庭作證時確認此係其本人與鄭雅苓間對話(本院卷一第442 頁) ,該頭像與本件其他LINE對話紀錄之頭像相符,足證本 件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上訴人空言主張被 上訴人造假云云,並無提出任何實證,應非可採。  ⑸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由上訴人收受現金及鄭氏家族所為匯款, 並未依兩案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給付投資款方式匯入丁方即 和祐公司銀行專戶,不得視為兩案契約之投資款。惟依兩案 契約第1條所約定「即日起甲、乙雙方日后如需再投入資金 作為支付本營建案營建費用,須先入丁方所開立銀行專戶再 行支相關費用,才視為該方投入資金,否則一概不計入」, 自係指109年8月14日兩案契約簽訂後兩造如需再投入資金, 始應匯入丁方即和祐公司銀行專戶,並不影響兩案契約簽訂 前兩造已給付之投資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⑹上訴人再主張和祐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6月30日分別 匯款3,474,703元、4,257,297元予被上訴人,乃返還本件兩 案契約之投資款,故應自被上訴人已付投資款中扣除上開款 項乙節,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2筆款項係和祐公司返還兩案 契約之投資款予伊之事實,並主張和祐公司前者匯款,係處 理○○段1308-2案之土地增值稅,而依投資比例分別匯予兩造 ;和祐公司後者匯款,則係就上訴人與鄭氏家族間○○段、臺 南市○○區○○段等土地之其他合作案款項,返還兩造先前之匯 款,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付款資料為憑(本院卷五第228 至229頁、卷二第545至546頁;本院卷五第229頁、卷二第54 9至551頁)。而上訴人就上開2筆款項係和祐公司返還兩案 契約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之利己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採信。  ⑺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依兩案契約僅有支付 購地價金部分,為土地投入資金成本,而得作為可計算投資 利潤之基礎乙節,惟本院審酌兩案契約既已於第1條㈠之約 定中明確列出被上訴人投入資金總成本,並於第10條㈠之約 定中明確列出依上開金額之1.7倍計算而得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及利潤之總金額,可見依契約當事人締 約之真意,已同意被上訴人就1091案、1096案之投資金額分 別為64,018,503元(契約記載64,018,053元為誤載,已如前 述)及21,211,725元,且未限定用途僅為購地價金,因此, 契約所稱土地投入資金成本自應依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即被 上訴人就兩案契約所指土地之相關支出而給付之投資款,均 應計入,始為合理。  ⑻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支付兩案契約投資款之情形為匯款予和 祐公司共計40,961,381元;給付上訴人現金1,200萬元;由 鄭氏家族匯款予和昕公司共計32,268,847元,合計85,230,2 28元,且此金額即為被上訴人依兩案契約應分別給付之1091 案、1096案之投資金額64,018,503元及21,211,725元之加總 ,是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兩案契約之給付投資款義務,可以 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解除兩案契約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案契約為系爭承諾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因 鄭瑞昌、鄭佳勇於108年12月5日施以詐術將和昕公司所有○○ 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鄭佳勇之恆昌公司名下,鄭瑞 昌亦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其等2人涉犯詐欺罪嫌,經和昕 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故依系爭承諾書第7條約定,以112年2 月21日民事準備㈢狀解除兩案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提出 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為憑(本院卷二 第27至34頁)。惟上訴人所主張鄭瑞昌、鄭佳勇涉犯詐欺罪 嫌乙節,僅為其個人片面指述,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不 能證明鄭瑞昌、鄭佳勇確有不法行為,自難認已符合系爭承 諾書第7條所約定「甲、乙單方如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任何 約定,甲、乙另一方得立即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合作投資關係 」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解除兩案契約, 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兩案契約所約定之給付1091案、1096案 之投資金額64,018,503元及21,211,725元之義務。依1091契 約第10條約定「投資價款及利潤返還及支付:乙方同意依 下列時程支付后列款項予甲方:㈠乙方無條件於○年○月○日給 付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70合 計為108,831,455元(即系爭款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支 付價款時,於5個工作日內以現金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 戶內,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逾期視為違約。」(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⒋),並未約定以建物完工銷售完畢作為付款條 件,而係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給付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約定與一般共同投資建案之交易慣行不 符,在投資建案完成建物之興建及銷售前,因無從結算所支 出之費用、確定盈虧及計算利潤,實無可能約定由任一投資 方可隨時抽回資金及分配高達投入資金百分之70之利潤,而 使投資建案因斷資而陷於巨大風險等節;惟此部分仍屬兩造 契約自由,自應予尊重,且上訴人在簽訂契約時本應自行評 估風險而決定是否簽約,其既已簽訂契約,即應受契約內容 所拘束,不容其事後反悔而片面推翻兩造已達成之協議內容 ,故上訴人主張在1091案興建及銷售完成並進行結算前,全 體契約當事人亦未協商給付日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及 給付利潤之條件尚未成就,給付期限亦未屆至等節,尚非可 採。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 日以永康王行第13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 付系爭款項,並於110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尚未給 付系爭款項,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亦同意 利息自110年11月11日起算。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1091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1091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就其於本院追加備 位之訴有無理由,自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附表1(本院卷一第239頁) 編號 名稱 日期 給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證物  1. 太子1091 108年7月31日 匯款 19,820,500元 被上證1  2. 太子1091 108年8月6日 匯款 11,140,881元 被上證2  3. 太子1091 109年6月30日 匯款 10,000,000元 被上證3  4. 太子1091 108年8月14日 現金 4,340,000元 被上證4  5. 太子1096+1115 108年6月13日 匯款 4,225,331元 被上證11  6. 太子1096+1115 108年7月11日 匯款 2,695,000元 被上證12  7. 太子1096+1115 108年8月15日 匯款 10,000,000元 被上證13  8. 太子1096+1115 108年8月15日 匯款 13,903,923元 被上證13  9. 太子1096+1115 109年1月14日 匯款 1,444,593元 被上證14 10. 太子1096+1115 109年1月21日 現金 7,660,000元 被上證15

2024-10-23

TNHV-111-重上-90-20241023-2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沈柏仲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良憲 被 告 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忠民 被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訴訟代理人 鄒格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主文公告內容,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公告內容所載之新臺幣729,007元,應更正為728,567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主文公告內容,其中所記載 之新臺幣(下同)729,007元有誤寫或誤算之顯然錯誤,應 更正為728,56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4

CYDV-112-勞訴-17-20241014-3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莊育瑜 莊麗野 共 同 代 理 人 曾邑倫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沈朱翠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莊育瑜、莊麗野以被告沈朱翠美涉有傷害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營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 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 年9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 113年9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 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 自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 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者,仍不能逕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 ,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 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 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忽略聲請人莊育瑜、莊麗野於 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訴被告確實有介入甲○○傷害聲請人之行 為等語。然查,觀諸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雖得認 定被告當時確實身處聲請人與甲○○之爭執之中,此亦為原不 起訴處分所未予否認,惟被告是否有傷害聲請人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犯行,猶需具備其他客觀上之證據始足進一步認定, 尚難單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逕以傷害罪嫌起訴被告,合先 敘明。  ㈡再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係基於幫助甲○○之意思與聲請人等發 生拉扯,是至少對於可能造成聲請人傷害之事實得以預見; 另相關診斷證明均可佐證聲請人莊麗野確實受有傷害,是其 胸部疼痛部分,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非僅屬聲請人莊麗野 之主觀感受等語。然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行為人 實施傷害行為後,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具體結果為其構成要件 ,若未成傷,自難以該罪相繩。經查,依聲請人莊麗野於偵 查中指訴:驗傷診斷書上的傷,其中胸部疼痛是被告造成的 ,其他部分都是甲○○造成的等語;再依聲請人莊麗野所提出 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2年8月1日之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記載為「右胸疼痛」,惟衡 諸常情,疼痛為主觀陳述,與肉眼可見之挫傷、瘀青、血腫 尚屬有別,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即可得知,故可認本件經醫 師診斷後並未發現聲請人莊麗野右胸部位受有何客觀上可見 之傷勢,是本件尚無從逕認聲請人莊麗野確有因被告之行為 而受有傷害之結果,故聲請意旨此項指摘,尚屬無據。  ㈢另聲請意旨再以:聲請人莊麗野年歲已大,表達能力不佳, 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卻未再度傳喚聲請人莊麗野為相關說 明,即逕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聲 請人於偵查中曾聲請調查被告之行車紀錄器,亦有聲請傳喚 相關證人,然檢察官均未予以調查,有違證據調查之法則; 再警詢筆錄所載與驗傷診斷書所載不全一致,檢察官未查明 ,又未給予聲請人陳述說明之機會,即逕為原不起訴處分, 顯然有證據未予調查明確之情形等語。然查,聲請人莊麗野 業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告訴意旨,後續並提出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狀充分表明告訴情狀,故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未再 行傳喚聲請人莊麗野到庭陳述,核屬其依法之職權判斷,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另傷害罪係以被害人因 被告傷害行為而具體成傷為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本件聲請 人並未具體指明所聲請調查之行車紀錄器,有何得以佐證聲 請人有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具體成傷之情,更遑論該行車紀錄 器影像是否存在,均屬聲請人之臆測,是應認原不起訴處分 未予調查該項證據,尚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且縱經原不起 訴處分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 上開聲請意旨自屬無據。再就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之證 人乙○○○、丙○○、丁○○、戊○○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 官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通知上開證人至分局說明 ,且上開4名證人皆於警詢中證稱:不知悉本案案發經過等 語,有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在卷可佐,故聲請意旨泛稱原不 起訴處分未予調查相關證人,亦與事實不符。末查,原不起 訴處分業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作為論斷之憑據,故 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未查明警詢筆錄所載與驗傷診斷書所載 不全一致等情,委無足採。至就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本院 認均無何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併 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 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 告有傷害之犯罪嫌疑,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駁回再議處 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NDM-113-聲自-59-20241014-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沈柏仲 住○○○○○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良憲 被 告 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忠民 被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訴訟代理人 鄒格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 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728,567元;及被告簡良憲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被告朱自 民即龍誠工程行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 企業社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簡良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 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百分之五十;被告簡良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部分,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對於被告簡良憲的部分,得為假執行;原告 對於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3, 000元為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 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 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728,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良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以新臺幣336,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簡良憲、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 社、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86,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良憲、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66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簡良憲係原告之雇主。緣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千越加油站公司)將其位於嘉義市東區忠孝路808 號「忠孝路加油站全站美化工程」交付予被告鄭佩欣即利倢 設計企業社承攬,利倢設計企業社復將其中該加油站生活館 辦公室外牆整修施工架組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 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承攬,朱自民再以提供施工架料件方式 (代工不帶料)交付予被告簡良憲承攬。詎被告簡良憲明知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就勞工於有墜 落、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 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 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竟未注意而未予提供上揭安全防護措施。嗣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原告在系爭工程正在組 立3樓外牆施工架,於施工架上移動時,所踩踏施工架之腳 踏板突然外翻,因現場未架設防止墜落之護欄或安全網設備 ,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掛勾予原告,而直接下墜至該生活 館辦公室建築旁圍牆内地面外牆工地,原告因而受有骨盆骨 折、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 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證 2】,現由鈞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審理中。並有診 斷證明書【原證3】、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原證4】為證 。 三、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 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本件原告係在工作場所從事組立 施工架之作業活動時,自施工架墜落至地面因而受傷,應屬 職業災害。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 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 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 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 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 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本件被告千越加油站公 司為事業單位,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朱自民即龍 誠工程行為中間承攬人,被告簡良憲為最後承攬人,依上開 規定,全體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皆應負連帶責任。 (三)原告請求下列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補償336,507元: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 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⑵截至起訴日,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36,507元,明細及收據詳 原證5。 2、原領工資補償450,000元: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次按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 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 曆逐日計算。原審以系爭職災發生前回溯半年之平均每月工 作日數為十九日,據以計算上訴人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日數, 並憑以計付工資補償,即有可議」。  ⑵原告係按日計酬勞工,日薪2,500元,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不爭執事項為證(見原證1)。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 須休養6個月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依上揭規定及最高 法院見解,原領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共450,000元(計 算方式:日薪2,500元×30日×6個月=450,000元)。 (四)綜上,全體被告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786,507元(計算 方式:醫療費用補償336,507元+450,000元=786,507元。 四、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被告簡良憲、千越加油站公司皆應負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 1、被告簡良憲部分:   被告簡良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疏未提供防止墜落之 安全防護措施,顯有過失。 2、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部分: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 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 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 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 要事項」。  ⑵依職業災害案調查報告書(原證4)所載:「(第3頁第1.點)…惟 本工程施作期間,實際由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 路加油站站長針對現場作業、工程進度、進場管制等實施監 督管理。(第3頁第4.點)...且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部設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本工程施工處所忠孝路 加油站站長鄒格瑋亦具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本 工程施工期間承攬人須先行向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格瑋聯絡 告知進場作業時間,進場當日須事先由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 格瑋提供檢查表,書面要求現場施工人員於施工前確認本工 程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防止墜落、吊掛、感電等危害發 生,顯見該公司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 ,對於施工架組立作業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及控削… 。(第5頁)(二)交付承攬之管理:1、原事業單位:千越加油 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路加油站…,於施工期間、工作場 所與三次承攬人簡良憲有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時間」、「 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之共同作業情形,未設置協議組織 、未確實實施「指揮協調」、「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 視」、「未指導協助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職 業災害之發生」。  ⑶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未注意採取上開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顯有過失,且與 本件職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同時因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格瑋亦有過失,被告千越 加油站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除前開職業 災害補償已抵充者外,原告請求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就醫交通費用15,810元:   截至起訴日,原告往返住家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已支出交通 費用共15,810元,單據詳原證6。 2、看護費用144,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 事判決)  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實際由親屬 照護,依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共144,000元( 計算方式:2,400元×30日×2個月=144,000元)。 3、肘支架8,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使用肘護具,實際購買肘支架8, 000元【原證8】。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全身多處骨折,傷勢嚴重,迄今仍未完全復原,影響生 活甚巨,飽受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五)綜上,被告簡良憲、千越加油站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667,81 0元【計算方式:就醫交通費用15,810元+看護費用144,000 元+肘支架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67,810元】。 五、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是原告所提原證1 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尚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此參酌臺南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民事判決亦 可知,是原告所稱其為按日計酬勞工,日薪2,500元部分, 應不可作為裁判基礎,蓋原告為臨時工,有出工才有領錢, 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其薪水依每日工作内容計算,並非固定 每日日薪,是仍應以原告勞工保險所列薪資為準。 (二)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 段亦有規定明文。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1條第1項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 日之工資」。另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 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约所約定之工作而言。經查原告因為 受有原證3所稱之傷害住院治療,雖屬於因為「在醫療中」 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但依原證3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述疾病,「 需休養」半年。其中所稱之「需休養」一語,與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所規定之「在醫療中」的要件,並非全然相同 。換言之,原證3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上述記載「需休養」僅 是一種建議,建議原告不宜為粗重負荷的工作,並非認為完 全不能工作。因此,原告仍然得在不影響復健的情況下,從 事較為輕微的工作。再參酌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害情況,應認 為原告於出院後的休養,除須專人照顧的階段及至醫院為門 診追蹤治療外,其餘時間已經不是處在醫療中的情況。 (三)次按原告所主張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手術後需休養之 6個月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惟查原告沈柏仲似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施用第二級毒 品,而處有期徒刑,是原告自職業災害發生之日,即111年2 月16日起,如有入監服刑或勒戒等情形,則該等期間原告本 不可能有薪資收入,如因此給予原告薪資數額之補償,顯然 有違公平原則。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於110年12 月1日與承攬商利倢設計企業社簽訂有系爭工程案連工帶料 合約,合約中已經提示被告利倢設計企業社「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告知及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及「協議組織及規範事項 」表格,上工前亦有每日提示檢查表讓施工人員親簽(被證 1),足見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善盡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責。 (二)針對原告醫療費用請求,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認為住院14天(算入不算出,搭計程車出院時間為下午3時許 )自付金額高達300,980元,是否屬於必要或無其它替代性選 擇,需請原告檢附明細供參後再議,否則暫以部分負擔35,5 27元認列(原證5:1,410+32,197+420+600+450+40=35,527) 。 (三)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期間為2/16〜8/15,工作天為124日(被 證2),扣除51日雨天無法上工(被證3),以日工資2,500元計 工資補償為182,500元。 (四)以上足堪認定之職業災害補償為35,527+182,500=218,027元 。 (五)損害賠償之答辯: 1、交通費:僅認列以事件醫療目的之交通費用,以首趟由醫院 至家的費用1,590元為參考(原證5),來回共9趟為14,310元 。 2、看護費:原告經勞動部職安署判定為輕傷,且111年3月22日 有親至系爭加油站理論,可推測其生活自理能力並未完全喪 失,所需居家照護範圍有限。同時,親屬看護未具專業資格 以日薪2,400元計顯屬不當,故建議改按外籍看護每月基本 工資26,400元認定。醫囑載明術後專人照護2個月,手術時 間為111年2月16日(至4月15日滿2個月),出院為同年3月2日 ,居家照護期間為3月2日至4月15日共45天,折算為1.5個月 ,親屬看護費估算為26,400元×1.5個月=39,600元。 3、網路查詢肘支架2千多元可購得,最貴也僅6,550元。請提供 所購型號以比價,否則暫以2,500元認列。 4、原告經勞動部職安署判定為輕傷,傷勢非屬嚴重,而醫療費 用自費金額高達300,980元,佔總醫療金額336,507元的89.4 %、赴院回診皆以計程車代步,且爭訟過程尚有法扶律師相 助,故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認為求償50萬精 神撫慰屬合理。然原告受傷是事實,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認為以2,000元為撫慰屬恰當。 5、以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4,310+39,600+2,500+2,000=58,41 0元。 (六)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 院89度台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千越加油站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亦同定作人,對工程及施工人員 並無監督指揮之權,所能採取之作為乃由加油站長鄒格瑋( 訴外人)於施工前要求施工團隊進行作業安全提示。摔落當 下原告自述有戴安全帽【原證4第8頁六之(三)】足見提示之 效用。此外,因外牆工程作業區屬加油站區之背面,非目視 可見,因而被告摔落當日站方甚至無人知悉,事後乃經嘉義 市政府來電告知始知上情。綜觀上述條件,原告之作業與站 方間之相互干擾甚低,加上摔落當下有配戴安全帽,難以歸 責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 ,爰此應予免除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 償責任。 (七)再者,雇主簡良憲於調解筆錄中聲稱原告於工作時有飲酒習 慣,同時站方亦被告知原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 經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為此,建請鈞院調閱原告就醫之血液檢查報告或徵詢證人以 釐清肇事因果關係,倘若原告存有自負責任之原因,建請鈞 院再依責任比例合理分擔為感。 三、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 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參、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公司利倢設計企業社承攬千越嘉義忠孝路加油站建築外觀 表面磁磚老舊修繕工程,工程相關一切已簽約完全交由本公 司負責。 (二)工程分工首要必定是要搭鷹架,所以委託外包鷹架公司(龍 誠工程行朱自民承包)先行搭鷹架,才能進行修繕工程。而 朱自民承包鷹架進而再轉包給簡良憲承包,本公司並未知曉 。事發意外時,沈柏仲跌落到隔壁住家,由住家門口抬出送 往醫院當下加油站並不知情也未被告知,第一時間本公司也 未被告知,事發隔二天才因嘉義當局通報加油站,本公司事 後才知曉。 (三)簡良憲請臨時工沈柏仲在場搭鷹架時沈柏仲意外跌落(本人 質疑沈柏仲非專業搭鷹架人員或有其他不良因素影響才導致 意外),因為從事搭鷹架危險工作都是很警惕很專業很清醒( 簡良憲也說明沈柏仲工作上有喝酒習慣)。沈柏仲自己在沒 有保險下意外受傷,簡良憲包紅包慰問,而二星期出院時沈 柏仲三不五時坐計程車去嘉義千越忠孝站大鬧要求賠償醫藥 ,因加油站是業主是客戶,已對本公司簽約。所以不能接受 ,才進入高雄勞安局。詳情都已經說明,可調閱資料。 (四)再勞安局與刑事的結果沒辦法達到沈柏仲要求時,沈柏仲透 過高人指點,進入法扶,每項針對我的客戶,賠償金額又再 次調高翻幾倍。本人認為沈柏仲因為受傷卻開口要求高額賠 償很不合理,既不負責,又透過法扶來要求賺取更多。本公 司因為所接的工作類別都會不同,所以分類工種不同,就會 分到由不同外包專業師父去做專業項目。本公司如需要請臨 時工叫工會透過認識與介紹或人力公司派遣,工作需要時才 有叫工。 (五)臨時工不是正職所以非固定老闆雇主,哪個工地有工作就會 去哪個地方做,因為不一定每天都有工作,所以薪水以單日 算,價錢也會比較高,臨時工單日薪水大約1,800元~2,500 元(人力派遣的會抽成200元~300元,所以臨時工實際上收到 的會更少一點)。本公司從事外面工作配合的臨時師傅與粗 工(臨時工)都知道會有風險意外所以每個工人都會替自己保 險,畢竟它們是流動工作,沒有固定的老闆雇主,那是一種 對自己的責任,是一種保障。在外工作期間內意外很難預料 ,但師父與粗工都很專業也很注意小心,也沒有不良行為, 每個都會自行投保買保險。 (六)本公司遇到或同行的跌落意外,本人也有跌落過,嚴重的都 有,保險公司賠償幾十萬醫療所需,出院後還會有多一些, 師傅與粗工認為復原可以了,就出來工作,選擇當下適合的 工作。客戶(業主)對工作專業不懂,客戶只知道找專人規畫 工作而付款,工作造成的意外並不是客戶負責,是承攬的公 司負責。是雇主的責任沈柏仲因簡良憲臨時叫工,因當簡良 憲沒有知情沈柏仲未投保,是要負責說明一些。 (七)而沈柏仲從事流動臨時工非正職員工下在外從事風險面工作 ,自己的收入可以喝酒,可以吸毒(據說有吸毒前科),卻不 為自己買保險,而沒有責任,反而因受傷再來要求賺更多賠 償金額,很不合理。 三、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 【附件C】所載內容。 肆、被告簡良憲:   被告簡良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良憲、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 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 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 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 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 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 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 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 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上 述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 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 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 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 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 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 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 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即是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 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 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被告千越加油站將其位於嘉義市東區忠孝路808號「 忠孝路加油站全站美化工程」交付予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 企業社承攬,利倢設計企業社復將其中該加油站生活館辦公 室外牆整修施工架組立部分交付予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承攬,朱自民再以提供施工架料件方式交付予被告簡良憲承 攬。而被告簡良憲乃為原告之雇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30分許,原告在本件工程中正在組立3樓外牆施工架,於 施工架上移動時,所踩踏的施工架之腳踏板突然外翻,直接 下墜至該生活館辦公室建築旁圍牆内地面外牆工地,原告因 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 、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2至原證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2號檢察 官起訴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6月7日函等資料為證。而查,本件 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 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86,50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 7,81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等規定,得請求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朱自民 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及被告簡良憲連帶 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總共729,007元: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千越加油站為事業單位、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 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為中間承攬人、被告簡良憲為最後承 攬人即原告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5款、第2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定作人即千越加油站與三次承攬人即被告簡良 憲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卻未設置協議組織,未確實實施 指揮監督、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未指導協助承攬人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義務,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 2、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6,507元, 並提出原證5為證。 3、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原告於術後需 休養六個月,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以日薪2,500元計 算,總共450,000元。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辯稱:  ⑴原告所稱其為按日計酬勞工,日薪2,500元部分,應不可作為 裁判基礎,蓋原告為臨時工,有出工才有領錢,並非每日均 有工作,其薪水依每日工作内容計算,並非固定每日日薪, 是仍應以原告勞工保險所列薪資為準。  ⑵原證3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上述記載「需休養」僅是一種建議, 建議原告不宜為粗重負荷的工作,並非認為完全不能工作。 因此,原告仍然得在不影響復健的情況下,從事較為輕微的 工作。再參酌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害情況,應認為原告於出院 後的休養,除需專人照顧的階段及至醫院為門診追蹤治療外 ,其餘時間已非在醫療中的情況。  ⑶原告沈柏仲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 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處有期徒刑,是原告自職業災害發 生之日,即111年2月16日起,如有入監服刑或勒戒等情形, 則該等期間原告本不可能有薪資收入,如因此給予原告薪資 數額之補償,顯然有違公平原則。 2、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  ⑴被告千越加油站與被告利倢企業社訂有合約,並提出被證1, 足見被告千越加油站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責 。  ⑵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住院14天自付金額高達300,980元 ,請原告檢附明細供參,否則暫以35,527元認列(原證5中單 據)。  ⑶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期間為2/16〜8/15,工作天為124日,扣 除51日雨天無法上工,並提出被證2、被證3為證,以日工資 2,500元計工資補償為182,500元。 3、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辯稱:   許多工程項目都會摻雜其他工種配合才能完成,也都是需要 委外專業的廠商,就如外觀磁磚整修,需要委外廠商專業去 搭鷹架,但是否安全,只有專業的一眼才看明白,我們很難 看明白。當時開始搭設鷹架時本人去過一次現場,跟簡良憲 見面時只對簡良憲說沒問題吧,簡良憲回說沒問題,自誇所 搭的都是被人認可的。而今反而被勞安一眼看出,生氣的說 鷹架所搭的方式不對,有極度危險。本公司也跟朱自民反應 。本公司認為,因勞安局去現場看時,一眼就看出完全不符 合法規與極度危險,並要求封閉鷹架周圍,任何人不能再上 去,我們才知道這是危險不安全的鷹架。簡良憲帶領的團隊 所搭的鷹架完全不符合安全,有極度危險,造成意外,後續 造成本公司被罰款,也被要求停工拆除,如要復工就要重新 搭設,讓本公司損失拆除費/重新搭設鷹架費,損失極大。 所以本公司認為簡良憲帶領的團隊所搭鷹架並不專業,而不 專業的工班與師父其中一名造成意外,反而來要求賠償,透 過專人又要求更多,很不合理。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被告簡良憲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系爭工程正在組立3樓外牆施工架,於施工 架上移動時,所踩踏施工架之腳踏板突然外翻,直接從3樓 外牆施工架下墜至建築旁圍牆内地面,因而受有骨盆骨折、 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放性 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上揭情形,原告是 屬於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而查,被告簡良憲為原告之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應補償原告必需 之醫療費用;並應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另外,被告千越加油站為事業單位, 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為中間 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均應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簡良憲連帶負雇主 所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2、次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共336,067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佐參【詳本院卷第51-54頁,原證5、原 證10。註:原告於起訴時原本主張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 6,507元,惟因所提出之原證5資料,其中主張的111年4月27 日醫療費用450元部分沒有收據,故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時將這部分請求捨棄;另外,原告就請求112年7月18 日的醫療費用部分,更正為460元,並提出原證10的醫療費 用收據】,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336,067元,應由被告千 越加油站、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與被告簡良憲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另外,原告是按 日計酬勞工,日薪2,5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111年6月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載明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 ;原證1】。又本件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於111年2月16日辦理住院,並於 同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鋼板鋼釘固定和清創手術,於111年3 月2日辦理出院,合計總共住院15天。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二 個月,需休養六個月,需門診追蹤治療,此部分需休養及門 診追蹤治療的六個月,期間應自111年2月16日施行手術之翌 日起算,迄至於111年8月16日屆滿六個月,原本均可認為都 是屬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惟查,原告於111年7月25 日因案入監服刑,至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因此,本件應 扣除原告於111年7月25日至111年8月16日之期間,此期間是 原告因為入監服刑,而非屬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共23 天。因此,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該是5個月又7 日即157天。依此計算,則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 償金額,合計總共392,500元【計算式:日薪2,500元×157天 =392,500元】。 3、綜上,本件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自民 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及被告簡良憲   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總共728,56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336,067元+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 工資392,500元=728,567元】。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 得請求被告簡良憲給付原告336,570元: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往返住家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已經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 為15,810元,並提出原證6為證。 2、依診斷證明書,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看護費用行情 每日2,400元計算,共144,000元。 3、原告依診斷證明書,需使用肘護具,實際購買肘支架8,000元 ,並提出原證8為證。 4、原告因全身多處骨折,傷勢嚴重,影響生活甚鉅,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 (二)被告抗辯: 1、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  ⑴被告千越加油站為事業單位亦同定作人,對工程及施工人員 並無監督指揮之權,所能採取之作為乃由加油站長鄒格瑋( 訴外人)於施工前要求施工團隊進行作業安全提示。摔落當 下原告自述有戴安全帽,足見提示之效用。此外,因外牆工 程作業區屬加油站區之背面,非目視可見,因而被告摔落當 日站方甚至無人知悉,事後乃經嘉義市政府來電告知始知上 情。綜觀上述條件,原告之作業與站方間之相互干擾甚低, 加上摔落當下有配戴安全帽,難以歸責被告千越加油站有定 作或指示上之過失,爰此應予免除被告千越加油站之損害賠 償責任。  ⑵交通費部分:   僅認列以事件醫療目的之交通費用,以首趟由醫院至家的費 用1,590元為參考(原證5),來回共9趟為14,310元。  ⑶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經勞動部職安署判定為輕傷,且111年3月22日有親至系 爭加油站理論,可推測其生活自理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所需 居家照護範圍有限。親屬看護未具專業資格,建議改按外籍 看護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認定。  ②醫囑載明術後專人照護2個月,手術時間為111年2月16日(至4 月15日滿2個月),出院為同年3月2日,居家照護期間為3月2 日至4月15日共45天,折算為1.5個月,親屬看護費估算為26 ,400元×1.5個月=39,600元。  ⑷肘支架部分,經查網路肘支架價格在2千多元至6,550元間, 暫以2,500元認列。  ⑸精神慰撫金認2,000元為恰當。  ⑹依「高價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8條第一款規定,勞工若 有酒醉或酒醉之虞者,雇主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查被告 千越加油站乃本案工程之定作人而非雇主,事發地點加油站 屬未設門禁之開放場所,被告千越公司不認識原告,對其無 指揮權,且原告可推估事發當日原告上工時血液中酒精濃度 約為8+77=85mg/dL(即百分之0.085),遠高於安全駕駛的標 準百分之0.03,被告千越公司難以對原告酒醉上工情事負防 制之責。 (三)本院判斷:    1、被告簡良憲部分:   ⑴經查,被告簡良憲係原告之雇主。被告簡良憲明知依照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就勞工於有墜落、 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的作業場所,應該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 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 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 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竟疏未注意,而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導致原告 在3樓外牆施工架上移動時,因所踩踏施工架之腳踏板突然 外翻,又因現場未架設防止墜落之護欄或安全網設備,亦未 提供安全帶、安全掛勾給予原告,因而使原告直接下墜建築 旁圍牆内地面,致受有骨盆骨折、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 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 骨骨折等傷害。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卷第23-25頁;原證2】;並有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7頁;原證3】及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本院卷 第29-49頁;原證4】可資佐參。因此,被告簡良憲顯然有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而疏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措 施之過失,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及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的規定,雇主即被告簡良憲對於原 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㊀就醫交通費用15,810元:核准8,570元  ①原告主張伊往返住家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已經支出交通費用 共15,810元。  ②惟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原告所支出之   交通費用,合計總共8,570元【詳本院卷第55頁;原證6】。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8,570元。  ㊁看護費用144,000元:核准120,000元  ①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實 際由親屬照護,依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總共1 44,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2個月=144,000元)。  ②按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然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份關係 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因此,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經查,本件依據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 2個月,參酌目前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大約為每日2,000元, 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專人照護2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總 共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2個月=120,000元】 。 ㊂肘支架8,000元:核准8,000元 ①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使用肘護具,實際購買 肘支架8,000元。  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59頁;原證8】。原告 實際購買肘支架之費用為8,0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購買   肘支架之費用為8,000元。 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准200,000元  ①原告主張伊全身多處骨折,傷勢嚴重,迄今仍未完全復原, 影響生活甚巨,飽受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從3樓直接下墜 至建築旁圍牆内地面,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薦椎骨折、左肘 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 、左跟骨骨折等傷害,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的痛 苦。另參酌兩造年齡、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原告得向被告簡良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該以20萬元為適 當。  ⑶綜上,被告簡良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總共336,570元【 計算式:就醫交通費8,570元+看護費120,000元+肘支架8,00 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36,570元】。 2、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未注意採取上開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顯有過 失,且與本件職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同時因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格瑋亦有過 失,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  ⑵惟查,本件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 在於110年12月1日與承攬商利倢設計企業社簽訂連工帶料之 合約,合約中已經提示被告利倢設計企業社「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告知及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及「協議組織及規範事項 」表格,上工前亦有每日提示檢查表讓施工人員親自簽名【 詳本院卷第101-109頁;原證1】,在客觀上應可認為被告千 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 定之責任。本件是應該由被告簡良憲即原告之雇主就勞工於 有墜落、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的作業場所,提供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 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 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 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在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本件並非係因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或站 長鄒格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未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 施所致,難認為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與被 告簡良憲即原告之雇主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之賠 償責任,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於請求被告簡良憲、 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28,567元 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良憲 自112年8月13日起、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自112年8月2 日起、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自112年8月1日起、被 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另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於 請求被告簡良憲給付原告336,57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雇主即被告簡良憲的部分,依照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 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因此,本件就雇主即被告簡良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簡良憲亦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外,原告對於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 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   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朱自民即 龍誠工程行、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陳明願意 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被告朱自 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及 另依職權(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 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被告千越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 (一)被告千越公司為事業單位,與三次承攬人即被告簡良憲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卻未設置協議組織,未確實實施指揮監 督、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未指導協助承攬人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等,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定 義務,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檢查報告書載明(詳原 證4第3-5頁)。 (二)查被告千越公司所提出之「附件1: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 及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及「附件2: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承攬商協議組織及規範事項」,均無任何簽名,難 認其真正。 (三)次查千越公司所提出之「檢查表(須於現場作業前實施)」, 並未檢查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有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墜設備,且現場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母索,卻仍在 該檢查表「一般規定第2項『人員安全帶、安全帽是否配戴良 好,安全母索是否良好,有否試拉測試安全母索錨錠情形』 」勾選正常,顯係虛應故事,未確實檢查覆核。 二、針對原吿各項請求,補充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 1、補陳112年7月18日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收據460元【原證 10】。 2、111年2月16日至3月2日住院費用之自付金額,係因原吿全身 多處骨折,手術使用之鋼板及鋼釘健保未給付,均屬醫療上 必要費用。 (二)原領工資補償: 1、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按日計酬勞工 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被告千越公司主張扣除週六日 、國定假日及雨天云云,顯非可採。 2、退步言,縱假設僅計算工作日,自111年2月16日至8月15日, 工作日共125日,而非被告千越公司所算124日,蓋因被告千 越公司未計入8月15日,致有誤算。 (三)就醫交通費用:   原吿每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路線及花費時間不盡相同, 應以實際收據為準(原證6),無收據部分則以計程車試算車 資為準(原證7),被告千越公司主張一律以首趟費用1,590元 為準,顯無理由。 (四)看護費用: 1、原吿於111年3月22日是使用助行器由親屬陪同至加油站,不 能據此推測原吿不需看護。 2、親屬看護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客觀上不少於專業看護,且 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與職業 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51號、107年度上字第702號、106年度重上字第426號等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3號、1 08年度上易字第93號等民事判決參照】。 3、網路查詢目前看護費用之行情,全日看護約2,400至2,700元 【原證11】,原吿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合理。 4、退步言,縱假設親屬看護不應比照職業看護,則參照勞動部1 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原證12】,家 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2,000元至35,000元, 因此原吿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而非 基本工資26,400元。 5、關於需看護之期間,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護二個 月」(原證3),係包含住院期間即111年2月16日至3月2日在 內,亦即二個月之計算為111年2月16日至4月15日。被告千 越公司主張自3月2日出院起算至4月15日,居家照護共45天 云云,顯非可採。 (五)肘支架:   原吿依醫師指示購買使用IH-ROM肘支架【原證13】,網路查 詢其他醫院之自費項目表,同款肘支架之價格約7,280元至8 ,900元【原證14】,原吿以8,000元購買應屬合理。 (六)精神慰撫金:   原吿學歷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 ,無財產,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敬供鈞院審酌精神 慰撫金。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朱自民雖辯稱:原證1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 所載日薪2,500元,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惟查: 1、按勞動事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 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 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 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原吿工資為日薪2,500元,乃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指派調 解人所調查之事實,並經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委任代理 人出席調解均不爭執,鈞院自得審酌採納。 2、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並非法院之勞動調解程序,被告 朱自民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為抗辯,已屬誤解。即使要 類推適用,亦應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 :「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 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 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證1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所載日薪2,500元,係 上開第2項所稱「當事人就事實成立書面協議」,故兩造應 受拘束。 (二)被告朱自民雖辯稱:原證3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吿需休養6個月 ,除需專人照護之階段及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外,其餘時間 已非在醫療中之情況云云。惟查: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非僅限於 住院手術或門診治療之當下,亦包含出院後,手術之醫療效 果仍持續發揮作用,為使傷勢症狀復原而必須休養不能工作 之期間,始為合理。原吿全身多處骨折及韌帶撕裂,接受鋼 板及鋼釘固定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期間,該期間內手術之 治療效果仍持續作用,且為使骨折處癒合必須休養,自屬於 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 (三)被告朱自民雖又辯稱:原吿如有入監服刑,該等期間本不可 能有薪資收入云云。惟查: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原領工資補償,性質上非損害賠償, 不適用「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不以原吿實際受有損害 為必要,故縱使原吿有入監服刑,該期間亦應給付原領工資 補償。 (四)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原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8mg/dL(即 百分之0.008),低於該醫院儀器之最低偵測敏感度,亦低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 03之酒駕標準,可見原吿並無飲酒而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111年6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2號起訴書、嘉義基督教 醫院10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附 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收據、大都會車隊網站車資試算結果、肘支架發票、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112年7月18日嘉義基督 教醫院骨科門診收據、看護機構網頁、勞動部110年8月30日 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IH-ROM肘支架說明書、其他 醫院之自費項目表、原告110年度及111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資料清單等資料。    【附件B】: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       暨證據資料 壹、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 一、針對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四點所載:「依嘉義基督教醫院 回函,原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8mg/dL(即百分之0.008),低 於該醫院儀器之最低偵測敏感度,亦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所訂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3之酒駕標準…(下 略)」。惟查,依據原證4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告跌落時 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0分許,同日15:15到院急診,採 血時間估計為15:30分。回推至原告當日上工時間上午8點30 分,從上工至採血間相隔7小時,用男性排除血液中酒精濃 度的最低速度每小時11mg/dL回推(證1),7小時間原告已解 酒77mg/dL(11mg×7Hr),可推估事發當日原告上工時血液中 酒精濃度約為8+77=85mg/dL(即百分之0.085),遠高於安全 駕駛的標準百分之0.03。 二、另依「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勞工 若有酒醉或酒醉之虞者,雇主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查被 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本案工程之定作人而非雇 主,於答辯(一)狀第十點中已有敘明。再者,事發地點位處 加油站,屬未設門禁之開放場所,供不特定人士自由進出( 比方如廁)。由於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不認 識原告,不知其為工人、對其亦無指揮權,加上上工前的任 務提示表(前被證1)亦無原告之簽名,故實難以對其酒醉卻 仍上工情事負防制之責。 三、參考交通裁決事件,法官對於有飲酒然酒測值為超標的駕駛 人是否涉犯公共危險罪之認定,多所駁回檢方回推酒精濃度 之舉證效力。然而,縱使原告於下午2:30血液中之酒精濃度 和其摔傷之間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但是,原告於上工前有 酒醉或有酒醉之虞確屬可自由心證之事實,可見原告對其控 制身體平衡之能力,當自負相當之責。 四、綜上所述,請免除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 賠償責任,至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亦按責任比例合理分擔 。 貳、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據資料:   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工程合約書與保固及 檢查表、原告療養期間應不計入星期六及星期日的工作天數 計算方式、原告療養期間因降雨無法上工天數證明、被告之   站長回報原告至站上理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附件C】: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       資料: 壹、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其餘補充陳述: 一、本公司利倢設計企業社因需要搭鷹架所以外包鷹架公司(隆 城工程行朱自民承包)先行搭鷹架,才能完成後續工程。而 朱自明承包鷹架進而再轉包給簡良憲承包,簡良憲所帶領的 工班一名人員因意外跌入二層樓高。由於勞安局介入調查親 臨現場時立即對該鷹架所搭方式不對,極度危險,完全不能 使用。並也不能加強方式來改善,立即被勞安局要求封鎖並 拆除。本公司也因此向外包商朱自民反應,也要求先行拆除 ,但朱自民不願拆除處理,簡良憲也消失躲避。 二、因此本公司花好幾萬費用請專人拆除鷹架(鷹架由朱自民自 行運走)。之後本公司也因為要跟業主交代,希望復工,但 因朱自民與簡良憲都沒有負責,所以本公司另外委託台中龍 生鷹架公司去間月嘉義忠孝路加油站建築外觀重新搭設鷹架 。搭設鷹架完畢經勞安局人員過去檢察,並稱說搭法很完美 ,很安全,並在場簽屬即可復工許可。 三、行業千百種,許多工程項目都會摻雜其他工種配合才能完成 ,也都是需要委外專業的廠商,就如外觀磁磚整修,需要委 外廠商專業去搭鷹架,但是否安全,只有專業的一眼才看明 白,我們很難看明白。當時開始搭設鷹架時本人去過一次現 場,跟簡良憲見面時只對簡良憲說沒問題吧,簡良憲回說沒 問題,自誇所搭的都是被人認可的。而今反而被勞安一眼看 出,生氣的說鷹架所搭的方式不對,有極度危險。本公司也 跟朱自民反應。本公司認為,因勞安局去現場看時,一眼就 看出完全不符合法規與極度危險,並要求封閉鷹架周圍,任 何人不能再上去,我們才知道這是危險不安全的鷹架。簡良 憲帶領的團隊所搭的鷹架完全不符合安全,有極度危險,造 成意外,後續造成本公司被罰款,也被要求停工拆除,如要 復工就要重新搭設,讓本公司損失拆除費/重新搭設鷹架費 ,損失極大。所以本公司認為簡良憲帶領的團隊所搭鷹架並 不專業,而不專業的工班與師父其中一名造成意外,反而來 要求賠償,透過專人又要求更多,很不合理。 四、在工程外界都知道有危險風險工作時工資會比較高。本公司 不常做高空工作,但本人早已投保,一起做的臨時工班也全 投保,本公司委託專人去千越嘉義忠孝站光只拆除鷹架,一 天時間費用5萬元,本公司委外包商時,如有爬高,颱風時 或有危險的工作,費用提高時,都不會有意見,因為參雜了 危險風險費用。 五、以簡良憲與沈柏仲所賺的工資比一般在地上工作者高,也清 楚危險工作。而沈柏仲也有吸毒前科,很容易造成精神恍惚 。高工資上而沒有保險,也因沒有符合規定搭好鷹架,造成 意外下,還要求賠償,是很不合理。 六、沈柏仲住院二星期出院後並開始經常坐計程車去我業主千越 嘉義忠孝路加油站鬧賠償,這讓本公司懷疑有人在背後下指 導棋。一般自己的住家外觀要整修或裝設備,委託廠商來作 ,而廠商自認為專業沒問題下,意外發生了最後都是業主來 負責嗎。很不合理。 貳、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證據資料: 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未提出證據資料。

2024-10-09

CYDV-112-勞訴-17-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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