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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倪至任即倪龍賓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7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113年 11月之給付,延至114年6月起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2 年3月14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認可並 在同年4月7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聲請延 長履行期限,主要原因乃在於母親安養費用以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提高,此部分之費用在考量一般社會對於老幼之 扶養支出通念、併予考量原更生方案中之收入支出狀況後, 仍能在容許採信之範圍內;再觀更生程序之設立目的,本即 在於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能透過盡力清償之方式以清償 其債務,使陷入困頓之經濟狀態重獲新生,且透過更生方案 之履行,亦能使債權人等獲有較清算程序為多之清償結果, 此種能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雙贏之制度,在消債條例中關於延 長履行期間已有不得逾2年之限制下,不妨就履行期間延長 與否之標準,給予較為寬鬆之解釋,以求兼顧雙方之權益, 達成公平並合理之原則。 三、準此,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尚難認為並無理由 ,故應予准許,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順遂,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人乃聲請於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延緩 履行,故應在114年6月25日起開始依更生方案繼續清償,而 此延長之期間應為7個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4-12-05

TYDV-113-司消債聲-11-202412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黃冠達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32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被告佯稱其胞妹在銀行工作需 要業績,以原告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後續 由被告負責還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匯 款62萬4,97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被告於得款後供己花用,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事後返還部分款項與原告,原告尚受有460,323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9 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6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V-113-壢簡-1151-202411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79號 聲 請 人 張順福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張寶純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於99年8月15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 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0號)於99年8月15日死亡,而聲請人與被繼承 人同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 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暨親屬之戶籍謄本、 本院高少家秀家99司繼字第2633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633號拋棄繼承權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主張與被繼承人同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而聲請人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權利, 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現存繼承人既已依法拋棄繼承,可知顯 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 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復聲請人聲請指定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提出其地政士開業執照、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等件影本為 憑,甲○○既經考試院考試暨檢覈及格,而具有地政士身分, 其對於不動產相關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 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 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選任甲○○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併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9

KSYV-113-司繼-6879-202411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林朝偉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死亡)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0號)於106年5月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積欠聲 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 查詢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155號、106年度司繼字第2723號 、106年度司繼字第2763號、106年度司繼字第2922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302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余景登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9

KSYV-113-司繼-5492-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黃慶彥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林文秀 張峻誌 受通知人 郭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部 分、面積21.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文秀取得;㈡編 號B部分、面積105.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 號C部分、面積24.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峻誌取得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 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 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 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 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被告林文秀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 國112 年8 月1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郭家揚,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25、147-148頁),因該第三人未經兩造同意, 聲請代被告林文秀承當訴訟,故被告林文秀雖已非系爭土地 共有人,惟依前述規定,仍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先予說 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兩造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的情形,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依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考量分割後,兩造均可面臨道 路,而被告分得部分主管機關雖尚未判斷為畸零地,惟原告 日後有意願以公告現值補償或購買。因此,請求依附圖即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 意旨可供參照)。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 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 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 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雙方所共有,使用分區、類別與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割之協議, 且無法達成協議,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4、25至27、147至148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又經 本院通知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結果為:系爭土地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兩棟,面臨163號 縣道,往東、西方向各聯絡水上、鹿草市區,而原告指稱為 原地主興建,東側(右側)房屋(電表:00000-00)係原告向他 人購買,西側(左側)房屋(電表:00-0000-00)可通往後棟( 電表:00000-00),各有電表,右側房屋旁為空地,現堆放 雜草,空地右側有一鐵皮建物(門牌號碼:鹿草鄉後堀村6鄰 37之1號、電表:000000-00、家揚園藝),原舊屋已拆除通 行,空地後方為他人所有土地及3層樓房建物,為住宅區型 聚落情形,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前 述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71至73頁、第85、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 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尚無困難,應予 准許。 ㈡雖被告受分配如前述附圖編號A、C所示之坵塊面積僅為21.56 平方公尺、24.50平方公尺可能成為畸零地,然此是因其等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少所致,而與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乙種建築用地之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 基地之最小寬度未達3.5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4公尺(正面路 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規定不合所致。然該等坵塊於以 原物分割後雖恐為畸零地,然實非得已;又考量被告林文秀 、張峻誌所分配之位置,已有前述鐵皮建物、房屋,而可保 留部分其等現在使用之建物、房屋,及兩造日後亦可透過彼 此協調價購等,以保留土地或房屋之使用效益,避免建物及 房屋拆除。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對於土地及前述建物、房屋之使用,並斟酌系爭土 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 均得直接對外聯絡道路,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之使 用,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等情況,並兼顧現有建 物、房屋之保留及使用,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以及無明顯 有害於經濟效用等情狀,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 分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51.8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文秀 22/155 22/155  2 張峻誌 25/155 25/155  3 黃慶彥 108/155 108/155 備註:林文秀應有部分,已於112年8月15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郭家揚。

2024-11-29

CYDV-112-訴-710-20241129-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87號 原 告 劉昌樺 訴訟代理人 劉念慈 被 告 吳子文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委任費用全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僅有10,000元,竟意圖得財產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9時30分 許,在桃園市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擔 任律師之原告佯稱欲委任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13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 請原告於同年月20日15時10分許陪同其開庭,並承諾於當 日及同年月22日前分別匯款10,000元、15,000元至原告指 定帳戶,倘未依約給付前開律師酬金,將再給付違約金25 ,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約提供陪同開庭之服務。詎 料,被告並未依約給付酬金,且屢經催討,皆無下文,原 告始知受騙,為此請求委任費用25,000元及違約金2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訴訟委任契約第5條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有本院112 年度簡字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訴 訟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審附民卷第19 至2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違約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酬金之 收入及酬金轉投資之收益,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5,000元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8,000元【計算式:25,000元+3,000 元=28,000元】。又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 自同年9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訴訟委任契約第 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V-113-壢小-787-20241129-2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期限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29

HLDV-113-司家補-85-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訴訟代理人 蔡家翼 被 告 黃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980元,及其中新臺幣568,764元,自 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雋向伊借款,並成立貸款契約,有關借款 期限、金額、償還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 於貸款契約書上。依據借款契約約定條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黃雋並未依 約履行償還其債務,伊據此主張到期,被告截至113年2月5 日尚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568,764元未為清償。伊自得 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帳務 明細影本、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58號通知書影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據此,堪信屬實。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依上開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9

HLDV-113-訴-318-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余秀花即丞慶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丞慶建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丞慶建設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貴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准予備查 在案,現已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清算完結,爰聲請准予備 查等語。 二、按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 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 別通知,公司法第88條、第113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促使清算人對於已知或未知之債權透過通知或公告之方式 通知債權人行使債權,以便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因之清算 人若以公告之方法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則須待申報債權期 限期滿,始得確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應為清償。是若未 待報明債權公告期間屆滿,即聲報清算完結,自不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雖已附 具於113年7月8日、9日、10日以公告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 證明,惟該公告均係以應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向清算人報明 債權,有聲請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新聞紙在卷可憑。則聲請 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相 關表冊送股東承認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顯未依前揭法定 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是以,聲請 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清算人應待上 開公告期限屆滿後,再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後,復向本 院聲報清算完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2條、第 93條第1項),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9

HLDV-113-司-11-20241129-1

司全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瑞珍 陳美良 陳美珠 陳仁美 陳春美 陳聯發 陳柏廷 陳怡靜 相 對 人 邱靜娟 吳玉雪 李藝瑋 李藝琪 李藝瑾 李奕融 李奕志 王寶貴 李奕源 李藝晴 蔣來杏 邱奕璋 邱奕豪 林宏俊 黃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74年以民執丑字第25445號函就花蓮縣○○市○○段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7)所為之囑託假扣押登記撤銷(塗 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陳玉才(已死亡)及聲請人曾瑞珍等二人,前向 本院聲請就訴外人邱顯義(已死亡)位於花蓮縣○○市○○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7)為假扣押,經本院准於民國7 4年間以民執丑字第25445號函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並 經登記在案,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又訴外 人陳玉才已死亡,聲請人曾瑞珍等8人為陳玉才之繼承人, 有陳玉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 卷足憑。另訴外人邱顯義亦已死亡,相對人邱靜娟等15人為 邱顯義之繼承人,有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邱顯義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及 邱顯義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參。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 查詢雙方可能有關之案號分別為74年度存字第319號(陳玉 才、曾瑞珍)、74年度訴字第699號(陳玉才、曾瑞珍、林 信良、林信義、李阿德)、74年度執全字第245號(陳玉才 、曾瑞珍、林信華、林信義、李阿德),均與邱顯義無涉, 且相關卷證資料均已銷毀,已無法判斷系爭土地假扣押之原 因。惟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為內政部於民國75年1月29日以台 內地字第368633號函訂定發布,本件假扣押登記係於74年間 ,經本院函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提供該假扣押登記相關 資料,以利本院審查假扣押之原因及案號。經該所函覆本院 略以相關申請書件因逾檔案法保存15年規定期限而銷毀,此 有該所113年11月8日花所登字第1130012066號函附卷可參。 即本件假扣押原因係終局執行漏未塗銷登記或僅為保全登記 ,其之相關卷證資料均已銷毀而無從查考亦無從探究真實。 然依形式上審查,系爭土地確實仍有假扣押登記於上,對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利用生事實及法律上之不利益並無可爭。 此外,雙方就假扣押原因可能之債務爭執已調解成立,並經 聲請人提出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佐, 是以系爭土地假扣押之登記如予塗銷,對聲請人並無不利, 亦利益於相對人對土地之利用,系爭土地假扣押登記並無繼 續之必要。茲聲請人即假扣押權利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即塗銷該項假扣押之登記,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9

HLDV-113-司全聲-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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