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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陳筱惠 謝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零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筱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陳筱惠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謝生財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 ,約定原告提供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之授信額度,經 陳筱惠向原告借款2,20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1年 12月7日起至116年12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7日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2% (到期時為3.16%),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繳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陳筱惠逾期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積欠1,242萬6,404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又謝生財為陳筱惠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陳筱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謝生財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原告可依法強制 執行,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聲明書、電話 催討紀錄、催告函及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債權計 算表、企業戶新台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76頁);而陳筱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 法視為自認,謝生財則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是陳筱惠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謝生財 既為陳筱惠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麗 文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新臺幣) 請求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2,200萬元 1,242萬6,404元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6%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025-03-31

KSDV-114-重訴-37-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4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宜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7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宜玲於112年12月12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 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 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 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25,542元 整。⒉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 臺幣1,21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年3月12日起,以 本金新臺幣25,542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 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542元 林宜玲 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31

PTDV-114-司促-2544-20250331-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黃朝新 相 對 人 黃國棟 債 務 人 宗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宗圓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陳素真以其所有如附表(   土地)(建物)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宗圓科技有限公   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①   48,000,000元②7,200,000元③9,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①134年3月29日②139年7月5   日③141年7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宗圓科技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黃武宗、陳素真為連   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邀同前開第   三人黃武宗、陳素真為共同發票人簽立本票等作為借款憑據,先於104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24年3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於109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再於109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6年7月8日止,按月付息,第1至83期每期固定償還34,000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復於110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7年7月8日止,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又於113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7,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7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則到期一次還清。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宗圓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8,877,42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又債務人宗圓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陳素真相雖已將如附表(土地)(建物)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2月13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黃國棟,惟本件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所設定,依首開說明,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本票、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繳款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仁德區 太子段 1412-8 1231.24 全部 002 臺南市 仁德區 太子段 1412-9 431.59 全部 (接下頁) (接上頁) 附表(建物) ︰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0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466-1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層樓房 鋼骨鋼筋 混凝土造 679.51 679.51 1359.02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0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四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2 466-2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4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270.12 255.82 252.39 51.01 829.34 平方公尺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37.51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31

TNDV-114-司拍-90-2025033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4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余育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00,569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 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余育豐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 自112年4月2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546-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羅明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3,94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3946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29-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凌永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6,15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6156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27-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7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楊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二者合併出帳計費。嗣被 告於民國108年5月至6月間,使用系爭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 ,在Google Play及Apple平台進行小額消費(下稱系爭小額 消費),消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502元,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上開費用,台灣大哥大公司業將前揭債權讓與伊,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額消費非由伊所為,應係遭詐騙、盜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非常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非常 態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手機門 號相關功能由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非常態,主張 該非常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 電話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明細表、代收費用繳款通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5頁),堪 信可採,至被告爭執系爭小額消費係遭盜用,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就所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此固提出警局受理 案件證明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觀諸該證明單 記載內容,被告係於114年1月17日至派出所報案,並自述其 所租用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曾於112年6月26日遭盜用,核與 系爭小額消費之時間點係108年5月至6月間未盡相符,自無 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其空言所辯,實難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小額消費款項22,5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3-桃小-2471-20250328-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冠甫 相 對 人 林杏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請求權之 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4月10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106年4月11日起向伊借款16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 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190,811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催告函及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 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8

SLDV-113-司拍-38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 吳宜宣 吳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吳宜宣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518,8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8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88,1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六、被告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吳宜宣、吳政信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74,7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吳宜宣連 帶負擔百分之47;由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俊賢 、吳政信連帶負擔百分之24;由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 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連帶負擔百分之24;餘由被告吳 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吳宜宣、吳政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俊賢、吳宜宣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5年,利息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35%機動計付(即1.72%+2.135%=3.855 %),寬限期合計2年(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至113年9月29日 ),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 均攤還。  ㈡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俊賢、吳政信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100萬元,約定利息均依原告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1%機動計付(即1 .715%+2.41%=4.125%),第1筆借款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第2 筆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㈢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俊賢、吳政 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100萬元,約定第1筆借款 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1% 機動計付(即1.715%+2.41%=4.125%)、第2筆借款利息依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85%機動計 付(即1.715%+2.285%=4%),第1筆借款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第2筆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㈣被告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獨資經營)邀同被告吳宜 宣、吳政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5年,利息並依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 利率2.41%機動計付(即1.715%+2.41%=4.125%),寬限期合 計2年(自110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12日),寬限期內本 金暫緩攤還,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 均攤還。  ㈤上開6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未還款時仍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 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本應於113年5月 13日繳納本息,卻未依約繳納,其餘5筆借款亦陸續未依約 繳納,原告乃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將上開6筆借款均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之存款抵充後,各該被告各積欠如 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該公司 登記查詢資料、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利率歷史資料表、貸款 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撥款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 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272頁)。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各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8

TNDV-113-訴-1973-20250328-2

司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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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余泰君 相 對 人 黃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等請 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910萬元及730萬元 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 141年9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0月12日起向伊借款額度2 42萬元及608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 載明於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 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326,093元、5,859,111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貸綜合約定書、催告存證信函 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8

SLDV-113-司拍-37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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