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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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蔡承志 相 對 人 施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50,000元,在新臺幣62,176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 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 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擔 保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11年度彰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 字第8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就鈞院111年度存字 第897號提存事件擔保金取償,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已足額 受償,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爰聲請返還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 97號提存事件剩餘之擔保金62,176元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97號、112年度取字 第190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 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就111年度存字第897號部分擔保金87 ,824元准許相對人收取,且相對人已足額受償,執行程序已 告終結在案。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 院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 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 核無誤。是以,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擔保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5

CHDV-114-司聲-109-20250325-1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吳坤德 相 對 人 潘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湖簡聲字第8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湖司聲字 第28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3月4日中院平文字第1 14902625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 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2025-03-25

NHEV-113-湖司聲-66-2025032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江黃淑玲 相 對 人 賴沛萱(原名:賴忻蔓、江忻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1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移轉 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 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 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24

CHDV-114-司聲-83-2025032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曾春美 相 對 人 楊儒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37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3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後,聲 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 度執全字第17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次 查,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70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另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3年 度司聲字第22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 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查詢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4

CHDV-114-司聲-120-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知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相 對 人 黃銀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5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人 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其撤回距其收受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據 以該假處分裁定為聲請強制執行,故此情形亦可認屬所謂之 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豐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9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4號假處分 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復已撤回上 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豐 全字第20號裁定、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催告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無誤,堪認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 ,且已逾收受假處分裁定30日不得再為執行,而告終結。又 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4

TCDV-114-司聲-139-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黃家堃 相 對 人 黃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3年度裁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219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07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 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向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72號 裁定、113年度存字第2219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 字第707號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資 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 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 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4

TCDV-114-司聲-394-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林盈昇 相 對 人 鄭麗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92萬元,關於相對人鄭麗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92萬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相 對人鄭麗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2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 人鄭麗嫺確定在案,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本院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278號假扣押執行,關於相對人鄭麗嫺部分。又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35號提 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 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執行而告終 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已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關於假 扣押之損害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4

TCDV-114-司聲-211-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洪華鄉 相 對 人 曾翠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萬5,449元,在新臺幣2萬2,734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中簡聲字第7號民事 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2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2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113年度司聲字第1888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中簡聲字 第7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287號提存書、及113年度司 聲字第1888號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 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且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民事庭查詢表 在卷可憑,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88號卷 宗核實無額。又查,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45,449元,其中22,715元,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9785號執行程序對上開 擔保金強制執行在案,並經本院提存所支付22,715元(本院 111年度取字第88號),尚餘擔保金22,734元,亦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4

TCDV-114-司聲-218-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戴金龍 相 對 人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4,17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16號民 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 2年度存字第22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458號)業經兩造訴訟和解成立而 告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11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聲字 第11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中簡字第3458號和解筆錄、及11 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 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且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民事庭 查詢表在卷可憑,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64 號卷宗核實無額。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4

TCDV-114-司聲-150-20250324-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允沂 相 對 人 洪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1,01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暫 時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且本案訴訟已於113年4月15日達成和解,聲 請人前於113年6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已超過20日而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 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家暫字第148號民事裁 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 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 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48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之暫時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全字第28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撤回前揭假扣押執 行程序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 人卻早於113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或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 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顯與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 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24

KSYV-113-司家聲-4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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