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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63號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兆診所即朱大維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17,5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27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23

TPEV-114-北補-163-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豪晨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羅家豪 被 告 黃禎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豪晨有限公司(下稱豪晨公司)、羅家豪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豪晨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日邀同被告羅家 豪、黃禎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於111年9月6日分為160萬元、40萬元撥款,約定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3%計 算,截息日利率為7.15%。嗣被告豪晨公司就上開160萬元、 40萬元借款,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1 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分別積 欠86萬5725元、14萬5919元,合計101萬1644元本金、利息 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禎怡抗辯:伊沒有簽過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不清楚為何會有伊的 名字,而系爭約定書上之印章是伊的,與被告羅家豪尚有婚 姻關係時,伊之身分證及印章均放在家中,印章是他人未經 伊同意蓋在系爭約定書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 告豪晨公司、羅家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1份、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產品利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0至32頁)。又被告豪晨公司、羅家豪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職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被告黃禎怡雖抗辯伊沒有簽過系爭約定書,不清楚為何會有 伊的名字,而系爭約定書上之印章是伊的,與被告羅家豪尚 有婚姻關係時,伊之身分證及印章均放在家中,印章是他人 未經伊同意蓋在系爭約定書上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印章為 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僅否認 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 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禎怡就上開簽名部分之事實,自陳系爭約 定書上之簽明與其本人簽名很像等語,並經本院請被告黃禎 怡當庭簽名20次(本院卷第71、74頁)。被告黃禎怡親筆書 寫之「黃禎怡」等字跡,與系爭約定書上「黃禎怡」之字跡 (見本院卷第21頁)相互比對,其筆順、筆劃布局及結構均 極為相似,尚難認定系爭約定書上之「黃禎怡」字跡並非出 自被告黃禎怡之手。又被告黃禎怡就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 人欄上黃禎怡印文為真正一事不爭執,惟自陳無法證明印文 為他人盜蓋等語(本院卷第72頁)。再經本院當庭闡明法律 關係,並與被告黃禎怡確認是否需要時間提出證據資料,被 告黃禎怡表示:請當日辯論終結,無法找到資料等語(本院 卷第72頁)。是以,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既有被告黃 禎怡之簽名及印文,依前開說明,自應認為真正。系爭契約 書關於被告黃禎怡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既為真正,被告黃禎 怡即應受其拘束,對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負連帶保證之 責任。故被告黃禎怡所辯難認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 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豪晨公司向原告借款20 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01萬1644元本金暨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羅家豪、黃禎怡為被告豪晨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 之責。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1萬16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1197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萬119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865,725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15%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45,919元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7.15%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025-01-15

SLDV-113-訴-2010-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歐瑪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旻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係記 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0頁),依其 之文義,似可解為原告得據以擇全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依 前項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 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歐瑪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設在新北市 新店區,被告謝旻祐之住所及居所均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據 原告陳報在卷,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13

SLDV-114-訴-50-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邀被告吳明龍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 萬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 本金770,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75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 院卷第20至32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0,75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3

SLDV-113-訴-1817-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仲威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佩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羅威科技 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邀同被告林仲威、蔡佩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2筆撥款,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至114 年8月12日,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 借款均僅繳息至113年6月12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本金共計82萬1,88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羅威科技公司、林仲威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因為公司出了一點狀況,伊本意不是在造成原告麻煩,目前 跟原告在洽談,希望可以趕快清償債務等語。 三、被告蔡佩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20-32頁),為被告羅威科技公司、林仲威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筆錄),又被告蔡佩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60萬元 65萬7,743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萬元 16萬4,138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1-10

SLDV-113-訴-2009-202501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5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朱大維 債 務 人 芳建浪板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芳田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壹仟玖 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3-司促-36454-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潘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5,4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告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潘信宏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8日邀 同被告潘信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下稱系爭確認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 11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依系爭確認書第6條約 定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4.37%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每月繳付本 息乙次。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2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705,494元,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 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本金705,49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系爭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0-32頁)。而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 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31

SLDV-113-訴-201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被 告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695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㈠先位之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8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79至180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 加訴訟標的、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營運美兆診所發生資金缺口,於111年8月 5日、同年9月5日各與原告簽訂借款合約(下合稱系爭借款 合約),分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208萬元,共508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2.4%,原告於前述簽 約日分別將借款300萬元匯至戶名「美兆診所朱大維」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08萬元匯至戶名「美兆診所」帳戶(永豐銀行士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兩造復 口頭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5日前清償系爭款項,然被告遲 未清償,原告於112年9月12日送達催告函,惟被告迄今未返 還任何借款,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 爭款項及利息。又被告始終陳稱不知原告匯系爭款項予其之 原因,此即為原告匯錯款項,被告實與自認兩造構成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異,爰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暨法定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任被告擔任美兆集團總院長、美兆診所院 長,雙方於107年間簽立聘任合約書,由被告出名擔任院長 ,然美兆診所實際財務狀況、行政業務、對外締結契約及資 金往來均由原告自行負責處理,美兆診所之財產或經營產生 之盈虧皆與被告無涉,嗣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延續簽訂被 證一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可知美兆診 所之財務與資金往來均由原告負責處理,非由被告所執掌。 原告佯稱系爭款項為借款並非事實,且與被告無涉,系爭借 款合約文件及金流係原告製作。原告所執系爭借款合約影本 上美兆診所大小章,亦非由被告所簽署、用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獨資登記負責人為朱大維,其於111年8月5 日匯款30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9月5日匯款208萬 元至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各銀行網路交易憑證等 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下合稱系爭交易憑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再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爭 執原告有於111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匯款系爭款項至上開 帳戶之事實,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之借貸 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兩造間具有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乙節,固提出系爭借 款合約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且聲請訊問證人 康家禎、陳信堯即曾為原告之財務、會計。然被告已否認系 爭借款合約係由渠簽署用印,否認該合約之形式上真正,並 以前開陳詞為辯,且提出系爭協議書為佐。則查:  ⒈據證人康家禎結證稱:伊從111年3月至112年9月在美兆生技 財務部任職,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美兆 診所的財務都是由美兆生技統一控管,美兆生技是原告百分 之百的子公司,美兆診所原本的醫管公司是原告,從111年 改為美兆生技。伊對系爭借款合約沒有什麼印象,因為用印 的文件很多,但系爭借款合約上「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的大章、「美兆診所」的大章(下稱兩個大章)都是伊 保管,伊使用印章要走用印申請流程,到執行長批核。伊們 都走電子簽呈,如有看到執行長批核,伊就會看簽呈用印, 簽呈都會有附件是要用印的文件。就是伊收到電子簽呈,上 簽呈的人會把用印文件的紙本給伊,伊會核對電子簽呈,進 行兩個大章的用印,系爭借款合約應該是由會計部同仁上簽 呈,該合約上「陳薇旭」、「朱大維」小章的保管人是董事 長室秘書楊國華。伊負責所有銀行出款,因為筆數很多,系 爭交易憑證可能是其中之一。系爭借款合約伊用印兩個大章 時,陳薇旭、朱大維都不在場。伊任職期間,美兆診所的會 計、出納都由任職美兆生技的財務處同仁處理,帳務處理由 會計部負責,資金出納由財務部負責。應該是112年左右, 具體時間不確定,朱大維有要求把美兆診所網路銀行交易的 網路金鑰交給朱大維指定的人,伊有交給朱大維指定的人, 伊交付前,朱大維沒有接觸美兆診所的財務。系爭借款合約 用印、電子簽呈有可能不是111年8月5日、111年9月5日完成 ,用印一定在電子簽呈簽核後,但簽約日期可能往前押。因 原告、美兆診所、美兆生技是集團化管理,所以財務在做資 金調撥時,也是視為同一集團內調撥,若有需要各事業資金 調撥,會由會計部出具請款單簽核至執行長後出款,系爭借 款合約金額有可能因為集團在做資金調撥先進行撥款,之後 再做簽呈,事後另行製作合約用印。伊們帳務都按具體實際 狀況做,如不是服務合約產生的交易,就會做成借款。伊們 帳務處理會依實質內容認列,如租金費用就會是租金費用, 若未收到就會認列應收帳款,若無名目就是借款,所謂若無 名目,通常是資金調撥。集團用印程序沒有規定要告知朱大 維,所以美兆診所大章用印前伊就沒有告訴朱大維等語,足 徵原告匯系爭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並非出於 借貸金錢之意,且依證人康家禎上開證述內容,亦難憑系爭 借款合約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反徵被告以系爭協 議書所辯美兆診所之財務、帳戶及資金往來係由原告自行處 理、掌控,且系爭借款合約非由被告製作、用印,該合約上 大小章亦非由被告保管,系爭借款合約係由原告自行製作等 情,非屬虛言。又證人康家禎已就兩造間及系爭借款合約之 製作情形等證述明確,本院認原告聲請再次通知證人陳信堯 為訊問,即無必要。  ⒉基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 件主張之系爭款項,均係由原告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系爭 款項既因原告自己給付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 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 ,該舉證困難所生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原告,始屬公平,故原告即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並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然依證人康家禎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主張其匯 系爭款項予被告,倘非借款,就是匯錯云云,顯非可採,是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認被告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 加、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爭點整 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31

TPDV-113-訴-103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駿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程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駿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奇公司)於 民國111年5月30日邀被告黃程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為160萬元、40萬元兩筆動 撥,利息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94%機動 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截息日之年息各為5.70%、5.66% ),詎被告駿奇公司僅分別繳納至113年9月1日、113年7月3 1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各尚積欠本金126萬5,744元、3 1萬6,433元,合計158萬2,1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程弘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 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 駿奇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黃程弘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6,939元 (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訴-2242-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羅焙茗即銾旭環保企業社 陳瑜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2,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442,767元 345,126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5%計算。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88,641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5%計算。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2-30

NHEV-113-湖簡-138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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