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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張國忠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張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23

SLDV-113-訴-1866-20241023-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陳迪元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再審被告 著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盛禧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 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算,於112年1 1月4日屆滿30日,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77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並未檢 附股東同意書、董事同意書以及股東資格、身分證明等文件 (下稱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僅持偽造之77年4月23日股東 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紀錄,即向桃園市政府(應 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誤)聲請辦理變更登記完成,此 觀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下稱前 審)調閱之再審被告變更登記卷宗(下稱系爭登記卷宗)及 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67430號函( 下稱系爭市府函)內文甚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 ,憑空捏造本件存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具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已提出再審被告76年1月22日之 簡便通知函,證明再審原告於76年1月22日持有再審被告1,8 0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參以證人徐明炎於前審證稱 其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乙語,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下稱系爭決議錄)係屬偽造,再審原告已證明持有系爭股 份之事實無疑。再審原告既主張未移轉系爭股份予任何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應由 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移轉系爭股份予何人負舉證責任,惟原 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應就移轉股份予何人負舉證責任,顯 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亦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 被告之1,800股之股份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將前項所示股東權 利登載在公司股東名冊上。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76年 1月22日簡便通知函,僅能證明其於該日前曾持有系爭股份 ,惟目前是否仍持有該股份,尚屬未明。而由再審被告提出 之歷年來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因原任董 事即再審原告、訴外人陳文中、陳穆持有股份全部轉讓,依 法當然解任,而補選董事,嗣後再審被告經主管機關審核通 過之歷次變更登記所載股東名冊、董事名冊,皆顯示再審原 告已非股東、董事,基於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公文書推定真 正之效力,亦可徵再審原告至少於77年4月26日以前即將股 份轉讓他人,非再審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而由再審原告迄至 前審訴訟提起前,長達33年期間皆未對再審被告行使「董事 」及「股東」權利乙情,更可證再審原告並非不知悉已喪失 董事及股東權利。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詳加論斷,並 已審酌系爭變更登記卷宗及系爭市府函,於裁判理由中記載 其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泛言指摘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顛倒舉證責任之違誤云云,實際上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爭執其為不當,難謂屬合法之再審 事由。況目前再審被告登記發行之股份共50萬股,為現任4 名股東持有,均已依法向桃園市政府登記獲准在案,再審被 告並未持有自己股份,客觀上無股份可登記給再審原告,再 審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仍無法強制執行或辦理股權變更,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原告誤載為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 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第43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為簡易程序之第二 審確定終局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規定,合先敘明。又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證 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是該項證物如經斟酌, 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有本條之適用,若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 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變更登記卷宗及系爭市府函內容可知, 再審被告於77年辦理變更登記時,僅提出偽造之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錄,並未檢附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惟原確定判決卻 捏造有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存在,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云云。惟查:⑴原確定判決依系爭變更登記卷宗所附資料, 認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75年增資後,原雖持有再審被告公司 股份1,800股,惟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原任董事即陳迪 元、訴外人陳文中、陳穆三人持有股份全部轉讓,依法當然 解任,並補選董事」內容,可見再審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前,應已將系爭股份全部轉讓他人;再衡諸一般股份轉讓及 變更董事之流程,應會備具股東同意書等證明文件,及再審 原告於再審被告75年增資時,繳納股款高達新臺幣100萬元 ,以當年物價並非小數目,倘其仍持有系爭股份,豈可能長 達30餘年未過問公司業務或行使股東權利,亦未維護自身權 利提起相關訴訟等情,認再審原告所為目前仍持有系爭股份 之主張為不可採,非謂系爭變更登記卷內存有股東同意書等 文件。⑵再系爭市府函內容略以「有關貴院函詢事項(一) 民國76年間,如欲辦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須 備何種文件及是否包含股東移轉同意書一節,貴院可參考72 年11月2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419條至第429條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變更登記應備之書件;另依經濟部59年9月29日商字第459 86號函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受讓,僅須依法向公司 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登記。」等語(見前審 卷第141頁),僅在敘明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間,如有72年1 1月2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419條至第429條所定發起設立、募 股設立、解散、發行新股、減少資本、募集公司債、清償公 司債、因公司合併承擔公司債、改選董監事、其他登記事項 變更及因合併而變更申請、登記之情形時,應檢附各該條文 所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至公司股份之轉讓,僅須向 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非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事項。 查再審被告於77年4月26日係因公司遷址及補選董事等事項 ,檢附變更申請書、股東名簿、77年4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 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獲 准,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7年4月28日七七建三甲字第23283 3號函及相關申請文件可佐(見前審卷第83至89頁),原確 定判決係依據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及一般社會常情,認定 再審被告之系爭股份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已轉讓,業如前述 ,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有檢附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與系爭市府函並無任何矛盾抵觸之處 ,是本件縱使斟酌系爭市府函,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 斷。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系爭變更登記卷宗所附文書,且 系爭市府函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並不足取。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股份,既遭再審被告 否認,應由再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審 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75年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76 年1月22日簡便通知函,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至76年1月22 日前仍持有系爭股份,而由系爭決議錄內容、公司股份轉讓 之一般流程及再審原告30餘年未曾行使股東權利等一切情狀 ,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已將系爭股份全數轉 讓,並於理由中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係針對「補選董事」之 議案為決議,縱證人徐明炎證稱「伊對於上開臨時會決議錄 沒有印象,伊從來沒有到場開過會」乙情屬實,亦僅涉及系 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問題,無解於再審原告已將系爭 股份轉讓之事實。又依再審被告股東名簿所載,再審原告之 系爭股份應係於77年間併同訴外人陳文中、陳穆之持股,分 配移轉予訴外人徐明炎、葉明煜、徐陳桃妹,因系爭股份嗣 又輾轉讓予他人,且我國公司法承認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 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其中資本不變原則 係指公司之資本總額一旦經公司章程確定後,即應保持不動 ,欲變動其資本則須踐行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則再 審原告如欲請求再審被告登記其為持有1,800股之股東,尚 應舉證證明其遭移除之股份係移轉至何股東名下,暨各該移 轉之股份數為若干等事實,否則將違反上開資本三原則,而 因再審原告就系爭股份之流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認再 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份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將其股東權 利登載於股東名冊上,均屬無據。經核原確定判決上揭認定 ,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法則之情形,並屬其認 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之要 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15

TYDV-112-再易-18-20241015-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45號 原 告 胡景翔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原 告 温凱倫 被 告 莊邵鈜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0-15

SCDM-113-交附民-34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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