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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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佩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5,353元,及其中新臺幣148 ,025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7

SLDV-113-司促-11289-202410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碧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碧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郭碧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之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俟綠燈起步進入路口右轉彎,彼時其右側慢車道及 路肩均有車輛行駛。其進入路口雖有開啟右方向燈,惟未謹 慎注意右側行駛之車輛動線,並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乃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佩芬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列之傷害,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衡酌告訴人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復未依規定先切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逕自違規行駛路肩進入路 口左轉,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之情節 ;並參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及案發後自首,並有意願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適宜,然告訴人未回覆具體意見,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 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 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鄭翔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4號   被   告 郭碧蓉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碧蓉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時,明知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 彎時,轉彎車應注意對向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於右轉彎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晴 、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及此而逕 予右轉,適有李佩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興業東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未先換 入內側車道(快車道),反自路肩起步進入路口左轉,因突 見郭碧蓉所駕車輛而煞閃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李佩 芬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 郭碧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佩芬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碧蓉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㈢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計3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發生時天氣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㈣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㈤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李佩芬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該會鑑定為:郭碧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李佩芬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換入內側車道(快車道),反自路肩起步進入路口左轉,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郭碧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 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16

CYDM-113-嘉交簡-799-202410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 )日3時2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3時20 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23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 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字卷第17頁),暨其前科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8號   被   告 李佩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芬自民國113年9月17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20分許止, 在彰化縣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日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9月18日3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與中正路口 時,因停等紅燈跨越車道停止線至斑馬線上,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佩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11

CHDM-113-交簡-1417-202410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954號 原 告 李佩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宜萱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396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295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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