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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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李佳燕 被上訴人 楊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豐原庭113年度豐小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即得依上開同條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65頁送達證書),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 上訴理由僅記載「容後補陳」(見本院卷第11頁),迄今並 未提出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17

TCDV-113-小上-154-202410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6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景祥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1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02,367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1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802,36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667-20241015-1

司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李佳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寀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 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 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 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 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就任寀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 據提出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 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暨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清 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 之報紙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23日( 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 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自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TYDV-113-司司-239-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5 、10030、100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8時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8時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金融卡(分別為郵局、台新銀行) 」之記載更正為「金融卡3張(分別為郵局、台新銀行、富 邦銀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永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63頁),被告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臨時工 、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9 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分別發還 告訴人李佳燕、被害人蕭家和,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偵10030卷第39頁;偵10041 卷第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 雞蛋4顆 2 紙杯1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現金2,985元 4 現金15元 5 皮包1個 6 零錢包1個 7 信用卡3張 8 金融卡3張 9 老花眼鏡1副 10 多特瑞精油1罐 11 眉筆1支、粉餅1個 12 粉餅1個 13 唇蜜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4 自行車1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41號   被   告 藍永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日3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許秀玫所經營位 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茶總管紅茶冰店」,竟徒手竊 取許秀玫所有置於該店之雞蛋4顆及紙杯1串【價值約計新臺 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帶回其位於彰化 縣○○鄉○○巷00號之住處使用完畢。嗣許秀玫發覺失竊,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4月28日8時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李佳燕所經營 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飯捲王」,竟徒手竊取李佳 燕所有置放在店內櫃台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約3,000元、 零錢包、信用卡3張(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富邦銀行)、金融卡(分別為郵局、台新銀行)、老花眼 鏡1副、多特瑞精油、眉筆1支、粉餅1個及唇蜜1支等物,價 值約計1萬6,750元】,得手後將其內現金約3,000元花用殆 盡,隨手將該皮包及其內含物品丟棄至彰化縣○○市○○○街00 號前。嗣李佳燕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並由警方帶同藍永材前往前揭棄置地點扣得該等物品 (均已發還)。  ㈢113年3月20日20時55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旁巷子,見蕭家和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價值約1,000元至2, 0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將蕭家和上開自行車騎至彰化 縣社頭火車站旁棄置,嗣蕭家和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李佳燕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藍永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秀玫、蕭家和及告訴人李佳燕於警詢時之證 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相關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藍永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 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0-04

CHDM-113-簡-190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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