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呂學順
被 告 呂學貴
李桂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00元,並
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桂純與呂學貴為夫妻,原告為呂學貴之胞
兄,亦為李桂純之大伯。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晚上6
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被
告李桂純以「幹恁老師勒」、「帶衰人」、「帶衰人哩勒、
瘋累累」、「幹」、「你這個夭壽骨」、「夭壽骨」、「通
庄仔頭栽你這臭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被告呂學貴則以「賣
見笑(即國語之『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均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5,00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家庭間有諸多因土地產權問題而衍生之民、
刑事糾紛,而於上開時、地,兩造亦係因此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始出言表達不滿,縱其用語較為粗鄙,然多為情緒字眼
,目的非在污衊他人,或貶損他人名譽,應未對原告在社會
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且係針對原告行為之個人主觀感受
認知及意見評論,屬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難認係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本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然被告二人學識程度僅國中畢業,且事發當時兩造發
生激烈爭執,甚難期待能以理性言語用字譴詞,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又原告之配偶前已就同一衝突對
被告李佳純訴請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後並已給付完畢,則
原告復又提起本件訴訟,亦請法院審酌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所述相符之錄影光碟
及譯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表
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非屬
無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
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
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
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上開時、地因
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李桂純竟以「幹恁老師勒」、「帶衰
人」、「帶衰人哩勒、瘋累累」、「幹」、「你這個夭壽骨
」、「夭壽骨」、「通庄仔頭栽你這臭機掰」等語辱罵原告
;被告呂學貴則以「賣見笑(即國語之『不要臉』)」等語辱
罵原告,內容難認屬可受公評之事,且顯係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自難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
會評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屬對
其侮辱之不法行為,並已侵害其名譽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僅因兩造口角爭執,竟於不特定多數人皆共見共聞之處所,
對原告以上開不堪言詞辱罵,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與地位,並使原告難堪、不快及受辱,堪認業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
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19、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呂黃招前對被告李佳純訴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小字第1356號小額民
事判決被告李佳純應給付呂黃招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惟該事件係呂黃招因其名譽
權受被告李佳純侵害而提起,與本件原告係因其名譽權受被
告侵害而提起,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非相同,核非同一事
件,自無何原告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1325-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