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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呂學順 被 告 呂學貴 李桂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00元,並 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桂純與呂學貴為夫妻,原告為呂學貴之胞 兄,亦為李桂純之大伯。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晚上6 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被 告李桂純以「幹恁老師勒」、「帶衰人」、「帶衰人哩勒、 瘋累累」、「幹」、「你這個夭壽骨」、「夭壽骨」、「通 庄仔頭栽你這臭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被告呂學貴則以「賣 見笑(即國語之『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均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5,00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家庭間有諸多因土地產權問題而衍生之民、 刑事糾紛,而於上開時、地,兩造亦係因此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始出言表達不滿,縱其用語較為粗鄙,然多為情緒字眼 ,目的非在污衊他人,或貶損他人名譽,應未對原告在社會 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且係針對原告行為之個人主觀感受 認知及意見評論,屬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難認係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本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然被告二人學識程度僅國中畢業,且事發當時兩造發 生激烈爭執,甚難期待能以理性言語用字譴詞,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又原告之配偶前已就同一衝突對 被告李佳純訴請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後並已給付完畢,則 原告復又提起本件訴訟,亦請法院審酌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所述相符之錄影光碟 及譯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表 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非屬 無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 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 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 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上開時、地因 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李桂純竟以「幹恁老師勒」、「帶衰 人」、「帶衰人哩勒、瘋累累」、「幹」、「你這個夭壽骨 」、「夭壽骨」、「通庄仔頭栽你這臭機掰」等語辱罵原告 ;被告呂學貴則以「賣見笑(即國語之『不要臉』)」等語辱 罵原告,內容難認屬可受公評之事,且顯係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自難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 會評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屬對 其侮辱之不法行為,並已侵害其名譽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僅因兩造口角爭執,竟於不特定多數人皆共見共聞之處所, 對原告以上開不堪言詞辱罵,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與地位,並使原告難堪、不快及受辱,堪認業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 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19、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呂黃招前對被告李佳純訴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小字第1356號小額民 事判決被告李佳純應給付呂黃招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惟該事件係呂黃招因其名譽 權受被告李佳純侵害而提起,與本件原告係因其名譽權受被 告侵害而提起,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非相同,核非同一事 件,自無何原告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1325-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1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佳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27日止,帳款尚餘38,386元, 及其中本金37,44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㈢、 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21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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