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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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劉丞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 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於法定管轄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 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有所請求而涉 訟,而依該約定書第30條約定:「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 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 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4頁),而原告總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且依原告起 訴狀記載,被告係透過網路銀行申辦本件信用貸款,又綜觀 全卷復未見本件貸款業務往來之原告分行所在地有位在本院 管轄範圍之情形,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 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23

TYEV-114-桃簡-133-202501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侑如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張妗裴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東區柴橋路59巷77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妗裴於勞工保險局登記任職公 司之薪資,惟經查債務人現投保單位係於臺北市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1-17

SCDV-114-司執-2647-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林沛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3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民 國113年8月6日止,按年息5.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 7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6日止,按年息6.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44 %機動計息(本件合計為5.15%),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 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即年息6.18%)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原借款利率。惟被告 自113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貸款本金335,376元 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信 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12170-202501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張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 年息7.41%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08月1 0日止,按年息8.89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張婷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39,606元整,及如 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 ),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 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 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 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張婷透過債 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09 年05月08日撥付信用貸款60萬元整予債務人張婷,貸款期間 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 調)加5.7%計算之利息(證二、三)。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 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7年03月10日屆滿,並約 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 喪失期限利益外,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 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 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 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 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 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 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10 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 欠款439,606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10

PCDV-114-司促-913-202501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羅榮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3,851元,及自民國(以下同 )113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3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15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羅榮昌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7月3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 予債務人羅榮昌,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42%計算之利息。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 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十六條)。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3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 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7 3,85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9

CHDV-114-司促-259-202501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莊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 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莊凱翔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7月14日撥付信用 貸款20萬元整予債務人莊凱翔,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 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3%計算 之利息(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 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 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 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 ,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 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 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 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 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 月1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147,42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1-09

PCDV-114-司促-639-202501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詹裕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其 中200,000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1 日止,按年息9.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11 4年09月21日止,按年息11.6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0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8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相對人詹裕麟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02月21日設立帳戶 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詹裕麟,貸款期間三 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7.97%計算之利息【現為9.68%】(證二、三)。上開借 款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並約定相 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 約定書第十八條)(證四)。三、次據系爭信用貸款之還款 明細可知,相對人於前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息 (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 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簽名文件,惟從聲請 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 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 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2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相 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 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01,60 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六、為此,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 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08

PCDV-114-司促-640-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陳裕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陳裕庭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3年08月29日撥付信用 貸款20萬元整予債務人陳裕庭,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 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59%計算 之利息(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 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 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 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 ,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 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 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 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 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 月2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197,20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1-08

PCDV-114-司促-641-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江培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 及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按年息6.6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01日起至114年08 月31日止,按年息7.96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9月0 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4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江培瑜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52,938元整,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 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 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江培瑜透 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 於111年05月31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債務人江培瑜, 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期採固定利率0.5 %,第4期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4.93%機動計息 按月計付(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 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 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 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 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 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 0月3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 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 償還餘欠款152,93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 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1-08

PCDV-114-司促-642-2025010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煜宇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 0,200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 9月8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10元。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補-86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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