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告訴人 劉春富
被 告 李俊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11日基檢嘉
甲113執聲他382字第113901614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劉春富(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被告李俊廷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有
損害,該被告業經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之12萬元
,惟經聲請逾期而遭駁回。沒收係獨立程序,依「準不當得
利衡平措施」原則,採行「被害人優先發還」,立意即被害
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是本案扣押沒收之
15萬元,自應將其中12萬元發還聲明異議人,不應有時效期
間之約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第484條規定
,請求撤銷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之處分,將被告之犯
罪所得發還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
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
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
以106年9月30日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發布之檢察
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
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㈠權利人、㈡取得執行名義之
人、㈢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
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
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
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項「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
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
所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5月2日至3日間某時許,與暱稱「小蔡」之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2人約定每成功取款1次,被告可獲取3,00
0至5,000元之報酬。被告即與「小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5月9日假冒聲明異議人之姪,佯稱需資金
週轉云云,致聲明異議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共計匯
款18萬元至指定帳戶。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
,依「小蔡」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大
武聖店,於該店內向吳依君收取其中15萬元,復於吳依君交
付之合約書上簽署「陳彥明」之署押後,為現場埋伏之員警
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15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
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均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沒收。
該判決正本並於111年8月1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該案於111
年11月7日判決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檢卷送基隆地檢署執
行,該署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025號執行沒
收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
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82號卷證核閱無誤。
㈡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8日始具狀向基隆地檢署聲請發還
沒收物(即犯罪所得15萬元其中12萬元部分),有刑事發還
扣案物聲請狀之收文戳章可考(見上開執聲他卷第2頁),
顯見其聲請已逾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規定,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
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之12萬元時,已逾判決確定後1年之法定
期間,而為否准發還犯罪所得之處分,並無違誤。又上開11
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正本於111年8月1日送達於聲明異
議人當時陳報之住所,且於該日由聲明異議人本人簽收一節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而確已發生送達效力。該
判決正本既已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嗣判決於111年11月7
日確定,而檢察官以逾判決確定後1年為由駁回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
㈢另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法理由敘明:「
原條文關於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為執行沒收後3個月內
,失之過短,不足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況因犯罪
而得行使請求權之被害人,尤須有取得執行名義之餘裕。爰
修正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等語,足見立法者認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有關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強制規定,一
旦逾期即不得聲請發還,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乃
於該次修法時特意將行使權利之期限由「執行沒收後3個月
內」延長為「裁判確定後1年內」。再者,行政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發布之發還或給付執行
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亦顯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4項授權範圍。是檢察官以逾判決確定後1年為由駁回聲明
異議人上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況且,聲明異議人前述具
狀聲請時,已逾1年之法定期限甚久,檢察官據以駁回聲請
,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聲請發還沒收物之
規定不應有時效期間之約束。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已逾請求期間,而
予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開結論僅係就現行法「刑事
沒收有關發還被害人程序」中請求時間之限制)。聲明異議
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得
否另依循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其他救濟途徑向國家主張發
還上開沒收之犯罪所得,要屬另一問題,非本案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則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KLDM-113-聲-657-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