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廷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21-24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告訴人 劉春富 被 告 李俊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11日基檢嘉 甲113執聲他382字第113901614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劉春富(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被告李俊廷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有 損害,該被告業經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之12萬元 ,惟經聲請逾期而遭駁回。沒收係獨立程序,依「準不當得 利衡平措施」原則,採行「被害人優先發還」,立意即被害 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是本案扣押沒收之 15萬元,自應將其中12萬元發還聲明異議人,不應有時效期 間之約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第484條規定 ,請求撤銷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之處分,將被告之犯 罪所得發還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 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 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 以106年9月30日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發布之檢察 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 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㈠權利人、㈡取得執行名義之 人、㈢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 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 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 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項「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 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 所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5月2日至3日間某時許,與暱稱「小蔡」之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2人約定每成功取款1次,被告可獲取3,00 0至5,000元之報酬。被告即與「小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5月9日假冒聲明異議人之姪,佯稱需資金 週轉云云,致聲明異議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共計匯 款18萬元至指定帳戶。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 ,依「小蔡」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大 武聖店,於該店內向吳依君收取其中15萬元,復於吳依君交 付之合約書上簽署「陳彥明」之署押後,為現場埋伏之員警 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15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 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均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沒收。 該判決正本並於111年8月1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該案於111 年11月7日判決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檢卷送基隆地檢署執 行,該署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025號執行沒 收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 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82號卷證核閱無誤。  ㈡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8日始具狀向基隆地檢署聲請發還 沒收物(即犯罪所得15萬元其中12萬元部分),有刑事發還 扣案物聲請狀之收文戳章可考(見上開執聲他卷第2頁), 顯見其聲請已逾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規定,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 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之12萬元時,已逾判決確定後1年之法定 期間,而為否准發還犯罪所得之處分,並無違誤。又上開11 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正本於111年8月1日送達於聲明異 議人當時陳報之住所,且於該日由聲明異議人本人簽收一節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而確已發生送達效力。該 判決正本既已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嗣判決於111年11月7 日確定,而檢察官以逾判決確定後1年為由駁回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  ㈢另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法理由敘明:「 原條文關於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為執行沒收後3個月內 ,失之過短,不足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況因犯罪 而得行使請求權之被害人,尤須有取得執行名義之餘裕。爰 修正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等語,足見立法者認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有關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強制規定,一 旦逾期即不得聲請發還,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乃 於該次修法時特意將行使權利之期限由「執行沒收後3個月 內」延長為「裁判確定後1年內」。再者,行政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發布之發還或給付執行 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亦顯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4項授權範圍。是檢察官以逾判決確定後1年為由駁回聲明 異議人上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況且,聲明異議人前述具 狀聲請時,已逾1年之法定期限甚久,檢察官據以駁回聲請 ,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聲請發還沒收物之 規定不應有時效期間之約束。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已逾請求期間,而 予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開結論僅係就現行法「刑事 沒收有關發還被害人程序」中請求時間之限制)。聲明異議 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得 否另依循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其他救濟途徑向國家主張發 還上開沒收之犯罪所得,要屬另一問題,非本案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則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KLDM-113-聲-657-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9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俊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貳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6

TCDV-113-司促-32393-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存宏 謝佑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84、3766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曹存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謝佑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 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曹存宏與郭泰憶、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 鈞臨客服經理(財富軌跡)」帳號,伺機向民眾佯稱可線 上投資獲利云云。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察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述Line帳號並與之接洽,再假裝受 騙而同意儲值,且相約在7-11板樂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儲值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曹存宏、郭泰憶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14時許各自前往7-11板樂門市,並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交予曹存宏,由曹存宏收取儲值金,由郭泰憶在旁把 風監看。曹存宏並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且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用印偽 造印文。警察待曹存宏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 證後、收取警察交付之玩具鈔時,即上前逮捕曹存宏、郭 泰憶,致其等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未遂(郭泰憶嗣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謝佑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謝佑荃復與郭泰憶、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賴宗杰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宗杰陷於 錯誤,而願交付儲值金,並相約在路易莎咖啡門市(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60萬元儲值金。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謝佑荃、郭泰憶於113年7月5日14時許各自 前往上述路易莎咖啡門市,並將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 交予謝佑荃,由謝佑荃收取儲值金,由郭泰憶在旁把風監 看。幸因賴宗杰即時發覺受騙,並報案由警察代賴宗杰出 面。警方待謝佑荃出示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後 、收取警察交付玩具鈔時,即上前逮捕謝佑荃、郭泰憶, 致其等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 遂(郭泰憶嗣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曹存宏、謝佑荃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郭泰憶之供述。 (三)警察與「鈞臨客服經理(財富軌跡)」之訊息截圖。 (四)證人即賴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遭詐欺之訊息與通聯 紀錄截圖。 (五)偵查佐徐百頡於113年6月28日、偵查佐李俊廷於113年7月 5日分別出具之職務報告。 (六)被告謝佑荃行動電話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 。 (七)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八)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5日兩次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 (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十)郭泰憶行動電話暨其內資料照片、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之減刑規定,且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 23條)於修正後要件趨於嚴格,因前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 各法定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存宏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曹存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曹存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謝佑荃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謝佑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謝佑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 行,惟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且被告曹存宏、謝佑荃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 實亦可能為起訴效力所及暨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犯之罪名 後,被告曹存宏、謝佑荃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犯罪事實 之擴張,應無礙於被告曹存宏、謝佑荃之防禦權。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行騙,幸未取得任何財物,應 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曹存宏、謝 佑荃之刑。又被告曹存宏、謝佑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遞減輕其等之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中,被 告曹存宏、謝佑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謝佑荃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 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曹存宏、謝佑荃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 從事收取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曹存宏、謝佑荃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曹存宏 、謝佑荃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 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參以被害人本次幸 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曹存宏、謝佑 荃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曹存宏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室內裝潢學徒、日薪1500元之生 活狀況,被告謝佑荃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木 工學徒、需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曹存宏、謝佑荃所處有 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 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被告謝佑荃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被告謝佑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則被告謝佑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謝佑荃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避免再犯及施以一定程 度之懲戒,使被告謝佑荃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謝佑荃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 佑荃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佑荃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 (七)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曹存宏、謝 佑荃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物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曹存宏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曹存宏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詐欺本案被害人外,尚詐欺被害人黃 美珠、鄭自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054號提起公訴,且於113年5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被 告曹存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 113年9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論被告曹存宏就本案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曹存宏參與犯罪組 織罪;換言之,被告曹存宏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 先之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 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 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關聯之事實欄 1 偽造之113年6月28日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經辦人員欄上「周進興」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欄上「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㈠ 2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周進興工作證1張 ㈠ 3 偽刻之「周進興」印章1枚 ㈠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㈠ 5 偽造之113年7月5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經辦人員欄上「陳嘉文」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欄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㈡ 6 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嘉文工作證1張 ㈡ 7 偽刻之「陳嘉文」印章1枚 ㈡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㈡ 9 空白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㈡ 10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㈡

2024-11-05

PCDM-113-金訴-1751-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秒潔、李文良部分,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斷。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 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 為始符合罪刑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陳秒潔發生行車糾紛,於告訴人 陳秒潔、李文良與其商談時,即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陳秒 潔、李文良心生畏懼,並致告訴人李文良受傷,及告訴人李 雅楨受有財產上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 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51號   被   告 李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廷因前與陳秒潔發生行車糾紛,陳秒潔男友李文良乃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與李俊廷相約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前處理上開行車糾紛,李文良並騎乘其母李 雅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秒潔前 往。詎李俊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之接續犯意 ,在上開時間、地點,持長刀1把向陳秒潔、李文良揮舞、 辱罵髒話,使陳秒潔、李文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李俊廷並徒手毆打、以腳踹李文良,致李文良受有頭部鈍挫 傷併頭暈與噁心、腹部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嗣李 俊廷復持鋁製球棒砸毀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因而倒地,車 身、照後鏡、車燈等多處毀損,足以生危害於李雅楨。 二、案經陳秒潔、李文良、李雅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秒潔、李文良、李雅楨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華順機車行估價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告訴 人李文良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 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扣案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 警詢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4-10-11

TNDM-113-簡-2528-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