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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國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國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國昌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 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要 」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609-202503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民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民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結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徐民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 克,且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 知悔改,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 政 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終因酒後駕車導致注 意力不集中,發生車禍,導致其他用路人車損,所為誠屬不 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被   告 徐民洸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民洸自民國114年2月18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9)日上午6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前方由蘇致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19)日上午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民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致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曾建銘警員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幀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壢交簡-352-2025032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 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 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 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0號   被   告 陳駿瀚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瀚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牛角坡路某工地分別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欲返回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原交簡-34-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至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至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潘至閎與鍾承廷各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以「飛翔」為暱稱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承廷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潘至閎則擔任在場為車手把風及收 受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 之「收水」工作;該集團並與潘至閎約定工作一日可獲新臺 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報酬。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黃碧君並對之佯稱:其為「陳宏熙」的師父 ,黃碧君可投資博弈網站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 碧君因此陷於錯誤,從而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 ,多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 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嗣黃碧君因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請其配合查緝本案詐欺集團,適本案詐欺集團於通 訊軟體LINE以「凱基證券-v晶晶」為暱稱之不詳成員,於11 3年3月24日聯繫黃碧君聯繫,並再次以前揭虛言對之施詐而 欲由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專員出面向黃碧君收取 300萬元之投資款,業已洞悉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方式之黃碧 君遂虛與委蛇偽予應允同時知會警方,復與「凱基證券-v晶 晶」約定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前(下稱本案交款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所遣之 專員碰面交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翔」即於112年3月 24日上午9時許,指示潘至閎及鍾承廷於112年3月24日中午1 2時許赴本案交款地點,由鍾承廷出面向黃碧君收取詐騙款 項,潘至閎則負責監控把風及後續層轉交付詐騙贓款工作, 以欲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後潘至閎即 與鍾承廷、「飛翔」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4日中午11時 許至12時許間,與鍾承廷均抵達本案交款地點並從事前揭分 工,後經黃碧君將內裝有300萬元假鈔之袋子交付出面取款 之鍾承廷後,在場埋伏員警旋即現身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循線查 悉上情(鍾承廷本案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三、案經黃碧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潘至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黃碧花於 警詢之證述(詳如附表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各該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 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法律所無 之減刑規定,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上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所 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並未 遂行洗錢犯行,故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依上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 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其洗錢犯行係屬未遂而尚無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達1億元之情,又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論適用新 、舊法,均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 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 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低 於舊法,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該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案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 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其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施詐方式難認全 盤瞭解,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其所負責為車手監控把風及後續層轉 交付詐騙贓款工作,以欲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 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鍾 承廷、「飛翔」、「凱基證券-v晶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 亦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惟 此二部分均屬上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2罪名 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 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 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幸本案犯行於得手前即 遭警查獲,未造成告訴人就此次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另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 長度、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 180至181頁),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為本案犯行 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 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 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爰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 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 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 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為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所取得且係供 其為本案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9,300元及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被告雖自陳均屬其所有,然其陳稱與本案犯行均無關, 且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該等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款項地點 面交款項金額 備註 1 黃碧君 如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述 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300萬元之玩具假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66號、36664號、38083號、3822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 證據: ⒈黃碧君的證述(112偵17566第195~203頁) ⒉被告潘至閎等3人涉嫌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12偵17566第21頁) ⒊黃碧君之贓物領據(保管)單(112偵17566第205頁) ⒋黃碧君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2偵17566第207~215頁) ⒌黃碧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566第217~307頁) ⒍黃碧君提供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截圖(112偵17566第309~344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黃碧君手機LINE對話截圖、詐欺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地點現場狀況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7566第395~403頁)

2025-03-28

TYDM-113-原金訴-2-20250328-4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嘉慧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1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 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 佐,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12年度保字第552號) ⑴檢體外觀:白色粉塊1包 ⑵毛重:0.695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⑶淨重:0.4403公克 ⑷取樣量:0.0030公克 ⑸驗餘量:0.4373公克 ⑹結果判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1毒偵6519第267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12年度保字第552號) ⑴檢體外觀:米白色粉末1包 ⑵毛重:0.304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⑶淨重:0.0512公克 ⑷取樣量:0.0029公克 ⑸驗餘量:0.0483公克 ⑹結果判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1毒偵6519第267頁)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194-20250328-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張國琳 被 告 潘至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被告鍾 承廷及黎獻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尚待本院另行審理終結後 ,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原附民-129-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銘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3日 所為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家銘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被告梁家銘自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000號20樓之5住處飲用摻入米酒料理之 燒酒雞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3日凌晨0時 40分,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1時8分,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在停紅綠燈,綠燈起步往前行駛 ,待轉格在我的正前方,完全沒有停任何機車,我騎過路口 ,前面大概10幾公尺有停車格,我往旁邊靠,準備要停,警 察就從後面攔到我前面,把我攔下來,我那時候已經停下來 了,準備要停車,警察就從後面過來,之後就問我有沒有喝 酒,我認為本案的酒測程序有問題,請判決無罪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警員攔查前,並無違規或肇事情形 ,因此警察攔查不合法,又警員於被告表示拒絕酒測後,未 先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仍對被告進行酒測,故酒測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酒測結果無證據能力,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不合法: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機 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 標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 檢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不論場所、情況為何,而對駕駛人 實施酒測乙節,則未有明文。然參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已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知,警察不得不顧時 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隨 意對駕駛人要求實施酒測,乃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 斷欲執行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 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存在,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等。易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而 足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警察機關始得要求人 民接受酒測,否則其職權之行使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2、關於本案警員對被告進行酒測之經過,證人即當日實施酒測 之警員黃志瑋到庭證稱:我當時在待轉格,被告從我的左方 出現,經過我前方,他當時行駛在文化二路外側的機車車道 ,車道有車道線,被告已經往外側超過車道線,騎出車道外 來,我想被告應該是要去買旁邊的檳榔,看到我在那邊,所 以又往前行駛,才又出來,才打方向燈,可能是打算要停車 還是怎麼樣,我看到被告偏離車道線行駛之後,才騎到被告 機車前面去攔他,但被告偏離車道行駛過程中,我沒有看到 他突然來回偏右又偏左,或彎彎曲曲行駛的狀況,被告就是 看到我,突然又改變車道,我覺得比較可疑,且如果沒有回 正,照被告行進的路徑,他會撞到我;而我攔被告時,問他 怎麼會偏離、要去的地方的目的地,被告好像回答說他要停 在旁邊買檳榔,當時沒有開違反交通規則罰單,但因有聞到 被告身上有酒味,我請被告吹簡易感知器檢查一下,有閃燈 後,我接著問被告有無喝酒,他說有喝摻酒精的雞湯,我接 著問被告食用結束的時間,請被告做酒測;又當時有跟被告 說他是因為違反何種規定而盤查,只是沒有錄到,因為聞到 酒味的時候才開密錄器等語(交簡上卷第136-144頁)。稽之 證人證述其攔查被告之前,所見被告騎乘機車偏離機車道而 向道路外側行駛,並猜測被告此舉可能係準備購買檳榔而路 邊停車之情形,與被告前揭所辯解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所辯尚非無稽。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並無發生車禍 等危害甚明,而證人於當時既已認為被告偏離車道應係為路 邊停車,顯屬證人依客觀合理判斷可推知之結果,則被告騎 乘機車之行為,究竟有何易生危害之情況存在?即顯有疑問 。 3、證人固證稱被告當時偏離機車道之行進路徑,可能會與其發 生撞擊情事,惟動態之交通行為本即難免需面對各種應即時 調整、修正行車路徑之場合,且被告既然隨即回正,又無左 右偏移或蛇行之情形,足徵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行為,尚未 構成易生危害之情況,是證人對被告進行攔查,已有流於恣 意之嫌。況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 管理要點第1點及第3點第1款規定: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警察 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之保存管理,以維護員 警執勤安全及保障民眾權益,特訂定本要點;員警執行公務 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 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可知警察執行職務時,開啟密錄器 並錄影乙節,雖非警察發動刑事調查作為之法定程序,然觀 諸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警察於執行職務之際應開啟密錄器 錄影者,具有保存證據,以避免值勤結果發生爭議之重要功 能,殆無疑義。而證人證稱其於聞到酒味時始開啟密錄器, 故未錄到攔查前及攔查時之情形如前,此情亦經本院勘驗密 錄器錄影畫面,核未錄得證人發動攔查之始末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7-80頁)。證人 身為警察,對其所配戴密錄器錄影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卻 未於執勤時保持密錄器開啟狀態,堪認有規避保留發動攔查 事由證據之嫌。此外,證人又自承當時未對被告開立交通違 規之罰單,故本案警員攔查被告之理由,既有如前所述之疑 義,又欠缺可供司法為事後審查其攔查程序合法性之客觀證 據,本於刑事訴訟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為,本案警員對被告進行攔查 ,不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事由, 其攔停被告並持酒精感知器要求被告吹氣,再進而對被告施 以酒精濃度測定,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之正當程序原則。 4、至關於警員有無告知被告得拒絕酒測部分。按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 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另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除處罰鍰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以及因此經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使執照,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事執照等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 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 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 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事後立法者並提高 拒絕酒測之罰責,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 車行為。是以上開罰責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 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雖 規定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政罰,主管機關亦訂定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核其流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時,警察固 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惟該等規定並未明定對 受測人實施酒測時,即須一律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足 見此一告知僅係在使受檢人於拒絕酒測時能了解拒測後所帶 來之不利益,而促使其配合酒測,其若仍拒絕酒測,方得對 其處以如罰鍰、吊銷駕照等行政罰,屬施以該等行政罰之必 要程序,但並非屬實施酒測時必備之法定程序,故警察實施 酒測前,無論有無告知得拒絕酒測暨其法律效果,並不影響 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是辯護人就該部分所為之辯解,尚無可 採,併予敘明。 (二)本案應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作為證據: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 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 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 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 ,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 安全之維護。故刑事訴訟法該條所採者乃「法益權衡原則」 ,即「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 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 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 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 斟酌(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 圖。(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情況。(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 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 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 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案證人即警員於執行攔查時,係屬在當時被告之騎乘機車 行為並未生危害,亦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 ,或有何犯罪嫌疑存在前提下,任意攔停被告,進而直接將 酒精感知器放至被告面前,對其施以簡易酒精測試,復因酒 精檢知器有閃燈反應後,即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再以酒測 器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如前述,則該次攔檢不 具法定事由,流於恣意,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違法情節堪稱重大;且證人於執行本件酒測時, 明知應遵守此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卻不予遵守,且規避 保留攔查之證據,足見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甚 為嚴重。又酒駕危害交通安全,具有相當惡性,但被告行車 未見明顯不穩或搖晃蛇行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亦未發生 交通事故,所生危險尚非嚴重。復考量本案警員所違反之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係法治國賴於存在之重要價值之一,且其 違法取得之證據即酒測紀錄表,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 益程度,居於關鍵性之地位,若禁止使用該項證據,除可預 防、抑制警員將來違法取得證據外,並具有樹立執法人員於 執行公權力時,應嚴守正當法律程序之正面效應與深遠意義 。是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憲法價值,本院認上述 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應予 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尚有不足: 1、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白本案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 強被告所為之自白,始得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2、本案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既係因違法程序取得,故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使用,則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多少?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客觀處罰 標準?已無從證明。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情,不過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飲酒,並不足以補 強證明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之際,確實有飲酒,更無法證明 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雖有記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 ,惟該證據既係本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結果而作成,自屬以 警察違法取得證據所派生之證據,基於毒樹果實原則之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及訴訟程序法理,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從而,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欠缺其他必要或補強之證據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卷存之其他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前開 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故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2-交簡上-189-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棠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義棠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因追訴時效完成,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8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爰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 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 、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上開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佐,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98年保管字第5293號) 送驗煙草檢品2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98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1520號鑑定書(111他7168第17頁)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243-2025032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偵訊中 」部分,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林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且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9號   被   告 林惠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美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東泰街600巷菜園內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TYDM-114-桃原交簡-36-20250328-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碧君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被 告 潘至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被告鍾 承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尚待本院另行審理終結後,再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原附民-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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