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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毓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毓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左臉頰疼痛 」之記載更正為「右臉頰疼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翁毓謙與告訴人林春福為四親等旁系血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紛 爭,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暨 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   被   告 翁毓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毓謙與林春福為表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因祖母過世,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大乘金 寶塔進行滿七祭祀,斯時林春福之胞兄林玒萭與與姑母林美 嬌討論遺產分配事宜,詎翁毓謙認林春福態度不佳,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勾住林春福之頸部,拉扯林春福之頭髮 ,單手掐住林春福之頸部,並將其摔倒在地,致林春福受有 左臉頰疼痛、頸部紅、痕、左額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春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毓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林美花、李靜美、林玒萭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監視 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 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前開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NTDM-114-投簡-70-2025021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櫻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櫻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櫻義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非常多,並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曾櫻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櫻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下坪路之友 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由代駕司機載送其返回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枋坪巷之工地宿 舍後,曾櫻義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行 車不穩,為警在南投縣○○鎮○○巷0○00弄0號前攔檢稽查,發 現曾櫻義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櫻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酒精測定黏貼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蒐證照片4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屬雷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NTDM-114-投交簡-32-20250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施用」之記載 應予刪除、犯罪時間「於112年12月11日24時44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2月11日22時44分許」(見警卷第4、 10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威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4頁)、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 第2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 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詐欺)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同罪名之本案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 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等前科之外,另因 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108年、113年各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 幣5,000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案係於夜間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行竊,對財產及居住安全之危害甚大,兼衡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曾慶光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貼磚工人、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其扶養 (見本院卷第34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共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數量 1 小米監視器 1台 2 新臺幣現金 85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盧威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任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12月11日24時44分許,前往曾慶光位於南投縣○○市○○○街 00號住處,自上址廚房窗戶爬入屋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小米 監視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現金850元,得 手後離去。嗣曾慶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提供上址屋內監 視器影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慶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威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慶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上址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11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小米攝影機1台、現金850元等 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現金約4,000元至5,000元,惟逾850元部分為被告堅決否 認在卷,辯稱:伊僅竊取放置在上址屋內電視上酒瓶內之現 金850元等語。經查,事發當時現場雖裝有監視器,惟畫面 無法辨識遭竊現金究竟多少數額,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另竊取 超過850元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 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12

NTDM-113-易-670-2025021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信瑞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前案緩起訴期 間內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號   被   告 陳信瑞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瑞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市○○○ 路○街00號5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7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S J25KS-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原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車牌已吊扣)。嗣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行經 南投縣南投市自強一路與成功一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懸 掛車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信瑞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NTDM-114-投交簡-33-202502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華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玉」共同於附件所示 之期間內,以附表所示之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附件所示 之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不知謹守法治,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透過 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非長,然期間內簽賭次數及金額均非少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畫面截圖11張,僅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物,非屬刑 法第38條第1、2項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 GALAXY NOTE9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曾柏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華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 站臉書暱稱「陳森」之人處取得「太子」賭博網站(網址: tz686.net)之帳號及密碼,復至「鉅城娛樂」賭博網站( 網址:ofa77.net)註冊為會員後,即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小玉」之人,透過LINE傳送欲簽賭之球隊或號碼及金額後, 再由曾柏華以自己所有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以此方式依「小玉」指示為其 下注簽賭「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今彩539」;復基於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投注時 間,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 站,投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 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嗣經警於112年9月26日10時32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407號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發現內有上 開賭博網站之下注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407號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賭博網站下注紀錄之截圖、被告與「小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與「小玉」間,就被告依「小玉」指示為 其下注簽賭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多次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依「小玉」指示為其下注簽賭 之行為,及於附表所示之投注時間,先後多次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均係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SAMSUNG智慧型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然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小玉」下注,沒有與其他人共 同經營賭博網站,亦無從中獲利等語。經查,本案客觀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受「小玉」委託而代為下注簽賭,被告於代為 下注簽賭後傳送下注證明予「小玉」等情,尚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為「小玉」以外之人下注簽賭,難認被告有經 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及聚眾賭博之事實,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有抽頭之情形,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應認 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投注時間 投注金額 (新臺幣) 投注網站及帳號 1 112年9月18日 3萬3,600元 太子、h112876 2 2,0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3 112年9月19日 14萬元 太子、h112876 4 5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5 112年9月20日 2萬5,000元 太子、h112876 6 1,40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7 112年9月21日 4,000元 太子、h112876 8 5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9 112年9月22日 2萬元 太子、h19259 10 1,2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11 112年9月23日 2,000元 太子、h112876 12 2,00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13 112年9月24日 2萬元 太子、h112876 14 5萬元 太子、h19259 15 112年9月25日 3萬元 太子、h112876 16 2,7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2025-02-10

NTDM-113-投簡-531-2025021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嘉浤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惟新法 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等詐騙集團成員,就 本案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 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及工作(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詐騙款項,已交付其他集團成員,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28號   被   告 林嘉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浤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綽號「阿貴」之成年人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嘉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 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 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林嘉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嘉浤將其申設之南 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山農 會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郝繼萍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郝繼萍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31日14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林嘉浤之竹山農會帳戶內,復由林嘉浤依「阿貴 」指示,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街00號 之南投縣竹山農會,臨櫃提領上開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游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嘉浤因而獲取1萬5,000元之 報酬。嗣經郝繼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郝繼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郝繼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竹山農會帳戶之事實。 3 竹山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竹山農會帳戶,被告則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50萬元款項等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454號、111年度偵字第373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竹山農會帳戶後,由被告臨櫃提款並轉交上游成員,因此獲取1萬5,000之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林嘉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提領竹山農會帳戶所獲取之 1萬5,000元報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本案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未因本案而另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NTDM-113-金訴-641-20250210-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育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投 原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雅芳告訴被告全育漪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5號   被   告 全育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育漪前受僱於吳雅芳從事務農工作,因細故而對吳雅芳心 生怨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1時30分 許,在吳雅芳位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內,先至廚房 拿取剁刀後,手持該剁刀劈砍客廳之牆壁及放置在客廳之茶 几,致該牆壁外觀受有劈砍之痕跡及該茶几之玻璃破碎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雅芳。 二、案經吳雅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育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未扣案之剁刀1 把,為被告現場取得用以供犯罪使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聲請沒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NTDM-113-原易-59-20250208-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佳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 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應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 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自均不能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且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故 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另被告所 犯前開2罪,轉讓愷他命之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台上463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2次轉讓偽藥犯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82頁),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本案2次轉讓偽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轉讓 毒品之對象人數、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機械拆裝、經濟勉持、不用 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 製造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 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0段000號「紅磚642民宿」內,分別無償轉讓 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予歐宗錫、丁俊嘉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俊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歐宗錫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具結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代號予真實姓名對 照表(甲○○、歐宗錫、丁俊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甲○○、 歐宗錫、丁俊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為重,縱 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 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被告 分別將偽藥愷他命轉讓予歐宗錫、丁俊嘉施用,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NTDM-113-原訴-12-202502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如 附件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林志宏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鐵條1支及磚頭1塊,固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劉俊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志 宏因細故而素有不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林志宏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 巷00號住處前,撿拾上址住處外放置之鐵條1支、磚頭1塊後 ,朝上址住處門口丟擲,致林志宏所有之春聯外框毀損,因 此喪失其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志宏。 二、案經林志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警詢時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未扣案之鐵條1 支、磚頭1塊,為被告現場取得用以供犯罪使用之物,然並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沒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NTDM-113-投簡-490-2025012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於同日0時 3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0時38分許」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榮煜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附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 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 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陳榮煜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煜於民國114年1月4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某 宮廟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許,搭乘友人所駕駛車輛至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之華興印刷廠,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5)日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上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旁,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榮煜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NTDM-114-投交簡-2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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