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華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玉」共同於附件所示
之期間內,以附表所示之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附件所示
之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不知謹守法治,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透過
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非長,然期間內簽賭次數及金額均非少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畫面截圖11張,僅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物,非屬刑
法第38條第1、2項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 GALAXY NOTE9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曾柏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華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
站臉書暱稱「陳森」之人處取得「太子」賭博網站(網址:
tz686.net)之帳號及密碼,復至「鉅城娛樂」賭博網站(
網址:ofa77.net)註冊為會員後,即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小玉」之人,透過LINE傳送欲簽賭之球隊或號碼及金額後,
再由曾柏華以自己所有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以此方式依「小玉」指示為其
下注簽賭「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今彩539」;復基於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投注時
間,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
站,投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
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嗣經警於112年9月26日10時32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407號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發現內有上
開賭博網站之下注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407號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賭博網站下注紀錄之截圖、被告與「小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與「小玉」間,就被告依「小玉」指示為
其下注簽賭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多次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依「小玉」指示為其下注簽賭
之行為,及於附表所示之投注時間,先後多次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均係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SAMSUNG智慧型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然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小玉」下注,沒有與其他人共
同經營賭博網站,亦無從中獲利等語。經查,本案客觀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受「小玉」委託而代為下注簽賭,被告於代為
下注簽賭後傳送下注證明予「小玉」等情,尚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為「小玉」以外之人下注簽賭,難認被告有經
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及聚眾賭博之事實,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有抽頭之情形,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應認
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投注時間 投注金額 (新臺幣) 投注網站及帳號 1 112年9月18日 3萬3,600元 太子、h112876 2 2,0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3 112年9月19日 14萬元 太子、h112876 4 5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5 112年9月20日 2萬5,000元 太子、h112876 6 1,40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7 112年9月21日 4,000元 太子、h112876 8 5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9 112年9月22日 2萬元 太子、h19259 10 1,2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11 112年9月23日 2,000元 太子、h112876 12 2,00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13 112年9月24日 2萬元 太子、h112876 14 5萬元 太子、h19259 15 112年9月25日 3萬元 太子、h112876 16 2,7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NTDM-113-投簡-531-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