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5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旋即透過LINE將上開悠遊
付電支帳號、街口支付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應補充為「旋即透過LINE將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號及密碼(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LINE
暱稱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啟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書面告誡」、「被害
人匯款帳戶明細一覽表」、「告訴人王勝弘提出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均
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鈺翔提出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承
祐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三)本案告訴人統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李啟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
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悠遊付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
申設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
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
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電子支付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案悠遊付帳
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
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
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蔡承祐 112年8月15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9月21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2 王勝弘 112年9月17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9月18日18時9分許 3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23時59分許 1萬元 3 林鈺翔 112年9月18日22時25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9月19日0時39分許 3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4 陳均葦 112年9月19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9月19日19時57分許 3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112年9月19日2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0日0時2分許 4萬9999元 112年9月20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9日20時56分許 4萬9999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
TCDM-113-金簡-68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