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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5號 原 告 陳均葦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8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簡附民-435-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5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旋即透過LINE將上開悠遊 付電支帳號、街口支付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應補充為「旋即透過LINE將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號及密碼(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LINE 暱稱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啟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書面告誡」、「被害 人匯款帳戶明細一覽表」、「告訴人王勝弘提出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均 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鈺翔提出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承 祐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三)本案告訴人統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李啟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 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悠遊付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 申設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 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 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電子支付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案悠遊付帳 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 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 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蔡承祐 112年8月15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9月21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2 王勝弘 112年9月17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9月18日18時9分許 3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23時59分許 1萬元 3 林鈺翔 112年9月18日22時25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9月19日0時39分許 3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4 陳均葦 112年9月19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9月19日19時57分許 3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112年9月19日2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0日0時2分許 4萬9999元 112年9月20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9日20時56分許 4萬9999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

2024-10-30

TCDM-113-金簡-683-202410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82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李啟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CTDV-113-司促-13982-2024102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李啓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根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啟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根定之監護人。 指定李宛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根定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啓豪為李根定(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依臺北 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 ,李根定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李根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李根定因血管性失智症,並領有障礙等級中度 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 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 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李根定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李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一弟一妹。其父 親生平不詳,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小學 畢業,已婚,與妻子育有二女一子。其服陸軍兵役,服役過 程不詳。其早年在環保局工作,已退休,退休後從事資源回 收。其長年與妻子、兒子同住,目前被安置於永馨住宿長照 機構。李員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有高血壓、糖 尿病、第四期慢性腎臟病、攝護腺癌病史,平日沒有飲酒習 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 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會注視他人,大多時候無法配 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其略俱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但因 構音障礙,他人常無法理解其意。對他人問話,有時會點頭 回應,但無法確認其真意。其偶而知道自己名字,不認得兒 子。其雙手及右腿略可自主運動,左腳完全癱瘓,無法站立 、行走,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 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氧氣供給以維持血中氧濃度,依賴 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 褲及看護墊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中度障礙 之失智症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雙手及 右腿略可自主運動,左腳完全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 識可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略俱專心 注意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略俱口語理 解及表達能力。其思考內容貧乏,應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 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 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 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 嚴重障礙;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李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 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可能為『多發性大 腦血管梗塞』或『大腦血管梗塞』。李員自112年9月之後,整 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 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 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 ,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李根定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李根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李根定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根定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 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根定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 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 告人之妻許月琴及其他子女李宛玲、李宛真等均同意由聲請 人李啟豪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李啟 豪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根定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之女李宛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 啟豪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根定之財產,應會同李宛真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4

SLDV-113-監宣-469-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8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李啟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促-3008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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