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娜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21-27 筆)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張雅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78、8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 字第853、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 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樹子腳門市內,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娜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達3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存入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之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雅惠、朱雅疄、汪列忠、陳國忠、黃文宜、陳宗賢、 江心慈、李心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雅婷及其 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他人及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對方是詐騙 集團,其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 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樹子腳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李娜茵」之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 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參見偵 卷第26頁、本院卷第18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與「李娜茵 」之LINE對話紀錄(參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即將之提領一空等情,業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雅惠提出 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汪列忠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 圖、告訴人陳國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黃文宜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被害人方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江協成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宗賢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江心慈提出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心怡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7頁、第2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79頁、 第89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6頁、 第135頁至第147頁、警二卷第43頁至第46頁、併偵一卷第45 頁、第61頁至第75頁、併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案件審理時供稱:「 (問:當初為何會把本案帳戶提供出去?)答:因為那時候 做代工,他說要用那個買材料。 」、「(問:就你的瞭解 ,你找的工作內容為何? )答:裝手機的保護膜。」、「 (問:為何做代工的工作需要提供你的帳戶資料?)答:因 為他說要用那個買材料,因為疫情的關係,他們的沒有辦法 使用。」、「(問:為何疫情他們無法使用?)答:沒有辦 法使用他們自己帳戶買材料,所以才跟我要帳戶。」、「他 們說他們的額度已經爆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額度。」、「 (問:你提供帳戶有什麼好處?)答:他說會有補貼一萬元 。」、「(問:對方的公司行號是否記得?)答:忘記了。 」、「(問:你當時有無查證代工協議上的公司行號?)答 :沒有。」、「(問:之前的代工有無要求你提供帳戶?) 答:有要存摺封面。 」、「(問:有無要把提款卡寄出去 ?)答:沒有。」(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卷第14 2頁至第145頁)。是觀被告敘述其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之緣由 及過程可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職而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 給對方云云,然其卻就原欲求職之公司名稱不復記憶,甚而 未曾確認求職公司是否存在真實,此與一般人求職時,重視 提供工作機會之公司是否正當、可靠,無不多番確定該公司 是否可資信任等情大相逕庭,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實 非無疑。復以被告所述其於本案中之工作係裝手機的保護膜 ,此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顯無關連性,且對方要求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說詞並不合理,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 ,亦曾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無未發見其中有異之理。況 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求其寄送提款卡之舉,與其之前求職之經 驗不同,是至此被告當無相信本案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等 說詞之理。然被告卻因對方表示欲補貼一萬元,而同意寄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堪認被告係因惑於對方同意給付一萬元之 對價,而無視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所生之風險,仍執意寄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參以被告亦自承知 悉現今社會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至ATM提款時,亦會看到 無論是投資或是找工作的名義,均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出去之宣導(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卷第147 頁至第148頁)。依此,被告提供帳戶給LINE暱稱「李娜茵 」者使用時,當可預見LINE暱稱「李娜茵」者要求其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卻仍 提供本案帳戶給LINE暱稱「李娜茵」者使用,致使詐騙集團 得以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用,堪認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LINE暱稱「李娜茵」者 使用之際,即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數被害人,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9、10所示被害人及 幫助此部分犯罪所得洗錢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此 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等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據,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又本件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 ,然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否認犯行,顯難 認其確有悔意,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汪列忠、 陳宗賢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 65頁至第168頁),是前揭攸關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事證,均 屬原審未及審酌事項,本院斟酌全案卷證及前述原審判決後 新增事證,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應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應受無罪之諭知云 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二、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年,不僅造成受詐騙民眾遭受有嚴重財 產損失,且對社會彼此信任危害甚巨,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 造成本案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 不該,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時始行坦承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及業已與告訴人汪列忠、陳 宗賢達成和解,現仍依調解條件履行中(參見本院卷第259 頁所附電話紀錄),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即同法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 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文祥、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1 鄭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獲利訊息,旋向鄭雅惠誆稱:可依群組內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鄭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分許 20萬元 2 朱雅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先在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向朱雅疄訛稱:其可進入一個系統點單賺取獎金,致朱雅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4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50分許(入帳時間) 4萬9,990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52分許(入帳時間) 3萬10元 3 汪列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凱友官方客服」加汪列忠為好友,向汪列忠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汪列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9時8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1日9時9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8時59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9時1分許(入帳時間) 8萬元 112年10月13日9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6日8時54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6日9時4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4 陳國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先在臉書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向陳國忠詐稱:可帶其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國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21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1日10時31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5 黃文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先在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向黃文宜佯稱:其可匯款供投資講師操作投資云云,致黃文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1日11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23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6 方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先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向方玲偽稱:可跟著其操作股票獲利,致方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8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7 江協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向江協成誆稱:可用大戶人頭買進股票,然後再以低價買進高點賣出之方式獲利,賺取價差,致江協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10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8 陳宗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向陳宗賢訛稱:可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下單,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宗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9時8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10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9日9時58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0時4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9 江心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起,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向江心慈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當沖獲利,致江心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44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0 李心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前某時起,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向李心怡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當沖獲利,致李心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4分 20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45分 5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46分 5萬元

2024-10-30

TNDM-113-金簡上-70-20241030-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李娜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 權人」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目前被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周法利名下3張臺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名義上要保 人為周法利,實質所有權人為抗告人,系爭保單目前有5件 強制命令扣押,為避免系爭保單因強制執行致抗告人之權益 受有影響,有予保全之必要。抗告人已陸續對於強制執行債 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惟民 事爭訟中之供擔保聲請提止強制執行,必需經起訴、裁定, 並完成提存程序,才能停止強制執行,有緩不濟急之時差問 題,而有緊急及保全之必要性,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 停止對於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周法利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 更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自無復許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程序之聲請,理由雖略有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23

PCDV-113-消債抗-36-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法利(即周千富即周士斐) 非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法利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高額債務,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為得榮行食品原 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周老闆美食 工作室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惟得榮行食 品原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自88年停業後即未復業,而周老闆 美食工作室商行則係於100年間即已註銷等情,有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 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3至44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是依前開事證所載,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審酌上開事 證,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為7,789,049元之情,固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 卷第184頁),惟與債權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259,66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債權283,71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3 62,61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562, 98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508,45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922,384元、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報之債權947, 373元、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156,039元、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1,260,479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487,390元、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906,252元、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223,281元、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363,124元、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138,279元、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518,353元、債權人李娜陳報之債權 本金1,830,000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9 23,660元,合計10,654,054元等情有異(見本院卷第65至10 1、105至180、221至243、249至269、273至278、465至499 頁),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院 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 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8年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復於11 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聲請人不接受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所提,分180期、年利率0%,每 月清償10,100元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9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 )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且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 述),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㈣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2631-J號),並有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409股換算價 額7,075元、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16股換算價額3,92 0元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1275股換算價額37,293元,證券餘 額合計48,288元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異動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05、347至363頁),堪信 為真實。而聲請人陳稱上開2車輛均已停徵使用牌照稅且均 已報廢等情,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月22日北市稽大 同乙字第1133900207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是 上開車輛既已報廢,自足認已無價值存在。又聲請人陳報其 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台灣人壽3張,各保單之解約金為15, 000元、78,000元及900元,合計93,900元(見本院卷第283 頁)。另聲請人陳報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截至113 年6月7日餘額數額為10,231元、中華郵政存款帳戶截至113 年6月5日餘額數額為65元、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帳戶截至113 年6月5日餘額數額為121元,合計10,417元,有上開金融機 構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5至373、387 至393、395至403頁)。次查,依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878, 85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大苑芳食品顧問有限公司擔任 倉儲作業員,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為18,000元之情,有任職 公司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455頁)。另 聲請人陳報除有領取國民年金每月5,365元、行政院防疫補 助10,000元,以及台北富邦防疫保險金50,000元外,並未領 取其餘補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3日新北社助字 第113094252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內頁可稽( 見本院卷第271、369至373頁)。衡聲請人領取行政院防疫 補助10,000元及台北富邦防疫保險金,僅係一次性給付而未 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支配處分收入為23,365元(計算式:18,000元+5,3 65元=23,365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㈤每月必要支出: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85頁),衡 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 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屬 可採。  ㈥綜上,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 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3,365元,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後,尚餘3,685元(計算式:23,365 元-19,680元=3,685元),又聲請人之債權總額10,354,054 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終生亦無法清償完 畢(計算式:10,354,054元÷3,685元÷12月=234年,年以下 四捨五入),又縱扣除聲請人上開所計列之資產,顯然仍不 足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高額債務,況觀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台壽字第1130011618函所載,可知聲 請人尚積欠有高額之有擔保債務,堪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之實益,是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8

PCDV-113-消債更-299-20241018-2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李娜 代 理 人 周法利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助 字第497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標的,關於相對人第一 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9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 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0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940號相對人與債務人周法利 (原名周千富即周士斐)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已併入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4976號事件併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附表所示標的(下稱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 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 無法就系爭標的受償因而延宕之利息損失。經核,依第三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24日陳報狀陳報內 容,系爭標的之保單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1,963 元;而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55萬880元(另有利息),惟系 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併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以截至112 年5月24日之債權本利金額核算,相對人可得分配受償比例 約27.69%,即約2萬8,235元,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予以查明。本院審酌系爭本案,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 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3年8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經計 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5,176 元〔計算式:28,235×5%×(3+8/12)=5,17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 能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6,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執行標的:債務人周法利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號險股份有限公司 就下列保險契約之債權 編號 保 單 號 碼  1 Z000000000  2 Z000000000  3 00000000

2024-10-16

NHEV-113-湖簡聲-85-2024101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品旭 債 務 人 吳權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3,75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㈡184,1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3月26 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 年9月6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 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 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 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 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經 查,柏辰家電社之組織型態為「獨資」,其負責人已變更為 「李娜」,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 ,柏辰家電社既已變更負責人為李娜,係為另一權利主體, 而李娜與本件借款無涉,是債權人對柏辰家電社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9

CYDV-113-司促-8106-20241009-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5147號、第3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森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森奎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烱明」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鍾宇晴、葉佳綾(下稱鍾 宇晴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經鍾宇晴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被告黃森奎(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認識一位LINE暱稱「李娜」之香港籍女子,遭對方以假交友 並以要提供金錢資助我生活但無法匯款之理由,要我跟LINE 暱稱「蔡炯明」之人連絡,「蔡烱明」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我便依對方指示寄出,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 。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蔡烱明」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鍾宇晴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宇晴、葉佳 綾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鍾宇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葉佳 綾提供之存款憑證存根聯、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等 鍾宇晴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 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 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 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 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6 歲,學歷為專科畢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一 卷第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 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 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 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前詞置辯,且以對話紀錄為佐,然並未提供有需要提 供帳戶、提款卡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既已保留與對方之對 話紀錄資料,竟無法提出提供帳戶過程之完整對話紀錄以供 調查,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已難認真實,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 ,本難驟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於交付他人前 之餘額不足1,000元,且查本案帳戶於被告112年6月23日將 提款卡寄出前,存款餘額僅為9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7頁),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 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是被告 所辯,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蔡烱明」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 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 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鍾宇晴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鍾宇晴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鍾宇晴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鍾宇晴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鍾宇晴等2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鍾宇晴等2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鍾宇晴等2人 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一卷第 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 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鍾宇晴 (提告) 於112年6月27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珊」與鍾宇晴聯繫,提供網址連結誘騙鍾宇晴至該網站線上刷抖音按讚打工賺錢,並稱要搶單必須先線上儲值,致鍾宇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6月30日11時5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452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112年6月30日12日34分許 5萬元 2 葉佳綾 (提告) 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港勝」與葉佳綾聯繫,佯稱可提供運動彩券投注報牌及領取四星彩牌號,要求葉佳綾依其指示匯款註冊,致葉佳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2024-10-07

KSDM-113-金簡-468-202410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70號 原 告 鄭意儒 被 告 黃美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 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仍於民國112年4月 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 月2日晚上6時22分許,假冒秀泰影城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 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為該影城員工誤將其變成會 員,有幫其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若欲解除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分 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49,987元至被告申設之彰化 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接續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就刑事案件部分已被判無罪,我跟原告都是受 害者。我認識2、3年的朋友跟我借帳戶說要轉帳,我有跟朋 友說不可以去犯罪。另外,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 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 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原告於112年4月2日晚上7時1分許確有匯款49,987元至被告 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 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 將前開金額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尚無 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 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就原告受 詐騙而受有損失,有無故意、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2.查訴外人林曼雯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0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認識黃美玉,認識應該也有2 年多,伊沒有提供個人提款卡,警示帳戶被凍結了不能用, 當時黃美玉知道伊因為感情問題心情不好,叫伊去她家住幾 天,她帶伊出去說要辦一個帳戶給伊用,說伊找工作可以轉 帳或什麼比較方便,伊拿黃美玉的提款卡給廠商,對方說只 是要建檔資料而已,收到就會還給伊,伊提供黃美玉彰化銀 行的提款卡,因為伊和黃美玉是好朋友,她想說伊沒有戶頭 可以用,就帶伊去辦給伊用,伊將金融卡按照要求寄出去時 ,後面有跟黃美玉講,她說不可以去做犯法的事,伊說沒有 ,她說如果伊找工作的話要轉帳可以,她帶伊去辦彰化銀行 的存摺、金融卡,最後拿金融卡、存摺、印章給伊,伊拿到 金融卡之後過一段時間才寄給「李娜茵」,是拿到之後隔了 3、4個月才找到家庭代工,才寄出金融卡,黃美玉知道伊當 時帳戶被凍結不能辦帳戶,金融卡密碼是黃美玉當場叫伊設 定自己的密碼,伊用伊的生日當密碼,伊在跟「李娜茵」談 要家庭代工的事,要使用黃美玉的金融卡時,伊沒有跟黃美 玉講,是伊問「李娜茵」有沒有收到卡,結果遭封鎖,伊就 趕快跟黃美玉講,請她趕快去報案,去銀行停卡,伊跟「李 娜茵」的對話紀錄是後來才傳給黃美玉,伊要讓黃美玉知道 ,伊不想騙她,把所有過程都讓她知道,黃美玉事前不知道 有這些對話,後來「李娜茵」封鎖伊,伊叫黃美玉去報案才 傳給她等語(參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且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訴外人林曼雯與暱稱「李娜茵」之LINE 對話紀錄1份為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衡以訴外人林曼雯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其等並非毫不相識、 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案件 之行為人係將帳戶資料交與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使 犯罪集團得以利用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被告係因訴外人 林曼雯之金融帳戶遭凍結,無法申請金融帳戶,而將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予訴外人林曼雯使用, 此與朋友間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無償借用帳戶之情形尚無 不合,則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訴外人林曼雯會將彰化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據 以供為犯罪之用,而有容認之意,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自 不得僅因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借予訴外人林曼雯,即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況被告就其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借予訴外人林曼雯   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被告無罪,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此外,原告除前開文件 外,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 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事實,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07

TCEV-113-中小-2670-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