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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63號、第341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90號、第7463號、第9505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宜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附表編號19所示匯入李范芷芸(李宜庭 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末行所載「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臺灣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富邦帳戶)等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寄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及219號1樓之統一超商永吉門市,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將自己暨其母、兄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賴(健發)經理』之人使用。嗣此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轉匯上開受騙款項(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李宜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 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 (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將自己暨母、兄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賴(健發)經理」者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563號卷第18至19頁、第223至2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至今尚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致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 款項遭提領;暨同時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被害人 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除編號19外,其餘被害人受騙匯入上 開帳戶款項均遭提領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 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及母、兄所申設之帳戶資料與他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表示:「目前無償還能力」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4頁),是未能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9頁);併參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火鍋店打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6至1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9563號卷第19至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如各該 編號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除編號19所示 受騙款項未經提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受騙款項均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三、另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等節,有相關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563號卷第55頁、第83 頁、第167頁,偵字第34146號卷第31頁、第15頁,偵字第74 63號第247頁、第249頁,偵字第9505號卷第50頁),均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正雄、陳映蓁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1 林建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左右,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琪」佯稱:可下載「英倫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建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註冊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7日 ①09時11分04秒 /10萬元 ②15時03分35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①09時22分12秒 /3萬元 ②09時23分01秒 /3萬元 ③09時23分51秒 /3萬元 ④09時24分36秒 /1萬元 ⑤15時15分18秒 /2萬0,005元 ⑥15時15分55秒 /2萬0,005元 ⑦15時16分31秒 /9,005元 2 夏于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6時52分前某時許,以暱稱「吳冠樺」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專用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平台」張貼賣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的不實訊息,致夏于庭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8日 ①16時52分47秒 /5,800元 ②17時13分45秒 /5,800元 李宜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 17時27分14秒 /1萬1,000元 3 林沛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使用LINE向林沛栩佯稱:如要投資理財,可至所提供的平台網址買賣外幣賺錢云云,致林沛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並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30日 13時11分54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①13時30分12秒 /2萬0,005元 ②13時30分42秒 /2萬0,005元 ③13時31分13秒 /1萬0,005元 4 王秀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某日,使用臉書暱稱「李嘉俊」、LINE暱稱「禪意人生」向王秀蓁佯稱:可至某網路商城購買商品來賺差價投資云云,致王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會員帳號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30日 14時37分36秒 /3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15時15分54秒 /3萬元 5 呂林村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日,以臉書暱稱「陳思丹」、使用LINE向呂林村益佯稱:可至DIAMOND MARKET網路商城購買商品來賺差價投資云云,致呂林村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會員帳號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30日 17時34分07秒 /1萬0,100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18時24分47秒 /1萬0,005元 6 黃騰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以LINE「醉墨捲秋瀾」群組中暱稱「王琳欣」向黃騰逸佯稱:可下載「智慧口袋」APP投資云云,致黃騰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註冊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7月1日 10時50分53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 ①10時58分28秒 /4,005元 ②11時08分49秒 /5萬元 7 陳美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21時許,以臉書「股海老牛」、LINE「大隱國際投顧公司」群組中暱稱「劉雯涵」向陳美女佯稱:可下載該公司的APP投資云云,致陳美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註冊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7日 08時46分27秒 /4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09時58分21秒 /10萬元 8 陸慶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以暱稱「吳冠樺」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專用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平台」張貼轉賣演唱會門票的不實訊息,致陸慶煌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8日 16時09分31秒 /1萬2,000元 李宜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 16時40分52秒 /1萬2,000元 9 李鳳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以LINE「蓮豐投資客美雲」群組中暱稱「林佳慧」向李鳳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7月1日 13時14分49秒 /2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 14時20分18秒 /2萬0,005元 10 朱琬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許,LINE暱稱「娜娜」佯稱:其受詐騙,後來有成功追回款項,能幫忙云云,致朱琬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7月2日 ①17時38分30秒 /5萬元 ②17時39分17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 17時56分52秒 /10萬元 11 陳月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陳月華佯稱:可以利用群組內指示之明牌,下單購買股票,將有高額之利潤,然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云云,致陳月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8日 10時27分43秒 /5萬元 李宜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 ①10時43分18秒 /2萬0,005元 ②10時47分45秒 /2萬0,005元 ③10時48分28秒 /1萬0,005元 12 王志銘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載 113年6月27日 11時11分58秒 /5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親)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11時20分24秒 /5萬元 13 王秀蓁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 113年6月27日 15時45分09秒 /3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①15時55分18秒 /2萬0,005元 ②15時55分55秒 /9,005元 14 周貝樺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載 113年6月28日 09時52分38秒 /3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 10時00分37秒 /3萬元 15 鄭鄧莉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載 113年6月29日 10時09分00秒 /2萬9,985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 ①10時34分32秒 /2萬0,005元 ②10時35分11秒 /1萬0,005元 16 陳美芳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載 113年6月29日 13時22分16秒 /2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 13時48分19秒 /2萬0,005元 17 蔡銘焜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載 113年6月30日 09時47分58秒 /3萬3,000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①10時07分37秒 /6萬元 ②10時08分25秒 /3,000元 18 許靖雨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載 113年6月30日 10時27分07秒 /2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0日 10時50分49秒 /2萬0,005元 19 康福文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載 113年7月1日 09時52分21秒 /3萬元 李范芷芸(李宜庭之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未提領) (見偵字第7463號卷第253頁、第249頁) 20 蔡秀春 如附件114年度偵字第950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所載 113年6月27日 10時42分06秒 /11萬元 李騏宏(李宜庭之兄)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①10時51分55秒 /6萬元 ②10時52分52秒 /3萬9,000元 ③16時43分53秒 /1萬1,0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34146號   被   告 李宜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6時26分 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臺灣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 本案富邦帳戶)等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寄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宜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合庫、國泰、臺灣及富邦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相關資料寄給對方之事實(雖辯稱:因正常管貸款辦不了,才找其他低利貸款係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稱:伊正常管道貸款辦不了,且不知道這次貸辦的是哪家公司,只有用LINE及抖音,當時公司營運有問題,急著處理貸款等語,是依被告有經營公司經驗,被告應知銀行貸款是以借貸者之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為認定依據,若被告真是要貸款,何以是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又如何僅憑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且何以辦理貸款不去查對方是否是合法的公司?是衡情可認被告對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應有合理之認識。) 2. 告訴人林建榮之指訴、告訴人林建榮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林 建榮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林建榮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夏于庭之指訴、告訴人夏于庭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夏于庭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2張) 告訴人夏于庭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沛栩之指訴 告訴人林沛栩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秀蓁之指訴、告訴人王秀蓁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王秀蓁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王秀蓁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呂林村益之指訴、告訴人呂林村益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呂林村益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呂林村益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騰逸之指訴、告訴人黃騰逸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黃騰逸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黃騰逸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臺灣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美女之指訴、告訴人陳美女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陳美女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告訴人陳美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乙紙 告訴人陳美女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陸慶煌之指訴、告訴人陸慶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陸慶煌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鳳珠之指訴、告訴人李鳳珠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告訴人李鳳珠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朱婉莉之指訴、告訴人朱婉莉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朱婉莉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2張 告訴人朱婉莉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12. 本案合庫、國泰、臺灣及富邦等帳戶之客戶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合庫、臺灣及富邦等帳戶之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4條第1項 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林建榮(有提告) 於113年5月21日左右,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琪」佯稱:可下載「英倫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建榮陷於錯誤下載註冊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先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9時11分許、同(27)日下午3時4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15萬元。 2. 夏于庭(有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專用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平台」上,看到暱稱「吳冠樺」張貼賣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的不實訊息後,夏于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 先後於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52分許、同(28)日下午5時13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匯5,800元、5,8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共1萬1,600元。 3. 林沛栩(有提告) 於113年5月底某日,在社群媒體IG上識某網友後,該網友使用LINE佯稱:如要投資理財,可至所提供的平台網址買賣外幣賺錢云云,致林沛栩陷於錯誤註冊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6月30日下午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5萬元。 4. 王秀蓁(有提告) 於113年5月中某日,在臉書上認識暱稱「李嘉俊」後,對方使用LINE暱稱「禪意人生」佯稱:可至某網路商城購買商品來賺差價投資云云,致王秀蓁陷於錯誤註冊會員帳號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3萬元。 5. 呂林村益(有提告) 於113年6月中某日,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陳思丹」後,對方使用LINE佯:5月3日某時許,在IG上看到買東西幸運抽獎的訊息後,接獲通知佯稱:可至DIAMOND MARKET網路商城購買商品來賺差價投資云云,致呂林村益陷於錯誤註冊會員帳號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6月30日下午5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萬1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1萬100元元。 6. 黃騰逸(有提告) 於113年3月底某日,看到臉書上某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後,即點選加入該LINE群組「醉墨捲秋瀾」後,群組中暱稱「王琳欣」佯稱:可下載「智慧口袋」APP投資云云,致黃騰逸陷於錯誤下載註冊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5萬元元至本案臺灣帳戶。 共5萬元。 7. 陳美女(有提告) 於113年5月3日下午9時許,在臉書上看到「股海老牛」之不實投資股票訊息後,即點選加入該LINE群組「大隱國際投顧公司」後,群組中暱稱「劉雯涵」佯稱:可下載該公司的APP投資云云,致陳美女陷於錯誤下載註冊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6月27日上午8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4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共4萬元。 8. 陸慶煌(有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專用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平台」上,看到暱稱「吳冠樺」張貼賣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的不實訊息後,陸慶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 於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萬2,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共1萬2,000元元。 9. 李鳳珠(有提告) 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在LINE群組「蓮豐投資客美雲」加暱稱「林佳慧」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2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共2萬元。 10. 朱琬莉(有提告) 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許,LINE暱稱「娜娜」佯稱:其受詐騙,後來有成功追回款項,能幫忙云云,致朱琬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7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同(2)日下午5時39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5萬元、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共1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0號   被   告 李宜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宜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6時26分 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寄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利用臉書廣告 ,誘使陳月華加入通訊軟體群組,進而向陳月華佯稱,可以 利用群組內指示之明牌,下單購買股票,將有高額之利潤, 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陳月華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年月28日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入上開帳戶 內,旋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案經陳月華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宜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華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影本、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影本1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宜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56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丁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雖告訴人不同,但仍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463號 第9505號   被   告  李宜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 訴字第265號案件(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宜庭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不 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將其母親李 范芷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李范芷芸郵局帳戶)、哥哥李騏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騏宏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李范芷芸郵局帳戶、李騏宏郵局帳戶內,旋 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王志銘、王秀蓁、周貝樺、鄭鄧莉、陳美芳、蔡銘焜 、許靖雨、康福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蔡秀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志銘、王秀蓁、周貝樺、鄭鄧莉、陳美芳、蔡銘 焜、許靖雨、康福文、蔡秀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王秀蓁存款帳戶明細截圖、告訴人周貝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成功結果之頁面截圖、告訴 人鄭鄧莉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美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轉帳成功之頁面截圖、告訴人蔡銘焜臺幣活存明 細之頁面截圖、告訴人許靖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臺幣轉帳成功結果之頁面截圖、告訴人康福文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秀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四)被告與暱稱「貸款-老張」、「香港貸賴經理」之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 (五)李范芷芸郵局帳戶、李騏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宜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9563、3414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案件(丁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同一次交 付其母親李范芷芸郵局帳戶、李騏宏郵局帳戶及其申辦之帳 戶與詐欺集團,致不同告訴人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為想像 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王志銘 於113年6月27日,以LINE ID「c0000000」向王志銘佯稱:因急需用錢,請王志銘提供泰達幣給她云云,致王志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7日 11時11分許 5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2 王秀蓁 自113年5月中起,以LINE暱稱「禪意人生」向王秀蓁佯稱:註冊「intshop」網站,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王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7日 15時45分許 3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3 周貝樺 自113年6月中起,以LINE暱稱「陳超凡」向周貝樺佯稱:註冊「Global shopping」網站,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8日 9時52分許 3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4 鄭鄧莉 自113年6月21日起,以LINE暱稱「陳建偉」向鄭鄧莉佯稱:註冊「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可進行黃金交易獲利云云,致鄭鄧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9日 10時9分許 2萬9,985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5 陳美芳 於113年3月,以LINE ID「0000000000」向陳美芳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陳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9日 13時22分許 2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6 蔡銘焜 於113年6月中旬,以LINE暱稱「Anna」向蔡銘焜佯稱:註冊「BOOKING」網站,可透過訂房手續賺取佣金云云,致蔡銘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30日 9時47分許 3萬3,000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7 許靖雨 於113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欣」向許靖雨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道富環球」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許靖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30日 10時27分許 2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8 康福文 自113年6月6日起,以LINE暱稱「佳佳」向康福文佯稱:註冊「TikTok global」網站,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康福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日 9時52分許 3萬元 李范芷芸郵局帳戶 9 蔡秀春 自113年4月23日起,以LINE暱稱「大軒」向蔡秀春佯稱:註冊「TimyMall」網站,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蔡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 10時42分許 11萬元 李騏宏郵局帳戶

2025-03-31

TPDM-114-審簡-523-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85號 原 告 夏于庭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即114年度審簡字第523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審附民-785-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984號 原 告 張學諒 被 告 陳傳志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984-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唐依依 郭昱麟 唐博淵 被 告 陳傳志 李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0-附民-16-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林駿皓 蘇怡今 蔡沐芸 陳冠鳴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嘉翎 被 告 陳傳志 丁元保 李宜庭 呂紹宸 藍霈津 陳風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等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81-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李沛臻 被 告 陳風廷 陳傳志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0-附民-268-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廖彥棋 黃祿芬 陳澤清 劉亞青 卓坤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府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傳志 被 告 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傳志 被 告 陳風廷 陳傳志 被 告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華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府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執夢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雖均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案件 審理,惟原告等主張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0-附民-13-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申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宜庭 人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22,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8

SLDV-114-司票-1857-2025032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禧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6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詎廖鴻禧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未對倪建成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自駕車而逃逸」應更正為「詎廖鴻禧明知倪建成 已因本案事故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事故他方同意,即逕自駕車 離開現場」。  ㈡證據補充「被告廖鴻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 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予停讓,即恣意向左切入車道內, 致使直行之告訴人倪建成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手肘擦傷、左肩扭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義務違反之程 度非低,於案發後更未停留於現場靜待警方到場處理、確認 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忽視告訴人 身體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節,兼衡被告前有相類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工作、 需獨自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39頁), 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0號   被   告 廖鴻禧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禧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起駛,欲 駛入員林路1段外側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後方有直行車通過,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切入 車道內,適有鍾佩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車減速並向左偏閃避 ,適有倪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在鍾佩華後方,因避煞不及而自摔到地,倪建成 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肩扭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詎廖 鴻禧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倪建成施加救護或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而逃逸。 二、案經倪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鴻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倪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佩華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 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 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 開現場,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YDM-113-交訴-12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孟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告自我 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且施 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本案與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提升, 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何 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 意志不堅,且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 會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 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 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同類 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施用毒品之間距及種類、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易字卷第2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 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 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見易字卷第26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陳孟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上午某 時許,在五股往桃園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分別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12年11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另案遭警方拘捕, 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I-230)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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