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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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李宜玲 相 對 人 NGUYEN DINH TUAN(阮庭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4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11月9日 49,495元 113年11月9日

2025-02-10

TNDV-114-司票-402-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李宜玲 相 對 人 NGUYEN QUOC DUY(阮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8月31日 49,495元 113年8月31日

2025-02-08

TNDV-114-司票-400-202502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李宜玲 債 務 人 游明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柒仟貳佰捌拾陸 元,及其中柒萬參仟零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PCDV-114-司促-2392-2025020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李宜玲 被 告 宋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34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車內,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7、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中心」 、「Facebook Lite」、「Jay」、「Jacky」、「阿威」、 「金流追帳(3)」等與原告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投資網 站「yongtainn」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39分、9月27日中午12 時35分、9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51, 500元、120,000元至前述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 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被告目前 在服社會勞動,無法承擔那麼多錢,且家裡經濟狀況不佳, 有提出以降低金額和解之方式賠償,但對方不同意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提 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 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 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271,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被告雖引前詞作為抗辯,但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並非可免 除其賠償責任之適法事由,且原告是否願意以較低賠償金額 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屬原告自身權利如何行使之選擇,此顯 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537-2025012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宜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132元,及其中新臺幣33,1 35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8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7,13 2元,及其中本金33,135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37,132元及其中 本金33,13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8

NTDV-114-司促-137-2025010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李宜玲 相 對 人 范國寶PHAM QUOC BAO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7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4-司票-113-202501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李宜玲 相 對 人 吳宏泰NGO HONG THA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6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4-司票-104-202501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李宜玲 相 對 人 祥維令TUONG DUY LENH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7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4-司票-122-2025010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51號 聲 請 人 李宜玲 相 對 人 NGUYEN VAN NHU(阮文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街000號3 樓),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25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21日 49,495元 113年9月21日

2025-01-06

TNDV-113-司票-5251-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8號 原 告 林劉春 林富雄 楊東誠 吳則君 吳明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蘇東江、 金信正、侯蓓蓓、侯蓁蓁、侯復凱之住址及梁佩紅繼承人之 姓名、住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劉春新臺幣(下同)七百萬零一百二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富雄二千三百 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楊東誠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則君四百三十六萬八千 一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 明峰一百七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㈠項訴訟 標的金額為七百萬零一百二十元,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二千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聲明第㈢項訴訟標 的金額為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聲明第㈣項訴訟 標的金額為四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聲明第㈤項訴 訟標的金額為一百七十三萬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肆仟壹 佰柒拾肆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又原告並未 陳明並舉證被告(李宜玲、蘇東江、金信正、侯蓓蓓、侯蓁 蓁、侯復凱、梁佩紅之繼承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一款之罪,尚難遽引該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此敘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應載明被告蘇東江、金信正、侯蓓蓓、侯蓁蓁、侯 復凱之住址,並檢附關於住所之證據資料。 (二)起訴狀應載明梁佩紅繼承人之姓名、住址,並檢附梁佩紅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梁佩紅繼承人姓名、 住所之證據資料。 (三)起訴狀暨附屬文件及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暨附屬文件,均 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其中起訴狀原告業提出八 份繕本,得無庸重複提出)。 (四)裁判費叁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02

TPDV-113-補-218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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