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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 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均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間審理中通緝( 下稱前案),於通緝到案而判決確定後,又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再次於執行中通緝,另於本案民國113年7月5日準備 程序中,經合法傳喚送達,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此外,經核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調閱相關少年法庭調查資料,被告目前尚因招攬少年 提供帳戶案件,而經少年在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指認為收 取帳戶者(臺南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21號),又因另案在 車手領款現場擔任監控者而在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高雄地 院113年度金訴字578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犯罪之虞,為維護社會治安及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 二、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並 於113年10月15日宣判,認定被告本案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均屬成立,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是被告本 案所涉上開犯行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乙節,已如前述,而除本案及如前所述其另涉之與 詐欺集團相關案件外,其目前復因涉詐欺案件,分別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46235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171號、113年度偵字2 8347號)偵辦中,亦有其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顯見與被告相關之詐欺集團案件被害人非少、被告 亦有自取款車手開始逐漸成為現場監控者之集團核心化傾向 ;甚至,被告所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承辦之前案係於112 年7月31日宣判,被告因不服判決而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期間,竟又遂行本案發生於112年9月下旬之車手犯行。凡 此,無非均屬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之事實依據。因而,本院原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迄今均無任何改變,亦不因本案業已宣判、被告是 否自白被訴之犯行、甚或另案檢警實際之偵辦進度而生有任 何影響。 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母親年邁,需於113年10月份進行人工 軟骨手術,父親則甫經診斷疑似罹患大腸癌,胞妹年輕不懂 事幾乎不回家,家中經濟與照顧責任只剩被告一人承擔,案 發當時一時糊塗想賺快錢,羈押後已及時醒悟,往後必將勇 於面對司法,隨傳隨到,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給年輕 人一個在有限時間內盡孝的機會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前 揭113年7月5日準備程序經傳未到後,於113年7月18日因另 案入監,而其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提訊時,明知本案其交付 予被害人、前後多達4份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均驗得 其指紋,卻就本案被訴犯行仍舊全盤否認,並泛稱:我只有 在高雄做過一次,沒有在新竹、臺北當過車手,我不知道為 什麼我的身分會被拿去使用等語(院卷二第167、170頁), 嗣於知悉本院即將於其另案出監時接押後,始知坦承犯行, 是應認被告縱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仍確實見其僥倖之心態。 此外,經核被告於113年10月7日具保狀所附之母親書信,亦 記載被告父母前為被告籌得數仟元繳納另案罰金後,目前已 再無能力為被告具保,顯見被告雖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然其自身顯然無法提出足以確保其日後能有效配合司法偵審 、執行之替代羈押金額;此外,本院並因而進一步認為,若 准予被告父母或其他親友代為提出具保金,甚至可能因而使 其等僅為被告一時之人身自由,而遭受相較現在更難以承受 的生活困境,而有所不妥。 四、綜上所述,本院前據以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 應認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低之方式替 代羈押,從而,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0-15

SCDM-113-聲-1027-202410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6、6346、6920、69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乙○○在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聖翔」、「林蔚丞 」、「林采韻」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 。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該詐欺集團之「陳聖翔」、「林蔚 丞」、「林采韻」,陸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向甲○○訛稱:可於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款項,乙○○則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 示地點,持上開詐欺集團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融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取現專員陳俊宇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融貫投資」現儲 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陳俊宇」署名、「融貫投資」之印文) ,偽冒為「陳俊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俊宇」及「融貫 投資」,並向甲○○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幣別均為新臺幣 )後再依集團指示交予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嗣經甲○○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8部分,至於同案 其餘被告丙○○等4人被訴部分,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298 、307頁),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明 確(113偵6931卷【下稱偵卷】第25-26、38-39頁、院卷二 第302-303頁),並有甲○○於112年12月6日製作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7128號指 紋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50-52、60-63、69-74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⒊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犯罪集團分別於各該「融貫 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陳俊宇」、「融貫投資」署押 及印文之所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25日至112 年9月27日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侵害相 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與「陳聖翔」、「林蔚丞」、「林采韻」,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就其實際向甲○○領取贓款之行為部分論以共 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部分,記載係由被告偽冒「陳俊宇」之身分向甲○○收取 贓款,然依卷附「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7128號指紋鑑定書等證據, 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部分 亦均為被告所為,已如前述。又就與附表編號4行為有前揭 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已當庭表示補充為起訴之範圍(院卷二第167頁), 應認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之。至於起訴書雖就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範圍外, 另於附表中羅列部分與上開被告所實際領取贓款無直接相關 之甲○○受詐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然起訴 書並未載明對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罪數意見,無法僅憑起訴 書之內容遽認起訴書是否係指被告應就「非其實際領取部分 」亦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此向 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則明確表示本案被告之起訴範圍「只 就各自面交取贓的部分及金額為準」(院卷一第130頁), 是本院即僅就上開檢察官當庭所確認之起訴範圍為審理,至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應認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無涉,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領取 之贓款數額多寡、其於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後續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與甲○○調解成立及迄至宣判前尚無實 際賠償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明確主張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與甲○○調解成立,故本院經核無 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另前揭各該「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固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然各該收 據本身既均已經被告交付甲○○收受,並經甲○○提供警方進行 鑑驗,則縱未予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顯然不會對 社會往來交易安全產生風險,自無非必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均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附近 250萬元 2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14分許 新竹市武陵路與鐵道路口 210萬元 3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對面 117萬5000元 4 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114萬元

2024-10-15

SCDM-113-金訴-401-20241015-4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PDV-113-司消債核-5089-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得與陳世銘(陳世銘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陳 世銘未得其兄陳鈞傑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3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以 栽種龍柏為由,向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地主陳宏遠租用系爭土地,並推由陳世銘在 系爭土地之租約最末頁承租人姓名欄上偽簽如附表所示陳鈞 傑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陳鈞傑同意與陳宏遠簽訂系爭土地 租約並約定該租約所記載相關條款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系爭 土地租約私文書,並持之交付予陳宏遠以行使之,致生損害 於陳宏遠、陳鈞傑。 二、吳明得與陳世銘亦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竟 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世銘指示吳明得 於112年2月7日上午5時許,前往系爭土地負責聯絡砂石車進 場傾倒含有廢棄物之廢棄土方(其中玻璃3.5%、雜質類34% ,屬營建類混和物),吳明得於廢棄土方傾倒在系爭土地後 ,再依陳世銘之指示,聯絡不知情之世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李錦達指派不知情之怪手駕駛李家慶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將 土方鋪平之工作。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而旋於 同日到場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得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130、138頁),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世銘於偵查中、證人即地主陳宏遠、證人即世亨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錦達、證人即怪手駕駛李家慶、證人 即土地仲介廖鳳月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鈞傑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74、111-116、145-148 、153-157、163-167、175-178、287-289、301-302頁), 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對 話紀錄截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現場照片、 偽造之系爭土地租約翻拍照片、臺中市環保局回函及所附相 關通報表、檢驗結果、稽查記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對話紀錄與現場怪手照片(見偵卷第47-53、67-70、75-89 、93-99、107-110、117-127、133-141、149-152、159-162 、169-172、179-182、189-192、193-211、213-225、273-2 76頁)、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3 年4 月24日回函暨所附稽查 照片(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42號卷第45-48頁)等附卷可 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另記載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此分別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與階段行為,本均無庸再行論罪,起訴意 旨亦已敘明,該等罪名顯屬贅載,併予說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 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 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世銘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 其依陳世銘指示至系爭土地指揮聯繫砂石車進場傾倒所載運 上開屬營建類混合土方廢棄物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374、3930、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與陳世 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依 指示至系爭土地現場指揮聯絡砂石車傾倒所載運之上開廢棄 物,復聯繫僱請怪手進行鋪平土方之工作,業如前述,幸所 傾倒之廢棄物尚非甚鉅,且僅鋪平而尚未掩埋進土地深處, 有前述現場照片附卷可查,且經查獲後現已清運完畢等情, 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3 年4 月24日回函暨所附稽查 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廢棄物係屬營建類混合土方及 污染環境態樣、被告主觀惡性、犯罪時間、所生危害等節, 尚與汙染範圍廣大、無可回復等惡性重大之類型有別,被告 亦坦承全部犯行,是綜合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 等整體因素,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傾倒土方一事受刑 事追訴,竟共同偽造上開租約並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宏 遠、陳鈞傑,並依指示擅自在系爭土地傾倒營建類土方廢棄 物,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幸本案被告所為傾倒廢棄 物之數量非鉅、範圍非廣,而於傾倒當日旋為警查獲,所生 危害程度較低,且現已清運完畢,業如前述;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動機、所生危害與前 科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 段、模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等個別非 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工作、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犯 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之 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 部分,且所書寫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 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文書,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 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 示被告與陳世銘於系爭土地之租約最末頁所偽簽之陳鈞傑署 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惟該租約第1頁立契約書人欄承租人處所簽立之陳鈞傑 署名1 枚,僅係表明承租人之姓名而供識別之用,依據上開 說明,即非署押,是此部分簽名縱係偽造簽立,尚毋庸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與陳世銘所偽造之上 開系爭土地租約,雖屬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然已交付與 陳宏遠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本案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其他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偽造私文書之文件名稱與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系爭土地租約最末頁承租人姓名欄 「陳鈞傑」之署名1枚 偵卷第205頁

2024-10-07

TCDM-113-訴-72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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