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明昌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21-30 筆)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補充更正為 「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及第11行補充更正為「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110ng/mL、甲基安非他命18,550ng /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車行駛於 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2號   被   告 陳建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 品罪嫌,另行偵辦)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6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 日8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11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18,55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R11359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597)、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14

CTDM-114-交簡-260-202503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亮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宇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海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民有路與中山南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替代現役,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憑,惟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役男於服 替代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故被告於行為時並非現役軍 人,自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14

CTDM-114-交簡-336-202503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李明昌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成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權 ,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成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開 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 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 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4

SLDV-114-司繼-523-202503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博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薛博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元於民國114年2月2日23時30分許至翌(3)日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2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溪東路與柳橋東路口時,因 手持香菸騎乘機車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 同日1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13

CTDM-114-交簡-347-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毅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毅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許秉毅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 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供農業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 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上所興建 之建物、鐵皮建物、水泥鋪路及貨櫃,係未經許可之違建,且 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並經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惟屆期 仍未拆除、亦未申請容許使用而繼續非法使用,有害國家對 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另衡本案違 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期間、面積約為996平方公尺( 見他卷第27頁);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主動拆除 所建建物且移除地上物,並敲除水泥鋪路,而恢復本案土地使 用,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2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 4306201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14年2月6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7至42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已勉力改善本案土 地之使用;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已積極拆除建物、 地上物及水泥鋪路完畢,並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4年2月18日 高市農務字第11430428800號函認定目前現況為閒置空地, 尚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頁),足認其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 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2號   被   告 許秉毅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毅係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 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亦知悉坐落上開土地之建物、鐵皮建物、水 泥鋪路及貨櫃,均係未經許可之違建,竟仍於繼受前開土地後 繼續出租予他人經營商業,而未依法作農牧使用,因而遭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0 58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 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25日 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許秉毅仍基於違反區 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完成改正並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牧 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13年5月20日派員前往 上開土地勘查,並於113年5月24日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秉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永安區公所113年5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文興段166地號現況照片、112年11月23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永安區非都市○地○○○○○○○○○○○ ○○○段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7日 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17794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1月5日 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058100號函暨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 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12年11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 2344392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112年10月18日高市 地政用字第12338762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1 7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3135200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12

CTDM-114-簡-12-2025031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豐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及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心存僥倖 ,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另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蔡豐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如於民國114年1月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工業區某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 區華美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10

CTDM-114-交簡-208-202503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分管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黃俊瑋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明 楊進興 褚信彥 洪金元 陳金安 姚高橋 蔡國泰 蔡國雄 李文賢 李文桂 李文明 李文章 張水霖 祥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堯 視同上訴人 周國陽 簡良榮 簡世堯 簡局能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俊明 張永煌 楊春煌 楊博志(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楊博明(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游博邦(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石勝財 丘揚祖 陳明均(原名陳明君) 陳柏鈞(原名陳柏君) 杜時夫 周俊德 周建宏 周煥鈞 楊肇周 李福祥 李鎮谷 李明昌 李憲隆 林文川 鄭文韶 高蒼生 高銓鴻(原名高安定) 高傳枝 高仁和 李來於(即陳炳坤之遺產管理人) 謝水清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視同上訴人 李昭卿 陳朝宗 褚國輝 周昕潔 周伯原 黃瑞松 黃金銘 劉服昌 林慶同 吳生龍 吳生雄 張玉山 張清萬 蘇金連 蘇順基 蘇羅玉霜 劉志興 曾志三 曾瑄嶢 李睿群 呂文昇 呂梅鳳 呂梅香 吳銘桹 吳銘華 吳銘裕 呂闓霖 褚國智 褚世清 謝張寶霞 林玶葦 褚睿洲 褚張傳 郭許麗子 李勝從 李明晉 羅永慶 李道川 褚宏義 劉福來 褚宏政 劉宏明 褚文章 張敬棠 呂麗雲 褚博謙(原名褚東源) 褚家逸(原名褚家貴) 楊庭昆 楊昌延 褚永芳 褚永興 李長聰 潘城宇 潘宗祐 褚天長 褚鴻彬 吳冠緯 林麗華 吳秉叡 洪森賢 洪森裕 洪富章 洪世彬 洪福來 周張慧萍 吳月美 李松林 李茂林 陳金雄 陳金輝 陳漢桐 陳谷健 葉士弘 葉龍珠 葉議聰 葉鶴巖(原名葉士遠) 葉士嘉 褚淵源 褚炎鑫 蔡仁維 張境君 張喬棋 羅添發(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添詩(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添枝(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添福(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良同 張明智 陳英蘭 陳英鳳 陳英霞 陳英祝 郭威志 郭士榜 謝陳良花 張明炫 陳鴻程 李德勝 李文敏 李文完 李文足 李文里 李文碧 李文秀 李政陽 李文蘭 莊梅卿 莊昭輝 莊昭鈴 許睿麟(即許尚緯之承受訴訟人) 鍾愛蒂(即許尚緯之承受訴訟人) 豐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周昭信 視同上訴人 周如婷 陳園霖 李魏良 李國卿 李國光 蘇惜 洪麗春 林衛彪 林志光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正修 視同上訴人 蘇鳳年(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惠(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鳳州(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玉品(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三益(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麟(即張玉輝之承受訴訟人) 羅坤銘(即羅清貴之承受訴訟人) 羅林月春(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少澧(即羅添成及羅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羅錦紋(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芬如(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玉玲(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玲真(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硯泓(即張維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富(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楊寄草(即楊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嘉(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貞(即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香(即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烊(即李金地之承受訴訟人) 褚昭民(即褚林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褚峻慶(即褚林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褚秉華(即褚林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張然盛(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毅(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然捷(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幸治(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得均(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心怡(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褚仁楷(即褚漢章之承受訴訟人) 蘇三照(即蘇順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偉(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庭安(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慧(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林穎慧(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蘇蔡素花(即蘇順景之承受訴訟人) 蘇鳳仙(即蘇順景之承受訴訟人) 蘇偉銘(即蘇順景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李清宗 林炳昌 林鍊錠 林水源 林炳煌 李慶河 李家進 李德春 李嘉玲(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沈智坤(即沈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沈智鐘(即沈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李芳雄 李遠芳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反訴原告 李張金玉(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毅(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雯(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褚傳生 林萬吉 林仁義 林金德 林武雄 林萬居 林○勳 法定代理人 林○村 宋○惠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林和毅 林達隆 李莊玉鳳 李昇雨(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李承安(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李昇融(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英(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琦(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祥(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達(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蘭(即張萬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鳳(即張萬之承受訴訟人)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因有當事人死亡等事實尚 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10

TPHV-112-重上-363-2025031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更正為 「...之機會,於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9月6日間某日,將 本案機車典當予不詳之當鋪,並由該當鋪於111年9月6日過 戶予第三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金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之分期價金繳清前,不得擅自處分,竟任意將本 案機車典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受損害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本案機車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吿已將之典當 予不詳當鋪,該當鋪再於民國111年9月6日過戶本案機車至 第三人涂志文名下,有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結 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而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 明涂志文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故不得就本案機 車原物宣告沒收。然被告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一事仍屬取得相 當於該機車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之利益,另其 已繳付本案機車4期分期款(他字卷第31頁明細表參照), 應將之從中扣除,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價值6萬5,000元 之利益(計算式:本案機車價格78,000元-被告已繳納之分 期款項3,250元*4=65,000元),又因利益無從原物沒收,即 逕行追徵其價額65,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   被   告 呂金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璋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三順旺車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 ,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分24期給付 ,每期應給付3,250元,由仲信公司先支付全部車款予三順旺 公司,並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呂金璋則同意於分期 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呂金璋於110年5月13日取得 本案機車後,僅繳付4次分期款,即未依約繳付其餘款項,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持有本案機車且車 主名稱已登記為自己之機會,於111年9月6日某時許,將本案 機車典當予不詳之當鋪,並由該當鋪過戶予第三人,以此方 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應收帳款收買 暨管理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111年6月29日函、 繳款明細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07

CTDM-114-簡-117-202503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猶飲酒後騎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翁瑋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瑋隆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5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南屏路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與南屏路268巷口,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06

CTDM-114-交簡-313-202503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THO(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TH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DUC TH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36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11月5日,現任職於石安牧場,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 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 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NGUYEN DUC THO(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THO(中文姓名:阮德壽)於民國114年1月25日 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橫 越道路之行人周子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前來,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C TH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子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05

CTDM-114-交簡-337-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