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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1號 原 告 楊中仁 被 告 李柏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附民-711-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 282號、112年度偵字第30744號、113年度偵字第456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 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書」之人(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而容任「代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或 本案彰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該 等款項轉出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附表編號5所示陳 敏華、編號7所示張莉瑛遭詐騙所匯出款項,均未經本案詐欺集 團提領、轉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67頁至第181頁、113年度訴字 第363號卷第69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辦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交予「代書」等情(113年度訴字第362 號卷第139頁、第163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5頁、第 65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只是要辦企業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讓聯徵信用分 數比較高一點,就是會把錢存進去再匯出云云(113年度訴 字第362號卷第139頁、第163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 5頁、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辦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資 料交予「代書」,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或本案彰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然附表編 號5所示陳敏華、編號7所示張莉瑛遭詐騙所匯出款項,均未 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 在卷(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39頁、第163頁、113年度 訴字第363號卷第55頁、第65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 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 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 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 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 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 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 ,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 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 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 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 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 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 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 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先前亦有貸款經驗等情, 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65頁 至第166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 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 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是要辦貸款,對方要幫我做金 流,聯徵信用分數會比較高,就是會把錢存進去再匯出;對 方怕我動用錢,所以要我把帳戶交給他;但我沒有對方年籍 資料;之前貸款時,對方沒有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照我原本狀況,已經無法向銀行 貸款等語(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39頁、第163頁至第16 6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5頁、第65頁至第68頁), 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依其當時資力狀況,一般銀行已 不會核貸,是其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係屬貸款條件 不佳之人,亦知之甚明,且被告不知為其代辦貸款之人之身 分,對方亦表示擔心其將匯入款項取走,顯見雙方並無任何 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 ,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 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貸能力、過往貸款 經驗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 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 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以補發存摺、掛 失提款卡、更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方式擅 自領走之風險,益徵「代書」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為 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 聽憑對方指示,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堪認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 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代書」所稱代辦貸款之 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恐為收 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 告率爾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 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 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 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工 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 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 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 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亦可見 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是其辯稱本案係因貸款而交付等詞,尚不足以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係由母親交予對 方,但知悉是要辦貸款做金流使用云云(113年度訴字第362 號卷第139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5頁),然證人即 被告母親張雅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在彰化 銀行開的個人戶的存摺、提款卡,我沒有拿被告申辦第一銀 行帳戶及提款卡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卷第11頁) ,亦與被告所辯前開過程不符,縱認被告所述係透過母親交 予對方一事為真,惟其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社會經驗之狀況 ,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慣例有違,經本院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如前,自不因係由被告自行交付抑或由他人交付 ,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辯稱上情,不足以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曾將本案一銀帳戶帳號提供予彭宇謙作為收取出售排氣 管款項使用,然其於審理時供稱:係因忘記有將本案一銀帳 戶交出,始提供該帳戶予彭宇謙匯款等語(113年度訴字卷 第362號卷第164頁、113年度訴字卷第363號卷第66頁),是 難以此推論被告就本案一銀帳戶仍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而 認其所為係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既本案被告僅提 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 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 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本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敏華、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張莉瑛分 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該 等款項均未及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匯(惟告訴人張莉瑛 所匯入款項遭彰化商業銀行用以抵銷獨資商號忠一商行即被 告積欠之債務一節,詳後述),自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此部分洗錢 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犯罪事實,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共同正犯,就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均屬有誤,業如前述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291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甲○○ 被害之犯罪事實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張莉瑛被害之犯罪事實,經核與 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起訴效力本即及於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屬重複起 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一 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等金 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 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共為7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 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再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然待其依約 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0 -1頁至第50-3頁)在卷可按,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仍在工地擔任工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83頁、113年度 訴字第363號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敏華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騙匯出5萬6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後,尚未遭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張莉瑛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出5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後,尚 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惟因獨資商號忠一商行即被 告積欠彰化商業銀行債務,經彰化商業銀行行使抵銷權,用 以沖償獨資商號忠一商行即被告之債務,是上開金額即57萬 6000元(計算式:56000元+520000元=576000元)係由被告 所得支配管領之物,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一銀 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 盡,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甲○○施以假投資方法詐欺,致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9,500元至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即附表編號6)。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追加起訴中告訴人甲○○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是追加起訴與本訴乃同一事實,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 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潔如移送併辦 ,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施奕宏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先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施奕宏點擊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瑞傑金融」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施奕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2時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施奕宏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⒉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1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16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127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2月10日一汐止字第00007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8月29日一汐止字第00100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清帳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卷第72頁至第82頁) ⒉ 陳錦毅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周雨欣」身份結識陳錦毅,向其佯稱以「Trust Wallet」假投資APP投資購買USDT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錦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陳錦毅112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⒊陳錦毅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查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⒋假投資平台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雨欣」通訊軟體LINE首頁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50頁至第58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40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95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86364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⒏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 ⒊ 楊中仁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身份結識楊中仁,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ETHFX」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楊中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2年1月5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楊中仁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⒊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60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62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40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95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86364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⒏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 ⒋ 周佩岑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Ju Lie楊」身份結識周佩岑,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瑞傑」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投資虛擬貨幣,應予更正),致周佩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3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9萬534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周佩岑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19頁;同同卷第34頁) ⒋周佩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29頁) ⒌周佩岑郵局存摺封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0頁) ⒍與詐欺集團暱稱「Ju Lie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⒎假投資APP畫面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2頁) ⒏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127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⒑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2月10日一汐止字第00007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⒒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8月29日一汐止字第00100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清帳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卷第72頁至第82頁) ⒌ 陳敏華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間,藉通訊軟體LINE邀請陳敏華進入假投資群組,嗣於111年12月22日向其佯稱有股票可以認購投資云云,致陳敏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時分許,應予補充),匯款5萬6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陳敏華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 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23頁) 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 ⒍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127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2月10日一汐止字第00007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8月29日一汐止字第00100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清帳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卷第72頁至第82頁) ⒍ 甲○○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藉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甲○○,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紫陌」之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下載「Trust Wallet」假投資APP投資購買USDT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4萬95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甲○○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甲○○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 ⒊詐欺集團暱稱「鄭紫陌」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畫面擷圖、詐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21頁) ⒋甲○○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網址及USDT交易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41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40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95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 ⒏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86364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⒐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 ⒎ 張莉瑛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助教」身份在假投資群組「A臺灣飆股群組-57群」內散佈假投資訊息,嗣張莉瑛主動私訊後,便向其佯稱下載「晉達環球」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莉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匯款5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張莉瑛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34頁正反)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54號卷第38頁正反) ⒌張莉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54號卷第40頁至第49頁) ⒍暱稱「晉達客服-小夢」、「陳美玲姐」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54號卷第50頁) ⒎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54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⒏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40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⒐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95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86364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⒒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

2024-11-07

SLDM-113-訴-363-20241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0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楊宗秦 債 務 人 李柏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壹仟零肆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3.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31104-202411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9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伍 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2,2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85,4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7

TPDV-113-司票-29195-202410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35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李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SLDV-113-司票-23035-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李柏諺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3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聲明拋棄准予備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江新登之手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 31日死亡,聲明人於113年9月16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始知悉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 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 之事實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繼承人時,該 三個月之期間均未開始起算,從而,如繼承人為拋棄繼承 之聲請,雖已逾3個月期間,若能釋明確有上開事由,法院 仍應為准予備查之裁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江新登(男,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街00 號4樓2)於111年8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 親江冠諒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母親張美雲、手足江貴春、江 貴華、江怡萱、江盈樂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繼 字第1482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 棄繼承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9月16日收受 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後,始知悉為繼承人乙節,已提出該院11 3年9月5日北院英113司執庚188881字第1134191241號執行命 令為證,本院為求審慎,乃電詢聲請人之手足江怡萱,伊表 示:父親江冠諒有一個沒有入戶口的子女,該子女後來隨其 母姓,伊與兄弟姊妹跟該子女沒有往來、聯絡,被繼承人過 世時亦未通知該子女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8日電話記錄在 卷可稽;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手足,為 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張美雲及第三 順序繼承人江貴春、江貴華、江怡萱、江盈樂等人與聲請人 平時均無往來、聯繫,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時亦未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自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於113年9月16日收受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後始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及其為繼承人乙節,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自「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113年9月16日起,於3個月內之113年 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備 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9

CYDV-113-繼-158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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