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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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李秋霞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狀送達後,原告 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係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給付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1頁)。該起訴狀並經本院依 法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詎原告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除主張上述原訴外,另追加主張被告另 有侵占原告動產之情,並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家電、傢 具、服裝、名牌包、畫作八幅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09 頁)。核原告所為原訴及所追加之新訴,其請求權基礎、構 成要件事實等均不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關於原 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且原告就新訴部分另有聲請傳喚 證人李秋麗、李偉松、李淑慧(見本院卷第211、316頁), 此部分證據亦為原訴所無可利用,是本件若准許原告追加, 將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被告並明確表示程序上不同意原 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0頁)。綜前所述,本件應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得為訴之追加之事由,原告本 件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16

LTEV-113-羅簡-374-2024121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鄭舜鴻 債 務 人 鄭弘照即李淑惠之繼承人 鄭弘昇即李淑惠之繼承人 吳美即吳文筆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支付 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當事人欄「鄭弘照即李淑慧之繼承人、鄭弘 昇即李淑慧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弘照即李淑惠之繼 承人、鄭弘昇即李淑惠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10

TCDV-113-司促-34927-2024121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鄭舜鴻 債 務 人 鄭弘照即李淑慧之繼承人 鄭弘昇即李淑慧之繼承人 吳美即吳文筆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鄭弘照、鄭弘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慧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吳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筆之遺產範圍內向債 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債務人鄭弘照、鄭弘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慧之遺產範 圍內與債務人吳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筆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27-2024120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即 承當訴訟人 蘭英貿易有限公司(即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李春誠 李春造 李文得 李文興 温小燕 李麗雲 李惠珍 李麗紅 李惠新 李惠婷 李嘉鑫 李嘉穎 李淑芬 上 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李世郎 孫李碧選 戴李碧娥 吳季鴻 被 告 兼 上 三 人 共 同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項秋燕 被 告 李文生 李清海 李素香 李惠靜 李文洲 李美治 李建宏 李淑慧 李世昌(即李登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李輝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訓 被 告 李健次郎 李慶長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劉嘉惠 劉文賢 劉嘉盈 林金益 訴訟代理人 李秋玉 被 告 李振宇 林于芳 被 告 洪逸坤 訴訟代理人 李秋蘭 被 告 侯昇達(即李炳良之承當訴訟人) 李曉嵐(即李炳良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秀品 追 加 被告 葉全義 許名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3,939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經查,訴外人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於民 國105年11月4日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起訴土地),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105年度鳳司調卷字第181號卷【下稱鳳司調卷】第6頁 )。嗣允揚公司將其就起訴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蘭英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蘭英公司),蘭英公司嗣於108年10月21日 準備程序期日聲請承當訴訟,並追加請求將高雄市大寮區琉 球段1320、1321、1325、1326、1327、1346、1347、1348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準備狀可證(本院 卷五第69頁、第73頁)。蘭英公司復撤回對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之部分,並變更聲明:「兩造共有坐 落高雄市大寮區琉球段1320、1324、1326、1327、1346、13 47、1348、1328、1329等9筆地號土地,應按鈞院卷十一第1 27至129頁所示之合併分割測量成果圖分割,分由鈞院卷十 一第127至128頁之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本院卷 十一第139頁),就前開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1,863,44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2,4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78,517元(鳳 司調卷第2頁),應再補繳213,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原告聲明項次 原告起訴聲明內容 一 被告李慧盈之繼承人應就被告李慧盈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同段13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同段1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 二 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編號1(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2305.58㎡,地目:田)、2(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3688.84㎡,地目:田)、3(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344.63㎡,地目:田)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鳳司調卷第8頁附圖1所示。 【附表二】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編號 起訴或追加起訴日期(民國) 訴訟類別 起訴或追加之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總面積(㎡) 原告起訴時或追加時就訴訟標的所具之應有部分 計算訴訟標的之年份 訴訟標的於起訴或追加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1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11.17 6611/27000   108 16,000 2,786,101 2 105/11/4 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05.58 564479/0000000  105 16,000 2,508,796 3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38.63 79909/202500  108 16,000 6,557,700 4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8.84 301/648    108 16,000 1,775,082 5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1.5 11/24    108 16,000 3,971,000 6 105/11/4 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88.84 455147/0000000  105 18,917 4,783,342 7 105/11/4 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63 148483/0000000  105 26,000 536,189 8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5.48 301/648    108 16,000 560,975 9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95.08 301/648    108 16,000 7,395,533 10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85.22 15839/150000  108 16,000 988,725                 31,863,443 備註 計算式說明:丁欄=甲欄×乙欄×丙欄(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9

KSDV-106-重訴-59-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9

KSEV-113-雄小-2481-20241129-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65號 原 告 張龎秀子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李淑慧 李宜靜 李宏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慧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0 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李宏熙應容忍原告或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 1,650,000元 本院前以113年度店補字第565號裁定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惟原告具狀陳報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內評估,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之。 0 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7,000元 屬獨立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 0 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0,000元 屬獨立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 合計 1,807,000元

2024-11-04

STEV-113-店補-565-202411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01號、113年度偵字第2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參「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所餘洗錢財物」欄所 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信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轉運站 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在置物櫃(編號:313號) 內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啊飛」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以如附表壹「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 如附表壹「被害人」欄所示之陳芝安、曾昱舜、黃國書、賴 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郁、陳芯玥、蔡泓餘 、林嘉慶、賴嘉偉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壹「被 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 王信杰申設之同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 (二)又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之郵局, 將向其父王讚輝(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為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三重區不詳郵 政信箱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 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 意使用本案彰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 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於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貳「遭詐 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貳「被害人」欄所 示之李淑慧、曾孟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貳「被騙 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王 讚輝申設之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 經陳芝安、曾昱舜、黃國書、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 婉如、林芳郁、陳芯玥、蔡泓餘、林嘉慶、賴嘉偉、李淑慧 、曾孟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芝安、曾昱舜、黃國書、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 李婉如、林芳郁、陳芯玥、蔡泓餘、林嘉慶、賴嘉偉、曾孟 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信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113年度偵 字第2318號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107 頁、第110頁),而各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陳芝安、曾昱舜 、黃國書、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郁、陳 芯玥、蔡泓餘、林嘉慶、賴嘉偉、李淑慧、曾孟明等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壹、貳「被騙金額及匯 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供之如同欄所示之帳戶內而 受有金錢上損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 表壹、貳「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存摺及本案彰銀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陳芝安、曾昱舜 、黃國書、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郁、陳 芯玥、蔡泓餘、林嘉慶、賴嘉偉、李淑慧、曾孟明實行詐欺 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 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 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 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 集團成員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 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 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 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提供帳戶資料時,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可預見該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供不法使 用,然因亟需賺取金錢或貸得款項,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 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是被告 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 、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 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 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理。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有 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上開異 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 帳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 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存摺、本案彰 銀帳戶提款卡及各該帳戶密碼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 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資料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 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 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 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 ,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 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所得 ,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刑之適用。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參照),是本案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自白規定、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不滿1月 (實務上仍以月為有期徒刑之單位)、6年11月以下,但宣 告刑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自白規定、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 為超過1月未滿2月、4年11月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 決定上,舊法宣告刑上限5年,新法則為4年11月,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與密碼資料,及向其父王讚輝借用本案彰銀帳戶提款 卡、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陳芝安、曾昱舜、黃國書 、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郁、陳芯玥、蔡 泓餘、林嘉慶、賴嘉偉、李淑慧、曾孟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內遭提領,所 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以及借用之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陳芝安、曾昱舜、黃國書、 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郁、陳芯玥、蔡泓 餘、林嘉慶、賴嘉偉、李淑慧、曾孟明雖受騙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 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或被告之父王讚輝, 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 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 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 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壹編號二、五至八、 十至十一之告訴人曾昱舜、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 郁、蔡泓餘、林嘉慶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 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壹「被害人」欄所示之陳芝安、曾昱舜、黃國書 、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郁、陳芯玥、蔡 泓餘、林嘉慶、賴嘉偉等12人之財物及洗錢,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係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貳「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李淑慧、告訴人曾孟明等人之財物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幫助一般洗錢 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李淑慧,雖遭他人冒用偵查人 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惟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 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其得以預見實際進行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具體 詐術,自無從逕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 害人李淑慧行騙,確有認識或預見,故不得遽認其併犯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並未引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以起訴,附 此敘明。 (七)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時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而獲取財物,應認被告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予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 乃智識健全、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 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先後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存摺、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各該帳戶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附表壹、貳「被害人 」欄所示被害人共14人,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 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 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 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 實身分,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陳芝安、 曾昱舜、黃國書、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 郁、陳芯玥、蔡泓餘、林嘉慶、賴嘉偉、李淑慧、曾孟明匯 入款項遭提領,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因經濟狀況不佳迄今未能 與附表 壹、貳「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共1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中 有父母及弟弟、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 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 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 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 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帳戶至112年11月22日以前有如 附表參「交付帳戶前之餘額」欄所示之餘額,自112年11月2 3日起迄同年月25日止,有陳芝安、曾昱舜、黃國書、賴奕 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郁、陳芯玥、蔡泓餘、 林嘉慶、賴嘉偉等12人之多筆金額匯入及提領現金之交易, 截至112年11月25日帳上有如附表參「最後餘額」欄所示之 餘額,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本案陳芝安、曾昱舜 、黃國書、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郁、陳 芯玥、蔡泓餘、林嘉慶、賴嘉偉等12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之款項,並未查獲,大部分由詐欺集團提領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 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惟本案帳 戶並未提領殆盡,其剩餘款項扣除本案帳戶內原有餘額後, 尚有如附表參「所餘洗錢財物」欄所示之款項,此等款項即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本案彰銀帳戶業經 彰化商業銀行於112年12月4日強制結清,已無餘額,此亦有 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自無依上揭規定沒收之餘地, 併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 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 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 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陳芝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8時5分前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陳芝安聯繫,向陳芝安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旋轉拍賣平台商品,惟因其商場未經過驗證導致其無法下單且帳戶因此遭凍結,要求陳芝安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之人要求陳芝安進行驗證,陳芝安依指示進行後,向其佯稱驗證失敗,將會通知郵局人員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陳芝安,自稱為郵局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驗證,致陳芝安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8時5分許匯款47,123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陳芝安於警詢之證述(第78至8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3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84頁) 7、拍賣帳號截圖(第84頁背面) 8、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5至86頁)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7頁)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8頁) 1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第30頁)   二 曾昱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曾昱舜聯繫,向曾昱舜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蝦皮拍賣平台交易,俟曾昱舜提供蝦皮拍賣訂單連結後,即向曾昱舜佯稱訂單遭凍結,要求曾昱舜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址聯繫方式,曾昱舜連接網站並依要求填載相關資料,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曾昱舜,自稱為聯邦銀行人員要求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commissioner、服務專線之人,並依指示操作,致曾昱舜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5日凌晨0時56分許匯款49,987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曾昱舜於警詢之證述(第78至8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第9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6至9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8至9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0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108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0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11頁)      9、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至34頁) 112年11月25日凌晨0時57分許匯款15,106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黃國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22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黃國書聯繫,向黃國書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蝦皮拍賣平台交易,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嗣又向黃國書佯稱因其未簽署保障協議導致無法下單,要求黃國書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之人向黃國書佯稱會通知第一銀行人員協助進行認證簽署,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黃國商,自稱為第一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黃國書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9分許匯款4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黃國書於警詢之證述(第114至115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第1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6至11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8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119至123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123頁) 7、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4頁) 8、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23頁) 9、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至29頁)      四 賴奕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賴奕妏聯繫,向賴奕妏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旋轉拍賣平台交易,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嗣又向賴奕妏佯稱其無法下單,要求賴奕妏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之人要求賴奕妏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賴奕妏,自稱為中華郵政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驗證,致賴奕妏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53分許匯款23,097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賴奕妏於警詢之證述(第128至129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第1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0至13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2頁)    5、LINE頁面截圖(第133至134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135至137頁) 7、匯款紀錄截圖(第138頁) 8、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0頁) 9、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41頁) 10、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至32頁) 五 徐以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54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徐以澈聯繫,向徐以澈佯稱其友人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並提供其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方式以便聯繫,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家豪」之人向徐以澈稱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嗣向徐以澈佯稱因其7-11賣貨便未通過認證簽署協助,導致無法下單,要求徐以澈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之人要求徐以澈需進行驗證,並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徐以澈,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致徐以澈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53分許匯款4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徐以澈於警詢之證述(第144至147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第1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8至14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0至15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2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154至157頁) 7、匯款紀錄截圖(第158頁) 8、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5頁) 9、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66頁) 10、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至32頁)            112年11月24日晚上7時1分許匯款47,123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 張婉柔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3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婉柔佯稱其為ANILIO賣場客服人員,告知張婉柔因先前網頁系統遭駭客入侵,欲向其確認訂單是否為其訂購,經張婉柔否認後,即向張婉柔佯稱將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訂單,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婉柔,自稱為銀行人員,要求張婉柔依其指示操作取訂單,致張婉柔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27分許匯款27,138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張婉柔於警詢之證述(第169至17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第16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3至17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5至17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8至179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180至181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82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3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至27頁)      1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至29頁)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50分許匯款22,988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53分許匯款7,188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 李婉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李婉如聯繫,向李婉如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蝦皮拍賣平台交易,嗣又向李婉如佯稱其以物款,但因系統問題導致訂單無法下訂,要求李婉如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址聯繫方式,再透由自稱客服」之人向李婉如佯稱係因金流問題導致無法正常交易,將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婉如,自稱為第一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排除金流問題,致李婉如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7分許匯款49,986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李婉如於警詢之證述(第186至195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第1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6至19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8至19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0至203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204至206頁、第208頁) 7、匯款及通話紀錄截圖(第207、第209頁)        8、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第212頁) 9、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4頁) 1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5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至40頁) 12、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至34頁)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29分許匯款4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3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八 林芳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7時24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林芳郁聯繫,向林芳郁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嗣又向林芳郁佯稱因林芳郁之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即打電話予林芳郁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以解凍帳戶,林芳郁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7時24分許匯款23,12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143元,應予更正)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林芳郁於警詢之證述(第218至220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第2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1至14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3至224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225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225頁)  7、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6頁) 8、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27頁)  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第30頁) 本院卷: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第83頁)      112年11月24日晚上7時26分許匯款17,993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晚上7時34分許匯款12,015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九 陳芯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48分前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陳芯玥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要求陳芯玥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之人向陳芯玥佯稱其賣場遭凍結,需進行認證才可解除,致陳芯玥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48分許匯款8,088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陳芯玥於警詢之證述(第2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2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233頁) 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8頁) 7、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39頁) 8、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至29頁)       十 蔡泓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49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蔡泓餘聯繫,向蔡泓餘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蝦皮拍賣平台交易,俟蔡泓餘提供蝦皮賣場連結時,向蔡泓餘佯稱其蝦皮未認證,導致買家款項凍結,並傳送圖片佐證,要求蔡泓餘進行認證解鎖,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蔡泓餘,自稱為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其交換LINE聯繫方式,並依指示操作進行實名認證,以解凍買家款項,致蔡泓餘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存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蔡泓餘於警詢之證述(第244至24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第2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8至24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50至251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255頁) 7、對話紀錄截圖(第256至258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59頁)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0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至40頁) 1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至29頁)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34分許匯款1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一 林嘉慶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林嘉慶聯繫,向林嘉慶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全家好賣+平台交易,俟林嘉慶提供全家好賣+連結後,向林嘉慶佯稱因其賣場未升級認證導致訂單凍結,要求林嘉慶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聯繫方式,再透由自稱客服人員向林嘉慶佯稱,將會通知台新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嘉慶,自稱為台新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金流測試,致林嘉慶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12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林嘉慶於警詢之證述(第263至26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陳報單(第26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7頁)    6、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第268至270頁) 7、匯款紀錄截圖(第270至287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至40頁)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14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15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17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29分許匯款17,985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31分許匯款12,013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二 賴嘉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與賴嘉偉聯繫,自稱為7-11賣貨便買家,並傳送客服連結,要求賴嘉偉與客服聯繫進行認證。再透由自稱7-11賣貨便客服之人向賴嘉偉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即可進行認證才可解除,致賴嘉偉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賴嘉偉於警詢之證述(第291至29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第29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95頁)  6、通話紀錄截圖(第296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297頁) 8、存摺明細影本(第298頁)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00頁) 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1頁) 1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至29頁)   附表貳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李淑慧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電話予李淑慧,佯稱其為偵查人員,告知因申辦信用卡時簽署委託書,導致其帳戶涉及洗錢、販毒等案件,帳戶將遭凍結,此後需要每日向伊安全回報,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忠之人,再提供李淑慧自稱為檢察官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介欽之人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嗣陳文忠、張介欽向李淑慧佯稱,需將帳戶內之金錢存入公正帳戶監管,致李淑慧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30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 1、證人李淑慧於警詢之證述(第53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頁)   4、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58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63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4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頁) 8、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至20頁) 二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曾孟明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孟明佯稱為其姪子,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嗣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MARK之人,向曾孟明佯稱因投資牛樟芝需錢周轉,欲向其借款,致曾孟明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30日晚上7時56分許匯款15,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 1、告訴人曾孟明於警詢之證述(第21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至2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至27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3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至20頁)      附表參 編號 帳戶 交付帳戶前之餘額(新臺幣) 最後餘額 (新臺幣) 所餘洗錢財物 (新臺幣) 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之餘額為0元 170元 170元 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轉入3萬元前之餘額為92元 278元 186元 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轉入2萬3,128元前之餘額為15元 239元 224元 四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1日之餘額為72元 247元 175元 五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轉入4萬9,985元前之餘額為26元 129元 103元 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之餘額為0元 20元 2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ILDM-113-訴-75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現金卡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鄭舜鴻 被 告 李甄惠(原名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現金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919元 ,及其中47萬6,6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 元,並約定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 償,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款至95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中信銀行本金47萬6,652元 及利息3萬0,267元,並已喪失期限利益。中信銀行嗣於100 年3月2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且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之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然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 專用)、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暨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灣新生報、現金卡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45至5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 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向中信銀行以現金卡 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47萬6,652元及利息3萬0,267元,共50萬6,919元 。中信銀行嗣於100年3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6,919元,及其中47萬6,6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 3年9月16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25

TCDV-113-訴-2100-20241025-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李淑慧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張漢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李淑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0-16

HLDM-113-原附民-90-2024101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65號 原 告 張龎秀子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楊雯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慧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淑慧、李宜 靜、李宏熙應容忍原告或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李淑慧、李宜靜 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李淑慧、 李宜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施作 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房屋施 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並附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 報漏水修復工程之預估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憑,以供本院 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報,因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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