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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淑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淑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 實 一、陳李淑梅與黎鳳瑛為鄰居關係,因故發生嫌隙,竟分別對黎 鳳瑛為下列行為: (一)陳李淑梅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門口前,向黎鳳瑛辱 罵稱:「狐狸精,不要臉到死」等語,又接續在新北市三 重區五華街與富華街口,對黎鳳瑛恫嚇稱「狐狸精,打呼 你死(台語)」等語,致貶損黎鳳瑛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 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李淑梅復於112年9月21日16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路邊,向黎鳳瑛辱罵稱:「狐 狸精」等語,貶損黎鳳瑛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黎鳳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即證人黎鳳瑛(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與本院勘驗卷附手機錄影檔之勘驗結果(詳後述)內容相 符,且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均屬自由對答,並經告訴人簽名 確認無訛,又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堪認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本院認定被告陳李淑梅 本案犯行,非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尚有 其他積極證據(詳後述),與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年度易字 第1166號卷【下稱院卷】第34至3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為前揭言詞,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些話不是在對告 訴人說,伊並未指名道姓,並非是在罵告訴人等語(見院卷 第34至35頁)。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2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9至10、27頁),並有案 發時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錄影光碟置於偵 卷末頁存放袋內)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至38頁) 可資佐證。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拍攝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 果略述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32至34頁、第37至55頁): 第1段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00:00:00-00:01:27影片開始,持手機之人(下稱甲女,即告訴人)走在路上。 00:01:28 乙女(藍色衣服,即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從門口出來並看向甲女。 00:01:29-00:01:32 承上,乙女看甲女一眼後往馬路左邊走,邊走邊出言:「喔~狐狸精耶,真的是不要臉到死(台語)」。 00:01:34 語畢,乙女逕直往前走消失於畫面中,甲女走回樓梯間。 第1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00:01:44。 -------------------------- 第2段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00:00:00-00:01:13影片開始,甲女進樓梯間後折返走回馬路。 00:01:14-00:01:15 乙女出現於畫面中,並邊走邊出言:「狐狸精,照鏡子不是人(台語)」,語畢逕直往前走。 00:01:16-00:01:21 甲女將鏡頭攝向乙女背影並出言:「妳又在罵我什麼啦?真的是齁」。 00:01:22-00:01:49 甲女語畢後轉向後方攤位詢問攤位老闆:「你有看到他在罵我對不對?真的...真的…」,老闆回答:「...我不曉得啦,我有聽到但在說誰我不曉得」,甲女表示:「她就是在罵我狐狸精呀」,老闆回答:「我知道我有聽到」,甲女表示:「你有聽到對不對?」,老闆回答:「我不曉得啦...照鏡不是人啦...哈哈」,甲女表示:「因為她都認為我拿著手機是在照鏡子啊,你看她又來啦」隨後乙女出現於畫面中。 00:01:50-00:01:52 承上,甲女經過乙女身旁,並出言:「狐狸精,我要打呼你死(台語)」。 00:01:53-00:01:55 乙女隨即跟攤位老闆表示:「你看她現在要打我」,乙女隨即轉頭舉起右手指向甲女出言:「我要來法院(台語)」。 00:01:55 語畢乙女轉頭逕直往前走,甲女跟攤位老闆表示:「你看就是這樣呀,這邊附近的人都看到了啊,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啊,然後告她找不到證據就說這個...就這樣啊...對呀」,隨後往前走至影片結束。 第2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00:02:29。  -------------------------- 第3段影片(檔案名稱:IMG-1072) 00:00:00-00:00:17影片開始,甲女跟身旁友人聊天。 00:00:18-00:00:22 乙女(白色條紋上衣)出現於畫面中,並邊走看著甲女邊出言:「狐狸精,照鏡子不是人,再照啊(以上為台語),手機再拍(國語)」,語畢逕直往前走。 00:00:23-00:00:28 甲女回答乙女:「對啊要拍呀」。 第3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00:00:28。 -------------------------- 第4段影片(檔案名稱:IMG-1073) 00:00:00-00:00:12影片開始,乙女對甲女出言:「法院是妳開的是不是」,隨後接續2次用紅色容器裝水潑向甲女。 00:00:13-00:00:17承上,乙女潑水後對甲女出言:「早就...早就給妳...給妳看清楚了,一眼就給妳看穿了」。 00:00:18-00:00:20 甲女問乙女:「妳罵我什麼?妳剛剛又罵我什麼啦」。 00:00:20-00:00:21 隨後乙女對門口潑水並回答:「狐狸精啦」。 00:00:21-00:00:26 甲女詢問乙女:「對呀,妳罵我很多次了對不對?妳讓我害怕」。 00:00:26-00:00:30乙女出言:「妳照鏡子不是人啦」並用紅色容器裝水再次潑向甲女。 00:00:28-00:00:29 甲女表示:「妳已經造成我的害怕了妳知不知道?」。 00:00:31 乙女手指著甲女並回答:「我給妳害了怎麼樣」。 00:00:32-00:00:40 甲女表示:「我已經很害怕妳了,我已經被妳弄得很害怕了妳知道嗎?妳知道我被妳弄的很害怕了嗎」;同時乙女出言:「我已經看透了,妳是什麼東西,妳是什麼東西」乙女轉身進去。 00:00:41-00:01:07 乙女轉身出來用手指著甲女出言:「我講給妳聽(台語),上樑不正下樑歪(國語),我跟妳講...(台語),妳是真的很離譜(國語),良家婦女沒有像妳這樣子(國語),騷到會去討客兄...(台語),帶別人的尪回來(台語),不要臉(台語)」;同時甲女向乙女表示:「我已經被妳弄得很怕(台語),妳很針對我知道,妳讓我很害怕,我住在這裡很害怕,我住在這裡很害怕(以上為國語),妳...(嘆氣)」。乙女語畢後轉身回屋內方向走去;甲女鏡頭移向對向馬路又移回乙女家至影片結束。 第4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00:01:07。        從前揭勘驗畫面中可看出案發地點均是在不特定路人可共 見共聞之門口前或路邊,告訴人所拍攝之人乃被告,從第 1、2段影片中確實可聽聞被告面朝告訴人方向接續為事實 欄一、㈠之言詞,從第3、4段影片亦可清楚聽聞被告朝告 訴人方向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言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 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確為真實可信。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粗鄙之言語、舉 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 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言。查被告於 公眾往來、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先後於事實 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辱罵「狐狸精,不要臉到死 」及「狐狸精」等語詞,均係屬貶低、使人難堪之言詞, 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 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 嚴甚明。被告另於事實欄一、㈠為公然侮辱行為後,又接 續對告訴人恫嚇稱「狐狸精,打呼你死(台語)」之語,此 屬對告訴人未來惡害之通知,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告訴人亦於警、偵中證稱:因被告前揭言語而心生畏 懼、出入很害怕等語,亦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原均辯稱:伊從未說出前揭言詞等語(見偵卷第34頁正 反面、院卷第31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錄影畫面後 ,其才改口辯稱如前所述,前後辯詞反覆、避重就輕,已 難採信。再查,從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明顯可 看出被告為前揭侮辱、恐嚇言詞時,幾乎均係面朝告訴人 方向(即面對拍攝人方向)而口出前揭言詞,並無其他旁 人亦即疑似或可供被告辱罵之其他對象在場,且從被告為 前揭言詞之過程中,不乏以用手指向告訴人或針對告訴人 之言行予以應答甚至斥駁之情形觀之,均顯示其係針對告 訴人而為,復審酌雙方前後對話內容,益證被告前揭辱罵 、恐嚇言詞即係針對告訴人為之,是其辯稱並非針對告訴 人所為等語,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公然侮辱、恐嚇及事實欄 一、㈡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言語, 並於短短幾分鐘後接續為恐嚇言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懷間 隙,即公然在路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言詞,以及以事實欄一、㈠ 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實 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辱罵、恐嚇之內容所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併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 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非素行不佳之人,以及被告行為時已72歲,自陳國小畢業 、目前退休無業、之前是做衣服的、配偶已過世、倚賴之 前的儲蓄生活、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 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陳李淑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陳李淑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3

PCDM-113-易-1166-202501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9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 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391-202412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70號 原 告 李淑梅 被 告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 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 0,548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1,19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9

TPEV-113-北補-3270-202412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97號 聲 請 人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相 對 人 李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1日,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票-30697-20241121-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4號 原 告 李淑梅 被 告 余金龍 余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 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新臺幣 1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余金龍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余金龍如以新 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有搭建鐵皮屋之需,被告余金龍竟誆騙得為 其搭建鐵皮屋,伊遂依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至被告余佳政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余金龍於施工現場 喝酒,並無蓋鐵皮屋之意思,嗣後雙方於同月19日於屏東縣 佳冬鄉石光見派出所合意解約,約定扣除余金龍已支付之材 料相關費用22,750元後,將377,250元退還予伊,余金龍並 於當日交付現金200,000元,剩餘177,750元自同年3月19日 起,至114年7月19日止,分17期,每月還款10,000元(下稱 系爭約定)。然被告於同年3月19日以系爭帳戶還款第1期後 ,即無按期給付剩餘款項,足證余金龍之詐害行為,又余佳 政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應負連帶侵權之責,爰對余金龍依 系爭約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余佳政依民法第18 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6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余金龍則以:原告說一套做一套,伊就決定不承作鐵皮屋工 程,以系爭約定還款予原告。惟自第2期起因故無法依約還 款,當時曾致電予原告商談能否先還款5,000元遭拒,伊係 有誠意依系爭約定還款。  ㈡余佳政略以:系爭約定為原告與余金龍間之工程糾紛,伊從 頭到尾並無參與。系爭帳戶乃因雙親信用破產,故伊將系爭 帳戶交給雙親作為余金龍工程款轉帳用,伊從未經手系爭帳 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余金龍約定鐵皮屋工程,原告並匯款至余佳政 所有之系爭帳戶,嗣解除契約另為系爭約定,惟余金龍於11 3年3月19日還款10,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等節,有原告匯 款紀錄、系爭約定、原告中華郵政存簿明細翻拍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16、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余金龍無為其承作鐵皮屋工程之意思,竟與余佳政 共同詐欺原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欺詐原告之行為,而得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㈡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余金龍給付167,250元 ,有無理由?  ㈠被告有無欺詐原告之行為,而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既否認有何詐欺行為,即應由原告就 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余金龍沒有為其搭建鐵皮屋之意思而詐欺其款項等 語,惟余金龍確有訂購鐵皮屋材料至施工現場乙節,有原告 提出之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核與系爭約定之約 定還款金額乃扣除余金龍訂購之材料費乙節相符,可見余金 龍確有著手搭建鐵皮屋,應有履行搭建鐵皮屋之意思。再者 ,原告與余金龍以系爭約定約定還款事宜,余金龍亦有依約 還款第1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衡情余金龍若有誆詐原告 之意思,當無於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仍願意積極出面與 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之可能,而原告就此部分復無提出證據以 核其實,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稽。而余金龍既無 詐欺原告,則原告主張余佳政提供系爭帳戶以為共同侵權一 情,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余金龍給付167,250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約定約定:「余金龍仍欠原告177,250元,余金 龍願意每個月還10,000元,自113年3月19日起匯款,每月匯 款10,000元,至114年7月19日共17個月還清」等語(本院卷 第15頁),又余金龍僅還款第1期,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 自得依系爭約定,向余金龍請求已到期之款項,即至113年4 月至10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止共7月,總計為70, 000元之部分(計算式:10,000元/月7月=70,000元)。惟 就未到期部分,系爭約定既無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等約 定,原告亦無陳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系爭約定 尚未到期之債務,請求被告清償,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至余金龍之效,有送達回證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則113年4月至7月共40,000元 之部分,自得請求自113年7月26日起算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惟就剩餘30,000元,當僅能各自期限屆滿時即每月20 日起,負遲延責任,併請求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 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約定,請求余金龍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余金龍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余金龍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4

CCEV-113-潮簡-704-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40號 債 權 人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債 務 人 李淑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30

TNDV-113-司促-21240-2024103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99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市○○區○○路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熊亦香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債 務 人 李姿瑢即李淑梅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薪資)強制執行,惟本件應 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29

CTDV-113-司執-7599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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