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玉霞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李玉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李玉敏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李玉美
李玉花
康靜芬
康靜娟
康銘元
康銘文
康銘仁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林靖男
林佩諭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
零伍佰陸拾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
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
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
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丁○○、己○○、丙○○、乙○○、甲
○○、寅○○、卯○○、子○○、丑○○、癸○○、庚○○、訴外人李玉秀
均為被繼承人張簡麗月、李家成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
例為9分之1,原聲明請求原告及被告丁○○、己○○、丙○○、乙
○○、甲○○、寅○○、卯○○、子○○、丑○○、癸○○、庚○○、訴外人
OOO就被繼承人OOOO、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
,應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嗣查知OOO業於起
訴前之民國89年2月29日死亡,原告乃具狀將OOO之繼承人壬
○○、辛○○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復因被
告壬○○、辛○○未就OOO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具狀追
加聲明請求被告壬○○、辛○○應就其被繼承人OOO所有坐落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五第163至173頁);原告再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主張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與該4間建物之租金
(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690,178元
)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將上開4間建物移轉登記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將租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以此,本件原告之訴之
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己○○應給付56,69
0,17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壬○○及辛○○應就其被繼承人
OOO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㈣兩造就被繼承人OOOO、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分割。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O、O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248,911,
894元,本件聲明第1至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將附
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
有及應給付56,690,17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聲明第3項,係
請求被告壬○○及辛○○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聲明第4項部分,係請求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在於最終系爭遺產分割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依本件聲明第1至2
項請求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及應給付56,690,178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之全部價值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01,3
78元(計算式:1,927,100元+334,800元+417,800元+331,50
0元+56,690,178元=59,701,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
,4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96,888元,尚應補繳340,56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正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4,296,916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103元計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802,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062,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435,2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402,0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570,8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46,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497,6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508,0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2,000元計算) 10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2,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1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6,0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2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927,1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3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4,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4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17,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5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1,5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6 現金 被告己○○應給付之現金56,690,178元(即編號12至15建物之租金) 56,690,178元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48,911,894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9分之1 2 丁○○ 9分之1 3 己○○ 9分之1 4 丙○○ 9分之1 5 乙○○ 9分之1 6 甲○○ 9分之1 7 寅○○ 45分之1 8 卯○○ 45分之1 9 子○○ 45分之1 10 丑○○ 45分之1 11 癸○○ 45分之1 12 庚○○ 9分之1 13 壬○○ 18分之1 14 辛○○ 18分之1
KSYV-110-重家繼訴-3-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