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民國00
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
年9月23日,在中華電信長春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4G預付卡後」;第14行「盜
刷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記載補充為:「盜刷新臺幣
(下同)5,000元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證
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被告陳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
詐欺得利罪。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告訴人李滿祥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情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裝潢
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已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
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
被 告 陳柏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資格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陳柏廷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資格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再將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0日0
時31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予李滿祥,致李滿祥陷
於錯誤,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信用卡資訊後,於
同日13時21分許,盜刷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李滿祥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滿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在網路上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名網友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滿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遭盜刷款項,而詐騙集團曾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遭盜刷款項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9月23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為從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PCDM-113-審簡-1310-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