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滿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21-25 筆)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272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李滿 洪錦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滿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債務人洪錦勝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 區、臺北市松山區及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ULDV-113-司執-41272-2024101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黃靖暉 相 對 人 李滿妹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相對人於慈愛養護中心安養,亟 需支付費用,然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以因應。為相對人之利 益,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索 引卡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慈愛老人養護中心費用 收據、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於機構養護 ,惟名下幾無存款。為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確有處 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 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 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 1,462 1800分之39 2 新竹市○○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街00號0樓) 74.52 全部 3 新竹市○○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街00號地下室) 1,030.71 100000分之3931

2024-10-17

SCDV-113-監宣-526-202410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李滿發 相 對 人 蔡偉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70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8,70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0-16

TNDV-113-司聲-432-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沈鑫宏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劉軒卉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寧律師 被 告 李滿堂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被 告 林家瑋(原名林嘉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林家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7分之5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17分之1由被告乙 ○○、林家瑋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 幣50萬元、被告乙○○、林家瑋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民國112年6月起,原告即發現被告乙○○ 身上多處出現莫名瘀青,恐被告乙○○有病痛而多次詢問,然 被告乙○○敷衍地回應是因為按摩及刮痧所致,由於原告為中 醫師,認為乙○○之回答根本不符常理,顯屬搪塞言詞。其後 被告乙○○於同年10月底即藉故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將 女兒攜出同住迄今。原告原先認為被告乙○○僅係因夫妻間偶 有口角,故給予彼此冷靜期間,豈料被告乙○○竟謊稱原告有 所謂家暴行為而聲請暫時保護令,原告對此痛心不已,僅能 依法答辯維護聲譽。  ㈡原告於000年00月間經友人告知經常看到被告乙○○與其他男性 過從甚密,且似經常進出位於台中市北區崇德路之全國大別 墅社區,由於上述社區並非原告居所,故原告乃對被告乙○○ 是否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產生懷疑。經過原告陸續查證後, 得知被告乙○○分別與被告甲○○及林家瑋等不同男子間有逾越 婚姻關係之親密互動及(或)涉有婚姻外之性交行為,且被 告乙○○與異性互動親密且毫無顧忌,這些畫面彷彿當頭棒喝 讓原告清醒,驚覺被告乙○○早已無心維繫婚姻,才居心叵測 地先讓原告無端背負家暴罪名,而後擬以此事由起訴請求裁 判離婚,轉而與其他被告雙宿雙飛。原告深感痛心,輾轉難 眠,飽受身心極大煎熬,不得已乃積極蒐集證據,提起本件 訴訟以維救濟,並將相關事證整理如次。  ㈢被告乙○○及甲○○至遲於000年00月間起,就有不正當之男女關 係往來。分別於:  1.113年1月3日被告乙○○駕駛車牌000-0000之車輛搭載被告 甲○○於下午5時許進入麗緹精品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二 人直至晚間7時26分始離開,在汽車旅館內停留之時間超過2 小時。二人離開汽車旅館後旋至附近餐廳用餐,被告乙○○ 在步行期間竟不顧已婚身分與被告甲○○有勾手、相互緊靠 等親密行為,互動行止熟悉而親密,彷若男女朋友。  2.113年1月17日被告乙○○再度駕駛車牌 000-0000之車輛與 被告甲○○於下午3時54分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直至下午5時23分方離開,並由被告乙○○駕車送被告甲○○ 返家,然為避免兩人行蹤曝光,被告甲○○在漢口路四段及崇 德路一段路口處下車後步行返回崇德路一段577號住家。  3.113年1月26日被告乙○○、甲○○二人於是日下午不明時間 第三度共乘前述車輛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 於同日晚間7時許開車離開,由被告乙○○駕車送被告李滿 堂返家,然掩人耳目,被告甲○○在漢口路四段及崇德路一 段路口處下車,並以步行方式返家。  4.113年3月12日被告乙○○、甲○○二人四度共乘前述車輛進 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於晚間9時36分離開, 由被告乙○○駕車送甲○○返回崇德路一段577號住處。   5.被告乙○○於112年12月起即曾被目擊駕車多次出入被告甲○○ 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國大別墅社區之住所。且被告 乙○○並非僅於白天出入該社區,有時竟直至深夜都未離去。   綜上,被告乙○○及被告甲○○兩人屢屢前往汽車旅館及被告乙 ○○頻繁出入被告甲○○住處之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分際,而 屬不當交往。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甲○○於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婚姻中配偶一方達背 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 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原告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被告乙○○ 與被告甲○○二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信任,造成原告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被告 乙○○、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致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被告乙○○與被告林家瑋間亦有不當往來行為,茲有以下事證 為據:  1.113年1月13日深夜二人步出哈林區酒吧時,被告林家瑋親暱 地將雙手搭在被告乙○○肩上,並由被告乙○○胞弟將二人 接送回家,可見兩人往來密切一事連被告乙○○的家人都知 情,卻將原告蒙在鼓裡。  2.113年2月17深夜零時許被告乙○○與被告林家瑋於台中市○ 區○○路○段00號之臺中市哈林區酒吧與友人聚餐,由兩人 於席間搭肩、樓抱,及被告乙○○於公共場所點菸、抽煙, 並與被告林家瑋共同抽一支煙等行徑觀之,被告乙○○與被 告林家瑋兩人之關係斷非一般友人。又被告乙○○與被告林 家瑋於餐廳一直到隔日凌晨三時方步出餐廳(被告乙○○深 夜未歸,完全無視女兒獨自一人在家),被告乙○○於餐廳 外仍親暱撫摸被告林家瑋臉頰,外人眼裡二人儼然是熱戀的 情人,而被告林家瑋更將被告乙○○摟入懷裡,顯露情人間 密不可分的保護欲及占有慾,渠等二人親暱動作溢於言表, 完全無視被告乙○○已婚身分,更以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處 。  3.113年3月2日深夜11時許,被告乙○○與被告林家瑋再度於 台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52號之臺中市哈林區酒吧與友人用餐 ,餐敘後兩人在餐廳外與友人談話時,被告林家瑋又自然地 摟住被告乙○○,兩人間互動顯已跨越朋友分際,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影響原告與被告乙○○共建之 家庭,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要非當今社 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屬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㈤原告與被告乙○○結褵多年,且育有一雙未成年子女,雖二人 關係並非如膠似漆,但在外人眼中仍屬一對佳偶,原告為支 撐家計勤奮工作,繁忙的生活雖讓原告感到疲憊不堪,但原 告仍視之為甜蜜的負擔,豈料被告乙○○為一己私利,全然不 顧與原告多年的婚姻,讓原告背負莫須有的家暴罪名,原告 在沉重的工作之餘還需疲於應訴,且兩造所生長女沈盈妤也 因被告乙○○於暫時保護令事件中聲請傳喚,而被迫出庭當證 人,配合被告乙○○作出相關指述,未成年子女本應在父母關 愛保護下茁壯,如今卻捲入紛爭之中,而鬱鬱寡歡,原告感 到心如刀割、輾轉反側,對於外界將其貼上家暴的標籤更感 覺精神上承受極大的折磨,考量上述情況,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3項,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 ○與被告林家瑋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 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㈠被告乙○○於遭受原告家庭暴力迫害後,為確保自身生命安全 ,僅能暫時離家躲避,未料原告旋即更換門鎖,拒絕再讓被 告乙○○返家,並對被告乙○○之通訊軟體 LINE 訊息均不予回 應,顯見兩造難謂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 乙○○尚難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乙○○否認分別與被告甲○○ 及林家瑋等不同男子間有逾越婚姻關係之親密互動及(或) 涉有婚姻外之性交行為。  ㈡圖1-1至1-6、2-1至2-5、3-1至3-4、4-1至4-4、5-1至5-6原 告應提出拍攝照片之原始檔案,否則難以排除為電腦修圖軟 體程式事後拼接,是於原告提出照片原始檔案前,被告乙○○ 爭執形式及實質真正性,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加以使用。又圖 1-1、1-2、2-1至2-3、3-1、3-2、4-1至4-4、5-1至5-6僅有 拍攝車牌000-0000汔車進出畫面,則該車上所搭載之人是否 為被告乙○○及被告甲○○,被告乙○○否認並爭執之,2-4、2-5 、3-3、3-4僅為背影,原告應盡其舉證之責,據悉當時被告 乙○○係將該車借予友人使用,但忘了該友人姓名。退步言之 ,縱斯時該車搭載被告乙○○及被告甲○○,則其是否進入汽車 旅館或被告甲○○住處發生性行為,為原告須舉證之事項,被 告乙○○否認並爭執之。此外,圖1-3及圖1-4,被告乙○○及被 告甲○○勾手為一常見之國際禮儀,勾手、前往餐廳用餐一事 ,均非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㈢圖6-1至6-7、7-1至7-7、8-1原告應提出拍攝照片之原始檔案 ,否則難以排除為電腦修圖軟體程式事後拼接,是於原告提 出照片原始檔案前,被告乙○○爭執形式及實質真正性,不得 作為本案證據加以使用。又圖6-1至6-7、8-1畫面黑暗模糊 ,無法辨識,被告乙○○否認原告之主張,圖7-1至7-7被告乙 ○○及被告甲○○於公開場合餐敘,點菸、擁抱均屬國際禮儀, 而與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㈠被告甲○○與乙○○為舊識,二人係於000年00月間重新聯繫上, 當時被告乙○○正獨自居住,並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且被告乙 ○○告知被告甲○○其為單身,並曾遭其前夫即原告家暴,被告 甲○○因而對舊友心生憐憫,故而時常關照,惟其二人問僅為 一般朋友關係,無不正當交往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與乙○○二人,於113年1月3目前往餐廳用 餐時有勾手、相互緊靠等行為,惟當時二人所在之處為公眾 場所,雙方問之互動僅限於一般朋友間之互動,並無過於親 暱之行為舉止。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多次前往被告甲○○位於「全國大別墅 社區」之住處及數度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一節,從原告所提供 之照片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乙○○至該社區所為何事或所尋何 人,亦無法證明被告甲○○、乙○○在旅館內所為何事,且縱係 拜訪被告甲○○,然朋友間本就得相互拜訪住家,以聯繫友誼 ,在旅館內也僅是談心聊天,不得即以此認定二人間有何逾 越男女分際之行為。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與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然按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 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 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 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 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 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 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 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 」概念。又「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 應予保障之利益,況即使肯認原告確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幸福」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然本件既涉及原告「身分法益」 之法律上利益,以及被告甲○○、乙○○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 定權」之衝突,自應優先保障被告甲○○、乙○○受憲法保障之 「性自主決定權」,故被告甲○○、乙○○行為尚非侵害原告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甲○○、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家瑋則以:  ㈠被告林家瑋在被告乙○○結婚前,兩人已經認識,為多年好友 ,但兩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林家瑋與乙○○分別於113年1月13日、113年2月17日、113年3 月2日在哈林區餐廳用餐有不當之舉,然用餐當時均有其他 友人在場,並非兩人之約會,實無不當可言。其次,原告自 承被告乙○○於112年10月底已經搬家外出居住,且法院已經 對原告核發暫時保護令,可見原告與被告乙○○已經屬於分居 狀態,據悉其等亦在進行離婚訴訟,故原告與被告乙○○應無 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僅具形式上之婚姻關係,難認原告 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當亦無法益受侵害可言。  ㈡原告委由徵信社取得圖6-1至6-7、7-1至7-7、8-1,均係以違 反暫時保護令,侵害被告林家瑋與乙○○之隱私權方式違法取 得,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蓋民事訴訟法 雖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明文規範,但確保人民受有公平審判 既為民刑事訴訟之共同目的,尚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謂所有 證據在民事審判中均具有證據能力,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 配偶外遇之必要,而認得為恣意窺視、竊聽他方非公開行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此並非具有法律上之 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243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登記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月3日至麗緹精品 汽車旅館房間內,自麗緹精品汽車旅館離開後,被告乙○○ 右手勾住被告甲○○左手步行至墨竹亭餐廳用餐。 ㈢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 月17日至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房間內。 ㈣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 月26日至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房間內。 ㈤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3月12日至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房間內。 ㈥被告林家瑋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年1月13日凌晨步出向 上路一段的哈林區串燒餐飲店時,被告林家瑋將雙手搭於被 告乙○○肩膀與手臂交接觸往前推。 ㈦被告林家瑋不爭執被告乙○○於113 年2月17日深夜於哈林 區串燒餐飲店,被告乙○○拿一支新的煙以自己的嘴吹點後   ,交付給被告林家瑋吸煙。 ㈧被告林家瑋不爭執與被告乙○○離開哈林區餐飲店後,被告乙○ ○兩手輕拍碰觸被告林家瑋臉頰,其後被告林家瑋將被告乙○ ○摟入懷中,被告乙○○並未拒絕,反而以雙手回抱。 ㈨原告知悉被告等侵害配偶權行為後,始於113 年5月17日向 法院遞送家事反訴請求狀,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 同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乙○○離婚。 ㈩原告與被告乙○○於98年10月30日登記結婚,被告乙○○於 112 年12月28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原告與被告乙○○現屬分開居住狀態,被告乙○○有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禁止原告對被告乙○○為騷擾行為,經法院11 2年12月11日核發暫時保護令(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85 號、113 年度暫家護抗第30號)在案。 被告乙○○自112年10月底後就搬離原本與原告居住之處所 另外居住。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被告乙○○於98年10月30日登記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於112 年12月28日對 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原告知悉被告等恐有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於113 年5月17日向法院遞送家事反 訴請求狀,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 與被告乙○○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243 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 ,堪認屬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依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互負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之配偶,互動方 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違反上開忠實義務之侵害配 偶權行為,受侵害之一方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 求賠償。再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 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 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 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 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 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次按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 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 難,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 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 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 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 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再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 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則應 受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之 限制。又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 ),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 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 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 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 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 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 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 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 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1.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被告等之照片、影片,係擷取 自友人所提供之影片,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恐係委請徵信業者跟拍始取得該等照 片等語,然並無相關憑據可佐,實難認定原告取得該等資料 之真正原因,被告乙○○雖聲請傳喚原告作證欲釐清如何取得 該等影片資料(見本院卷第281頁),然因被告乙○○自始否 認影片中出現者為被告乙○○(見本院卷第281頁),故實無 就其聲請傳喚原告到庭說明之必要。另觀諸原告所提之照片 、影片,均係在道路邊、餐廳、餐廳外、汽車旅館門口、社 區大門外等公共場所所拍攝,均係被告等自願進入前開公共 場所,自願而為照片、影片中之舉止、互動,並經拍攝取得 ,是實難謂有何在公共場所中侵害被告等之隱私權可言,蓋 公共公開之場所中,任何人皆得進出停留,被告等所為本為 不特定之人所得觀看、知悉,被告等應知悉甚詳。次查,該 等照片、影片並無證據足認係經原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 得,係原告為了維護其家庭關係之重要法益,且礙於違反忠 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因此就友人所拍攝之照片、 影片提出作為本件之證據,於發現真實確實具有必要性,在 保護法益與取得手段間,應認符合憲法第23條揭櫫之比例原 則,應屬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侵害相對較小之手 段,具有證據能力。  2.再者,被告乙○○先前對原告取得之暫時保護令主文略為原告 不得「騷擾」被告乙○○,或對被告乙○○「實施家庭暴力」, 並不包括「跟蹤」,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85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0號裁定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7-44頁),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 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 ,被害人應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 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 騷擾之行為並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積極侵害性,始足當 之。本件原告以友人提供之照片、影片作為被告等侵害配偶 權之證據,係行使法律為保障婚姻制度而賦予配偶之權利, 並無惡意性或積極侵害性甚明,又被告等當時對於在公共場 所遭到拍攝一節亦毫不知情、未受影響,顯無受到「騷擾」 之情亦明,是原告應非以違反暫時保護令之方式取得本件之 證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等該部分所為之辯解, 並無可採。  3.至於被告等辯稱原告應提出本件所提資料完整之影片原始檔 案等語,原告已於113年7月2日具狀陳報起訴狀所附圖6-1至 6-7、圖7-1至7-2、圖7-5至7-7、圖8-1之原始影片檔到院( 見本院卷第203-205頁),經核確與前揭照片所示影像相符 (見本院卷第242頁),被告林家瑋亦不爭執影像中之人即 為其與被告乙○○(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堪認屬實。又 原告所提之上揭光碟檔案修改日期雖與實際拍攝日期不符, 然係因為了刪除與本件無關之畫面,始會為事後之整理,經 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核與事理並無相違, 堪以採信;且刪除剪輯掉之檔案部分縱係被告等互動正常之 內容,亦無法作為被告等其他行為舉止合理化之理由,因與 本件原告之主張無涉,無從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本無提出之 必要,核屬當然。再者,原告所提影片檔案上方雖有標記時 間及地址,然應屬事後方便辨識區別數個影片而為之註記, 並不影響影片中所呈現之事實甚顯,是要難以之即否定該影 片之真正。  ㈢被告乙○○、甲○○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 ○、甲○○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1.經查,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月3日至麗緹精 品汽車旅館房間內,自麗緹精品汽車旅館離開後,被告乙○○ 右手勾住被告甲○○左手步行至墨竹亭餐廳用餐;又不爭執其 與被告乙○○於113 年1 月17日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房間內; 也不爭執其與被告乙○○於113 年1 月26日至優勝美地汽車旅 館房間內;復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3月12日至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房間內(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有起訴狀所 附圖1-1至1-6、2-1至2-5、3-1至3-4、4-1至4-4、5-1至5-6 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乙○○手機特定時間 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2、213-215頁) ,堪信為真。參以上開起訴狀所附附圖2-1至2-2所示(見本 院卷第15頁),被告乙○○與甲○○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 4分許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且直到同日下午5點23分時始 一同離開前揭汽車旅館,故當日二人於汽車旅館內共處時間 約 15小時;又依本院函調之前開被告乙○○手機門號0000-00 0000於113年1月26日之基地台位置資料(見本院卷第214頁 )可知,被告乙○○至少於當日下午5點18分58 秒時即已抵達 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且直到同日下午7點11分時始與被告甲○ ○一起離開該汽車旅館,故當日二人應至少於汽車旅館內共 處2小時左右。而揆諸一般社會經驗,若被告二人如被告甲○ ○所稱,僅係好友間之聊天談心,大可至公開場所如餐廳、 咖啡廳等地,實在無需相約在如此引人非議之場所,亦毋須 花費如此長的時間深度交談,況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之收費約 為1,000-1,300元/3小時,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57 頁),被告等並未爭執,如兩人僅是一般普通朋友,應不致 願意花費如此高昂的價格只為有一空間可以談心,是以,被 告甲○○與被告乙○○進入汽車旅館此等隱密的私人空間恐係為 發生親密關係性行為所致,而此等行為對原告婚姻專屬之親 密、信賴、忠實等根本價值造成戕傷,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 幸福甚顯,被告甲○○與乙○○所為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 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甲○○與 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2.被告乙○○雖自始否認有與甲○○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舉,且否 認起訴狀所附圖1-1至1-6、2-1至2-5、3-1至3-4、4-1至4-4 、5-1至5-6中之人為被告乙○○,並否認圖1-1、1-2、2-1至2 -3、3-1、3-2、4-1至4-4、5-1至5-6中車牌000-0000汔車上 有搭載被告乙○○,然起訴狀附圖1-1至1-6、2-1至2-5、3-1 至3-4、4-1至4-4中之人為被告乙○○、甲○○,被告甲○○與乙○ ○確實如前開附圖所示、一起搭車前往汽車旅館房間內,經 被告甲○○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2、242、243頁);又車牌 000-0000汔車所有人為被告乙○○,有公路監理車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酌以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之被告乙○○手機特定時間基地台位置資料(見本院 卷第213-215頁),亦顯示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至7時間,被 告乙○○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附近,而 該基地台位置緊鄰臺中市○○區○○路○段00 號之麗緹精品汽車 旅館,另被告乙○○手機訊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間,則 在臺中市○區○○路○段 00號附近,該基地台之位置距離亦緊 鄰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 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有goog le地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頁),可見起訴狀附圖1-1 至1-6、2-1至2-5、3-1至3-4、4-1至4-4中之人應為被告乙○ ○,被告乙○○與甲○○確實如前開附圖附圖1-1至1-6、2-1至2- 5、3-1至3-4、4-1至4-4所示,迭於113 年1月3日、113年1 月17日、113年1月26日、113年3月12日一起搭被告乙○○之車 牌000-0000汔車前往汽車旅館房間內無訛。被告乙○○雖辯稱 :當時係將車牌000-0000汔車及門號0000-000000手機借予 不知名之友人使用,然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兒子於000年0 月間,均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乙○○門號0000 -000000手機聯繫,有通聯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1頁 ),衡情手機及汽車均非價值低廉之物,於現代化社會亦是 常見每日必須使用之物品,倘若確係短暫出借予友人使用, 豈有不知友人姓名之理,是被告乙○○就此異於常情、該當變 態事實之辯解,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該部 分之答辯為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男女共同 進入如汽車旅館之隱密空間共處相當一段時間之行為本身, 就現今一般之社會觀念而言,實難認為屬於大眾所能接受之 男女間正常社交行為,足使配偶感到難堪、不快,已逾一般 男女社交分際,並可動搖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堪認侵害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  3.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被告乙○○仍屬已婚狀態等語,然據被 告甲○○所述,其與被告乙○○為舊識,112年11月恢復聯繫( 見本院卷第91頁),其對於被告乙○○之婚姻狀況應非毫無所 悉,尤其,依照前開所述,被告甲○○與乙○○互動親密頻繁, 000年0月間即共同前往汽車旅館3次、停留時間非短,依理 被告甲○○應曾聽聞被告乙○○提及其子女之事,而有子女之人 通常具有婚姻關係亦屬多數之現象,被告甲○○豈有對被告乙 ○○不加詢問之理;況依被告甲○○所述,被告乙○○曾向被告甲 ○○提及遭家暴一事(見本院卷第91頁),衡情被告甲○○豈有 未對被告乙○○進一步關心後續發展之可能;而一旦遭受家暴 後至法院判決離婚或兩造合意離婚,通常需要一段期間、非 屬立即接續發生之事件,應屬一般人可得理解認知之常情, 被告甲○○應得由被告乙○○告知之事件發生時間,推論其所述 完成離婚結果之可能性;縱被告乙○○特意再三欺騙被告甲○○ 其與原告已經離婚等語,考量近年汽車旅館之商業廣告眾多 ,公眾人物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屢遭媒體報導 ,影射涉及婚外情、一夜情或召妓等與性行為有關之新聞, 非屬少見,是以汽車旅館相較於餐廳或咖啡廳,於通常情況 下並非一般正常普通友誼之男女進行社交活動之適當場所, 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生活經驗,成年男女二人相偕出 入汽車旅館且停留時間非短,應堪認定雙方具有發生親密關 係性行為之極大可能,被告甲○○既然選擇與被告乙○○多次進 出汽車旅館消費逗留,應認有與被告乙○○發展親密關係的意 思,則其對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當時是否仍然存續之事實, 自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此亦得避免自己陷入侵害他人配 偶權之窘況。然綜觀全卷,被告甲○○並未說明其已盡查證之 義務,僅單以被告乙○○稱其單身、當時獨居為由(見本院卷 第91、92頁),即遽認定被告乙○○不具婚姻關係,實稍屬速 斷,蓋被告乙○○當時是否確實獨居、離婚,被告甲○○得與被 告乙○○一同前往被告乙○○住處了解實際狀況,並請被告出示 身分證件或離婚相關資料確認其婚姻狀況,惟被告甲○○均未 為之,是應認就與其與被告乙○○前往汽車旅館之不當行為, 至少具有主觀上之過失無疑,而被告乙○○則是具備主觀上之 故意,洵堪認定。  4.此外,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月3日至麗   緹精品汽車旅館房間消費後,二人自麗緹精品汽車旅館離開   時,被告乙○○以右手勾住被告甲○○左手步行至墨竹亭餐   廳用餐一節(見本院卷第242頁),有起訴狀所附圖1-3、1-   4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屬實。被告乙○○ 雖否認照片中之人為其本身,然因被告甲○○前已不爭執上情 在卷,且有前開起訴狀所附圖1-3、1-4照片、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乙○○手機特定時間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215頁),是被告乙○○該部分之 抗辯並無可信。被告乙○○雖又辯稱男女勾手為一常見之國際 禮儀,並無不妥,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可言,然觀諸前開起 訴狀所附圖1-3、1-4照片所示,被告乙○○之右手自上臂以下 至手掌均與被告甲○○之左手貼合接觸,二人相互依靠之一側 身體均不時隨著步伐擺動相互觸碰,期間恐自二人離開汽車 旅館、停好車後,至餐廳坐下座位為止,非屬短暫,而與一 般國際禮儀中短暫禮貌性觸碰肢體或臉頰之常態,大相徑庭 ,是被告乙○○該部分所為之答辯,亦無理由。被告乙○○與甲 ○○上揭親密依偎勾手一路步行至餐廳之行為,確實與一般男 女間正常社交互動有別,而形同社會通念上情侶夫妻間之舉 止,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堪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承上,被告乙 ○○與甲○○二人所為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原告與被告乙○○共 營婚姻圓滿及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情節甚為重大,足以 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基於配偶身份關係所生權利之侵權行為 ,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二人連帶給付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被告乙○○、林家瑋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請求被告 乙○○、林家瑋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1.經查,被告林家瑋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年1月13日凌晨步 出向上路一段的哈林區串燒餐飲店時,被告林家瑋將雙手搭 於被告乙○○肩膀與手臂交接觸往前推;又不爭執於113 年2 月17日深夜於哈林區串燒餐飲店,被告乙○○拿一支新的煙以 自己的嘴吹點後,交付給被告林家瑋吸煙;且不爭執隔日凌 晨離開哈林區餐飲店後,被告乙○○兩手輕拍碰觸被告林家瑋 臉頰,其後被告林家瑋將被告乙○○摟入懷中,被告乙○○並未 拒絕,反而以雙手回抱等節(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有 起訴狀所附圖6-1至6-3、7-1至7-7照片、原證2之光碟片在 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4-29、203-205、260頁),堪信為真 。又被告林家瑋並不爭執其與被告乙○○為多年好友,於被告 乙○○婚前即互相認識,知悉被告乙○○當時仍有婚姻關係,正 在進行離婚訴訟(見本院卷第153、158頁),仍與被告乙○○ 於深夜凌晨至餐飲店聚會後,二人在店外有被告乙○○雙手輕 拍碰觸被告林家瑋臉頰、被告林家瑋碰觸被告乙○○兩肩與手 臂交接處,及被告林家瑋摟被告乙○○入懷中、被告乙○○雙手 回抱之舉,並於店內二人共抽一支煙,任憑彼此唾液交融, 實與一般男女間正常社交互動有別,非僅屬短暫肢體接觸、 鼓勵打氣之意,已形同社會通念上情侶夫妻間之舉止,足以 動搖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縱 使被告乙○○、林家瑋當天其他互動行為並無不當,但不影響 其等確為前開行為之事實,亦無法合理化其等所為上開行為 之之理由;又縱使當時仍有他人在場,地點亦屬公共場所, 益徵被告乙○○、林家瑋不顧他人眼光、恣意而為之決心甚大 ,是其等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洵堪 認定。  2.被告乙○○雖否認起訴狀所附圖6-1至6-3、7-1至7-7照片、原 證2之光碟片中之人為其本人,然業經被告林家瑋確認前揭 照片、影片中呈現者為被告乙○○與林家瑋之互動無誤在卷( 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已於前述,核與原告所指相符; 且被告乙○○亦不爭執原告於另案家事事件中所提出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51頁)為被告乙○○本人,經本院核對該等照片 與起訴狀所附圖7-1、7-2照片所示之女性清晰臉部輪廓後( 見本院卷第26頁),確認應屬同一人即被告乙○○無誤,是被 告乙○○該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又被告乙○○於112年10月底 即搬出原本與原告共同之住所,在外居住迄今,被告乙○○目 前與原告呈現分居之狀態,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 頁),堪認屬實,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乙○○之搬離,雙方之 分居亦非合意所為之結果,係被告乙○○單方決定為之,經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59頁),被告等亦未提出兩 造合意分居之證明,是被告林家瑋以被告乙○○與原告已經分 居,逕推認其等均已無終身共同生活之目的,辯稱原告已失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稍嫌速斷,尚難憑採。況被 告乙○○與原告結婚十餘載,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縱使夫妻 間因為某些事情產生爭執齟齬,而暫時分開居住冷靜,亦難 因此即論斷雙方全無繼續終身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畢竟在離 婚前,被告乙○○仍屬已婚之身分,原告仍享有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被告林家瑋於與被告乙○○之互動上,即應尊重 戒慎,惟今被告林家瑋於被告乙○○與原告分居2-3個月餘間 ,即與被告乙○○發生如上所述之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範疇之行為,實已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莫大侵害無疑。  ㈤被告等雖另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惟釋字第791號係認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 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 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 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 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宣告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 之規定違憲而失其效力;然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 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 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 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 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婚姻中配偶一方違 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 信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即釋字 第791號並未否認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況婚姻制度迭經釋 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肯認,係受憲 法保障,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受民法所保護,配偶權因 他方與第三人通姦及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而遭侵害 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無違憲法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精神。職是,被告等 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情,要屬無據,並非 可採。再者,原告是知悉被告等恐侵害其配偶權後,才於另 案家事事件中,於113 年5月17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項,對被告乙○○提起反訴主張離婚,在此之前 ,則是被告乙○○於112 年12月28日先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 ,足見原告初始實無欲與被告乙○○離婚之意思,其於另案家 事事件之答辯狀中,亦表明不願離婚之聲明,有書狀影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等為本件前開所述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時,原告與被告乙○○並未就離婚之意思表 示合致,是被告等自仍應尊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不能謂原告事後亦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即認原告無配偶權受 侵害可言。  ㈥被告乙○○、甲○○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慰撫金;被告乙○ ○、林家瑋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慰撫金: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中醫師,已婚, 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二輛汽車、一輛機車、數筆 不動產,需支付每月18,000元之租金;被告乙○○為商專專二 肄業,已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現為電子商務公司負 責人,名下有二輛汽車;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現無業,未 婚,無扶養對象,現住家人所有之房子、無須支付租金,名 下無汽機車、不動產,由兄姊供應生活所需,有投資及營利 所得;被告林家瑋為大專畢業,目前任職塑膠工廠,月薪約 4萬元,亦為龍大鑫企業有限公司獨資股東、離婚,有一名 成年女兒,名下無汽機車或不動產,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94、197、291、30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里歐妮可國際有限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龍大鑫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在卷可考(見證物袋、本院卷第45、47、275、276、313-31 7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等有逾越一般男 女與異性交往程度之行為,被告乙○○、甲○○並4次前往汽車 旅館恐發生親密關係之性行為,使原告婚姻圓滿破裂,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暨 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乙○○、甲○○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慰撫金,被告乙○○ 、林家瑋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 對被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等始負法定利息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乙○○、甲○○二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59、63頁)起 ,被告乙○○、林家瑋二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59、6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被告乙○○、林家瑋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均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各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 要,至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5

TCDV-113-訴-1236-202410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民國00 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 年9月23日,在中華電信長春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4G預付卡後」;第14行「盜 刷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記載補充為:「盜刷新臺幣 (下同)5,000元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證 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被告陳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 詐欺得利罪。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告訴人李滿祥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情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裝潢 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已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 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 被   告 陳柏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資格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陳柏廷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資格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再將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0日0 時31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予李滿祥,致李滿祥陷 於錯誤,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信用卡資訊後,於 同日13時21分許,盜刷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李滿祥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滿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在網路上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名網友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滿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遭盜刷款項,而詐騙集團曾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遭盜刷款項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9月23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為從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2024-10-14

PCDM-113-審簡-1310-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