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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謝岩潤 謝於叡 謝陳梅香 謝宜家 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李麗嬌 李柏松 訴訟代理人 李茂榮 被 告 張蔡品 訴訟代理人 張兩十 被 告 李水忍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璧輝 被 告 李文經 李愛蓮 李維仁 上二人均為李維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萬春 李萬勲 上二人均為李金火、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竹根 李世雄 李瑞豐 李宗坤 李明順 謝尚志 謝彥輝 李文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智聖 被 告 謝榮哲即謝魁梧之繼承人 謝棟材 謝棟樑 王吳水忍 吳文龍 吳秀琴 吳正福 上四人均為吳戅之繼承人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彥儒 法定代理人 黃清白 被 告 李振生 李國禎 莊錦祝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琍 李建福 李莊美惠 李誠賢 李幼玲 李誠哲 上四人均為李嘉雄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宗仁 李宗崑 李育騏 李其壕 李茂財 李世豪 李俊明 李俊逸 李俊正 李俊發 李英祿 李翠峯 李天佑 李昕春 李其亮 李卓書 李東陽 兼上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陵 被 告 李奕斌 李奕肇 李奕正 林勇齊 林安眞 林文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李俊儀 李福財 李振義 李文璋 李嘉樑 李嘉瑛 李蕙宇 李呂芙蓉 李宗穎 李聰德 李榮順 李育霖 李孟昌 李佳霖 李亞奇 李俊昇 李正恒 李廣 李水菁 謝莊均尖 李玉成 李憲璋 李憲瑋 李憲哲 李欣瑜 李友智即李文忠之繼承人 李勝顯 李甘棠 蔡振東 蔡振益 蔡淑美 蔡靜宜 陳李素貞 曾李素雲 李素眞 李錫峯 李陽盛 黃瑠美即李鼻之繼承人 黃辜素霞 黃明哲 黃文欽 上三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黃春靜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榮達 曾李敏 李金彩 李金米 李丁利 李丁在 吳翠錦 李致農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748巷10弄29 李良彥 李曉茵 李丁奉 李丁志 李月甘 李張雪香 李淑芬 李淑瑩 李淑如 李淑滿 李耀文 李重誼 李安泰 李莊素華 李信和 李政頡 李芳容 李佳芬 李明龍 李明珠 上28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蔡娥媚即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 顏政雄 顏佑任 顏佑仲 顏杏娟 上四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顏蔡阿 敏之繼承人 被 告 曾丁文 曾基錄 曾澄烋 蔡曾盆 上四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西華 李邱絹 李慈德 李忠正 李麗玲 李芳雅 李秀芬 李濟民 李濟常 李文滄 吳李敏花 上11人均為李順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錦福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蔡文成 蔡逸嘉 蔡淑敏 上三人均為李宛玉之繼承人蔡李阿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李明花 李陳玉敏 李靜姿 李嘉華 李紹勳 王碧雲 李秋億 上七人均為李宛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欽柏即李宛玉之繼承人李億雯之繼承人 李錦棟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林玉 李招霜 史李招素 李宏仁 李宏盈 李宏聲 李志成 李錦華 上八人均為李玉山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明祿 李明星 蔡承宗 蔡承訓 蔡靚蓉 李明村 李明安 李明慶 李純孝 李劍明 李樹蘭 上11人均為李登可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怡伶 林忠毅 李東橋 上三人均為李登可之繼承人李瑞華之繼承人 被 告 蕭李美英 李乾龍 李明養 李明智 王啟宇 王閔炫 王泰量 上七人均為李德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蔡梅雀 李錦木 李麗華 李錦棟 上四人均為李景順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李錦榮即李景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李莊美惠、李誠賢、李誠哲、李幼玲為李嘉雄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 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附圖二)分割方案與附圖二中 關於登記共有人李聰德「修正後持分比」欄位「284442分之 3494」(原判決第36頁)之記載,應更正為「336000分之41 2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 第178條規定即明。復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 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 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 程序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 人,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 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附圖二)分割方案與 附圖二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業於判決前死亡,業經本院 於111年12月26日裁定繼承人承受訴訟,其中李金火之繼承 人除李萬春、李萬勳外,均已拋棄繼承,李國波之繼承人除 莊錦祝外,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08年度繼字第12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19號、第907號函稿可 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除李萬 春、李萬勳、莊錦祝外,其餘李金火、李國波之繼承人均非 本件之承受訴訟人,不因本院前揭承受訴訟裁定發生承受訴 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四、被告李嘉雄於判決確定前之109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李 莊美惠、李誠賢、李誠哲、李幼玲(下稱李莊美惠等人)亦 有被告李嘉雄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茲因原告與 李莊美惠等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莊美惠等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五、被告李文忠則於判決確定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113年8月1 日聲請更正前之113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友智等情, 亦有被告李文忠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本 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李文忠之繼承人即李友智為被告,無庸 另行承受訴訟。 六、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之法定代理人 於判決確定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113年8月1日聲請更正前 之111年12月31日由陳國偉變更為余璧輝,有法人登記公告2 份可參。本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余璧輝為法定代理人,無庸 另行承受訴訟。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5

CYDV-106-訴-658-20241025-6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6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秀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22時許,在臺南市統一超商紅瓦厝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泳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秀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45-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煒宸、林少鈞、李家蕙、薛光崴、周家慶之 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林煒宸、林少鈞、李家蕙、薛光崴、周家慶等之報案 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衡 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及罹患身心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煒宸 於113 年6 月29日14時許,以臉書向林煒宸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所販售之原神帳號云云。 113 年6 月29日19時12分 9,985元 113 年6 月29日19時14分 9,985元 113 年6 月29日19時17分 9,985元 2 林少鈞 於113 年6 月29日17時許,以Instagra am 向林少鈞佯稱:可購買東西參加抽獎云云。 113 年6 月29日19時18分 2萬元 3 李家蕙 於113 年6 月29日15時許,以臉書向李家蕙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所販售之門票云云。 113 年6 月29日19時39分 1萬1,000元 4 薛光崴 於113 年6 月2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薛光崴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3 年6 月29日20時5 分 1萬元 5 周家慶 於113 年6 月29日以臉書向周家慶佯稱:可申辦貸款,然帳號數字有誤,需先付款始得解決云云。 113 年6 月29日20時8 分 2萬元

2024-10-23

TNDM-113-金簡-510-202410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9號 原 告 周家慶 被 告 李秀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DM-113-附民-1899-20241023-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黃俊宏 黃俊堂 黃隆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延永 被 告 黃惠敏 廖文偉 陳天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黃茂昌 李鳳成(兼蕭李靜枝訴訟代理人) 林李益妹 賴己妹 李友福 李友安 李淑如 李友仁 李美娟 李雅娟 李江新妹 李梅妹 李友慶 李友增 李品叡(即李友政承受訴訟人) 李友旺 徐李秋蓮 李麗珍 李麗玲 李秀鵬 李秀文 李秀霖 葉雲季(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楊貴美 葉日茗(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勛(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恩(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雲瑾(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高李春英 葉李碧英 李秀春 李佳璇(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勇勳(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聰 李友光(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瑩潔(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能(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樞(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堂(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正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燕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瑞榮(兼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芳 李秀璋 李秀政 李素娥 李月華 李慧珍 黃陳素勵 黃柏惠 黃曜堂 黃曜義 游黃圓 黃玉蕉 黃美珠 陳嘉和 陳建文 陳雅玲 陳靖宜 陳冠如 黃雅惠 黃睿盛 林永松 林永源 林永添 林秀玉 宋倬仁 宋舜仁 宋碧榮 宋碧珠 李文龍(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文王(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津津 李岡玶(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秀隆 李吳淑惠 李文中 李涓涓 李佳佳 李秀正 李秀圍 李錦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翠琴 李秀陞 李秀真 李美蓉 彭安雄 彭清久 彭秀郎 彭喜緣 彭麗華 彭麗蓉 彭麗逢 彭麗清 徐國樑 徐國楨 彭徐情端 徐異珠 徐意庭 陳明雪(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展(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伯頵(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鏸儂(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榔 蔡林青 蔡林忠 蔡嘉玲 蔡秀琴 劉乾生(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劉乾民 劉淑萍(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徐玉秋 江李菜 蔡林杞 李秀義(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郭李秀珠(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葉李秀雲(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卓至光 卓至能 卓至中 卓至禾 卓至元 卓漢順 卓雪青 卓雪琪 黃榮輝 黃金燦 黃宗欽 黃得修 陳黃月娥 羅黃寶珠 趙黃素卿 施黃琇云 李三洋 李三銘 李三峯 李建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麗宜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李瑞香 黎萬焜 邱信華 邱茹玲 邱鈺瑛 蕭嘉豪 蕭寶安 蕭寶錦 蕭寶全 蕭寶忠 蕭寶泉 蕭寶榮 蕭渼娟 王李蘭英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琴 王伯聲 王端陽 王盈蘋 游李秀滿 李玟賢 李玟潔 李玟遠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 李王月娥 李秀陽 李秀輝 林元淦 林淑婷 李秀鈴 李秀桂 劉秀春 劉邦國 李邦桂 劉邦州 李邦鎮 劉育妃 李錦德 李秀龍 李錦開 李錦富 李錦日 李錦順 張秀春(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華(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燕(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福英 張昭明 張玫瑰(兼張微波承受訴訟人) 張美潔 張昭菀 邹李雪妹 王俊棠 王秀香 王妍錚 簡進金 李秀彥 李友軒(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曾玉珠 綦由鳳(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綦尤娘(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李凱運(兼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葉 茂呂美枝 林素靖(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素櫻(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永權(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春(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芝妤(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加(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黃謝細妹(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進賢(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珍(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琴(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李秀熹(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錡(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梨微(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婉鈴(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卿 卓彥華(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玲(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蘋(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婷(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李文師(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燦(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濱(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星(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家志(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陳翠琴(即葉雲譽承受訴訟人) 葉品君(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品伶(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蕭鳳元(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石(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良(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睿南(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黃春嬌(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李黃玉鳳(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美月(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春杏(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彩華(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英(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蘭(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苡筑(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振銘(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德意(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陵嬅(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鼎坤(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馨盈(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李蔡美玉(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元升(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怡慧(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張素琴(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騰威(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正良(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羽柔(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莊雯惠(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如珊(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士德(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昱萱(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俊宏(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文超(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純純(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李曾嬌容(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治(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娟(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芥(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菊華(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友宏(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憲(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輝(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紫瑄(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張秀芳(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綱(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誠(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陳玉霞(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黎盛名(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朱崇康(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瑜(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琦(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學良(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秀彬(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承翰(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省甫(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紫綺(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家豪(即李友強承受訴訟人) 李洪秀蓮(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建霖(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玉鈴(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涂寶年(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群達(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得德(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伊蘭(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君玫(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陳澤軒(即賴淑仙承受訴訟人) 冼杏嬌(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黃俊維(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李秀龍(兼李錦上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依首揭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4

TYDV-108-重訴更一-1-20241014-10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李永進 相 對 人 江月西 關 係 人 李秀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月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永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秀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永進、關係人李秀芬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因肺炎、腦出血 住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李 永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秀芬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上開大醫院雲林分院11 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因肺炎、腦出血等疾病 ,於113年6月11日11時33分至急診就醫,於113年6月11日14 時14分入住一般病房接受治療,於113年6月26日出院,出院 後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相對人之健康功能狀態不良、長 期臥床且生活無法自理、有意識障礙且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 或表達,有全日照護之需求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 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 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車禍腦傷術後合 併肺炎的78歲女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置有鼻胃 管、尿布、尿管及氧氣管,理平頭,下肢關節攣縮,持續臥 床,意識昏迷,大聲喊叫完全沒有回應,對痛刺激也沒有明 顯反應,日常起居如灌食、翻身、抽痰及個人衛生需專人照 料,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傷合併肺炎 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 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李永進為受監護宣告人江月西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李明田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 女李秀容、次女即關係人李秀芬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 李秀芬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次女,各有意願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 告人之長女李秀容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 認由聲請人李永進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李秀芬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李永進為受監護宣告人 江月西之監護人,及指定李秀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08

ULDV-113-監宣-24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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