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6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秀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22時許,在臺南市統一超商紅瓦厝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泳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秀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45-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煒宸、林少鈞、李家蕙、薛光崴、周家慶之
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林煒宸、林少鈞、李家蕙、薛光崴、周家慶等之報案
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衡
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及罹患身心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煒宸 於113 年6 月29日14時許,以臉書向林煒宸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所販售之原神帳號云云。 113 年6 月29日19時12分 9,985元 113 年6 月29日19時14分 9,985元 113 年6 月29日19時17分 9,985元 2 林少鈞 於113 年6 月29日17時許,以Instagra am 向林少鈞佯稱:可購買東西參加抽獎云云。 113 年6 月29日19時18分 2萬元 3 李家蕙 於113 年6 月29日15時許,以臉書向李家蕙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所販售之門票云云。 113 年6 月29日19時39分 1萬1,000元 4 薛光崴 於113 年6 月2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薛光崴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3 年6 月29日20時5 分 1萬元 5 周家慶 於113 年6 月29日以臉書向周家慶佯稱:可申辦貸款,然帳號數字有誤,需先付款始得解決云云。 113 年6 月29日20時8 分 2萬元
TNDM-113-金簡-510-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