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秉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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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金訴-2435-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金訴-2277-20241129-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0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8月3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10樓鼎立商務旅館1027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粉放入香菸吸 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涉犯施用、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000- 0000號,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經起訴)普通重型機車 ,騎乘至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勝利路口前時,因停等紅燈使 用手機,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發現車牌係偽 造而攔查,嗣於113年8月3日20時20分採尿送驗,測得其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43149ng/mL及2295ng/mL 、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1892ng/mL及248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秉灃就上開時、地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騎乘機 車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 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 籍對照表(編號:113J27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76)、現場照片8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1-22

TNDM-113-交簡-2623-2024112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灃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李秉灃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9時許,在某友人位於高雄 市三民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1月26日4時5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53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 112535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 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 7號審理中,且現羈押於法務部○○○○○○○○,此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參 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 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 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 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 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11

KSDM-113-毒聲-526-202411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秉灃辯解之理由,除關於 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10 行更正補充為「...,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000- 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 碼等」、第17至18行補充為「…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予以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印障」更正為「印章」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蔡淑芬、江 秀慧(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均非被 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3號   被   告 李秉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因傷害等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於112年12月15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縱有人 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在高 雄市高雄火車站附近某酒店,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下稱本件2帳戶)均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本件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蔡淑芬、江秀慧(下稱蔡淑芬 等2人),致蔡淑芬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嗣蔡淑芬等2人匯款後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淑芬、江秀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秉灃雖未經傳喚,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當初 我在IG看到協助申請貸款訊息,後我就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 網路通訊軟體LINE,他的暱稱「阿哲」,他跟我說要協助幫 我申請貸款,他說要把帳號金流洗漂亮一點,比較好貸款, 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把存摺、印障、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他, 後來因為中華郵政帳號被封控無法提領,他就把中華郵政存 摺、印章還給我,叫我去領我也領不出來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蔡淑芬等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附表所示蔡淑芬等2人於 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件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本件2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 表所示蔡淑芬等2人財物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 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其瀏覽借貸廣告資訊或與「阿 哲」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辯詞之真實性,容有所 疑,又衡諸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 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 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貸款人於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 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擔保之理,縱係 申辦信用貸款,亦係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 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況辦理貸款常涉 及相對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 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尚無從交代確認對方提供資 料及相關資訊是否真實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 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件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 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近年來 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以被告供稱:「阿哲」跟我說要 協助幫我申請貸款,他說要把帳號金流洗漂亮一點,比較好 貸款,我不認識「阿哲」,是在看到貸款訊息才認識,不明 款項匯入帳戶我不清楚,我就只有在最後他們跟我說帳號被 封控臨櫃要領錢,但無法領錢(遭警示後我去領3次)等語 ,難認被告與對方有何建立特別信賴關係,是被告明知無須 提供貸款擔保品,僅提供本件2帳戶供「阿哲」製作不實之 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金融信用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即已認知「阿哲」係協 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集團,竟仍同意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該不法集團之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在與「阿哲 」聯繫過程,主觀上即對金融機構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提供本件2帳戶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則被告對於 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上,顯可預見,實難遽以被告辯稱與「阿哲」申辦貸款之片 面說詞,即逕認被告係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本件2帳戶。 (三)另被告陳稱於113年3月初將本件2帳戶交予「阿哲」辦理信 用美化作業以利貸款,嗣帳戶遭警示後依指示臨櫃提領其名 下郵局帳戶款項未達,未將郵局帳戶資料再交予「阿哲」, 而事成貸款下來後可以拿到新臺幣15萬元乙情,查被告名下 郵局帳戶至113年3月14日止餘有132萬3,071元,然若認被告 提領該帳戶款項有助於美化信用紀錄,則顯與被告自承可獲 核貸金額15萬元相差甚鉅,佐以被告上開所辯「阿哲」前後 僅不足一個月帳戶作業時間,徵諸一般申辦貸款,銀行受理 貸款申請,尚無僅憑短期交易紀錄或繳款紀錄,即可美化債 信紀錄以塑造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餘額,而獲准貸款之案例 ,縱屬長期作業期間而令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 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在金融 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 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是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或提款卡,甚是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 形以美化帳戶之必要,堪認被告於113年3月某日向「阿哲」 申貸貸款時,事前已明知其信用紀錄狀況,仍同意「阿哲」 代為塑造虛偽金流紀錄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難謂其主觀上 無意圖不法之所有而容許其不法使用本件2帳戶之情,復查 被告年紀已非年輕,國中畢業且有工作經歷,應係一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 況下,僅以對方為其申辦貸款為由,即將本件2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同將 本件2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 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交付本件2帳戶資 料後,實已無法控制本件2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顯見被 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二、查被告李秉灃提供本件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2月)5年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他 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蔡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微官方」、「游清翔」聯繫告訴人蔡淑芬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1日11時22分許,匯款104萬6,657元至被告李秉灃名下彰銀帳戶。 於113年3月11日14時12分許,轉匯300萬元至被告李秉灃名下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11日17時35分許,轉匯3萬元至被告李秉灃名下彰銀帳戶。 2 江秀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透過社交網站臉書暱稱「李金土」、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資訊,資產增長坊」、暱稱「雅婷」、「上傑投資」聯繫告訴人江秀慧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江秀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1日13時19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李秉灃名下彰銀帳戶。

2024-11-05

KSDM-113-金簡-708-20241105-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7號 原 告 江秀慧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05

KSDM-113-簡附民-46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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