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逸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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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林心彤即林忠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林忠賢前於民國107年7月6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林忠賢於113年3月6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28,790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8 月2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13

PCDV-113-司拍-437-20241113-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巴納克生醫科技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福裕 相 對 人 馬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 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2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979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08

PCDV-113-司聲-695-20241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吳瓊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9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7

SJEV-113-重小-2191-202411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4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王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5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1

PCEV-113-板小-3043-20241101-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吳孟軒 (即吳銘鴻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瑾妍(即吳銘鴻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吳銘鴻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 ,生前於110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 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54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8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09 年11月14日向伊借款54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購屋貸款契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債 務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 2,518,7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購屋貸款契約、催告函及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 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30

SLDV-113-司拍-257-20241030-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升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5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重簡字第453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於113年10月4日確定,及 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核後 ,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30

SJEV-113-重聲-184-2024103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沈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00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06元,及自民國112 年4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   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15

NHEV-113-湖小-1006-202410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上列原告與黃嘉興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錦綢等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黃嘉興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變更黃嘉興之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告黃嘉興之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後,黃嘉興之各順位繼承人,或已死亡,或已拋棄 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依民法1176條第6項規定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如黃嘉興之親屬會議未依法 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由原告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另向法院家事庭(非本庭)聲請選任黃嘉 興之遺產管理人。惟原告迄今尚未提出相關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聲請狀或裁定,亦未以黃嘉興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爰依 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黃嘉興之遺產管理人姓名及住居 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加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9

SJEV-113-重簡-1340-20241009-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高志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8,81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2,853,16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購屋貸款契約等件為證。本院 於113年8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 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07

PCDV-113-司拍-366-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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